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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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的通

【标 签】商业零售行业,利用外资,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文 号】署监一﹝1992﹞1401号

【发文日期】1992-07-30

【实施时间】1992-07-3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规定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大连青岛九龙拱北厦门汕头海口海关:

现将国函[1992]82号《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成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经国务院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批准文件,经贸部批准的合同章程和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海关对每个企业进口零售的百化类商品,应凭经贸部核定的进口额度清单(内容包括:货名数量金额进口口岸等)予以征税验放并逐票核销;属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凭许可证验放;企业出口商品,按"批复"的规定办理,属于应征出口税的商品,还应征收出口关税

三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进口自用办公用品交通车辆等,海关按现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国务院关于商业零售领域利用外资问题的批复(复印件)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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