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
抵押财产保险“受益人”约定实务探讨

引言《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却客观存在,司法实践也有限承认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文章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受益权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
构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既有理论基础,也有实践基础,因此有必要修改法律和完善我国的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制度。
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基本理论1.1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含义受益人,从字面意思看,受,是接受的意思。
益,意思即利益,因此,受益人就是有权接受利益的人。
在金融学上,受益人又指“受益权人”“实际受益人”“最终受益人”,意指最终拥有或控制客户的自然人,以及以自己名义进行交易的人。
所谓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的,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
保险受益人按保险合同的性质可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和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受益人制度在《保险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条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界和司法实践对这项制度本身不存在争议,理论界大多在探讨如何完善该制度。
1.2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之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存在受益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尚存在着争议。
由于《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没有规定,而且在《保险法》第十八条界定受益人概念时,在范围上又明确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应当存在受益人有较大争议。
大体上有两类观点,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即所谓的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肯定说观点的以郑玉波为代表,支持肯定说的还有袁宗蔚、陈顾远等。
这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一样,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可以自己,也可以被保险人享有合同权利,也可以把合同权利让与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相比,除了保险标的不同之外,其他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人身保险合同设置什么样的关系人,财产保险合同也应当有。
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看法论文

浅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看法【摘要】人身保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险种,保险金的给付虽然不能换回生命,却可以填补经济上的损失,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失。
然而被保险人死亡无法自行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就有受益人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受益人;保险利益;受益人的资格一、受益人的定义在《保险法》第十八条中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且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道德风险的控制与受益人的指定权密切相关。
尽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但由于二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因此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亦有别。
因此,我国《保险法》仅赋予其有限制的受益人指定权。
被保险人作为身体或生命受保险保障的人,会充分考虑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应当享有对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独立决定权或最终决定权。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血缘、婚姻、友情等为基础的情感和经济上的联系。
这就决定了受益人在获得利益的时候也会遭受严重的伤害,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
保险法中对受益人的定义中是否应该和投保人一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说法没有规定。
但是在我看来,受益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降低保险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最简便的手段。
二、受益人的指定受益人的资格,受益权制度具有的资金转移功能,若对受益人的范围不加限制,很可能造成违背善良社会风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恶意规避义务的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60条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没有附加任何限制。
实践中,如果受益人是第三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如家属、亲戚或朋友。
论保险受益权

论保险受益权摘要:保险发展至今,保险产品从单一变得更为多元化,保险的投资和储蓄功能日益显现,但保险之根本目的或者说保险产生之初衷仍是为满足社会生活中的转移风险和弥补损失,此为保险之基本功能,也有学者指出保险现在兼具减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之功效,笔者认为此乃保险基本功能所达到的效果,并非保险发展所产生的新功能。
由于保险转移风险、弥补损失之基本功能并不必然体现在被保险人自身,也可能作用于与被保险人利益切身相关之人,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志自由之选择。
因此投保风险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对象应当符合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最初的意思选择。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受益权做了相关规定,但仍存在一定问题,笔者拟对保险受益权及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关键字:受益权保险法人身保险一、保险受益权的定义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8条内容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此法条就受益权人作出了定义,但回顾《保险法》全文,并未就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作出具体规定。
从第18条至少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保险受益权是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种保险金请求权。
换而言之,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之一是请求权,是一种债券权利。
而保险受益权的其他性质,笔者将于下文中进行探讨,此处不予赘述。
由于保险法单单就保险受益人作出了定义,而未对保险受益权下定义。
故暂时可由受益人的定义推导而出受益权的基本定义应当为: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投保风险发生后依保单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第18条对于受益人的定义特别强调了”人身保险合同”,故笔者认为此乃立法时特意所设置,杨仁寿先生就此问题解释:”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而笔者甚为赞同此观点。
国内有学者提出”法律无由禁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基于内心真意而利他之私权处分行为”,该观点以未损及第三方利益为由认为此行为属自由处分私权之行为。
保险金受益人及其权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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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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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产 生 的 理 论 基 础
我 国 《 险 法 》第 2 保 1条 第 3款 规 定 : 受 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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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险金 受益 人 是保 险 法上 特 有 的 主体 , 设 立 , 其 关 乎 于 人 身 保 险 契 约 的 目 的 。 有 鉴 于 此 , 国 保 险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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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第 3期 总第 2 7期
湖北行政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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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3, 0 6 . 20 Ge e a . 7 n r lNo 2
连 。合 同相 x- 原 则 产 生 于 封 闭 、 单 的 自 由 经 - . J 性 简 济 时 期 , 映 了 当时 的 社 会 关 系 , 应 着 那 个 时 代 反 适 的经 济 价 值 观 念 和经 济 基 础 。 但 2 0世 纪 以 来 商 业 发 展 的广 泛 性 与 复 杂 性 使 交 易 的 连 续 性 、 关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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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保险公 司投保 了一 份 终 身寿 险 , 的利益 ,由被保 险人决定 受益人 规定 。可见 ,仅 规定 投保人 有指 保险金 额 2 0万 元。填 写投 保 单 可以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也不会 损害到被 时,作为被保 险人 的赵某 在受益 体现被保 险人 的意愿。但 这里 我 保险人 的利益 ,因为如 果投保人
的地位非常重要 ,它既是 保险合 我国 《 保险法》第 2 2条第 3 的利 益 更 无 从 谈 起 ,还 可 能 承 担 同的关系人之~ ,也是保 险合 同 款规定 ,受益人是 指人身保 险合 退保时 巨大 的退 费损 失。纵 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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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一栏内只填写 了 “ 妻子”两字。 们忽视 了这 样一个 问题 :在长期 指定 的受益人 不符合被保 险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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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后 赵 某 与 妻 子 崔 某 离 婚 , 性 的人身保 险合 同中,投保 人负 愿的话 ,被保 险人完全 可 以通过
20 00年春节 ,赵某 又与蔡 某结为 担着长期交 费的义务 ,这 与将来 拒绝同意来维护 自己的利益。 夫妻。20 00年 6月 ,赵某 遇车祸 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呈对 价关 2 .由被保 险人 指定 受益人 。
险纠纷都 源于受益人 问题 ,这一 的享 有保 险金请求权 的人 ,投保 都将指 定受益人 的权 利主体设 为 方面反映 了受益人制度 在保险立 人 、被保 险人 可 以为受益人 ;第 投保人 ,被保险人是无权指定的。 法 中的重要 地位 ,另一方 面也说 6 条规定 ,人 身保 险的受益人 由 如我 国澳 门 地 区 《 法 典 》 第 1 商
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

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工伤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并提供相关的经济保障。
在工伤保险中,保险受益人是一项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受益人的权益和保险金的分配。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相关问题。
一、保险受益人的定义和作用保险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受益权的人。
在工伤保险中,员工通常是受益人,他们享有工伤保险金的权益。
保险受益人的指定对于工伤保险金的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确保员工在意外伤害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保险金的支持。
二、保险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可以通过书面指定的方式进行。
一般来说,员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填写保险受益人的信息,并向用人单位提交相关材料。
在指定保险受益人时,员工需要提供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和撤销由于各种原因,员工有可能会变更或撤销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需要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新受益人的详细信息。
一般来说,变更保险受益人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同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撤销保险受益人也需要员工的明确申请,用人单位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保险受益人指定的注意事项在工伤保险员工的保险受益人指定过程中,有一些注意事项需要员工注意。
首先,员工需要确保受益人的信息准确完整,以免产生纠纷或拖延保险金的发放。
其次,员工应了解保险受益人指定的相关规定和程序,遵守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确保指定的有效性。
此外,员工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了解不同保险公司的受益人指定政策,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公司和产品。
五、保险受益人的权益保护保险受益人作为工伤保险金的享受者,享有合法的权益保护。
如果保险受益人发生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及时有效地履行保险金的支付义务。
员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和保险公司密切合作,保护自己合法的利益。
关于保险法实务中“法定受益人”之思考

关于保险法实务中“法定受益人”之思考作者:丁圣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5期摘要对于保险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法定受益人”现象,而现今的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纰漏,如何认定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成为了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有无必要引入“法定受益人制度”在理论界也是颇有争议。
关键词法定受益人人寿保险保险合同作者简介:丁圣,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73-01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由于种种原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受益人栏填写“法定”的情况十分普遍。
由于我国并没有法定受益人制度,造成了该种情况的受益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对于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由于被保险人尚在人世,可以作进一步的确定,而且大多数的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直接限定为被保险人,并不会造成受益人的不确定性。
因此本文仅讨论死亡保险中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之“法定受益人”问题。
当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栏填写的是“法定”时,谁才是该保险合同真正的受益人?我国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是一种指定受益人模式,经指定得出受益人,而且指定受益人的主动权在于被保险人,即“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或者變更受益人时都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对于实务中大量的“法定受益人”的待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8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栏中只填写‘法定’字样,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实务中都以这一条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并根据新《保险法》的授权援引《继承法》的规定,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来处理。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的探讨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是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以下是一篇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受益权探究的,欢迎阅读借鉴。
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其对保障受益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的目的都有重要作用。
我国《保险法》对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比较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就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制度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比较人性化的制度之一,建立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维护着社会的安定。
在形形色色的保险险种中,“人寿保险是一种储蓄和投资,以及抚养遗属的最好制度”[1]。
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人的保险受益人是保险上特有的主体,关乎于人身保险契约的目的,在保险合同居于重要的地位。
但综观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对“受益人”及“受益权”虽有所涉及,但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经常在实务中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下面本文将从受益权的性质着手分析,对有关受益权的一些问题做一粗略的探讨。
保险法上的受益权,即受益人基于人身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如何对受益权进行定性,理论界也有所争议,但本文认为受益权是一种固有权和期待权,下面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一)受益权基于契约而发生,是一种固有权从法律规定来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享有保险金之请求权。
从受益人的产生来看,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所指定。
因此,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有人据此认为,受益权是继受而非固有。
但实际上则并非如此,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并非继受而来[3]。
受益权是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存在。
在保险合同已确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基于受益权领取的保险金受法律保护,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二)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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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受益人制度受益人是保险法上特有的权利主体。
我国明确将受益人规定于保险法上,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立法精神。
然而综观我国保险法,受益人制度及与之相关的受益权、指定权、变更权,确有漏隙之嫌。
其与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衔接,也并不十分通畅。
在理论界及保险实务中,人们把注意力主要放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关系上,这本毋庸置疑;但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很重要。
这三者的关系大多数反映的是婚姻家庭关系,维系社会安危,不可不察。
本文试从受益人及其相关的权利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并就涉及到《保险法》立法之不足及其对策展开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及涉及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一)受益人概念受益人是为保险法上的权利主体,它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而非当事人。
依《法学词典》的定义,受益人是:“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台湾《保险法》第五条“(定义<五>受益人)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为受益人”。
依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因此,受益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法学词典》及台湾《保险法》取广义,除了人身保险外还包括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
许多发达国家也采用的广义。
但我国保险法取狭义,仅限于人身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的《信托法》提到了“受益人”,不过这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有着根本区别,因此不在本文论述之列。
受益人分类解析对于受益人的分类,我国《保险法》未明示。
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受益人可作多种分类。
1.法定受益人与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上述分类,是根据在确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无明文规定。
例如,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法定受益人,当没有指定受益人时,享有受益权。
此外,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为法定受益人。
这是因为被保险人生存,则被保险人对保险金有请求权,这种权利是因保险标的对被保险人的人身依附性决定的。
但可以通过指定受益人而放弃。
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据“有权指定者”的意旨所确定的受益人。
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以成为指定受益人。
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与法定继承人依据受益顺序,可作如上分类。
如同我国《继承法》,没有前一顺序受益人,后一顺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权。
3.为自然人的受益人与非自然人的受益人我国《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范围和资格未作限制。
现实生活中以受益人为自然人居多。
但受益人为单位的人身保险亟待规范。
有这样一个案例,武汉工业大学数理系青年教师袁汝钧,在该校下属凯狮高科技公司做兼职工程师。
凯狮公司先后于1996年5月和1997年5月向中国人寿保险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长寿还本保险,为每人缴纳保险费700元(7份),人均最高保额为3.5万元(5000元/份)。
1998年10月,该公司承接了一项水泥项目的技术实验。
考虑到参加试验的技术人员与水泥机械接触较多,人身风险较大,又出资为全体参试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缴纳保费500元(10份),人均最高保额为20万元。
作为参试人员之一的袁汝钧,此时已获得23.5万元的人身风险保障。
1999年3月30日,袁某随实验人员前往一冶水泥厂进行回转炉运行情况检查时,不慎头部触及转炉槽座卡板致死。
围绕谁来领取这笔高达23.5万元保险金,在袁某的家人和所在单位之间引发了一场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缺乏保险意识,袁某单位买保险时只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没有指定受益人。
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笔保险金应由袁某有继承权的家人领取。
本案并无法律适用上的疑义,而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是,如果单位指定自己为唯一的受益人,是否妥当,是否有效?就我国现行《保险法》而言,显然是有效的。
而本案中保险公司辨称:购买保险是为了获得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不能因此获得额外收益。
凯狮公司不能因他人的死亡而获得额外利益,所以该公司不能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上述抗辨理由实际上源自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但保险公司曲解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原意。
这一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人身保险.由本案引发的另外一个思考是:单位作为受益人时,死亡保险的受益份额应否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保险法》对单位的受益份额作出一定的限制,而且增加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权益的内容。
[!--empirenews.page--] 4.单一受益人与多数受益人对受益人是单数还是多数所作的分类。
如果是多数受益人,则有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
当同一顺序有多个受益人,其中某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份额应当由谁来受让?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重新指定?我国《保险法》未见具体规定。
笔者以为,在没有重新指定或重新指定不能的情况下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让较为可行。
5.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与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自己利益买保险,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属于投保人为他人利益买保险。
6.财产保险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英国及我国台湾允许在财产保险上设置受益人,可作此分类。
我国仅人身保险有受益人。
我国对财产保险设置受益人有无必要?事实上经济生活的的飞速发展对此已提出了要求,作为社会意识关系的法律应当顺应这种形势的要求。
当前银行为房地产业融资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但不合法的做法。
即,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联手推出银行按揭业务,由购房者向银行申请买房贷款,购房者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购房者同时被要求购买房屋财产保险。
尔后,银行在保险公司签发的“抵押住房保险保单”批注事项一栏里盖章,并注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某支行”。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并无“第一受益人”的说法。
因此,银行只不过写了也白写。
(二)受益权受益人享受的权利是受益权。
那么什么是受益权呢?其性质和特征是什么?翻遍我国《保险法》,未有明确规定,笔者所学教材《保险法》也没有谈及受益权。
但我国《保险法》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均提到受益权。
对我国《保险法》相关内容分析,可以认为:受益权是指对保险金享有的请求权。
1.关于受益权的性质受益权性质,在法理上可以作如此分析:受益权的实现是民法上的原始取得.但依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没有受益人、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此种情形,则是继承法上的继受取得。
2.关于受益权的法律特征①受益权是一项财产权。
②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具有被动性。
受益人要么接受受益权,要么放弃受益权,但受益人不可以转让受益权,也不可以继承。
③取得受益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
④受益权可以分割。
受益人有多个时,按份额分享受益权。
⑤受益权的可转化性。
受益权在特定条件具备时,转化为继承权。
同时,受益人与继承人竞合。
⑥受益权的行使不附带条件。
3.受益权含义的两重性受益权既可以指受益期待权,又可以指受益既得权。
受益期待权具有客观性,并具有实现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
然而这种受益权还只是一种法律意义的、尚未实现的受益权,只有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即出现一定的法律事实时,这种受益权才能给受益人带来实际的财产利益。
这种受益权源于保险合同生效。
受益既得权与受益人的主观意志相联系,是可以行使的现实性的权利。
它的产生与保险事故相联系。
此外,受益既得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此一问题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来说无疑会给予关注。
对受益权予以强制执行似乎不道德,但绝对排除也不妥当。
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有丰富的保险实践作为基础,然后予以总结上升到法律。
总之,受益权有如上两种含义,与保险合同具有射辛性有关。
[!--empirenews.page--] (三)对受益人的指定权、变更权对受益人的指定权与变更权(以下简称指定权、变更权),我国《保险法》未见明确规定,但的确存在。
所谓指定权,是指确定谁是受益人的权利。
所谓变更权,是指对受益人予以更换的权利。
关于指定权体现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变更权体现在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现实的问题是:指定权、变更权是由投保人来行使,还是由被保险人来行使?这个问题与保险利益的含义有极大关系。
例如在英国“根据1854年戴尔比诉印度伦敦人寿保险公司案判例,债权人就其债权对债务人的生命具有可保性利益”.因此,债权人作为投保人当然有权指定自己为受益人。
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人寿保险的第一百十条规定“(受益人之指定)要保人得通知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数人”。
显然,指定权在要保人(即投保人)。
关于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列举不含债务人,而且我国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的行使属被保险人,不属投保人。
行使变更权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否则变更不对保险人发生效力。
此点要求是各国通例。
对于这一要求,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但保险单批注是正本还是副本不明确。
关于变更权的性质,如果是形成权,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即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如果是请求权,则要求保险人为相应的行为。
对于变更权,笔者倾向于形成权。
二、《保险法》相关立法之缺陷及对策分析保险关系可分为外部关系与内部关系。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之间为外部关系。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相互间的关系为内部关系。
而对于作为内部关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主体(以下简称三方主体)来说各有其价值功能。
法律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平衡各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至于在权利义务方面畸轻畸重,使得调整失衡。
而我国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正有此缺如。
此外,以上所说三方主体既可以重合,也可以分离。
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三合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自己是唯一的受益人)、“三合二”(其一,投保人为自己投保,指定他人为受益人;其二,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受益人仅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和“三足鼎立”(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
有不同的主体存在,各主体间就有可能有利益冲突。
但在三方主体之间,由于有两方主体或三方主体发生重合的现象,前述利益冲突,相对于重合部分便失去了基础,也就不复存在。
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对指定受益人产生分歧,当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自己时,这一冲突便无从发生。
为了便于表述,以下论述中除非特别说明,将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抽象出来考察,假定他们相互之间不发生重合,即所谓“三足鼎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