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物上代位权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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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债权的保全措施有哪些

债权的保全措施有哪些债权是⼀种集资⽅式,当有的⼈处于紧急情况时会选择借贷或者抵押,那么我们不禁想问债权的保全措施有哪些?今天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债权的保全措施有哪些债的保全措施有两种形式,⼀为代位权,即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为撤销权,即因债务⼈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偿转让财产,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也可以请求⼈民法院撤销债务⼈的⾏为。

(⼀)撤销权1、撤销权的含义是指债权⼈对于债务⼈所为的危害债权的⾏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财产的权利。

债务⼈所为的危害债权的⾏为,有三种:(1)债务⼈放弃其对他⼈的到期债权。

(2)债务⼈⽆偿转让财产。

(3)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权⼈⾏使撤销权的要件(1)债权⼈对债务⼈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在债务⼈实施危害⾏为之前成⽴。

(2)债务⼈实施了对债权⼈造成损害的⾏为(上述三种⾏为)。

(3)在债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场合,还要求取得财产的受让⼈具有恶意,即要求他知道债务⼈转让财产的⾏为对债权⼈造成的损害。

3、撤销权举例A公司⽋B⼚50万元货款,A公司除了⼀套时价40万元的房产外,别⽆它物。

B⼚的原材料供应商C⼚知道此事。

A公司将房产以20万卖给了C⼚,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续。

此时,B⼚可将A公司为被告,C⼚为第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A公司和C⼚之间的买卖合同。

(⼆)代位权(针对债务⼈的消极⾏为)如果有⼀家公司⽋了你的公司⼀笔加⼯款8万元到期了,但这家公司确实没钱还。

经过调查,得知有另外⼀家公司⽋这家公司10万元,但这家公司却不去积极追债,⽽是消极等待。

那么,我们能不能直接去找另外的那家公司要钱呢?这就是代位权要解决的问题。

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

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

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相关推荐合同保全的方法示例【例】乙欠甲债务2000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退休金3000元,乙到期未主张。

问:甲能否对丙行使代位权?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1万元货款,现乙正在起诉丙。

问:甲可否对丙行使代位权?乙欠甲债务10万元到期未还,丙欠乙11万元货款亦到期,乙一直未向丙主张,但乙拥有汽车若干辆,价值在20万元以上。

问:甲可否对丙主张行使代位权?【例】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

乙无其他财产,但丙欠乙10万元,亦到期。

一日,乙对丙发出通知,免除丙的债务,丙不知甲、乙的纠葛。

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乙欠甲债10万元,到期未还。

乙的财产仅有一辆汽车而已,价值在15万元左右。

一日,乙赠汽车与丙,丙不知甲、乙之间的情况。

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上例中乙以3万元将汽车卖与丙,丙不知甲、乙的纠葛。

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如果乙赠汽车与丙,但乙尚有银行活期存款10余万元。

问:甲可否行使撤销权?一、债的保全的概念及方式(一)债的保全的概念1、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来担保债的履行,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就构成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

为防止因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实现带来障碍,《合同法》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

2、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了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可以行使的权利,或者是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单方实施的行为或其与第三人共同进行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3、债的保全是债对于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效力,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

鉴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但为确保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实现,在某些情况下,债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

债的保全就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典型。

(二)债的保全的方式债的保全表现为两种权利:一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究一、引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指当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从而使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以寻求债务的履行。

这一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促进债务履行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研究。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含义和作用1.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使债权人能够及时收回债权,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

2.促进债务履行。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促使债务得到及时履行。

第三人接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推动债务的履行。

3.降低诉讼成本。

债权人代位权可以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减少与债务人的诉讼纠纷,减轻债权人的诉讼成本。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实现方式1.协议转让。

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且债务人也同意接受第三人作为债权人。

2.精神转让。

债权人在行使债权时,明示或默示地表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债权的有效持有人。

3.法律转让。

债权人通过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将其债权强制转让给第三人。

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问题与展望目前,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我国尚存在一些问题1.制度规范不足。

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范尚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2.实践中存在的困难。

在实际操作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面临一些难题,如债务人抵押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等。

未来,我国应该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债务的履行。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1.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

制定更为详细和明确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转让程序等进行规范,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完善相关机制。

建立健全债权人代位权的实施机制,包括转让程序、债务人配合等各方面的配套机制,提高债权人代位权的实效性。

3.增加宣传和教育力度。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王利明《民法》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债权总论-债的保全和担保)

第二十三章债的保全和担保23.1 复习笔记一、债的保全1.债的保全的概念债的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债的一般担保,是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害其债权,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采取的保护债权的法律措施。

债的保全是债对于第三人发生的效力,亦即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2.债权人的代位权(1)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①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而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以下含义:a.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b.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c.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②性质。

通说认为,债权人代位权具有管理权和形成权的双重性质。

从权利的作用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为形成权(区别于请求权、支配权、抗辩权);从权利的内容上说,债权人的代位权为管理权。

(2)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①须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并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须为已存在的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权,并且排除债务人享有的具有专属性的、不得让与的权利。

债务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应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不问债务人不行使权利是否有过错,有无其他原因,是否经债权人催告等情况。

②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

债务人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于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

③须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有保全权利的必要,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害及债权,使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3)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和方式①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且凡债务人的债权人,只要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均享有代位权。

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人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即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依诉讼的方式为之。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布时间:2022-03-10T02:32:30.088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期作者:邸曦雅[导读]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青岛大学青岛266071摘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颁布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明显的修改,内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丰富,包括保存行为的增加、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金钱之债等。

对于该规则修改后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

本文对《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进行浅谈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及必要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部分。

在其他各国,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等,都沿袭大陆法系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债编的债法总则中。

我国并未采用独立的债编立法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设立债编,代位权制度所属于《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章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关系中,这能够充分的体现《民法典》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平衡当事人利益并维护经济社会下商品自由交易的稳定,因此代位权制度设立有其必要性。

二、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所涉及的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方式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代位权是属于债权⼈的权利,当满⾜⼀定条件的时候,债权⼈可以按照法定的⽅式⾏使,代位权⾏使的法律后果是归于债务⼈的。

那么,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使⽅式条件为:债权合法并已到期、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债务⼈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的债权。

⾏使⽅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以⾃⼰的名义”向⼈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式⾏使。

代位权⾏使的条件:1、债权⼈对债务⼈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

这⼀条件是债权⼈⾏使代位权的⾸要和前提条件,即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

第⼀,债权⼈对债务⼈享有债权。

如果债权⼈对债务不享有债权,不合法的债权⾃然不受法律保护。

第⼆,债权⼈的债权已到期。

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没有主张的权利,债务⼈也没有清偿的义务,债权⼈只有期待⽽不享有请求权。

对于未约定履⾏期限或履⾏期限约定对不明的债权,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债权⼈向债务⼈主张权利后债务⼈未履⾏的,可视为到期债权,债权⼈便可主张代位权。

对于本条件中的债权,应作⼴义理解,即不仅指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之债、⽆因管理之债等各种合法之债。

2、债务⼈对次债务⼈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这是⾏使代位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代位权⾏使的连结纽带。

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以⾃⼰的名义代替债务⼈⾏使债权,故要求债务⼈对本⾝需有债权可⾏使,否则就不存在代位问题。

这⼀条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理应由债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但债权⼈与次债务⼈之间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与次债务⼈的⾏为⼜会不断地使其双⽅的债权、债务关系发⽣变化,甚⾄债权⼈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开庭审理前期间,债务⼈与次债务⼈的⾏为⾜以导致其双⽅的债权、债务消灭或本已到期的债权成为未到期,这样明显会损害债权⼈的利益。

为此笔者认为应作进⼀步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对次债务⼈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民法院受理债权⼈代位权诉讼之⽇为时间界限。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尚未完全履⾏之前,在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为保全⾃⼰的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使需要满⾜的条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作为⼀项权利,并⾮债权在⽆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均可以⾏使。

1、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合同不成⽴,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等,债权⼈就不能⾏使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的债权已经到期代位权以债务⼈对第三⼈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是因为债务⼈对第三⼈有可以实现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从谈起。

⽐如,甲是⼄的债权⼈,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是丙的债权⼈,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

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使代位权,因为⼄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使,是指应该⾏使并且能够⾏使权利却不⾏使。

怠于⾏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使权利。

如果债务⼈已经向第三⼈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使权利。

在经济交往中,有⼀些缺乏诚信的⼈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段之⼀就是放任其对第三⼈的债务,以减少⾃⼰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的履⾏能⼒。

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多数与债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的。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物上代位时担保物权人权利的明晰与实现路径

物上代位时担保物权人权利的明晰与实现路径沈明焱【摘要】我国物上代位制度规定较为简约,导致抵押权人在实践中的运用较易受挫,这种境况的出现表面上源于物上代位的权利客体失其特定性,根本或在于抵押权人在此时的权利性质并不明晰.若认为抵押权人以金钱为代位物,则代位物易发生混同,若为一般物,在给付义务人给付之前恐难以确定,故物上代位的标的应为请求权.基于权利客体的确定,物上代位时核心权利性质应为法定债权质权.其行使路径为在债权届满之前,质权人应当妥善保管,出质人也可重设担保,但需尽到协商义务,第三人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妥善给付义务.【期刊名称】《天津商业大学学报》【年(卷),期】2018(038)004【总页数】10页(P64-73)【关键词】物上代位;代位物;法定债权质权;代位权行使【作者】沈明焱【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1 问题的提出物上代位性为担保物权所特有,它与物上追及效力在保障实现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方面较为相似,但两者实现路径不同,前者重在代位,因客体变化而发生,后者在于追及,力求保证客体的统一与存续。

物上代位作为代位制度的一种,不是对权利主体进行代位(债权人代位权),而是对权利客体进行代位,即当担保物权的标的发生价值形态的转变时,抵押权人仍能优先受偿,但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是:一旦价值转换物被交付于抵押人,则法院会推定抵押权已无法实现。

如在(2017)苏09民终28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代位物一经交付,则与抵押人的一般性财产发生混同,抵押权随着代位物的灭失而灭失,抵押权无法实现。

(2015)鲁商终字第257号判决书亦持此观点。

在(2012)宿中商初字第0163号判决书中,法院也认为财产一经混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失去了现实可能性。

实践其实反映出这样一种困境:抵押权人原本控制着抵押物的价值以保障己身债权的实现,但由于抵押物客体的变动甚至丧失,抵押权人在现行制度下无权干涉抵押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丧失了对标的的控制,更无法促进这一代位物转化的过程,故被迫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需要抵押人的积极配合和诚实信用才能顺利实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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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限制
物上代位权如何实现?
代位权的行使能够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但是代位权的行使依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代位权行使方式的限制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

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

代位权行使范围的限制
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经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即通过代位行使所能获得的权利价值应与所保全的债权价值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次债务人是指债务人的债务人。

《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事实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

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代位行使客体的限制
应是债务人非专属于本人的财产权利。

对于非财产性权利和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物上代位权是在担保中经常出现的,物上代位权是一种权利,一般是说物权担保中担保物因意外损害或其他原因,使担保物消失而换来赔偿金,担保权人仍享有的对担保物换来的该赔偿金的担保物权,那么物上代位权如何实现?
物上代位权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4)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一、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物上代位权是通过委付来取得的。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推定全损赔偿,并以明确方式表示将其标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保
险人的行为。

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是海上保险独有的一种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手段。

二、委付的条件
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①委付必须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一切权利义务两重内容,所以要求必须是在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②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要进行委付必须提出委付申请。

按照国际海上保险惯例,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或其授权的经纪人提出。

而在我国海上保险实践中,委付必须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不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的,保险人只对保险标的按部分损失处理。

③委付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被保险人进行委付必须是针对推定全损的保险标的全部,而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进行委付,否则容易产生纠纷。

但如果保险标的是由一组可分割的独立标的组成,当只有一部分发生委付原因时,可仅就该部分标的申请委付。

④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否则会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关系的复杂性,并可能引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

⑤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委付申请,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才能生效。

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

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则委付生效;若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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