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新政策是什么?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新政策是什么?这次土地确权以影像为主建立数据库,实现电脑信息化管理,能彻底解决原来土地承包档案缺失,承包地块空间位置不明、四至界线不清、地块面积不准的问题。
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仅能明确承包权限,消除争议纠纷,用承包经营权证抵压贷款,还可以消除农户土地流转的后顾之忧。
热门城市:海城市律师嵊州市律师莱西市律师鄂伦春自治旗律师晋江市律师府谷县律师桐庐县律师郫县律师自从国务院下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后,土地确权及允许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了农民很大的经济发展机遇,黑龙江省也针对该意见出台了相应的政策,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黑龙江省土地承包政策的相关内容。
▲一、加快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一)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推进和保障机制。
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建设现代化大农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2015年全省全面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到2018年全省全面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任务。
各地要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密切协作、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推进机制,市(地)、县(市、区)要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组织。
农业、国土资源、财政、档案、信访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协调推进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把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列入政府重点工作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建立专项督查和情况通报制度。
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经费保障机制,除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外,各县(市、区)要按年度落实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村级组织和农民收取费用。
(二)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原则上要保持原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借机重新调整和发包农村土地。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原则的内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原则的内容一是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二是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四是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五是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热门城市:潮州律师保山律师滨州律师宜宾律师湖北律师梅州律师咸宁律师大连律师贵州律师淮北律师黑龙江省为了拉动农村的经济建设,以便于更好建设农村,农民就集体把土地承包出去,让其他人来帮他们建设,我国每个省对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有一些差别,关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的内容,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1、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长期稳定并重点建设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于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在省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
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17•【字号】黑政发[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10]72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依法规范土地整治工程项目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农村土地整治工作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立足我省实际和特点,按照保护耕地、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村生态环境、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以耕地增加、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统筹经济、社会、生态效益为目标,以土地整理复垦项目为平台,充分发挥支农惠农政策的引导和支持作用,扎实开展田、水、路、林、村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整治,进一步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农民生产生活环境,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民居住向中心村镇集中、农业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
(二)基本原则。
一是统筹规划,科学布局。
土地整治工作要以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基础,以土地整治专项规划为依据,统筹项目区生产生活、建设发展和生态用地。
注重依托现有水利工程设施,向重点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程区、现代农业综合示范区、粮食主产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增地增产潜力大的地区倾斜。
二是整合资源,规模推进。
项目所在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把土地整治专项资金集中用于项目建设。
同时,也可以聚合农业综合开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泥草房改造等各类涉地、涉农资金,坚持渠道不变、管理不乱、集中投入、各计成效,积极支持撤村并屯建设中心村镇,探索整村推进、集约管理、节约用地、增加耕地的新路子,实现田、水、路、林、村综合发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字号】•【施行日期】200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7.25【实施日期】198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五章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四)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五条?[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竟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承包方承包机动地后不得再转包。
???第三十六条?[妇女承包地管理]已婚妇女在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已婚妇女不得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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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八条?[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九条?[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十条?[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
???(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承包方义务]承包方欠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的,应当偿还。不能一次性偿还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定立还款协议,按约定还款。???第六章?土地承包争议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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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浏览:747次时间:2013-1-15 2:26:29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行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调整、管理和争议解决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承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它方式承包。
第四条 [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市(行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国土、林业、水利、财政、公安和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委会作用]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活动中发挥村民亩治作用。
第六条 [承包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地和通过招标方式承包的机动地不得用于抵押。
第七条 [鼓励条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八条 [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九条 [承包经营权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取得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采取其它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条 [成员界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落户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刑满释放户口迂回本村的;(五)其他经合法途径将户口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本条例实施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第十一条 [妇女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村规民约”和少数服从多数等办法,限制或剥夺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承包方权益]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三条 [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承包地。
第十四条 [分户和并户]承包期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承包经营权分割。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承包地的家庭并户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合并。
第十五条 [权属确认]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土地征用J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没有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有权拒绝交付土地。
第十七条 [权益放弃]承包期内,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协议,承包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本承包期内不能再次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八条 [失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地后失去生活保障的农民,应当实行优惠的就业、安置政策,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社会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第十九条 [调整原则]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期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特殊情形,需要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有地源的应子调整,但不得超过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他成员承包地的平均标准,地源不足的有多少调整多少,没有地源的应当通过土地流转和优先安排劳动力转移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条 [调整范围]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对个别农户的土地进行调整:(一)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且未放弃权利,没有分得承包地的;(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承包的土地被非法收回的;(三)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原乡企职工、民办教师、合同制干部回村的和原任村干部没有分得承包地的;(四)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婚入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迁入的;(五)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第二十一条 [调整程序)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适当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调整用地]下列农村土地可以用于承包地调整:(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四)发包方收回的强抢、强占的土地:(五)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全部死亡,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六)其他依法收回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方应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户口迁移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收回。
第二十四条 [收回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取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承包方应自取得最低生活保障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取得最低生活保障时,农业生产年度已经开始的,可在本生产年度结束后,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收回。
第二十五条 [收回规定]承包方弃耕,发包方应当将弃耕的承包地暂时收回,按机动地管理。
原承包人书面保证不再弃耕,发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还原承包人。
连续弃耕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第二十六条 [剩余耕地的管理]承包地调整后剩余的耕地,继续按机动地管理。
第四章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七条 [承包程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发包方应当制定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承包评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采取其他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包前,对参与竞标、公开协商的单位和个人的资信程度、资金来源、开发治理方式和经营能力进行评估,对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参与竟标、公开协商的资格。
评估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义务]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寸甲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章土地承包和合同管理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持村民自治的基础上,加强对村级管理组织的权力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监督、弓J导承包方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十二条 [权证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登记、备案、发放和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禁止条款]发包方在发包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暗箱操作;(二) 偏亲向友;(三)低价发包;(四)杖权发包;(五)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条款]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挖砂、取土等破坏土地耕作条件的;(二)在承包地上建房、烧窑、开矿、建坟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三)撂荒土地的;(四)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地管理]机动地必须全部实行公开竟价发包,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承包期最长不得超过本届村委会任期。
承包方承包机动地后不得再转包。
第三十六条 [妇女承包地管理]已婚妇女在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已婚妇女不得同时在两地占有承包地。
第三十七条 [流转管理]承包方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转入方对流转的土地不得再行流转。
第三十八条 [承包和流转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机动地和承包方流转土地,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各执一份,并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份,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鉴证。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第三十九条 [发包方分立与合并]发包方因组织分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 [无效合同的认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和流转合同(简称合同,下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采取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五)流转方无权流转的。
第四十一条 [无效合同的的裁定]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责任]合同经裁定无效后,应当停止履行。
合同经裁定部分无效的,有效部分应当继续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
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三)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或者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四)承包或者流转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五)机动地发包期超过3年的;(六)机动地发包价格过低,损害当事人一方利益的;(七)违反法定程序发包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程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解除原合同的内容或重新订立合同的,应当报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