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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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三、违规查处已婚违规多生育要被开除或辞退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未婚或非婚生育要被罚款1000-10000元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医疗结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要被追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30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305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305号)省级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现制定《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省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

第三条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适当进行调整。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为职工的替代工资;(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三)生育营养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职工计划内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假期,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第六条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担”原则,实行个人包干使用。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模板】

昆明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模板】

XX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XX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发改委、财政、审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会、妇联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生育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4%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

其它用人单位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8%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所需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生育津贴;(二)生育医疗费;(三)一次性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生育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2011年)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职工生育保险关系,维护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自行制定。

第三条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州(市)、县(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具体经办工作。

卫生、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金制度,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1.0%,具体由各统筹地区自行确定。

职工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或者所在县(市、区)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11.01•【字号】昆人社通[2010]249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昆人社通〔2010〕249号)局各处(室)、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求以及《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厅室关于印发<昆明市2010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计划>的通知》(昆政办〔2008〕168号)的部署,进一步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机构改革后,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职责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

附件: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制度一、行政执法主体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光华地址:昆明市民航路301号电话:************3365577邮编:650041二、执法职责: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规定草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负责指导监督职业中介机构,对人力资源市场进行监督指导,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拟订城乡统筹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和创业服务体系,组织实施援助制度,完善职业资格制度,逐步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全市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19-07-3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5]118号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七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于一九八九年下发的云劳险(1989)5号《关于调整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和云劳(1993)76号《关于改革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明显偏低,难于保障职工遗属最低生活水平的需要,对此,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保障职工在正常假期及病、伤、残休工期间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军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上述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工享受下列各种假期时,其工资待遇按享受各种假期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

(七)按国家规定享受一年或四年一次探亲假的;(八)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一年一度休假的;(九)按省规定享受自学考试及复习假的;(十)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婚丧假的;(十一)按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享受生育假的;(十二)按省规定享受台、侨属陪同假的。

第四条:职工在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其工资待遇按负伤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企业日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日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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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1997)15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企业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实行省、地、县三级管理。

生育保险建立专项基金制度,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和管理,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略有储备”的原则,按照参统企业核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总额的1%收缴。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也随同转移。

破产、拍卖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建立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地、州、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从生育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调剂金,上缴省社保局用于在全省范围内
统一调剂使用。

具体调剂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待遇和支付项目
第八条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企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怀孕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1.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少于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2.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3.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女职工晚育后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5.女职工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6.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产假和怀孕流产假,应持有医疗机构开据的证明。

医疗机构应按照本条规定开据产假休息证明。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统筹项目为:
1.检查费;
2.接生费;
3.手术费;
4.住院费和药费;
5.生育、流产期间的工资;
6.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用(不含医疗事故的费用)。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出生证》和有关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照下列项目支付生育保险费:
1.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休假工资,按照核定的本人上一年度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平均工资支付。

2.生育医疗费(指本办法第九条(1)至(6)项的费用)按照“结余归已,超支自负”的原则,实行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等特殊情况,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中央、省外驻滇企业和省属企业以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的生育保险由省劳动厅统一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地、州、市的生育保险的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厅审核后,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收缴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管理服务费,其中10%上缴省社保局。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编制基金预决算报告。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拨付和结存,由财政、审计和工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企业无故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发出催缴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超过期限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日加收应缴总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虚报、冒领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改正,追缴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女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过去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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