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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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的协调

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关系的协调

在法律适用、程序设置和裁判效力方面,仲裁与民事诉讼存在一定差异。在 法律适用方面,仲裁适用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而民事诉讼则主要适用国家法律 和地方法规。在程序设置方面,仲裁程序相对灵活,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程 序和规则,而民事诉讼则具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规定。在裁判效力方面,仲裁裁 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非必须执行,而民事诉讼判决则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通常表现 为一定的权利或义务。诉讼请求则是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所追求的判决结果,比 如请求法院确认权利、请求强制执行等。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可以理 解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即当事人通过起诉的方式,以诉讼标的为核心,借 助诉讼请求这一手段,达到解决争议和纠纷的目的。
2、民事诉讼是对行政执法的补充。行政执法虽然能够打击和遏制垄断行为, 但对于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个体而言,其权益的恢复和补偿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 实现。民事诉讼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使其能够获得经济赔偿和精神赔 偿。
3、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存在衔接问题。由于二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 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衔接不畅的情况。例如,行政执法过程中未及时告知受害者有 关信息,导致受害者无法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政裁决的认定 和处理存在争议等。
参考内容
基本内容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它们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 不同的特点和应用场景。本次演示将探讨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以期为当事人 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提供参考。
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它们在某些方面存在明显 的区别。仲裁具有司法性,它是一种自愿的、非强制性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 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申请仲裁。而民事诉讼则具有法律强制性,是国家通过法律手 段来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行政诉讼中的民事争议问题日益凸显。

为有效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交织问题,我国法律逐步确立了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背景及意义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往往使得案件处理变得复杂。

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我国法律允许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争议。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实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同步解决,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三、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要求(一)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法院应审查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符合一并审理的条件。

若符合条件,法院应将民事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一并审理。

(二)审理阶段在审理阶段,法院应遵循法定程序,确保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审理相互协调。

法院可采取合并审理或分别审理的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

(三)证据认定在证据认定方面,法院应充分考虑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证据特点,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重复的证据,法院应予以认定并避免重复举证。

(四)判决与执行在判决与执行阶段,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分别作出判决。

对于涉及民事责任的判决,当事人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若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益。

四、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探究(一)程序衔接问题在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程序衔接上,应确保两者之间的顺畅衔接。

法院在审查立案、审理、判决等环节时,应充分考虑行政诉讼与民事争议的特殊性,确保程序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行政诉讼相关问题,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民事争议的相关问题,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

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裁判径路——以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为视角

论行政、民事争议交叉案件的裁判径路——以行政行为间接介入民事纠纷为视角

裁判径路 , 以实现诉 讼效率 , 护法院的裁判权威。 维
法人代表 的亲属 , 办理 了房 屋 产权 证 , 司工 商登记 也 并 公

现状 考量 : 民 交叉案 件 之处理 方式 单一 行
在诉前进行 了变更 。 案例 2 以鸣某 为主的 2 : 5户拆迁 户诉 h建筑工程 公 司 建 筑工程承包合 同纠纷一案 。 S市有 一 2 5户拆迁户 的片区征地拆 迁工作 , 由于 S市
该地基建筑价 款冲抵 拆迁户 的补偿 款 , 该款 项 由 S市 国土
开发商协商 , 到建设局 、 政府上 访。但又 因某 些原 因 , 市 在
局直接 支付 h 筑工程公 司 。但 h 建 建筑工程公 司没 有相应
收稿 日期 :0 0— 7—1 21 0 2
作者简介 : 颜文军(97 , , 16 一)男 湖南湘潭人 , 硕士生 , 主要从 事行政法研究 。
本文对湖南 省韶 山市人 民法 院和湘 潭市 岳塘 区人 民
法 院近 5年的信访案件总数进行 了统 计 , 并对各 类型案件
的上访 申诉数量所 占信访案件总 数的 比例进 行 了统 计 , 其 中行 民交叉案件 占信访总数 比例最大 , 基本 上每年 占 5 % 0 以上 , 尤其 目前 司法实 践中重视调解 , 在民事案件 、 刑附 民 案件 的调解结 案数量上涨 的情况下 , 2类 案件引发 的信 这
① [ 0 0 韶 民一初字第 6号。 21 ]
l 65
的建筑资质 , 在新 楼建设 完毕后 , l 。 有 5 的倾斜 , 被列 为不 能人住 的危房 。鉴定部 门做 出的鉴定结论 为 : 楼的质量 该 问题 主要因地基建筑不 符合相应要求 而 引起 。该 2 5户拆 迁户 以 h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法院。

民事行政交叉诉讼的审理模式初探

民事行政交叉诉讼的审理模式初探
民事行 政 交 叉诉 讼 的 审理模 式 初 探
邓诗发
摘 要 :司法实践 中,民事诉讼 与行政诉讼交叉案件 占有一定的比例 ,其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我国 《 行 政诉讼法》 以及相 关司 法解释未对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供 法律依据 ,导致诸 多行政、民事争议 交叉案件的审理面 临诸 多制 度性 障碍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针对不 同的 民事、行政 交叉诉讼 ,应对案件的各种 因素综合 考虑 ,相应的采取分别审理模 式和一并审理模式以有 效的解 决纠纷。 关键词 :民行 交叉诉讼 ;审理模 式;分别 审理 ;一并审理
下 四种 :( 1 ) 南民事审判 庭与行 政审判庭 分别 受理 民事案 件与行 政案 件 ,并分开审理 , 分别裁判 ;( 2 ) 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分别受理 ,但 民 事案件先 中止审理 , 等待行政 案件裁判结 果作为 民事 案件裁判 的依据 , 实行先行政后 民事;( 3)采取行政附带 民事诉讼的审理 方式 ,南行政庭 受理 ,对行政争议与 民事争议合并审理 ,一 并裁判 ; ( 4 )一并 审理式 ,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 ,由民庭对民事 、行政关联争议~并 审理,并 对具 体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 司法审查 ,但不对其作 出裁判 ,仅对 当事人 提出 的民事诉讼请 求进行裁判 。 各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采取 了不 同的审 理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混 乱。实 际上 ,上述审理方式 大致可 以进一步归为两大类 ,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为分别审理模式 ,第 三种和 第 四种方式为一并审理模式。分别审理模符合 目前法律规定及法 院内部 各业务庭之问的分 r, 看似较 为稳妥 ,但 网于民事诉讼 和行政诉讼各 自 的局限性 ,实 际中可能导致民事诉讼 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互相矛盾 , 损害了司法公正 和权威 ,诉讼周期冗长 ,加重 了当事人的诉 累,浪 费了 司法资源 , 也不利于纠纷的一 次性解决 。一并审理模式下 由同一审判组 织对相互 关联 的民事 、行政案件进行 审理 ,符合诉讼的效益价值 ,也有 利于纠纷 的解决 以及维护裁判 的一致性 ,但是面临巨大的法律障碍 ,尚 处于无法 可依 的境地 ,程序之间缺乏相关 的衔接 调机制 ,其合法性难 免遭到质疑 。司法实践中 , 依据 《 解释》 第 6 l 条审理的行政 附带 民事 诉讼便是合并审理模式的实例 。 三 、 民事 、行 政 交 叉 诉 讼 审理 模 式 的 设 想 在设置 、选用何种诉 讼程序模式审理民事 、 行 政交叉案件时 ,不应 采取简单 的 “ 一刀切”方式 ,而应对法院 ; 是 否有管辖权 、当事人 的程序 选择权 、行政诉 讼与民事诉讼联 系的紧密程度及案件本身 的复杂程度等 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针对不同案件具体 问题具体分 析。 ( 一 )一并审理 并审理 即由同一法院的同~审判组织对相关联 的民事诉讼和行政 诉讼进行审理。“ 二审合一” 的民行交叉 案件诉讼处 理机制所赖 以存在 的实践基础在于 ,民行交叉案件 的法律特性与对现行处理 机制固有缺 陷 与 问题 的消解 ,理论基础在 于不 同部门法 之问所 具有 的同源 性与 同构 性。 “ 二审合一” 的审理模式 ,依据案 件的具体情 况可分 别采用 先 民 后行 、先行后民 、交织进行 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 讼模式进行 审理 ,即先 行判断哪一争 议是解决 纠纷 的前 提或依据 ( 先决 问题 ) 。例 如 ,如果 民 事争议是解决行 政纠纷 的前提或依据 ,则先进行 民事部分诉 讼再 进行行 政部分诉讼。在立案时 ,可有立案庭根据案情作 出初 步判 断 ,并 由法官 对关联诉讼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在审判人员 的构成上可采用 民事庭 法官 和行政庭法官混合 的方式组成合议庭 ,以发挥各 自的专长优 势 ;在判决 时 ,可 统 一 制 作 裁判 文 书 。 ( 二 ) 分 别 审理 模 式 当 民事争议 的解决前提是判断某一行政行 为是否合法 时 , 法 院将行 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仅作为证据对 待 ,进而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进 行处 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处理的常见的情况是 ,是否分 开处 理还须 考虑到赋予当事人 的选择权。如果具体 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 民事诉 讼 的规定 ,但当事人不愿意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应 当将 民事争议 与行政争议分别分 案分开处理 ,法院不能径直依据职权直接将 民事争 议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民事和行政交叉案件的思考

民事和行政交叉案件的思考

密 切相 关 , 并且 民事案件 和行政案件 处理 的最终结果具 有紧密 的 考 , 而 其中一个 案件 没有审 结 的, 法 院需要 暂停 民事诉讼 。但 是
联 系。依据 民事 案件 和行政 案件交 叉 中两种 问题 的主 、 次关 系 , 这 条规 定 , 只 是简要说 明了审理 过程 中诉 讼程序 争议 , 对 民事 、 行
纷, 不全是刑 事纠纷 、 民事纠 纷以及 行政纠纷 的各 自独立 , 常常会 范围, 但实 际上 , 在审 理民事 和行政交叉 案件 时, 需要考虑 先要 解 出现刑 事和 民事 、 行 政三 者互相 交叉 的法律 案件 。 对于这 种特殊 决是 由哪 个审判庭 、 根据什么 样的法律 规范 , 采 用哪种法律 程序 , 情况, 现 阶段 , 我 国现 行 的法 律 已经对 刑事 、 民事互为交 叉的案件 如何解 决 民事和行 政交 叉案件 中存 在 的问题 等种种 因素 。所 以 作 出了明确规 定 , 但 是对于 民事和 行政交 叉案件 如何 处理 , 尚未 在对这种 法律案件 立案 的过 程中需 要先进行 一定的鉴 别工作 , 分
明确规 定 , 所 以在司法 审理这 类法 律 问题 时 出现 了一些 问题 , 下 别建立 民事 案件 的审理机 制和行 政案件 的 审理机制 。
面 本 文针对这 些 问题进行 探讨 。

二、 民事 、 行政 交叉案 件审理 机制 的立 法情况
在《 行政诉 讼法》 中未对 目前 的民事和 行政交 叉案件 的审理
的矛盾状 况 。
目前 , 我国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执 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行政 诉
以民事 问题为主 导 的行政 、 民事交 叉案 件。 这 种案件主 要 是指在 讼 法> 若 干 问题 的解释 》 中明确 规定 了行政 裁决 的情况 , 规 定, 如

房产登记案件中行民交叉问题

房产登记案件中行民交叉问题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房产登记案件中行民交叉问题近年来,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行政与民事相交叉的案件。

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当事人因房屋权属存在争议而不服房产登记部门作出的登记行为,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文对该类案件的几种处理情形展开了初步探讨,认为基于房屋权属争议提起的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引导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以利于有效化解纠纷。

一、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在我国,房产登记是指由国家统一的行政机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权利人提出相关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权利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之后作出的登记行为。

房产登记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一是登记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全国统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这一特征使房产登记具备了公法属性,并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性质的登记制度如党员登记、住宿登记等区别开来。

其二,房产登记具有法律的规定性。

换言之,房产登记就是法律登记的一种,虽然房产登记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但相关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

这种效果并非根源于行政法,而是来源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其三,房产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具有审查和监管权。

1998年施行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对权利人申请房产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做了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权和监管权。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房产登记虽不直接介入民事活动之中,但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建立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由此产生出一系列民法意义上的效果,实现了公权对私权的监督,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具体影响,因此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房产登记的司法审查原则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考量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特定的行政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初探》范文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初探》范文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问题初探》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案件屡见不鲜。

这类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行政法与民法的交叉应用,还涉及到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选择。

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概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是指同一案件中既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之间的冲突和交织。

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在法律适用、法律关系、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选择适当的法律适用。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难点1. 法律关系的认定在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时,首先需要认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由于这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往往需要法院对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和认定。

这需要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有较为深入的理解和掌握,以便准确认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

2. 法律适用的选择在认定了法律关系后,法院需要选择适当的法律适用。

由于行政法和民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因此,在选择法律适用时需要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

这需要法院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和比较,以便选择最为合适的法律适用。

3. 诉讼程序的协调在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时,需要协调好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由于两类诉讼程序在起诉、审理、判决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协调好两类诉讼程序的关系时,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和高效审理。

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的审理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掌握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时,需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和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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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研究(一)内容摘要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从审理中出现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国家对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干预和限制,实践中民事诉讼涉及到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经常出现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确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依据,而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也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是否合法。

司法实践中对此交叉问题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法:一是出现交叉问题后,先中止诉讼,建议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或民事行为提起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诉讼;二是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三是在诉讼中涉及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时,应首先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已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救济期限,民事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若不超过,可以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若当事人同意提起诉讼,应当先中止原诉讼,待相应的诉讼结果产生后再恢复原诉讼,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法院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可以直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或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时,必须依据其所对应的实体法规规范作出判定,不能只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规范的要求。

一、论文前提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民事主体民事纠纷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者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诉讼制度,存在着本质区别。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民事诉讼涉及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涉及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这种交叉问题是如何产生的,两大诉讼在哪些方面存在交叉,如何对这些交叉问题进行解决。

笔者试从个方面对两大诉讼存在的交叉问题进行探讨。

二、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一)受理中的交叉问题的表现形式1、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部分垄断性企业及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职能,该单位向服务对象收取服务费用时,若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如何处理,应由法院还是行政机关主管。

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授予广播电视局(虽然冠以局的称号,但实为事业单位)对破坏有线电视传播系统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权,但对有线电视服务费的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在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有些地方认为广电局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享有行政职能,广电局可直接作出征收决定,逾期有线电视用户不起诉,不申请复议的,广电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另外一些地方则认为,有线电视用户拒交有线电视收视费的,广电局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广电局虽经法规授权取得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但其毕竟不是行政机关,其只能在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其有限的行政权,对于法规没有明确授权的则不能行使,用户安装有线电视后,与广电局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用户拒交收视费的,属合同违约行为,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这里就存在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主管范围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交叉问题,若广电局作出征收决定,用户不服,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广电局起诉,法院则只能按民事案件处理,以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征收服务费时遇到的实际问题;实践中还有一类值得注意的问题是,部分行政机关或其下属的事业单位向公民提供了有偿服务,而公民拒交服务费时,部门规章规定该行政机关享有征收权,如建设部发布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凡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公用垃圾中转设施而拒交垃圾清运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处理拒交垃圾清运费的案件中,有三种不同的作法:一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相对人逾期不起诉又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由建设主管部门下属的环卫所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强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对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决定法院因其依据的规章授权不合法为由不予执行。

其中第二种情形环卫所提起民事诉讼因不属民事诉讼主管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出现了行政机关不能管法院不去管的两难境地。

2、对涉及自然资源物权纠纷的案件,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各自的管辖范围,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交叉问题。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条十六条规定,涉及土地确权纠纷案件,根据纠纷主体确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确权案件处理;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确权案件和侵权案件主管机关已经明确,似乎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交叉是经常存在的,如甲拥有宅基地一块,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地权属证明文件,乙是其邻居,因双方宅基地边界不清,且乙没有取得合法的宅基地权属证明文件,甲以乙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查甲所持的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四至及长宽尺寸与其实际使用状况不相符合,认为甲乙纠纷属土地使用权纠纷,遂裁定不予受理;而甲又向某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乙的宅基地边界,而某政府以甲的宅基地已经政府确权,其与乙的纠纷属侵权纠纷为由通知甲不予受理该案。

甲在申请处理其与乙的土地纠纷案件中可谓处处碰壁,问题在是属于侵权纠纷还是确权纠纷的争论中迟迟得不到解决。

(二)审理中出现的交叉现象1、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诉讼问题的交叉现象。

由于国家对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干预和限制,实践中民事诉讼涉及到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经常出现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确认性行政行为和许可性行政行为,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审查后予以确认或许可,是国家允许当事人行使某项权利的证明。

民事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并无直接的联系,它的任务是在平等主体的当事人的参加之下,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由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了当事人的某项权利的取得或行使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或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为人行使权利的依据,当事人为了证明请示司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合法性,必然要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加以证明,而民事诉讼为了查清事实,依法也必须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以查明其是否合法,正因为如此,具体行政行为才出现在民事诉讼之中,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任务,这里就产生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交叉现象,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作法,笔者试图从判决已生效的三个案例加以说明:案例一、甲与乙协议离婚,房产归乙所有,但甲背着乙将该房卖于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丙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乙发现后,以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丙出示了房产局颁发的产权证,但法院以该房屋系甲与乙的共有财产,出售该房时未征得乙的同意,甲与丙的买卖协议无效为由,否定了丙所持房产证的合法性,将该房屋判归乙所有。

案例二、甲与乙系兄弟,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乙持该转让协议到土管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政府为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持该证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甲死之后,其妻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返还该块土地的房屋,乙出示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法院中止诉讼后,丙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县政府和房管局为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法院审查后,撤销了这两个产权证;法院恢复了民事诉讼,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将房屋判归丙所有。

案例三、李某诉吴某排除妨碍一案,一审二审均认为:李某“三证”齐全、合法,判决李某胜诉。

吴某随后又以行政机关为李某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了行政机关为李某发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述三案中涉及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当民事诉讼中涉及到对这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时,就涉及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问题,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2、行政诉讼中出现的与民事诉讼交叉现象现代行政法的创设,是国家公权力在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的干预下发展起来的,大量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干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而与民事主体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必然涉及到对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若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也会涉及到对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而对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则是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这样就存在行政诉讼中对民事诉讼领域若干问题的审查,与事事诉讼产生交叉。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甲与乙是兄弟关系,其父拥有宅基地一块,其父死亡之后,弟兄二人对该块宅基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立了分单,但未办理土使用权变更登记,后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乙以甲所建房屋的土地分家时归乙使用为由予以阻拦,与甲产生纠纷,甲申请某政府予以处理,某政府依据甲乙二人所立分单,将争执土地确权归乙使用,某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行政庭审理后认为,甲与乙所立分单系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遂以某政府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了某政府的处理决定。

判决生效后,某乙申诉,该院审监庭复审后认为甲与乙所立分单虽然是民事法律行为,但土地产生权属纠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产生权属纠纷应由政府予以处理,某政府依据兄弟二人所立分单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越职权,判决撤销了行政判决,维持了某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是因为法律、法规对此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而造成的。

因此,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行政诉讼在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有时为了验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可能涉及到对行政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问题,而该民事行为的效力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必要涉及即可作出行政行为。

因为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是全面的排除式的审查,这是行政诉讼中与民事诉讼产生交叉的第二种现象。

实践中有这样一个案例,甲村委会与乙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村委会授权乙可以对果园内的果树进行更新、采伐,合同签订后,乙得知果园内的梨树可以冒充红木做家具,乙持承包合同及该果园的林权证书,申请县林业部门为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乙将果园内的梨树砍伐,引起群众不满,新任村委班子研究后,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业局为乙颁发的采伐许可证,并要求县林业局陪偿其经济损失,其理由是乙与甲村委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村委的部分干部与乙恶意串通后签订的,林业局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为乙颁发采伐许可证是错误的,法院审理后认定甲村委与乙签订的承包合同确系恶意串通后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判决撤销了林业局为乙颁发的采伐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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