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瑕疵证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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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3篇)

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3篇)

第1篇摘要:在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是确保案件公正、合法处理的关键。

然而,由于多种原因,部分行政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遗漏现象,这不仅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也损害了司法权威。

本文将从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引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其直接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部分行政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遗漏现象,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不合理。

本文旨在分析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以期提高行政案件的处理质量。

二、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原因1. 法律知识不足部分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行政案件时,由于法律知识不足,导致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遗漏。

这主要包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深入、对法律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把握不准确等。

2. 案情复杂,判断失误在一些案情复杂的行政案件中,法官和律师在分析案情、判断法律依据时可能出现失误,导致适用法律遗漏。

3. 利益驱动,故意遗漏部分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行政案件时,受到利益驱动,故意遗漏某些法律依据,以实现有利于特定当事人的目的。

4. 证据不足,难以判断在一些行政案件中,由于证据不足,法官和律师难以判断适用哪些法律依据,从而出现适用法律遗漏。

三、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影响1. 影响案件公正性适用法律遗漏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公平,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 损害司法权威适用法律遗漏可能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损害司法权威。

3. 增加诉讼风险适用法律遗漏可能导致案件被上级法院撤销或发回重审,增加诉讼风险。

四、行政案件适用法律遗漏的对策1. 加强法律知识培训针对法官和律师,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确保在处理行政案件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2. 建立案例库,促进经验交流建立行政案件案例库,促进法官和律师之间的经验交流,提高案件处理水平。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经济困难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援助,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的概念特点
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是由于收集、记录或证明过程中出现的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合法的情况导致的。

以下是瑕疵证据的特点:
1. 不完整性:瑕疵证据可能是在收集过程中遗漏了某些信息或细节,导致证据不完整。

例如,证人的证言中遗漏了一些关键情节,或者物证的照片不清晰或缺失。

2. 合法性缺陷:证据的合法性是要求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和收集程序。

如果证据不符合这些要求,则可能被认为是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可能存在合法性缺陷,例如,证据的收集违反了宪法或其他法律规定,或者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

3. 可靠性问题:由于瑕疵证据可能存在不完整或不合法的缺陷,这可能导致证据的可靠性受到质疑。

在法庭上,如果证据存在瑕疵,可能会被对方律师攻击,认为该证据不可信或不足以采信。

4. 关联性不强:瑕疵证据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联系,但由于其存在的缺陷,这种联系可能不够强或不够直接。

如果证据的关联性不强,那么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总之,瑕疵证据是指存在缺陷的证据,这些缺陷可能影响证据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从而影响其可靠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因此,在法律程序中,对于瑕疵证据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评估,以确保其能够作为合法和可靠的证据来使用。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民事诉讼法中法院在⽴案之前应该经过相应的程序之后才可以进⾏⽴案,然后再进⾏审理。

民事诉讼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配或处置⾃⼰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该怎么认定瑕疵证据是指取得⽅式合法,即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但因为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某些瑕疵的证据。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中第69条中列举了部分瑕疵的表现形式及认定标准,除了69条中规定的⼏种情形外,在实践中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如⽋条⾥⾯所载明的内容有涂改或不清楚,格式合同中部分内容有变更等等,对于这部分证据是否应当⼀律以有涂改、不真实为由不予采⽤。

瑕疵证据的采⽤应当考虑以下⼏个⽅⾯的因素:1、该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系案件的主要事实。

⽐如,原告提交的⽋条中被告署名处有⼀个字缺失,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余内容系其本⼈所书写,但提出署名不全,系有瑕疵证据不能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以证据存在瑕疵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中所列明的证明案件⽋款事实的主要内容并⽆瑕疵,即使后⾯没有被告的署名或被告署名与其真实姓名不⼀致,但⽋款内容是其书写的,也应当⽀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署名并不是该案的关键,关键在于⽋条内容是否属实。

2、对证明内容起决定作⽤的证据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如,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格式合同,被告因格式合同中部分内容有更改⽽否认其真实性,但拒不提供其⼿中的合同。

就需要法官审查合同中更改的内容在本案中是否起证明作⽤,如果是对案件事实⽆关紧要的内容,不能因其内容有更改⽽否认整个合同的真实性。

3、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如,李某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陈某未到庭,李某出具与陈某的买卖合同、陈某签名的收货单及陈某出具的⽋条证明其所述事实,但其出具的⽋条中载明的⽋款数额⼤写⾦额与⼩写⾦额不⼀致,李某庭审中⾃愿按⼤⼩写中⾦额较⼩的⽋款数额主张权利,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出具的⽋条就是有瑕疵的证据,笔者认为该证据是可以被采⽤的。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

证据系列22:瑕疵证据的补正和解释一、位阶对于瑕疵证据,司法解释规定既可以补正,也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本公号认为,补正和解释是有位阶的,一般情况下应当补正优先,即能补正的,先补正;不能补正的,再作出合理解释。

补正是一种较为规范的,也是比较严格的补救方式。

相对补正来说,解释方便快捷。

对于讯问笔录上只有一个侦查人员签字的情形,如何处理,是补正还是解释?这要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首先要调查清楚是一人讯问,还是两人讯问?对于一人讯问,只能解释,不可能进行补正。

对于两人讯问,其中一人签名,另一人没有签名的,根据司法解释既可以补正,也可以解释;但是本公号认为,补正优先。

至于单人讯问,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要结合规范目的进行分析。

法律要求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讯问的目的是“确保讯问过程的安全性以及讯问记录的客观性”。

因此,对于单人讯问,如果其讯问过程安全性和记录客观性有保障的情况下,不影响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有原则,就有例外。

有时,合理解释也能起到补正的作用。

《电子数据规定》第27条规定,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属于瑕疵证据。

封存电子数据目的是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但是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法有多种,除封存外,还有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

如果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或者电子数据备份能够保障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说明未封存电子数据没有影响其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是完全科学的,也是可行的,具有诉讼经济性。

二、补正的方法《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第3款规定,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

补正的方法有多种,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

1.当事人同意。

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因当事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

如询问地点不合法的,侦查人员在询问之始即征得证人的同意,然后开始询问,这是完全可以的。

2.补强证据。

见证人未签名的,见证人到场陈述搜查过程,而不能让见证人在搜查笔录上补签。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二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则解读二

行政诉讼证据五大规那么解读二三、补证规那么行政诉讼中的补证,是指案件已有证据尚缺乏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当事人依法主动或应人民法院要求补充相关证据,从而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诉讼活动。

从广义上讲,补证也属于举证,但二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

[补证目的规那么] 补证的目的和价值绝对不是为了补充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出缺陷,尚缺乏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审查判断认定已有的证据和待证事实,在于排除不法证据,强化质证和准确认证。

补证便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

补证主要适用以下情形:(1)当事提供的证据缺乏以充实证明其提出的主张。

如提供了主要证据,没有提供次要证据;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证据而没有提供主要证据;(2)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有只提供对本身有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对本身不利的证据;(3)当事人虽然掌握了证据,但出于种种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如证言含混不清,物证不敷完整,视听音像资料不清晰等;(5)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不明确;(6)某项证据的成立,要有其他证据佐证,而当事人并未提供这类证据。

[补证方式规那么]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辩驳理由或证据的,经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2条)。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9条)。

四、质证规那么质证,在美国被称为 Cross Examination,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对对方证人所作的查问。

行政诉讼质证,指当事人及其委托代办署理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证据交换或庭审中,对对方展示的证据进行识别、质询、说明、解释以确定证据效力的活动。

质证的价值,在于提高证据的可采性,寻找可定案证据,为认证作筹办,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内心确信。

(一)[证据交换与展示规那么](1)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规则,是指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行取证或不得擅自取证,否则在涉诉后其自行收集的证据将被认定为无效证据或瑕疵证据的证明规则。

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确立这一证据规则,除了取决于行政程序法上的“先取证,后裁决”规则外,还因为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一般都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地位,其本身所处地位具有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中可以自行补充证据,“一会助长行政机关不负责任草率处理问题的作风;二是个别行政机关为了不败诉,带着框框取证,甚至行使行政权力采取诱供等非法手段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给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难”①。

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是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规则,也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运用得最为广泛的证据规则和认证规则之一,它一方面是被告取证的行为规则,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对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认证的认证规则。

该规则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1)它规定了被告禁止性行为规则,即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不得再自行收集证据。

它包括不得收集和不得自行收集两种情况,虽然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字面上仅指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但笔者以为,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涵盖了不得收集证据和不得擅自收集证据两种情况,因为从逻辑上说,后者包括了前者,“不得收集”当然包括“不得擅自(自行)收集”,“不得收集”是绝对不得收集,如用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而“不得擅自收集”则强调的是不得擅自收集,换言之,也可以有条件的收集,如在法院允许情况下可以收集证据,它应当是指一些非主要证据。

张正钊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也认为:“这一规则暗含着被告可以通过法院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非实质性证据。

”②可见,对非实质性证据应当不属于绝对不得收集的证据,而应属于“不得擅自收集”的情况;(2)它规定了法院对该类证据的认证规则。

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效力如何,是法院必须作出认证的内容。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

行政诉讼中质证的内容和方式行政诉讼是指行政行为当事人因对不当或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不满,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方式。

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之一,质证的内容和方式是决定诉讼胜败的关键之一。

一、质证的概念和意义质证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或反驳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证据而进行的证明活动。

在行政诉讼中,质证是诉讼的重要环节,其作用在于充分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增强诉讼的力量和说服力,从而取得胜诉的机会。

二、质证的内容和方式行政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鉴定。

如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被对方接受,需要进行证据的鉴定。

2、证人出庭证言。

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另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进行询问或质询,以确认案件的事实情况和真相。

3、勘验和调查。

如案件事实复杂,需要对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以寻找关键证据和信息。

4、协查证据。

当事人或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协助寻找证据或进行证据交换,以证明或反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在质证的方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书证质证。

一方可以通过书面材料、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质证,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2、口证质证。

当事人可以请证人出庭证言或向法院口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证明或反驳主张的事实及证据。

3、物证质证。

当事人可以将相关的物证提交给法院进行鉴定或勘验,以证明或反驳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4、电子证据质证。

在今天的数字时代,电子证据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证据形式。

当事人可以将电子证据提交给法院进行鉴定或交换,以证明或反驳主张的事实和证据。

三、质证的注意事项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质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质证的证据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可信的。

2、质证的事实必须与案件的争议点有关,具有证明争议点的必要性和充分性。

否则,质证就没有意义。

3、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故意歪曲事实、隐瞒真相。

4、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尊重法院的权威和判断,遵守法院的要求和决定,保持理性和稳定,不得做出冲动和激烈的言行。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

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存在瑕疵的孤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胡常明律师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上诉状上诉⼈(原审被告):吴某某,⼥,1970年11⽉10⽇⽣,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在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住昆明市官渡区东郊路某号某栋3单元2楼1号。

联系电话:138****0378(代理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10⽇⽣,⼴东省⼴州市⼈,私营企业主,住⼴州市⽩云区京溪华苑东街某号某室。

上诉⼈因“民间借贷纠纷”⼀案,昆明市某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裁判不公,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审⼈民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某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80z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赵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注本案标的:338814.14元)⼆、本案⼀、⼆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诉讼主体的认定和处理上的混乱表现,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上诉⼈除了起诉上诉⼈外,还起诉了昆明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其诉状写的是“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不是“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但被上诉⼈称“惠”字是笔误,应为“z”字),上诉⼈作为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也另⾏委托律师代理该公司参与本案的⼀审诉讼。

但⼀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将昆明zzz商贸有限公司先作为被告,后作为第三⼈,再后来⼜作为被告来审理,在判决书中却⼲脆未列写,更未对此进⾏任何裁判。

⼀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实体裁判,⽽且还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属于典型的审判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在未认定任何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承担责任的做法,审判程序违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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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行政诉讼案中瑕疵证据的运用
[作者] 程玉凤王玉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
[正文]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数年累诉未果不乏其例。

据相关部门统计,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胜诉率不足30%。

可见受多方面影响,“民告官”代价仍然很大,告赢的结果既少又难。

2012年12月,笔者代理了一起由政府机关强拆行为所导致的行政纠纷案件,作为原告代理律师,经过不懈努力,运用证据理论最终取得了胜诉。

2012年5月,被拆迁户兄弟二人(案件原告)位于某镇的两套住房在未履行相关行政程序,且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

兄弟二人得知自家房子已被拆后,先后找到村委会、镇拆迁办、镇政府,但得到的回答均是“不知是谁拆的”。

原告无奈找律师帮助。

笔者接案后,通过对当事人手中仅有的拆房现场录像(拆房时原告亲属所录)和原告与镇副书记的谈话录音两份资料的分析,确定了以某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

本案制胜的焦点在于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然而本案中,因被告全盘否认其强拆行为,故而规避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证的义务,且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影像、视听资料证据均提出质疑。

作为原告,怎样组织证据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来反驳对方,成为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

律师通过反复观看原告提供的原告亲属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以微型摄录机拍摄的拆房过程,分析证据线索,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从而形成了以两份影音资料为主,以证实影音资料真实性为辅的证据链,包括录像中拆迁人员身份、现场附近停放车辆的照片、车辆的权属以及录音中镇副书记的陈述等,以证明证据与案件被告的关联性。

但以上两份主要证据毕竟属于采取秘密手段私自录制、拍摄的视听资料,所谓私自录制视听资料是指除司法机关以外的公民、个人、单位等未经对方同意所录制并提供的视听证据,它与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是有严格区别的。

司法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故其一般都被合议庭认可并采纳。

而私录偷拍行为因收集人地位、收集手段方式方法受到制约,且难以核实和审查,往往被审判人员定为瑕疵证据而轻视其效力。

各个国家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将视听资料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证据,而对视听资料取得的方式方法,包括其他各大诉讼法均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视听资料的地位重新审视,作出了新的规定。

该规定第69条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第70条也同时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作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上述中的视听资料其含义无疑是广义上的,它包含着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

因此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等于说所有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的规定,实际上对瑕疵证据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和判断标准,即:1、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如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将窃听器、针孔摄像头安装到他人住所进行窃听偷拍)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律师认为依证据理论与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原告提供的上述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应认定其对原告诉求具有证明力。

1、视听资料真实再现了强拆现场情形,原告亲属采取秘密手段录制实属无奈。

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虽在法律上处于对立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公权力的滥用,形成公私权力失衡,以及由于强制拆迁行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损害,已经使得双方当事人处于对立状态,包括一方强势、另一方弱势的力量对比,以及感情因素的对立达到相当尖锐的程度。

这种尖锐矛盾的利害冲突使双方不可能在彼此争议的事实上达成相互配合的意向。

而作为公民一方出于取证的目的,要求行政机关同意或配合对其强拆行为进行录像、对其谈话进行录音,以顺利获得日后上法庭请求国家赔偿的证据,只能是善良的愿望而不可能完成。

且以上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中并不存在威胁、利诱、强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情节。

2、录制的内容和行为不涉及侵权,录制行为是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范围内,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权或他人商业秘密。

3、各种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本案中,行政机关强拆后,原告曾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并作出了处理意见。

因此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诉行政机关否认己方为强拆主体时,律师当庭申请法院调取接警记录。

法院调取的接警记录对报警事件处理的记载:建议被拆迁人前往镇政府协商解决。

因此把秘录的拆迁现场录像中反映的人员身份、拍摄的拆迁人员手持工具走向属于被诉行政机关的车辆时的照片、被诉行政机关副书记的陈述的录音等放
置于案件整个证据体系中,将接警记录与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视听资料不与其他证据冲突,其与诉由有较强的相关性,并与其他证据形成一个从各个方面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链条。

故据此应认定秘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对于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

具体在案件中,一方面取证行为的瑕疵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而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因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权利人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从而造成不公正。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考量,应当重视秘密制作的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只要未侵犯被诉行政机关合法利益,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尤其对于本案来讲,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国家权力介入拆迁这样一种以补偿为对价的行政行为,无疑具有其正当性,但维护公共利益不能成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据。

值得欣慰的是,法院采纳了律师意见,采信了以上证据,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判决被告违法拆迁,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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