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结算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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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代理政策细则

区域代理政策细则

区域代理(省代)政策详解一、区域代理定义以及划分1、区域代理定义:以省为单位的代理商。

2、代理区域划分:区域代理商其所在省份。

3、管理区域及相关细则:(1)由区域代理商在其省份内所发展的个体联营商户。

(2)由总部直接发展的个体联营商户划分给其所在省份的区域代理商。

(3)如果某一省内暂时没有区域代理,其它区域代理商通过自身渠道等方式可以发展该区域内的个体联营商并且纳入自已的管理区域。

(4)如果某一省内已经存在该区域代理,则其它区域代理商不可跨区域主动发展个体联营商。

(5)如果某一省内已经存在该区域代理,但因为各种原因导致该区域内的商户被另一区域代理商发展成个体联营商家,后者需要向前者明示信息,不得隐瞒。

本着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双方协商解决。

二、区域代理资格1、以投资获取细则:投资100万与总部合资成立省级分公司,总部占51%股份,由投资方出任法人,但总部不参与分红。

(以投资方式获取区域代理资格的区代,注册资金需要全额支付给总部,总部再以注资的形式,注资到所成立的分公司;如果出现省代资格竞争,以资金实际到帐时间为准)2、以门店数量获取细则:自行开店或者发展5家(含5家)以上,店面要求最小面积50平并有至少有一个面积80平以上的形象店,可自动获得区域代理资格,在获得省代资格后与总部成立省级分公司,总部占51%股份,由区域代理方出任法人,但总部不参与分红。

(注册资金无需实缴)以在同一时期内开店数量首先达到5家店为准。

开店标准为经过总部审批后签订正式联营加盟合同并已经支付货品保证金。

三、区域代理利益体现1、线下销售提点:代理区域内所有个体联营商家以及已经发展的其它区域内个体联营商家门店总销售额提成10%。

2、线上销售提点:代理区域内所有个体联营商家以及已经发展的其它区域内个体联营商家通过线上(包括:微商城、分享购、直播等渠道)产生的销售额提成5%。

3、区域代理自营门店:区域代理自己的门店,以线下门店系统实际售价的50%扣点进行结算。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1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1号《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1 号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二○○一年一月九日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国库代理和国库经收业务,确保国库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银行可以按照机构分布情况委托商业银行代理国库支库(以下简称“代理支库”)业务。

经收预算收入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信用社均为国库经收处。

第三条人民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经收处所办国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

第四条代理支库机构的设置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第五条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理行”)必须严格按国库业务的各项规定,加强国库业务管理,准确、及时地办理国库业务;负责对辖内各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的乡(镇)国库及国库经收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商业银行代理支库和商业银行、信用社办理国库经收处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会计核算管理与操作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国库经收处的业务管理第七条国库经收处必须准确、及时地办理各项预算收入的收纳,完整地将预算收入划转到指定收款国库。

第八条国库经收处必须接受上级国库及当地代理支库和乡(镇)国库的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九条国库经收处应认真履行国库经收职责。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

货运代理管理规定细则--------------------------------------------------------------------------------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的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的代理人或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佣金或其他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承办货物运输,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收取运费以及服务报酬的行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无船承运人身份从事经营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监督管理,完善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管理制度,鼓励国际货运代理物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加入行业中介组织。

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和地方国际货运代理协会作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依法自愿成立的行业中介组织,应依照章程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和行业经营秩序。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经营。

第二章企业设立条件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八条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 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2) 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3) 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代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5.05•【字号】皖保监发[2010]24号•【施行日期】201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保监发〔2010〕24号)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管理工作,促进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相互代理资格管理(一)开展保险相互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资格申报,取得我局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互代理业务。

(二)各保险公司省级公司负责本公司开展相互代理业务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工作及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换发、补发等手续。

(三)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向我局提交下列材料:1.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从事相互代理业务的批复文件复印件;2.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合作协议复印件;3.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对分支机构的委托授权文件复印件;4.省级公司出具的关于从事相互代理业务的请示文件;5.省级公司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表》;6.拟申报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代理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7.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四)保险公司取得许可证后,须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

(五)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二、相互代理关系管理(一)保险公司开展相互代理业务应当确保法律关系清晰、管控责任明确。

代帐公司的规章制度

代帐公司的规章制度

代帐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客户利益,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代帐公司全体员工及委托代理的客户。

第三条代帐公司应秉持诚信守法、客户至上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代帐业务。

第四条代帐公司应建立科学的组织管理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完成。

第五条代帐公司全体员工应遵守本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公司各项规定。

第二章公司管理第六条代帐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三级管理机构,分工协作,各司其职。

第七条董事会应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监事会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保障公司财务的健康稳定。

第九条经理层应负责具体的业务操作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司日常运转。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审计、风险控制、信息保护等制度和机制。

第三章客户管理第十一条代帐公司应严格遵守客户的委托,绝不泄露客户的机密信息。

第十二条代帐公司应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代帐服务,确保客户满意度。

第十三条代帐公司应按时、准确地为客户提供财务报表和税务申报等服务。

第十四条代帐公司应建立客户档案,及时更新客户信息,保证客户信息安全。

第四章员工管理第十五条代帐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员工招聘、培训、考核和晋升机制。

第十六条代帐公司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待遇。

第十七条代帐公司应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员工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员工应严格执行公司规定,服从公司管理,保护公司利益。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九条代帐公司应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员工和客户的安全。

第二十条代帐公司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潜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代帐公司应建立信息保护制度,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代帐公司应建立紧急事件处理预案,应对各种意外情况。

第六章审计监督第二十三条代帐公司应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审计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代帐公司应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定期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代帐公司应接受客户的监督和检查,保证代帐服务的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中华⼈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第⼀章总则第⼀条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九九五年六⽉⼆⼗九⽇发布的《中华⼈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货物收货⼈、发货⼈的代理⼈,也可以作为独⽴经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发货⼈或其代理⼈的委托,以委托⼈名义或者以⾃⼰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的⾏为。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经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货物收货⼈、发货⼈或其代理⼈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业务费的⾏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业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员培训、指导地⽅⾏业协会开展⼯作以及会同地⽅有关⾏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分⽀机构及⾮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场结算中心管理规章制度

市场结算中心管理规章制度

市场结算中心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市场结算中心的管理,保障交易市场的正常运行,提高结算效率,树立市场形象,特制订本规章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市场结算中心管理机构设立总经理负责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中心的各项工作负责。

市场结算中心设立办公室,负责市场结算中心的日常事务工作,并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

第三章市场交易市场结算中心的交易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上午9:00至下午15:00,具体交易品种及交易规则根据市场需求进行确定,并经市场结算中心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交易过程中,参与者应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操作或违规操作,一经发现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四章结算清算市场结算中心实行T+0交易制度,即当日买卖交易结束后,结算中心将立即进行清算结算工作。

结算中心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参与交易的各方进行结算和清算工作,确保每位交易参与者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市场结算中心管理机构将对市场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市场秩序良好,交易安全有序进行。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交易参与者,将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能面临相应处罚。

第六章相关规定市场结算中心管理规章制度中未尽事宜,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进行补充规定,并报市场结算中心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附则本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市场结算中心所有参与者均应遵守并执行。

对于有违规行为的参与者,市场结算中心管理机构将保留对其追究责任的权利。

以上为市场结算中心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市场结算中心所有参与者应遵守并执行,确保市场结算中心的正常运行和交易的安全有序进行。

微商代理价格规章制度

微商代理价格规章制度

微商代理价格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微商代理价格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微商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章。

二、价格形成原则微商代理价格应遵循公平、合理、合法、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禁止恶意借机炒作价格、串通涨价等不正当行为。

三、价格改动规定1. 未经授权,代理商不得私自调整产品价格;2. 若需调整价格,代理商需提前告知经营总部,并经过审核批准;3. 价格调整应公开透明,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价格承诺规定1. 代理商在销售商品时,应明示价格,不得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2. 代理商承诺所售商品价格与总部统一,不得私自提高或降低价格;3. 代理商应妥善保管价格政策文件,确保价格承诺得以执行。

五、价格监督管理1. 加强对微商代理价格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机制;2. 发现价格违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做出处理,严肃追究责任;3. 消费者对价格疑问可向相关部门举报,由部门处理。

六、价格信誉管理1. 代理商应树立良好信誉,增强消费者信任度;2. 不得隐瞒或虚假宣传价格信息,建立诚信经营形象;3. 如发现代理商价格虚高或不合理现象,应警告并降低信誉评级。

七、价格纠纷处理1. 消费者对微商代理价格有疑问,可与代理商协商解决;2. 无法协商解决的,可向微商平台投诉,由平台协调处理;3. 仍无法解决的,可寻求法律援助,维护自身权益。

八、其他规定1. 代理商应遵守微商代理价格规章,不得违反此规定;2. 经营总部应制定详细的价格政策文件,明确责任与义务;3. 鼓励代理商提出建议,完善微商代理价格规章。

九、附则本规章由微商管理总部负责解释,并视具体情况适时修订。

以上即为微商代理价格规章制度,希望代理商严格遵守,共同维护微商行业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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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经销商)结算管理细则
沈阳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一六年一月十日
本细则规定某代理产品的价格管理体系以及与代理商之间的让利及结算方法,通过规范与代理商与之间商务往来行为,规避风险,实现互利。

本细则同样适用于区域性项目的经销代理。

一、适用范围
1.1.适用于某向代理商公布的允许销售的权限产品所涉及的价格、让利及付款方式。

其他销售条件比照执行。

1.2.适用区域为国内各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

1.3.结算货币:人民币。

二、价格定义
2.1.“对外市场报价”(价格A):
无论何种销售方式,某产品在市场上针对顾客的公开统一报价。

(见附件1)
2.2.“用户直销价”(价格B):
无论何种销售方式,某产品售给最终顾客的最低指导价格。

(见附件)
2.3.“代理商提货结算价”(价格C):
代理商向某购买产品的结算价格,具体价格用电子文档传递给代理商总经理。

2.4.三种价格关系:价格A≥价格B>价格C。

三、价格管理
3.1.代理商市场报价必须遵守某产品平均报价原则和让利标准,按照“对外市场报价”(价格A)进行市场报价,如果实际报价超出平均“对外市场报价”(价格A),但超出范围≤±5%,需向某市场管理负责人请示并予备案,如超出平均“对外市场报价”(价格A)的范围>±5%,需得到某销售总裁批准,才可以向用户提供报价。

3.2.如特殊原因必要降价销售,代理商应提前向某市场管理经理申请,经某批准后才可销售。

3.3.对于区域产品促销活动,需采取特殊价格进行销售时,代理商应至少需提前一周将促销价格方案上报,经某批准后方可实施。

同时促销价格要在某备案。

3.4.代理商在促销期间,必须严格执行某批准的促销价格标准及实施期限。

3.5.某产品有权于任何时候,通过向代理商发出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更改除“用户直销价”(价格B)以外的其它价格。

四、让利与奖励
4.1.某给予代理商的让利为“用户直销价” (价格B)与“代理商提货结算价”
(价格C)的差值和年终返利。

4.2.某将依据《代理商管理规定》中《某代理商运
营综合评定》做出全年考评结果(未满一个自然年不算),确定是否对代理商进行年终返利及返利形式。

4.3.返利原则,参考《产品销售协议书》执行。

五、直销返利原则
5.1.某产品的代理商在市场销售时,用户因为自己的采购原则,只同厂家签订销售合同(包括部分政府采购项目),某将扣除给用户的价格(价格B)和代理商提货结算价格(价格C)的差额部分的税金(17%的增值税)以及20%-30%的品牌价值费,剩余部分返给此次参与销售活动的代理商(或经销商),同时代理商(或经销商)要按规定提供等额的发票,否则还要承担所得税。

5.2 .如果因为用户购买价格因素制约,经某销售总裁批
准,此次销售活动产品的售价低于代理商提货结算价,可以根据此次销售活动代理商实际参与程度,给予代理商(或经销商)3~5%的返利。

5.3. 其他直销合同可视市场具体情况,经某销售总裁批
准,给予代理商3~5%的返利。

5.4 .返利形式:
5.4.1.代理费;
5.4.2.维修费;
5.4.3.折换整机;
5.4.4.折换备件;
六、价格及付款方式
6.1. 买断形式销售:
6.1.1.针对某所有系列产品,单项购买符合买断条件的,
给予销售买断价格。

6.1.2.买断形式下,要付清买断销售合同中全部货款方可提货。

如果需要发货或者送车,需要另行支付运费、送车费给物流企业。

6.2 .单台或不符合买断形式下的销售:
6.2.1.按照某2016年产品分类价格表中规定的相应价格
签订合同。

6.2.2.此类销售,代理商(或经销商)首先支付不少于40%的预
付货款方可提货,余款在提货后15日内付清。

6.3 .代理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付款,如出现延期付款现象,
某将根据代理商延期长短及所欠款项额度大小,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6.4.代理商应付的违约金将加在其以后销售的产品结算价格中
予以支付。

6.5.代理商如果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某只能接受或收
取承兑期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且要先获得某的同意方可办理,否则将收取贴息费用。

6.6.某与代理商定期核对双方的往来账目并以书面的形
式予以确认,对不配合往来账目核对的代理商,将停止对代理商的各种义务。

6.7.代理商应对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二级代理商销售北方
交通产品时与某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关于保险
7.1. 代理商承诺在运输某产品时,按规定办理中国各级
监管部门要求的各种保险,直到上述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代理商。

7.2. 代理商须确保上述保险在运输期间(无论海运、陆运或空
运)和中转存储过程中持续有效。

八、保密法则
8.1.代理商必须对本细则及附件的内容保密。

8.2.代理商需严守某提供的产品价格信息,除价格A的其
他价格信息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8.3. 本条款即使在双方《产品销售协议书》终止后仍有效两年。

九、违约责任
9.1. 任何一方违背本细则相应条款,对方将按本协议、《产品销售协议书》以及其它相关制度约定内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十、本细则解释权在某市场管理部。

沈阳某重工集团营销中心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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