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15页
省医保与市医保区别有什么

省医保与市医保区别有什么省医保与市医保区别?因换⼯作原省医保需转到市医保,需要什么⼿续?如果在社保已交前提下,医保可否⾃⼰交?四、省医保由单位和个⼈共同承担与由个⼈⾃⼰到流动窗⼝交,享受的待遇⼀样吗?定点医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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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医保与市医保区别?⼆、因换⼯作原省医保需转到市医保,需要什么⼿续?三、如果在社保已交前提下,医保可否⾃⼰交?四、省医保由单位和个⼈共同承担与由个⼈⾃⼰到流动窗⼝交,享受的待遇⼀样吗?1、定点医院不同。
2、报销⽐例不同,各地情况不⼀样,⼀般是省医保报销⽐例⾼于市医保。
3、省医保只能是省直单位的职⼯和档案在省⼈才代理中⼼保管且办有省养⽼统筹的办理,市医保只能是市直单位的职⼯和档案在市⼈才代理中⼼保管且办有市养⽼统筹的办理。
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县(市)区统⼀政策,但与省医保略有差别。
参保⼈员在年度内(1⽉1⽇⾄12⽉31⽇)门诊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的医疗费⽤由统筹基⾦⽀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平均⼯资总额的12%(现⾏为1142.4元);在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递减,⾸次住院由统筹基⾦⽀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平均⼯资总额的10%(现⾏为952元),在⼆级及其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次住院统筹基⾦起付标准下调2.5个百分点(调整后为714元)。
年度内多次住院每次递减3%,直⾄降⾄零⽌。
年度内统筹基⾦最⾼⽀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平均⼯资的4倍(现⾏为45000元)。
统筹基⾦起付标准以上、最⾼⽀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付,但个⼈也要负担⼀定⽐例。
如:在职⼈员在三甲医院发⽣的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基⾦⽀付的在起付标准以上、最⾼⽀付限额以下的费⽤个⼈负担15%,退休⼈员个⼈负担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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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6•【字号】闽政办[2000]201号•【施行日期】2000.09.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00〕201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助医疗保障,是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廉洁,保证政府高效运行的重要措施。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并注意做好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报告。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福建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2000年8月15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结合我省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在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一、医疗补助的原则(一)医疗补助水平要与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三)医疗补助经费要合理使用,厉行节约。
福建省立医院医保报销流程

福建省立医院医保报销流程1、参保人到医疗保险窗口提交报销材料;2、材料不齐全的,社保机构出具补齐材料通知书;3、不符合条件的,社保机构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4、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窗口对报销材料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并符合报销条件的,5000元以下医疗费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医疗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医疗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1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医疗费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10万元以上医疗费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
[审核报销时间]1、参保人以现金支付医疗费用需办理报销的,应当自发生费用之日(住院的以出院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向市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2、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的,社会医疗保险年度内超额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10%以上的,参保人应于下一医疗保险年度内(当年7月1日至下年6月30日前)到医疗保险窗口审核报销。
费用报销适用范围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报销,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报销,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报销。
经办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闽政文[2000]298号)4.《省、部属驻榕单位参保人员异地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闽劳社[2001]16号)5.《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退休异地安置参保人员医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医保[2001]71号)6.《福建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工伤、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医保[2001]92号)7.国家、省有关规定申报材料医疗费用报销1、医疗费用发票2、医疗费用汇总清单3、病案首页复印件4、出院小结复印件5、门诊病历复印件6、长、短医嘱复印件(以上材料盖就诊医院相关科室审核专用章)7、《福建省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医疗参保人员住院核对表》原件8、本人社会保障卡9、《参保人转外就医申请表》原件10、单位证明生育医疗费用报销1、《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申请表》原件;2、独生子女证(父母光荣证)或准生证;3、有效医疗收费票据;4、医疗费用清单;5、出院小结复印件;6、住院医嘱单复印件;7、门诊病历复印件;8、本人社会保障卡。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闽政[198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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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9月27日闽政〔1986〕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建立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是为了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逐步使劳动保险社会化。
第二章职工待业保险的范围、对象第三条职工待业保险适用于国营企业中列入国家劳动工资计划内的全民固定职工、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和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也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
享受待业保险的对象有:(一)经批准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四)企业辞退的职工。
第四条待业职工不包括企业富余人员。
自行离职、停薪留职和被企业除名、开除或劳动教养、判刑的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
第三章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六条凡在本省内的国营企业(含中央部属企业)均应按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榕政综[2000]36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县(市)区分级核算、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分账管理,以收定支、自求平衡的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因病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防止浪费。
第二章实施范围及对象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1、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3、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4、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境外企业驻榕机构及其职工; 5、外地驻榕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养老保险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的省(部)属企业及其职工; 6、已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人员; 7、依据本实施细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职工,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境外人员。
第五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工、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长期驻外机构及其人员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驻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福州市本级及所辖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和琅岐经济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管理;马尾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马尾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各县(市)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管理。
我市医疗保险启动时,首批先覆盖市本级及所辖五区公费医疗人员。
福清市和永泰县医疗保险与市本级同时启动、同步进行。
福建省医疗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福建省医疗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一、医疗保险管理类1 参保单位登记材料。
……………………………〔永久〕1.1 参保登记1.1.1机关、事业单位类(A类:机关\B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C类:差额拨款事业单位\D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1.1.1.1 上级批准建立的文件或编委的批文原件和复印件1.1.1.2 经年审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1.1.1.3 经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1.1.4 工资基金手册原件和复印件1.1.1.5 单位登记表、个人登记表及变更登记表1.1.1.5 附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1.1.1.6 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1.1.2行业单位类(E类:银行、保险类等单位)1.1.2.1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原件和复印件1.1.2.2 企业法人登记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1.2.3 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和复印件1.1.2.4 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行业管理办公室缴交的养老保险凭证1.1.2.5 单位登记表、个人登记表及变更登记表1.1.2.6 附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1.1.2.7 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1.1.3企业单位类(F类)1.1.3.1 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原件和复印件1.1.3.2 企业法人登记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1.3.3 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和复印件1.1.3.4 在企业社保机构缴交的养老保险凭证1.1.3.5 单位登记表、个人登记表及变更登记表1.1.3.6 附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1.1.3.7 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1.1.4部队单位类(H类)1.1.4.1上级部门批准成立的批文原件和复印件1.1.4.2 企业法人登记证和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1.1.4.3 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和复印件1.1.4.4 在省社会劳动保险局行业管理办公室或有关企业社保机构缴交的养老保险凭证1.1.4.5 单位登记表、个人登记表及变更登记表1.1.4.6 附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1.1.4.7 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1.2 变更登记1.2.1单位变更报告1.2.2新的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1.2.3新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复印件1.2.4新的银行开户证明或银行帐号变更证明1.2.5新的委托银行代扣缴费的《银行代扣协议》1.3 注销登记1.3.1主管部门(单位)批准解散、撤销、合并、终止的有关文件1.3.2人员安置方案1.3.3资产清算材料1.3.4企业单位需税务、工商部门注销号码的材料1.3.5人员的花名册(在职、退休),需体现人员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1.3.6 人员工资表1.3.6 5年内退休人员的档案1.3.7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2 参保人员登记材料………………………………〔100年〕2.1 单位人员参保登记2.1.1在编人员参保登记2.1.1.1 机关、事业单位类(A\B\C\D类)2.1.1.1.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2.1.1.1.2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1.1.3 省人事厅调令/ 军队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 福建省属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花名册/ 公务员分配通知书的复印件2.1.1.1.4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工资审批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基金追加单的复印件2.1.1.1.5 机关、事业单位入编人员情况的复印件2.1.1.1.6 参保人员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材料的复印件2.1.1.1.7 参保人员超龄的,本人必须要写知晓政策并同意补缴的函2.1.1.1.8 在外统筹区有参保的人员,需提供医保转移单2.1.1.2 行业单位类(E类)2.1.1.2.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2.1.1.2.2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1.2.3 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2.1.1.2.4 单位的工资单2.1.1.2.5 缴纳养老保险的复印件2.1.1.2.6参保人员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材料的复印件2.1.1.2.7 参保人员超龄的,本人必须要写知晓政策并同意补缴的函2.1.1.2.8 在外统筹区有参保的人员,需提供医保转移单2.1.1.3 企业单位类(F类)2.1.1.3.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2.1.1.3.2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1.3.3 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2.1.1.3.4 单位的工资单2.1.1.3.5 缴纳养老保险的复印件2.1.1.3.6参保人员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材料的复印件2.1.1.3.7参保人员超龄的,本人必须要写知晓政策并同意补缴的函2.1.1.3.8 在外统筹区有参保的人员,需提供医保转移单2.1.1.4 部队单位类(H类)2.1.1.4.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登记表2.1.1.4.2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1.4.3 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2.1.1.4.4 单位的工资单2.1.1.4.5 缴纳养老保险的复印件2.1.1.4.6参保人员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材料的复印件2.1.1.4.7参保人员超龄的,本人必须要写知晓政策并同意补缴的函2.1.1.4.8 在外统筹区有参保的人员,需提供医保转移单2.1.2非编人员参保登记2.1.2.1 非编人员参保花名册2.1.2.2 基本医疗保险非在编人员登记表2.1.2.3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2.4 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2.1.2.5 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的复印件2.1.2.6 单位的工资单2.1.2.7 单位的公示2.1.2.8参保人员第一次参加工作的材料的复印件2.1.2.9参保人员超龄的,本人必须要写知晓政策并同意补缴的函2.1.2.10 外统筹区有参保的人员,需提供医保转移单2.2 灵活就业人员参(续)保登记2.2.1银行自动转帐支付授权书2.2.2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或辞职报告复印件2.2.3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2.4解除关系后至今个人缴纳养老金的凭证复印件2.2.5领失业金人员提供领失业金的凭证复印件2.2.6新参保人员个人档案复印件2.3 社会保险关系变动2.3.1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材料2.3.1.1 外统筹区资金转移表(财务科留存)2.3.1.2 转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汇款单(财务科留存)2.3.1.3 《个人帐户资金转入汇总单》2.3.2福建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跨统筹区转移材料2.3.2.1 《福建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跨统筹区结转关系表》。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5.14•【字号】闽政[1999]15号•【施行日期】199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克服浪费。
二、实施范围(一)城镇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具体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由各地(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是否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调查研究后确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以地(市)级为统筹单位,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参见:《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闽政[2000]文2号)执行日期:2000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参见:《关于同意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批复》(闽政[2000]文2号)执行日期:2000年9月4日 2002年度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2002年度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仍按原标准不变,即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978元,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1173.6元。
2002年度内,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44800元。
参见:《关于公布2002年度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闽劳社[2002]4号)执行日期:2002年1月21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 1、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加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管理。
既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又要量入为出,合理有效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要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建立基金赤字预警机制,发现问题要及时研究提出平衡基金收支的对策和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2、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分开核算的原则,严格界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各自的支付范围和责任。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各自平衡,不得互相挤占。
要根据本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当地的经济状况等,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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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
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
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
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医院级别│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含基层││住院和门诊│甲等│乙等│甲等│乙等│医疗机构││特殊病种费用│││││)│├────────────┼───┼────┼───┼───┼────┤│起付标准-5000元│18%│16%│15%│13%│10%│├────────────┼───┼────┼───┼───┼────┤│5000元以上-10000元│15%│14%│12%│11%│8%│├────────────┼───┼────┼───┼───┼────┤│10000元以上-20000元│12%│11%│10%│9%│5%│├────────────┼───┼────┼───┼───┼────┤│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10%│9%│8%│6%│4%││额││││││└────────────┴───┴────┴───┴───┴────┘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
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金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
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利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