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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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6.06•【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为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大对全市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促进裁审标准统一,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质效,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天津高院与市人社局现联合发布6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目录1.用人单位新入职员工是否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2.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3.用人单位未与人事行政专员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4.劳动者休息日线上工作是否应认定为加班5.如何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6.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案例1 用人单位新入职员工是否享受当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基本案情刘某于2023年8月21日入职某机电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23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某机电公司以刘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刘某认为其在入职某机电公司之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情形,遂要求某机电公司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某机电公司以其在本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为由拒绝支付。

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请求裁决某机电公司支付202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机电公司向刘某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刘某及某机电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符合在某机电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6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文国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文国【当事人-公司】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锡广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锡广【代理律所】天津垣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文国【被告】天津今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客观事实具有唯一性,不可能存在或此或彼的可选择状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案涉劳动合同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中除一审法院载明的“‘刘文国’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刘文国’样本字迹出自同一人笔迹,但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不是直接书写形成”内容外,另载明:“显微检验表明‘刘文国’三字为彩色印刷制作形成。

其上部红色字迹、公章印文和名章印文均为红色色料附着,呈现盖印形成特征;落款年月日为黑色签字笔书写形成;观察检材字迹‘刘文国’三字,可见笔画边缘有彩色墨迹分布,纸张上无书写工具遗留的凹凸痕迹,无立体感,与手写阿拉伯数字区别明显,符合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特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文国主张的今起公司支付诉争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1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当事人】程浩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当事人-个人】程浩【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代理律师/律所】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宗玉【代理律所】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程浩【被告】天津市第二中学;天津市河北区教育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第三人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之诉既不属于因辞职、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2【案件字号】(2022)湘02民终1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安旭梁雄文李小红【审理法官】石安旭梁雄文李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当事人】湖南工业大学张启明【当事人-个人】张启明【当事人-公司】湖南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奔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陈涛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周文颖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奔陈涛周文颖【代理律所】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南工业大学【被告】张启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本案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聘用合同是否已解除?2.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单方提出解除聘用合同,2014年7月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赵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2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审理法官】吴文琦庞艺曹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何声太赵永男【当事人-个人】何声太赵永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何声太【被告】赵永男【本院观点】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新浪微博上发表的微博文章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造成其名誉贬损,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主张其发表的微博文章并非意在举报被上诉人存在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是陈述相关事实,意在说明其隐瞒一稿多投的学术不端行为,但根据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庭审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存在所谓的学术不端行为,仅有一名为“同步辐射"的作者向新语丝网站进行举报的情况,并无任何我国教育部认定的院校的学术委员会对此进行明确认定,且在上诉人向天津工业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书面举报被上诉人隐瞒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该学院学术委员会亦表示因证据不足无法进行判定。

上诉人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相关学术不端行为的情况下,仍发表本案涉诉的微博文章且浏览量较大,足以使不特定人对被上诉人形成负面评价,使其名誉受到贬损,导致社会评价降低,上诉人该行为已经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0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燕尹来魏道博【审理法官】王晓燕尹来魏道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当事人】刘耀武天津理工大学【当事人-个人】刘耀武【当事人-公司】天津理工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智舒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智舒【代理律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耀武【被告】天津理工大学【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六加班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周六加班费的情形,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周六加班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一审法院核算后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周六加班费的情形,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费项目实际是岗位工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实际工作已经超过20年的主张,因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按照每年10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休年假天数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耀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审理法官】庞艺曹静薛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当事人】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瑞静【当事人-个人】高瑞静【当事人-公司】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华彩信和电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高瑞静【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是否已经倒休,应否给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的绩效工资;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2020年2月及2020年3月1日至10日工资差额及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6月13日休息日加班,是否已经倒休,应否给付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首先,针对绩效工资问题。

上诉人主张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被上诉人按照公司制度未达绩效工资给付要求,不应给付其绩效工资,但上诉人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依据的相关公司制度已经民主评议程序,且对被上诉人相关绩效的具体裁判标准亦无法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1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当事人-个人】赵彩彦【当事人-公司】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宇梅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张裕逵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宇梅陈科蕾张裕逵【代理律所】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盐国本盐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国际劳务技术服务公司;赵彩彦【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就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赵彩彦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产假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就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其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劳动者退回劳务公司,其后劳务公司与劳动者并未就派遣至新的用工单位等变更劳动合同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劳务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劳务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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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8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当事人】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当事人-个人】袁鹤然【当事人-公司】天津工业大学【代理律师/律所】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施展【代理律所】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袁鹤然【被告】天津工业大学【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辞职审批表中辞职理由一栏记载:“……经过再三考虑,为提高工作热情,不拖单位后腿,更好的做到学以致用并获得个人发展,现在不得不向单位提出辞职……"。

袁鹤然以天津工业大学调整其岗位为由,仲裁请求确认天津工业大学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无效,由天津工业大学解决袁鹤然因岗位变更导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异。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鹤然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起诉。

2019年9月11日,袁鹤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令:1.天津工业大学与袁鹤然解除聘用合同,向袁鹤然支付赔偿金;2.天津工业大学依法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袁鹤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天津工业大学提供袁鹤然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以及袁鹤然2017年度工作量及应得绩效总额,来完成对赔偿金的计算。

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被上诉人批准后,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鹤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鹤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9:25: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教学科研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

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鹤然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

2.判决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

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主动同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时。

4.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5.为准确计算赔偿金具体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当庭为上诉人提供真实的2017年与2018年个人收入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仍收到被上诉人发的工资)。

6.为保护证据,判决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都解决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

天津工业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袁鹤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袁鹤然、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82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鹤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工业大学,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宾水西道399号。

法定代表人:夏长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鹤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工业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鹤然上诉请求:1.撤销(2019)津0111民初11259号民事判决。

2.判决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违法与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

3.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前,被上诉人主动同上诉人解除聘用合同时。

4.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人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5.为准确计算赔偿金具体数额,判决被上诉人当庭为上诉人提供真实的2017年与2018年个人收入信息(上诉人在2018年12月仍收到被上诉人发的工资)。

6.为保护证据,判决所有与本案有关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问题都解决后,被上诉人再继续为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天津工业大学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袁鹤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在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被告提供原告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及2017年、2018年工作量和应得绩效总额;4.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前同原告解除聘用合同、解除人事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入职被告处,教学科研岗位。

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原告档案关系已经转入被告处。

原告提交天津工业大学教职工辞职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亦载明辞职理由系个人原因。

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天津工业大学教职工辞职审批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批准。

原、被告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同意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查询的2017年及2018年个人工资明细截图、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和天津市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天津市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辞职前对其人事任免信息做了改变,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的个人收入信息又被伪造。

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辞职审批表中辞职理由一栏记载:“……经过再三考虑,为提高工作热情,不拖单位后腿,更好的做到学以致用并获得个人发展,现在不得不向单位提出辞职……"。

袁鹤然以天津工业大学调整其岗位为由,仲裁请求确认天津工业大学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无效,由天津工业大学解决袁鹤然因岗位变更导致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差异。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袁鹤然全部仲裁请求。

双方对该裁决书均未起诉。

2019年9月11日,袁鹤然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令:1.天津工业大学与袁鹤然解除聘用合同,向袁鹤然支付赔偿金;2.天津工业大学依法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袁鹤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天津工业大学提供袁鹤然聘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包括工资和其他收入在内的所有货币性收入明细,以及袁鹤然2017年度工作量及应得绩效总额,来完成对赔偿金的计算。

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9号通知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被上诉人批准后,双方聘用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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