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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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重大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姓名案由职业学历故意杀人农民小学故意伤害游戏厅老板初中故意杀人工人小学王英生故意杀人退休职工初中故意杀人汽车保养站员工初中故意杀人农民初中故意杀人农民初中故意杀人农民初中故意杀人农民初中故意杀人农民初中故意杀人防火农民小学故意杀人农民文盲抢劫无业大学故意杀人退休教师大专王建宇故意杀人农民初中从表1可以看出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为农民工人等社会底层劳动群众学历也基本处于小学和初中水平这些被告收入低文化程度低生活压力大遇事易冲动并倾向于简单暴力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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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E C O N O M I C & T R A D E U P D A T E I 时代经 贸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审 理 情 况 的 调 研 报 告
董 斌
( 中央 财 经 大学 。北 京 1 0 0 0 8 1 )
刑 事 附带 民事 诉讼 的法律 依 据和 功 能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 是 刑 事 诉 讼 与 民 事赔 偿 诉 讼 的 结 合 ,是 我 国 司 法 审 判 体 制 中 一 种 独 特 的 诉 讼 制 度 , 旨在 审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同 时 并 审理和 解 决 由于 刑事 犯罪 造成 的 被害 人人 身及 财产 的损 害赔偿 问题 。 通 过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 在 追 究 被 告 人 刑 事 责 任 的 同 时 , 又 责 令其 赔偿 因其犯 罪行 为给 被 害人 所造 成 的损 失 ,使其 在经 济 上承 担相 应 的法 律 责任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事 诉 讼法 》第 九 十九 条规
字 第8 3 号 付 金 岭 故 意 杀 人 案 中 , 四 名 被 告 一 次 性 赔 偿 被 害 人 近 亲 属 l 3 0 0 0 0 元 ,被 害 人近 亲 属 也没 有 提起 附 带 民事 诉讼 。4 、案件 因程 序 问题 未 能 继续 审 理 ,如 ( 2 0 1 2 )一 中刑初 字 第 7 号 金合 故 意 杀人 案 因管 辖 问题 不予 受理 。除去 这几 个种 类 的案 件 ,凡是 符合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诉讼 提 出条 件 的案件 ,被害 人或 者被 害 人近 亲属 基本 上 都提 出 了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 可 见 提 起 附 带 民事 诉 讼 是 非 常 普 遍 的 。 三 、重大 刑 事 案件 附带 民事 诉 讼审 理 中 出现 的问题 尽 管 刑 事 附 带 民事 诉 讼 体 现 了惩 罚犯 罪 与 补 偿 被 害 人 的 精 神 ,但 是经 过 调 研 ,在 立 法和 司法 中还 存 在 若 干 问题 ,影 响 其 效 果 的实 现 。笔 者 统 计 了T 市 第 一 中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一 庭 第 一 合 议 庭 2 0 1 3 年 审理 的 l 5 起 刑事 附 带 民事案 件 的情 况 ,发 现 了如 下 问题 。 ( 一 )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当 事 人 情 况 1 、 被 害 人 死 亡 案 件 的 原 告 范 围 根 据 法 律 和 司 法 解 释 规 定 , 被 害 人 、 己 死 亡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对

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究
最终真 正体现 本质 的存 在 。
关键 词 刑 事 附带 民事诉讼 中 图分类 号: 9 5 D 2
赔偿 损 失 司法诉 讼制度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0 909(0o1-2 .3 10 .522 1)害 人财 产而 使其遭 受 的物
刑事 附带 民事诉 讼是指 公安机 关 、 司法机 关 在刑事诉讼 过程
中, 在解 决 被告人刑 事 责任 的同时 , 附带解 决 由遭 受物 质损 失 的 质损 失 , 不可 以提 起附 带 民事 诉讼 。犯 罪分 子非法 占有 、 处置 被
被害人 或者人 民检 察院所提起 的 、 由于被 告人的犯罪 行为所 引起 害人 财产而 使其遭受 物质损 失的 , 民法 院应 当依法予 以追缴 或 人 的物质 损 失而进 行 的诉讼 。刑 事附 带 民事诉讼 制度 就 是一 种特 者责 令退赔 。被 追缴 、 赔 的情况 , 民法 院可 以作 为量 刑情节 退 人
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刑事附带民事问题研 究
丁 文 强
摘 要 我国司法诉讼制度 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其本质是 以立法为根本,能够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 权 利, 够更好 的使被 害人在 遭 受犯罪 行为 侵 害之 后造 成 的损 失 可以在 法律 上获 得救 济。但在 实践过程 中, 能 立法 的 简约造
完 善 的体现 。 外, 另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民法通 则》 最高 人 民 及 法院 《 关于 确 定民事 侵权 精神 损害 赔偿 责任 若干规 定 问题 的解 经过 分析, 合国情 及 已经制 定 的法 律法 规 , 有效 的途 径就 是 综 最 从基础 上进 行改 善达 到完善 的 目的 。 为从各 国法律 中, 因 英美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1案 例 回放 . 罚 的目的, 维护了社会 的稳定 。 给被害 人及其家属带来 了抚慰作用 。 无 宋 山木 . 国内最知名的 山木培训的前总裁 。因连续 6 年亮 相在春 需再追究其精神方 面的赔偿责任 : 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易确定 . 支 晚观众 席上 , 凭借“ 吊带胡须男”“ 、春晚最忠实粉丝” 而走红网络。 00 持精神损害赔偿不利 于案件的快速及时审结 。 2 1 造成案件的拖延。 年 5 月因涉嫌强奸案 被警 方立案侦查 2 1 年 1 00 2月 2 4日深圳市 罗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 第一 。 有损失就应该有救济。 对犯罪 湖 区人 民法 院一审宣判 。 认定被 告人宋 山木 犯强奸 罪. 其有期 徒 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替代精神赔偿 ,以刑代 民” “ 判处 “ 、重刑轻 民”是行 刑 四年 . 并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 济损失 4 0 . 元 当公 不通 的。 25 7 8 公权力并 不能代替私权 利 。 对个体 权利也应该重视和保护 。 第 开宣判后 , 引起群众 一片哗然。 从老百姓的视角看 . 外乎就是判的太 二 , 无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 以操作并不能作为否定精神损 害赔偿 纳 轻 了。 当然 , 里主要 是认为赔偿的数额太少了 , 这 给被害人造成的精 神 入刑事附带 民事赔偿范围的一个理 由 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同刑事 损失为何不予支 持?大家都 知道 强奸案 中被 告人给被害人造成 的肉 案件一并审判 , 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 , 可以先解决刑事案件 , 再 也可 以向民庭另 行 体方 面的损 害明显小 于精神方面的损害 . 这种精神损害可能会伴 随其 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 民事诉讼问题 。或者 . 生 , 以后的学 习工作 。 至是 家庭幸福 。可是 , 影响 甚 在现今法律制度 起诉 。二者可 以自由选择 的框架下 , 有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几乎都得不 到精神损害赔偿 。单纯 所 我们处于 和谐 的文 明社 会 . 虽然 给犯 罪人处 以了刑 罚 . 体现 了国 的民事案 件可 以请求 精神损 害赔偿 . 的刑事附带 民事案件却得不 家的权力要求 。 严重 实现了国家层面的正义 。 但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 了, 没 到精神损 害赔偿 . 这种立法上 的不协调破坏 了法律 的和谐统一 有考虑伤害的是一个 个具体 的人。被害人 容易因此形成对 国家 、 对社 会的仇恨 。 甚至走向极端 。 出现报复性犯罪。 2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近年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备受关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心理损伤而赔偿的经济损失。

尽管我国已经开展了一些行动来解决这一问题,但仍有一些挑战需要面对。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并不统一。

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时常采用一些标准化的指标作为基础,如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和误工费等来计算赔偿金额。

但是,在实践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往往因人而异,因此精神损害的程度计算也缺少统一的标准。

其次,一些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得到充分赔偿。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往往不会认真考虑受害人的感受,而只是照单全收地根据一些固定的指标来计算赔偿金额。

这种做法会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从而对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加倍。

最后,还存在一些状况,例如受害人和被告人的和解,这种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也会变得复杂起来,很难确定赔偿金额。

针对这些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行动来改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

首先,需要统一计算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有需要对标准进行细化和完善。

其次,应该为法官提供更多的培训和指导,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最后,应该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监管,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公正和充分的赔偿。

以下是三个案例:1.2018年1月,河南南阳市某餐厅女服务员小陈,在餐厅工作时,被一个男子刺伤后死亡。

小陈家属起诉男子赔偿经济损失15余万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100余万元。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院主要依据心理评估报告及过失致死罪的刑事判决书,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细致计算。

2.2015年5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接到报案:一位女士在健身房内被人用针扎伤。

警方迅速展开调查,最终查获犯罪嫌疑人。

这位女士因受到严重的精神打击,索要精神损害赔偿270万元。

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问题——以赔偿范围和赔偿权利人为视角

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赔偿问题——以赔偿范围和赔偿权利人为视角
南 方论刊 ・ 0 2 2 1 年第5 期
氏主 法 制
浅谈我国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制 度的赔偿问 题
以赔 偿 范 围和 赔偿 权 利 人 为视 角
晋 威
( 北政 法 大学 西
闫晓硐
陕西 西安 7 02 ) 1 12
【 摘要 l 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是我 国一项特殊且重要的诉讼制度 ,它对 于提 高司法审判的效率 ,维护受害人的权


刑事 附带 民事赔偿 问墨概 述
用得 不到有效发挥 ,也就相 当于这一制度失去了存在 的
( ) 一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概念
意义,自然难以继续存续。其次 ,对于刑事案件的受害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指检 察机关或者受害人及其近 人而言 ,适 当合理 的赔偿能够起到安抚受 害人及其亲
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的 属 ,甚至可 以帮助一部分受害人重拾生活的信心 ,避免
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 随着实践和理论的不断发展 ,现行制度上 的弊端也 日益暴露 ,在这些问题 当中,赔偿 问题
可 以说是最重要也是最核 心的。本文通过对刑事 附带民事制度 中的赔偿 问题加 以研究,提 出我 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立 法 中存在 的 不足 及其 相 应的 解 决措施 。
【 关键词 】 刑事 附带民事赔偿 ;赔偿 范围;公正 ;效率
目前 ,我国刑事附带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依据
度在司法实践 当中的应用愈加普遍 ,受害人在刑事案件 有 《 刑事诉讼法 》第7 7条 、 《 刑法 》第3 条以及 20 6 00 中遭受损害 的,往往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弥补其 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
损失 。然而 ,在我 国的现行立法中 ,关于刑事附 带民事 定 》 ( 以下简称 《 规定 》 ) 1条。在司法实践中,犯 第 诉讼的相关规定 ,仍存在许多不尽合理 、不符合社会现 罪行为造成被 害人的损失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 ,犯罪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案例;改进建议正文: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涉及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统一审理、并案处理、主副关系和交叉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

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为有关部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1:小张因犯罪被判刑,同时应该赔偿小明60000元经济损失。

小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小明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并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最终判决小张的上诉不成立,应赔偿小明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例2: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和建议1、完善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2、建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调解协商等工作。

3、依据案件不同性质、事实不同、责任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益。

5、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研究和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更为科学的处理机制和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胡清文] 点击数:4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

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具有巨大的进步,但是仍未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为了协调法律体系内部的矛盾,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刻不容缓。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一、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一)国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最早明确规定刑事诉讼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国家是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

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

”1967年德国司法行政部颁布的《损害赔偿规定修正补充草案》中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修正为:“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或以其他方法伤害他人之人格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英国在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加害人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为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并细分为人为攻击、胁迫和精神折磨等,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有取得精神赔偿的权利。

美国没有相关的法条规定,但是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现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见,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被适用。

然而,刑事惩罚绝不能替代精神赔偿,公权绝不能替代私权。

对于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才能在保障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使其在遭受侵害后能获得事后救济和补偿。

对于受害者来说,刑罚虽是一种抚慰,但这种抚慰不能代替经济赔偿,否则当事人在被充分抚慰之后就不会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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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近年来,随着修订后《刑诉法》的颁布施行,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及其自身内容的变化也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现就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以与同仁探讨。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界定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显然,依照此规定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

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内涵该如何确定呢?这又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

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

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

故笔者认为,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出发,如果仅就要求返还被盗、被骗、被贪污等直接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提起诉讼的,可劝说原告人放弃诉讼或撤回民事诉讼。

当然,对于要求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以外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如被告人因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将其防盗设施破坏而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则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间接损失,不少同志持不同看法,认为间接损失不应计入,实际上只要物质损失与犯罪行为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就应该计入,当然这必须有前提条件,即是这种情形发生应该是必然状态而不是或然状态,即是基于一般常识能够肯定发生的而不应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如在某盗窃案件中,;被害人所购买的200吨钢材存于某仓库,该钢材是准备按合同交付对方当事人,;但由于被盗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其因财物被盗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及按合同正常履行应实现的利润损失当然应由被告人承担。

但如果该被害人钢材被盗时,并未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包括其销售所能获得的利润。

就“犯罪行为”的内涵来说,刑诉法第七十七条所说的“犯罪行为”是否就是指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理解,因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要经过法院终审生效判决才能确定,如果要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才能提起民事诉讼,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只有待到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才能提起。

这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因此这里的“犯罪行为”只能是具有程序意义的,即只要是被告人被公诉机关和自诉人控诉,而进入刑事诉讼阶段,被害人就能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笔者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应界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超过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部分的物质损失而提起的给付之诉。

二、关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范围问题谁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原告身份应如何确定?这也是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该解决的关键问题。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被害人。

包括被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果犯罪行为使二个以上的主体遭受物质损失的,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3)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4)人民检察院。

在上述几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中,对于被害人实践中比较明确。

但对后几种情况,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必要加以规范。

1、关于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问题。

已死亡的被害人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死亡,如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等;二是非犯罪行为引起,但其生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物质损失的,如被害人在被盗窃、诈骗后自然死亡的,由于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但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其物质损失实际已转化为其生前所应履行的赡养、抚养、扶助义务对象的损失或其他继承人的损失,故作为其继承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近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应是有多名原告而不应仅仅是其中一人,如作为被害人应尽赡养义务的父母、应尽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尽扶助义务的被害人配偶(当然该配偶是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在只有一名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应通知其他原告参加诉讼(;明确表示放弃民事实体权利的除外),;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对其他原告权利的侵犯。

目前审判实践中,往往都是一个原告参加诉讼,在法院实体的处理中,也往往确定由一名原告享受权利,这种情况须加以修正。

当然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过多,可以让其选择一名适格原告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但在法律文书上必须将有关原告人一一列出,对特定的权利享有者,如赡养、抚养费用要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到有资格得到该费用的原告名下。

对多名原告共同享受的权利如属同一顺序继承的财产在一般情况下也应在裁判文书中将其分列至各原告的名下,以便减少当事人之间再行诉讼的讼累。

2、;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

《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规定应该说是符合有关民法规定的,但这是否就赋予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目前的许多法律文书中都直接将其作为原告加以表述。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表述来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是由于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在被害人作为一个生命主体(;当然是指自然人)存在的情况下,让其法定代理人充当原告享受诉讼法上原告一切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存在。

其次,;从民诉法理论上来看,“代理”一词的涵义是“以他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代理权本身的产生无外乎基于三种情况:一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三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指定;但无论是基于哪种情况产生的代理权,其法律地位仍然停留在“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内,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直接将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显然不妥。

正确做法应当是在庭审活动及制作裁判文书时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名字仍然列为被害人姓名,其法定代理人称谓仍然应表述为法定代理人,这样做的实践意义在于:一是与民事审判的做法相吻合;二是避免造成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侵害的情况发生。

因为如果赋予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原告地位,那么其法定代理人必享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实体处理的一切权利义务,即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有可能被其法定代理人合法占有。

而民法理论告诉我们,在某种特定情况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人而不是其财产的享有者,如收养孤儿的福利院、无近亲属的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居委会等。

3、关于被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分立、合并、;终止情况的处理。

前述两种情况是对作为自然人的被害人已死亡或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情形的处理。

但对于被害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遇分立、合并、终止等情形如何处理,《解释》内则无规定。

笔者认为作为被害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也应参照自然人的做法,允许其权利的继受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遇分立、合并、终止的情况下,其原组织的名义已不复存在,但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事实并没有消除,其由分立、合并所产生的新的组织或终止后的原组织的主管部门作为其债权债务的继受者,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有权提起诉讼。

4、关于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地位。

但实践中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比较鲜见,这除了人民检察院承担提起公诉案件职责繁重的原因以外,恐怕与此规定存在法理上的瑕疵有关。

因为在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下,其代表国家行使原告人的诉讼地位尚能理解,但若系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其代表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有法理上的悖谬,因为从民法理论来看,集体组织作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其享有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无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要求享受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

强行代替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民事权利,实行国家干预并无充足的法律依据。

二是从实体处理来看,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替集体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其显然不是诉讼实体权益的享有者。

其在通过民事诉讼活动获得胜诉权并实际取得利益后,只能有两种选择,一是上交国库,二是发还受害单位,而无论上交国库还是发还受害单位,其做法的合法性都值得质疑。

因为如果将本应属于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集体财产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势必侵害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益。

而如果将财产返还受害单位,又与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地位不相称。

既然是原告又不享受民事诉讼原告的实体权利,这实际上是行使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角色。

更为尴尬的是,如果刑事被告人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裁判不服,提出上诉,从民诉法理论来看,检察机关必然成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被上诉人,由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地位变为刑事被告人的上诉对象,显然是检察机关所不愿接受的。

因此,笔者主张《刑诉法》将来再行修改时,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修改为“可以督促有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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