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分析报告
对于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对于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国家实行房屋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交易秩序。
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之所以是一种行政行为,是因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体现了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房屋物权关系的干预。
国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了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方法、内容,并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力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
我国法律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限于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范围之内,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遵循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司法审查中适用行政合法性原则,推动了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上的确立,所以行政合理性审查不仅应当涉及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应当涉及司法审查过程,不仅涉及实体裁量,也应涉及程序裁量。
司法审查中也要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原则,是否合理为补充。
具体来说,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应该局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屋权限登记行政行为职权的审查,对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行为中证据的审查,对程序进行审查,对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进行审查。
在实践中,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行政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具体的违法行政行为一般包括: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齐全,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登记职责,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属实,但是房屋登记管理部门错误登记,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欺诈行为,其故意提供虚假材料,而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没有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错误登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交易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进行的错误登记,其他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我国现行的权属登记制度属于托伦斯登记制度和权利登记制度的混合物,行政行为的形式——证是在实行托伦斯登记制度时,登记机关在将房屋权利记载于登记本簿的同时,发给房屋权利人权属证书。
略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行政法问题——以房产登记为例

法》 的规定来看 , 第十九条规定 了不动产权利人 和利害关 系人的申请更正登记制度和利 害关 系人的 申请异议 登记 制度 , 这表明不动产登记 的公信力 大打折扣 , 而西方 国家 实行实质审查与公信力相伴随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 实质审 查需要对不动产的变动原 因、 申请文件是否有瑕疵均进行 审查 , 有的还规定 了登记前 的公告 程序 , 人均应信赖 任何
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 系。有 些行 政法学 教材 将 不 动产登记行为 定性 为行政 确认 , 还有 学者 进 一步作 了
1 实质 审查 。其主要 理由在于 : . 第一 , 国正 处于市 我 场经济发展初期和社会转 型时期 , 社会信用 度普遍低下 , 如对登记事项不进行实质 审查 , 极易造成欺诈现象; 二 , 第 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要求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 它可 以最大限度地做到名实相符 , 有利于保护交易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 第三 , 国目前登记错漏率相对较高 , 我 实质审 查有利于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感 , 避免行政诉讼 中被撤销
分析 , 登记机关对登记 申请的审查 和最终处理 , 是单 向度 的、 不可逆转的程序活动 , 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 , 对 德国也 视登记是外在 于法 律行为 而与其 并列 的官 方机 关行为 。 登记 机关运用 自己的公权力改变相关私法事项 , 构建交易 秩序 , 体现公共利益保护 。
王成明(97 ) 男, 1 一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7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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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
权对私权利影响不深 。有学者 这样描述这类 形式 审查式
的登记 : 审查材料是否完备 , 基本上是拘束审查 , 自由裁量 权很小 , , 机关 审查材料 的过程 , 但是 登记 就是运用行政权 的过程 , 也就是注入和 渗入其意志 的过程 , 不能否定 其为 行政行为 , 但是“ 对材料 的真实与否行政 机关并未 运用行 政权进行鉴别” 1 o4 . J
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证明责任研究——刘小根

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证明责任1刘小根通说认为,证明责任一词一直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上(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负担。
如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被告提供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结果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未能使法官获得心证,此时,被诉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就是真伪不明的状态。
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判决登记机构败诉。
第二种指主观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追求胜诉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如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虽不负证明责任但也会提出证据证明被诉登记行为违法,这就是主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日本,最初,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和立证责任三个用语是可以互换的。
2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被称为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
我国也有学者将英美法系的证明负担称为证明责任。
3本文中没有特指时所称证明责任是指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的风险裁判制度。
1本文参照的房地产方面法律依据均为上海市的地方性规定。
2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页。
3齐树洁:《英国证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71页。
一、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风险的裁判制度。
房地产登记行为是行政确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房地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各自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回答此问题得先从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说起。
(一)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威海86年确权房屋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例

威海86年确权房屋确权的行政诉讼案例原告观点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x诉称,毕xxx村民,原告xxxxx 系毕庶盛配偶,另外三原告系毕庶盛的子女。
毕庶盛于1972年在村里自建房屋一处,1986年1月1日,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房屋宅基地证书进行确权。
1996年姜南庄村需要修路,占用了包括毕庶盛在内的共七户村民的房屋。
被告在拆除房屋后,毕庶盛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迟迟未履行赔偿义务。
2008年毕庶盛去世,原告等人作为继承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35150元(按被告拆迁补偿标准3500元/平方米,乘以房屋面积152.9平方米计算)。
被告观点被告威海市xx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诉争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系毕庶盛所遗留,但因为毕庶盛在1988年5月18日将户口由姜南庄村迁至塔山路9号,由农业户口变为非农业户口。
按照国家相关土地政策的规定,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获得宅基地;第二、尽管有相关的规定,毕庶盛在拆除房屋后,因为不在本村居住,无权获得宅基地,但被告仍然基于其拥有旧房屋一套,需要进行拆除的事实为其在北山置换了一处宅基地,毕庶盛在该处建设了房屋,现由其子女居住。
由于被告已经为毕庶盛置换了新宅基地,满足了财产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按照原告所述,1996年即将该房屋拆除,而毕庶盛在2008年去世,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至毕庶盛去世后的数年时间内,毕庶盛及继承人即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足以说明宅基地和房屋置换的事实。
现原告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坐落于xx市xxx村村北,系毕庶盛于1970年自建房屋,1986年1月1日办理了房产宅基地证,登记户主姓名为毕庶胜(毕庶盛),登记宅基地面积为152.9平方米。
原告xxxxx系毕庶盛的妻子。
【经典案例】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

运用请求权基础的理论对一起房屋权属纠纷的分析======================================================================原告:于XX,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张XX,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付XX,女,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案情】张XX与付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协议离婚,但仍同居生活。
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建筑面积50.50平方米)房屋系付XX于2002年2月回迁所得。
2002年9月付XX与于XX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为14.5万元。
付XX委托房屋买卖中介人唐宏出售该房,付XX收到5万元后,唐宏为于XX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
现该房由张XX居住。
于XX为要求腾房于2002年10月起诉至沈河法院。
另查,唐宏与于XX 确系夫妻关系。
二人于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XX 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其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被告将该房腾出。
张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付XX以原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为由、张XX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申诉。
(注:该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3日决定再审)【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于XX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拥有对该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XX占有该房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XX要求腾房的请求予以支持。
张XX以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擅自出卖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关于一起房屋权属确权纠纷案件的案例分析【摘要】2007年8月,被告A(湖北人士)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产卖与原告。
8月17日,原告向被告A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A亦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原告,原告开始进行装修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
2007年8月2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下称“朝阳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朝阳房管局告知原告在一个月(即2007年9月20日)后,到其处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原告等候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原告从朝阳房管局处知悉,因被告B(湖北人士)与被告A之间产生民间借贷纠纷,被告B提出了财产保全,涉案房屋被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
因原告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判决,故向不动产所在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11号楼1101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依法要求解除查封?二.从法理上来说,本案应倾向维护哪一方的权利?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败诉案件的几种类型

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败诉案件的几种类型
陈凯峰
【期刊名称】《中国房地产》
【年(卷),期】2007(000)005
【摘要】当前,各地都出现了一些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败诉案件。
通过对一些城市行政败诉案件的剖析,我们发现,当前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败诉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总页数】1页(P46)
【作者】陈凯峰
【作者单位】盐城市房产管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8
【相关文献】
1.法治政府建设任重道远r——以江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为视角 [J], 徐卫
2.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八法 [J], 赵立祥
3.行政机关在土地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原因分析 [J], 欣然
4.论高校涉学位行政案件败诉成因及风险防控——基于近三年败诉案件的实证研究[J], 张松波
5.环境行政处罚司法审查被告败诉考
——基于122起环境行政处罚诉讼案件的实证分析 [J], 吴卫星;周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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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行政应诉的积极作用——郑州二十年房产登记案件回顾

被支持 、 何时得到解决却很不确定。 行政诉讼更能公正处理纠纷 。“ 我把房管局 告了” , 这和“ 我找房管局很多趟” , 带给当事人的
时出现 。 最早的房产行政案件 出现在 1 9 9 1 年, 此 感受是 不 同的 。 行 政诉讼 的本 质就 是通过 制度 设 后数量逐年攀升。2 0 0 1 年 以来 每年七八 十起 以 计, 使行使 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和行使权利的人
议机关改变被诉行为的 , 申请人不服 , 可 以复议 受理 费 ) ,而 民事 案件 的受 理 费通 常要 和标 的额
挂钩, 这使得许多人希望以行政诉讼 的方式一并
解决 民事争议。 而一些法官也可能存在“ 大 民法” 的思维 , 容 易用审 理 民事 案件 的思 路来 审理 行政
案件。 这使 房屋 登记机 构 在应诉 时增 加 了诉 讼 风
有特 色 的制度 , 有 效但 争议 也很 大 。它 给 当事 人 提供 了一种 反 映 问题 和寻求 救济 的途 径 , 但能 否
政案件 的费用极其低廉 ( 原来大约是 1 0 0 元或 2 0 0 元每起 , 2 0 0 7 年 国务院《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实施后 ,每起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更是仅为 5 0 元
讼 反 馈 的情 况 , 我们 相 应 加 强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了制度 建 设 , 并 吸
三、 《 物权法》 等法律法规带来的新变化
房产 登 记 案 件 的 产生 和 处 理 与法 律 规 定 的
纳到地方性法规的制订或修订 中。 郑 州 的应 诉 史 见 证 着 房 产 登记 和行 政 诉 讼 理论与实践不断完善的历程。 在国家缺乏 明确规 定的情况下 , 通过诉讼 , 对许多问题做 了探讨 。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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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分析
随着房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不断增多,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为了更好的厘清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工作思路,郓城法院对近年来的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对进一步规完善该类案件的审理提出建议。
一、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自2010年以来,郓城法院共受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19件,其中2010年2件,均判决撤销房产登记;2011年2件,一件判决撤销房产登记,另一件被告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2012年15件,一件原告主动撤诉,其余14件因涉及民事问题中止审理。
通过对以上案件的分析,发现这些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在一起。
大多数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案件相关联,当事人提起房产登记行政诉讼,实质是对民事权益被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确认不服。
(二)登记机关败诉的原因集中。
大都是因为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核职责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
(三)涉及法律、法规较多。
该类案件涉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较多,审判过程中会遇到各种疑难问题。
(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案件大多数是第三人提起的不服房屋权属登记类型。
二、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涉及民事争议的情形多,导致纠纷中止。
房屋登记纠纷中常常混杂着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这种行民交叉案件的审理,行政审判法官多赞成先民后行,在此情形下,通常的做法是先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的结果出来后再判决行政案件,理由是行民交叉的案件在实质上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权益之争,房屋登记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
这种处理方法虽然抓住了问题的实质,避免了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相矛盾的情形,但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还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希望通过行政诉讼实现民事权利。
在他们看来,如果法院认定某项登记是错误的,自己就理所应当成为房屋真正的权利人,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常常要花费大量时间给当事人做解释工作。
(二)原告主体资格的把握。
一般来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要
能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的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均应予以受理。
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指的是这种被影响的利益是法律上需要保护的,也就是说这是一种行政主体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纳入考虑围的利益。
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侵害与登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文件或法律事实证明自己为权利人,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法院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件以及继承等法律事实,就应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三)对登记材料的形式审查标准和现有审查手段难以对抗精心伪造的申请材料。
长期以来,房屋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多为形式审查,只要相关人员全部到场,必要的材料是加盖了公章的原件就能办理登记,登记人员只需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即可,不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另一方面,由于登记人员无法凭肉眼对公证书、未婚证明等材料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又没有其他行之有效的审查手段,容易使申请人钻空子伪造材料骗取登记。
[1]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逃匿,法院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后,购房人已经支付的房款难以追回,将面临钱房两空的境地,
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
(四)判决方式问题。
对于登记行为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否应当以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代替维持判决?有人认为,用维持判决比较合适,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是这样规定的,因为行政审判审查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确定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受不受法院的支持。
本人认为,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代替维持判决是合理的,因为目前我国的登记制度决定了登记行为只是对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上的确认,并无实质上的最终确定力,登记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容是无权审查的,登记行为很可能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无效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础。
如果法院以司法审查的标准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会给以后民事审判否定房屋产权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机关自行纠正登记行为带来障碍。
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五)登记机关赔偿问题。
当前我国缺乏统一的登记赔偿规则,《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等都对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赔偿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
对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围等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规,这些过于粗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的需求。
三、规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科学的房产登记制度。
现行的房产登记规在立法上还存在一定缺陷,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关房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解决当前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审理工作诸多问题的根本办法。
虽然《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出了基本规定,如登记管辖、登记机构职责、异议登记与预告登记制度、登记过错的赔偿责任等,但是这些规定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还远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某些具体问题,亟待进一步细化。
(二)加强对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公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对房产登记这类关系重大财产权属的行政行为大都采取法律途径寻求权益保障,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快速上升。
但是,当前我国有关房产登记的一系列制度却相对滞后,房产登记行政审判工作难度很大。
因此,我们应认真对待每一件案件的审理工作,既要充分保护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公平界定登记机关的职责、义务,力争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
高度统一。
(三)完善房产登记技术手段。
技术条件的落后,也是造成登记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加强登记系统软件的研究,不断完善电子登记信息系统,比如,针对使用伪造或冒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现象,可以通过密码保护及指纹识别等技术手段来核实身份真伪。
同时还应积极加强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处)、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沟通和协助,建立查询系统和网络实时传递体系。
[2]
(四)法院在受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加强立案引导。
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了解当事人诉讼的真正目的,如果当事人只对登记错误的原因行为有争议,则应当向其阐明房屋登记行为仅是一种确认,不是赋权,登记对象只能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权利,如果有争议就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等机构的确权后,才能进行确认。
法院应当引导当事人提出有效的诉讼,使纠纷通过最快的诉讼路径得以解决。
对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登记错误的,可引导当事人直接进行行政诉讼;对因民事行为瑕疵导致登记错误的,可引导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对各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或房屋已被他人善意取得
的案件,应当加强诉讼协调,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同
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五)正确处理行使审判职能与支持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关系。
由于房产登记相关法律规定抽象、简单,而大家对法律理解的分歧又较大,有时登记机关的结论与法院的认定就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一方面,要坚决纠正登记机关的错误观点,另一方面,也要进一步加强与他们的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召开座谈会、联合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
[3]
(六)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有时在民行之间互为中止,久拖不决。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将两类联系紧密的争议在一个程序中处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避免反复诉讼,不仅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减少法院人力和财力的耗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这也为我国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七)建立权责罚相一致的登记赔偿规则。
相关部门应对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
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及时制定出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在行政赔偿领域,可以实行过错并归责原则,既要考虑登记行为本身的性,也要考虑登记人员的主观过错和过错的大小,公平合理的处理当事人的损失。
在由于申请人和登记机关的混合过错导致登记错误时,有必要区分各个主体的责任,不能一概由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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