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票据法
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票据法》第九章第二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票据法》第九章第二节讲义我国票据丧失之救济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三种补救方法。
这种立法例是开放式的,将国际上现存的主要救济措施一并引入,其立法宗旨就是为失票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措施,以利于失票人作出自主选择。
一、挂失止付(一)概念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习惯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补救方法。
所谓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于票据丧失后将失票情形告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支付失票上记载的金额,付款人基于失票人的请求依法暂停付款的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从性质上讲,挂失止付仅仅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因为通知人是否真正丧失票据尚未得到确切判断,票据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并不能通过挂失止付的方法得到最终恢复。
我们认为,挂失止付的行为逻辑是挂失人丧失票据、付款人化解风险。
挂失人的风险交由付款人担当,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有牵强附会之嫌。
这或许就是西方主要国家和地区未将其作为票据丧失后的法定补救措施之原因。
而我国票据法律将挂失止付作为一种可供选择的法定补救措施,完全是出于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的道德考虑。
(二)条件1.止付请求人票据权利人,如收款人或持票人。
2.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挂失止付并非适用所有的票据。
从我国现行票据法律法规来看,《票据法》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可挂失止付。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写“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实施日期】200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经济法课件第九章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三)背书连续 形式连续
四、承兑
1、承兑的概念只要承兑就必须承担付款义务 2、承兑程序 (1)提示承兑: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期前提示
见票后定日付款:出票日起1个月提示 (2)承兑成立——承兑格式
第一,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二,承兑不得附条件,否则视为拒绝承兑
一、票据
票据 基本 分类
种类一: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 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
确支票定 票 存的是款金出业种额票务类给人的收签银二据款发行:人的或本或,其持委他票票托 金人办融的理机票支构
本在在票见见给是票票收出无无款票条条人人件件或签支支持发付付票的确确人,定定的承的的票诺金金据自额额己给
▪ 1、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 人和收款人
▪ 2、是委付证券 ▪ 3、是见票即付和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
▪汇票的种类
1按出票人: 银行汇票
▪
▪
商业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
(按承兑人)银行承兑汇票
2、按付款日期分 (到期日)
1.定日付款(2016年5月20日付款) 2.出票后定期付款(出票后2个月付款) 3.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20天付款) 4.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 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未按期
提示付款,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
二、支票
▪ (一)概述
▪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 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 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 见票即付、付款人只能是银行。
五、保证
自考《商法二》第九章 票据法

7、一般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依民法规定产生的与票据有关的权利义务关 系。包括票据发生、转让的原因关系;出票 人与付款人间的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 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一经成立 即与基础关系分离。
1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6分, 共30分)2012.1 1P272
39.简述票据法上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 别。
支票=现金?
有这样一个故事: 一个人去世,他的三个朋友去参加葬礼。一个朋友提
议:送死者一些钱,以备他使用。其他二人表示同 意。第一个人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二个人虽然心 疼钱,也只好丢进坟墓100美圆。第三个人当然也 心疼钱,想了一下,丢进坟墓一张300美圆的支票, 将那200美圆找回来。说:我也给100美圆,但是, 没有零钱,只好给一张支票。所以说,支票与现金 是有区别的。
本票,出票人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 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特征:本票是一种自付证券;在我国见票即 付,不能约定到期日。 种类:根据出票人身份不同分为银行本票、 商业本票。我国仅限于银行本票。
支票,出票人签发,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 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 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特征:支票是一种委付证券;付款人只能是经批准 可以办理支票(即活期)存款业务的银行或金融机 构;我国支票见票即付。 种类:根据付款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 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即可用于现金也可转账。
D
30.票据关系中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 【 】 2011.10 1P271
A.出票人
B.背书人
D
18.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 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 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属于( )2011.1 1P269
第九章CPA经济法票据法记忆口诀

第九章CPA经济法票据法记忆口诀
CPA经济法第九章票据法,这一章的客观题大都比较简单,但有时候也会考一种讨厌的题型,就是时间性规定和票据记载事项。
如果你觉得记忆三种票据的区别实在很痛苦,可以记住以下三句口诀:
1、票据提示付款期限:
知是笨儿会衣会食(知道他是笨蛋儿子,但自己会穿衣服会吃饭)
知(支)是(10):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
笨(本)儿(2):本票自出票日起2月内
会(汇)衣(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
会(汇)食(10):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10日内。
2、票据权利的时效:知了本会饿(知了本来就会饿)
知(支)了(6):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
本(本票)会(汇票)饿(2):本票/见票即付汇票出票日起2年,远期汇票到期日起2年
3、票据记载事项:
收本支付两汇票(收回本金去支付两张汇票)
收(收款人)本(本票):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名称
支(支票)付(付款人):支票必须记载付款人名称
两(两者,指收款人和付款人)汇票:汇票必须同时记载收款人名称和付款人名称。
票据法第九章汇票2-3

第三节 背书
一、概念、特征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 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粘单: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上的记载
事项与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接处 签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
特征:1.附属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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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①表明“汇票”字样; ②无条件支付委托;③确 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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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对应记载事项
这些事项未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a.付款日期;b.付款地;c.出票地
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 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 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 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 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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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得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p148 • a.禁止背书文句; • b.担当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条款 • (四)非法定记载事项(无效记载事项) • 这是指记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 是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例如汇票签发的 原因、用途、交易合同号码、有关单证号码、 开户银行等。依国际上通行作法当事人可记 载于汇票上,但不具有汇票上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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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非转让背书。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等为目的的 背书为非转让背书。
•
• • •
(1)委任(托)背书,是持票人将权利委托授予他人 代为行使为目的的特殊背书。(载明“委托收款”字样)
(此背书要求持票人在背书时委托收款、委托行使追索权、委托提起 诉讼等意旨,在票据背面要有同义的文字记载和签章。)
经济法 第九章 票据法 笔记

第九章票据法第一节票据法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广义的票据包括凡是能够财产证券化并具有支付功能的所有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函等;狭义的票据专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⑴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确定。
⑵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做成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未按法律规定做成票据或不按法律规定记载事项,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
⑶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这种支付关系的原因或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
⑷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是指其权利与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票据上权利的发生、转移、行使,均须依票据才能进行。
二、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施行。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三、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1、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称为票据上的关系。
票据上的关系中权利即票据权利。
因此,所谓票据关系是指持有票据的债权人与在票据上签名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
2、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是指票据的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理由,包括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因支付货物价款及其他合同的给付事宜和票据本身的转让的起因。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章 票据法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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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类 依背书的目的不同 1、转让背书 记名背书(我国) (1)记名背书(我国) (2)空白背书 2、非转让背书(P139) 非转让背书(P139) 委托背书:授权被背书人代理自己行权。 (1)委托背书:授权被背书人代理自己行权。 设质背书:以票据作为质物。 (2)设质背书:以票据作为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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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15 D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二、出票 三、承兑 四、背书 五、保证 六、付款 七、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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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概述 (一)概念 出票人签名的, 出票人签名的,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或指 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 票人的票据。 票人的票据。 (二)分类 按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 1、按汇票上记载的到期日不同,分为即期 汇票与远期汇票。 汇票与远期汇票。 按汇票上对收款人记载方式不同, 2、按汇票上对收款人记载方式不同,分为 记名汇票、不记名汇票、指示汇票。 记名汇票、不记名汇票、指示汇票。 根据发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 3、根据发票人不同,分为银行汇票、商业 汇票。 汇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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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 票即付。 票即付。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付款人营业 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 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出票人营业 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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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票据法第一节概述一、票据的概念及法律原理票据又称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权利得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可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
票据法的宗旨就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许多国家在票据法中都确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法律原理或原则:1.票据得以迅速、简便的方式进行转让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而毋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
这一点同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不同的。
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民法上的债权让与一般都以通知债务人作为对债务人生效的条件或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2. 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执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
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系,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
基础关系包含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
(1)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的原因是指当事人之间发行票据或转让票据的依据或缘由。
尽管票据的发行或转让都有某种原因为依据,但是,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票据的资金关系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票据(汇票与支票)的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补偿关系。
票据的付款人之所以同意接受出票人的委托为其付款,也是有其一定的理由的。
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都认为,票据的资金关系应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不论出票人是否向付款人提供了资金,票据的效力都不受影响。
这也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而采取的制度。
3.强调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并支付了对价的票据受让人,可以取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
这是票据的流通转让(negotiation)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assignment)的一个重大区别。
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让与人只能把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而不能把自己本来没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地位是一样的,受让人不能取得优于让与人的权利。
4.票据是一种要式的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二、票据的种类现在国际上一般都通认票据应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与支票是委托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规定的时间无条件地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
因此,汇票与支票都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drawer)、受款人(payee)和付款人(drawer)。
支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在于,支票必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汇票的付款人则不以银行为限,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不是银行。
2.本票是允诺式的票据,它是由出票人允诺于规定时间无条件地由他自己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流通证券。
所以,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受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本身就是付款人。
第二节汇票一、汇票的定义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上述定义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汇票是一种委托他人付款的证券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含出票人、受票人和受款人。
由出票人委托受票人,要求后者向受款人支付一定的金额。
2.汇票是一种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汇票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而且必须有出票人的签名;汇票的付款必须是无条件的。
3.汇票的金额必须确定汇票的支付标的必须是金钱而不能是金钱以外的其他物品。
4.汇票须于见票时或规定的到期日付款汇票原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简单概括如下:汇票的出票人对付款人来说是债权人,而对受款人来说则是债务人。
但是,汇票上的付款人之所以成为债务人,并不是由于出票人对他开立汇票,而是取决于他本人是否在汇票上签了名。
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承担了付款义务之后,他才成为汇票的债务人。
而且一旦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他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则居于次要地位,成为从债务人。
但在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认付款责任之前,汇票的债务人仍然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
在对外贸易业务中,通常是由卖方作为出票人开立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指定与其有往来关系的银行为受款人来结算货款。
二、汇票的出票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r),执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出票是指首次将格式完备的汇票交付给受款人的行为。
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一种基本票据行为。
出票包括两个内容:①由出票人制作汇票,并在其上签名;②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
如果出票人仅仅是制成了汇票,但并未把它交给受款人,那还不算是完成了出票行为,因为这时他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使之不产生票据的关系,因此,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受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票据关系才告成立。
汇票是一种要式证券,出票人在制作汇票时必须按照有关国家票据法的规定,把法定内容记载于汇票之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如果欠缺法律规定所必须记载的事项,则该汇票就不能认为有效。
现将各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说明如下:1.标明汇票字样2.汇票必须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3.汇票上所载明的金额必须是确定的(a sum certain in money)4.必须载明付款人的姓名5.汇票的受款人按照英国的票据法,汇票上的受款人可以有以下三种写法:(1)限制性抬头。
(2)指示式抬头。
(3)来人式抬头。
6.汇票的出票日期及地点7.汇票的到期日汇票的到期日有以下四种规定方式:(1) 定日付款(fixed date),即在出票时订明在某个日期付款;(2) 见票即付(sight bill),即要求付款人在执票人向其提示汇票时付款;(3) 出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date),即从出票日起算,于出票日后的一定期间内(如1个月)付款;(4) 见票日后定期付款(after sight),即从执票人提示汇票后起算,于见票后的一定期间内(如3个月)付款。
8.汇票的付款地点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
9.必须由出票人在汇票上签名按照票据法的原则,只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承担责任。
因此,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汇票上必需要有出票人的签名才能生效,欠缺出票人签名的汇票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以上就是汇票所应载明的事项。
其中,有些事项是汇票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有些事项则不是绝对必要的条件,即使没有记载也不影响汇票的效力。
总的来说,德国法系对汇票的形式要求较严格,而英美法系则一般比较灵活。
三、汇票的背书(一) 背书的作用背书(endorsement)一词来自拉丁in dorsum,指在背面的意思。
汇票的背书就是指执票人在汇票背面签名,并把它交给对方的行为。
在汇票背面签名的人称为背书人(Endorser),接受经过背书的汇票的人称为被背书人(endorsee)。
按照各国法律的规定,除无记名式汇票得仅凭交付而转让外,记名式汇票和指示式汇票都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
背书有两种效力:一是把汇票上的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二是背书人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担保该汇票必然会被承兑或付款,如汇票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任何后手都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
(二) 背书的方式背书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1.记名背书(special endorsement)记名背书又称为完全背书或特别背书。
记名背书的被背书人仍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把汇票再度转让。
2.空白背书(blank endorsement)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或略式背书。
背书人仅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而不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商号名称,经空白背书后的汇票可仅凭交付而转让,其结果同来人式汇票(to bearer)相同。
现在世界各国票据法都承认空白背书是有效的。
(三) 背书的种类背书的种类,依背书人作出背书时的意图,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3.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汇票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其受让人(受背书人)可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
除执票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外,通常的背书多属于此类。
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执票人在背书转让票据时,须把汇票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人,而不能只转让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把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几个不同的人。
这就是所谓的“背书的不可分割性”。
3.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有特殊记载的背书是指执票人在背书时,除签名外,还附加了某种特殊文句,借以限制自身的责任、限制汇票的再度转让或加附其他条件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限制转让的背书(restrictive endorsement)背书人在背书时加注限制转让的文句,如注明“不得转让”(no negotiable),“只许付给某甲”(pay A only)等。
英国法律和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6条对其效力有不同的规定。
(2)限制背书人责任的背书(qualified endorsement)背书人为了限制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背书时加注“免予追索”的文句(without recourse或sans recourse)。
这种文句可以起到使背书人免除其由于在汇票上签名背书而产生的责任的作用。
如日后该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在向前手追索时,就不能向该背书人追索,而只能越过他而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追索。
(3)附有条件的背书(conditional endorsement)背书应当是无条件的,如背书人在背书时附加某种条件,要求须履行某种条件背书才生效,则这种附加条件的记载是无效的。
3.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背书人作背书的目的不是为了转让票据上的权利,而是另有用意。
常见的非转让背书有:(1)委托取款背书(endorsement for collection)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背书的目的只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而不是转让汇票的所有权。
这种背书通常都注明委托取款(for collection)或委托代收(by procurator)等字样。
(2)设质背书(endorsement of pledge)亦称质权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作的背书。
此种背书的受背书人,得以质权人的资格行使汇票上的权利,如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权利、行使追索的权利等。
质权背书通常都注有“基于担保”(value in security)或“出质”(value in pledge)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