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化解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路径探析

再探刑附民案件执行难及其解决对策来安县人民法院李云楼刘开淼【内容摘要】【关键词】刑附民执行难解决对策引言一、当前我国刑附民执行案件特点二、我国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三、破解我国刑附民案件执行难的对策结束语化解刑附民案件执行难问题的路径探析/article/detail/2013/03/id/930580.shtml作者:李连升发布时间:2013-03-25 10:22:0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随着执行难问题的凸显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度的增大,如何破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并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
从执行工作实践分析,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与通常所说的执行难问题的成因既有交叉点,又有其自身的特殊点。
除法律意识淡漠、诚信道德观念缺失、履行能力不足、执行威慑力不强等共性原因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的特殊成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受统计数据、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标的额通常较大,致使不少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不足。
2、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一些被执行人及其亲属仍然存在“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认为既然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再赔偿损失,对现代司法理念和刑事法律制度缺乏了解和认同感,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工作存在对立情绪,缺少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往往正在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经济收入和筹措执行款的条件丧失或变差,在客观上会导致被执行人履行判决能力的降低。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问题已经存在多年,其危害性也不断显露出来,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执结,不仅使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而且无法让犯罪行为损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到恢复,受害人因遭受重大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兑现而陷入困境的案例屡见不鲜,甚至引发申请执行人上访等事件,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尽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但却因审理执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使被告利用时间差隐匿、转移或者挥霍具有争议的标的物,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文章主要从各司法机关的衔接、保全对象、保全措施等方面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人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财产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为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但在法院具体执行时,却因以上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可能利用案件审理执行周期长这一特点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财产。
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
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止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司法调解的挑战和解决方案

司法调解的挑战和解决方案司法调解是司法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它是在法官的指导下,由调解员协助当事人达成一致,从而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然而,司法调解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本文将探讨这些挑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挑战一:调解效率不高司法调解的一个挑战是调解效率不高。
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存在意见分歧,难以达成一致,导致调解进程长时间拖延。
同时,司法机构本身在资源上的限制也影响了调解的效率。
解决方案:对于调解效率不高的问题,一种解决方案是加强调解员的培训和专业能力,提高其调解技巧和沟通能力,以便更好地协助当事人达成一致。
此外,司法机构可以适当增加调解员的配备数量,确保每个案件都有足够的调解员参与,从而提高调解的效率。
挑战二:司法调解的公正性问题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对司法调解的公正性存在质疑。
他们担心司法调解的结果会偏袒一方,并对自身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调解失去信心,不愿意接受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司法调解的公正性问题,司法机构应该确保调解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一方面,应加强调解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专业素养,使其能够在调解过程中维持公正和中立的立场。
另一方面,司法机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司法调解的结果进行审核,确保它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
挑战三:法律意识差导致调解难度加大调解的成功与否,往往取决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
然而,很多人对法律的了解较少,不能准确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缺乏对案件背景的正确认识,这给调解带来了困难。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法律意识差导致的调解困难,司法机构可以加大对当事人的法律宣传力度。
通过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参与到调解过程中。
此外,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加强法律辅导,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法律指导,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案件的法律背景和权益义务。
综上所述,司法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浅谈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浅谈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对策随着社会的发展,治安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基础单位,派出所在调解纠纷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种种原因,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着不足。
本文将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论述,并提出对策,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更好地开展调解工作。
一、派出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1.专业水平不足派出所调解工作中的调解人员数量普遍不足,以及由于基层派出所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导致专业水平普遍不足。
有些警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够,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方法不熟悉。
因此,一些与调解无关的人也加入到调解行列,这就导致了调解结果的不可信、不可预测性。
2.调解结果不公正部分警察在调解中会抱有立场,严重扭曲了处理民间纠纷的本意,最终导致调解结果不公正。
其次,在一些调解工作中,由于无法制定操作规范,导致部分纠纷的处理与法律存在不同步,结果会间接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3.缺乏现代化手段在现代化社会中,大多数的纠纷都需要多种手段进行调解。
而部分派出所的调解过程还停留在很原始、很简单的方式,缺乏现代化的处理手段。
这就限制了原本可通过科技手段化解的纠纷得到及时解决,加重了调解工作的难度。
二、对策1.提高专业水平应该制定专业人士培训计划,一方面加强基层警察对法律和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培训,另一方面还要鼓励专业人士加入到调解的工作中来。
这样可以弥补调解人员缺乏专业知识的缺陷,从而提高调解的质量。
2.建立标准化调解体系为使调解工作公正,可以建立标准化的调解体系,使工作程序透明,工作结果公正。
在调解工作中,按照合理、公平、公正、协商的原则来进行双方的调解,根据不同情况的分析,在调解中进行权衡,达到基准法律和公众期望的结果。
3.引入现代化手段在现代化社会中,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得到普及和应用。
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地引入一些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如调解平台、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对调解工作过程的控制和管理,达到数据共享和规范化管理的目的。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

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实践为视角潘建清;吴加明;井翠翠【摘要】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many problems such as police’s,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difference in understanding and operation, obscure results of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shortage of stimuli and inlfexible forms of performance of duties have emerg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reconciliatory mechanism. Accordingly, police, prosecution units and courts should uniformly interpret their operation, establish internal evaluation and supervision system, introduce the people’s reconciliation in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ory system and adopt multi-forms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和解制度实施中出现诸多问题,如公检法对该制度的理解与执行不一、刑事和解的后果不明、刑事和解的制度性激励不足以及履行义务方式单一等。
对此,应通过公检法联合司法解释统一该制度执行,并建立科学的考评机制和内部监督机制,同时将人民调解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最后注重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达成刑事案件的快速解决,实现社会和谐与公正。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使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刑事纠纷。
该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问题然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制度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各地司法实践存在差异。
其次,和解协议的执行力较弱,一些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导致和解效果不佳。
此外,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需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三、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一)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进步,人们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要求越来越高。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和效率的需求,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二)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快速解决刑事案件,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同时,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和解,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三)保护当事人权益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权益的合理分配。
四、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一)明确制度规定应进一步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等规定,使各地司法实践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同时,应加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操作能力。
(二)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力应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和惩罚措施,确保当事人能够履行和解协议。
对于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同时,可以引入担保、保证金等措施,增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增多,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和学术界关注的热点之一。
本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一些完善和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机制;法律规定;案例;改进建议正文: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涉及到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需要同时进行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
它的特点是统一审理、并案处理、主副关系和交叉影响。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犯罪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
刑事判决认定犯罪事实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涉及民事赔偿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规定清晰地表明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原则,为有关部门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分析案例1:小张因犯罪被判刑,同时应该赔偿小明60000元经济损失。
小张不服判决向法院提出刑事上诉,小明也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受理了他们的诉讼请求,并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一并审理,最终判决小张的上诉不成立,应赔偿小明经济损失60000元。
案例2: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王某在刑事案件审理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被判决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机制和建议1、完善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2、建立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调解协商等工作。
3、依据案件不同性质、事实不同、责任不同,适用不同的处理办法,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效益。
5、加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研究和评估,总结经验,提出更为科学的处理机制和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及对策添加时间:[2012/2/27] 作者:[胡海鹏胡清文] 点击数:42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受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主要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此类案件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笔者对某法院近三年来53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调查,发现此类案件执行到位的仅5件,不足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拿不到赔偿的问题,极易产生上访、缠诉,严重影响司法“定争止纷”功能的发挥,已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
此类案件已经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难点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
一、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犯罪人为中心,司法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多重视对罪犯的惩罚问题,对被害人的求偿权保护不够,即对被告人财产没有进行财产保全。
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更注重刑事案件的侦破和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据收集,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一般没有进行财产保全,不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人民法院多注重审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忽视了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查证,一般在执行过程中,才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查封措施。
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到申请执行立案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人家属或相关人员有足够的时间转移、隐藏、变卖被告人的财产,致使很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能够得到执行的案件因司法机关未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而执行不能。
在监狱服刑期间,监狱部门也没有将附带民事执行与否作为被执行人予以减刑、假释的一个条件,也使部分有偿还能力的被告人或者家属不去执行或者代为执行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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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
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 调解; 问题; 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4件,调解结案60件,调解结案率为93.75%;被害人求偿金额236.73万元,因调解结案实际获赔金额216.016万元,实际获赔率91.25%.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
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
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
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
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
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可以按实际的赔偿比例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幅度。
对于“可以作为
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统一的观点都认为,是从轻考虑。
但是,笔者认为,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相反的理解并不能认为是违背了法律规定。
因此,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不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3、从轻处罚的酌定性与量刑幅度不明朗问题。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作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的,并且从轻量刑的幅度也没有参照的标准。
既然是酌定情节,被告人即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也并不一定会得到从轻量刑,虽然司法实践中大都采取了从轻处罚的习惯做法,但这和法律的规定是不完全相符的。
因此,被告人对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心里往往没有准确的答案。
被告人要么要法官作出明确的从轻处罚的承诺,要么在判决前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拖延履行。
判决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认为法官的承诺没有实现,则往往将矛盾转移到承办法官身上,到处对其上访告状。
法官害怕惹火烧身,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作出明确的承诺。
这无形中也影响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4、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间的矛盾深化问题。
被害人由于受到被告人犯罪行为较重地侵害,往往对被告人恨之入骨,欲“杀之而后快”。
因此,被害人往往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极端的甚至愿意牺牲物质利益以便加重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在调解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往往是乘人之危或出于泄愤漫天要价,分厘必争,达不
到目的就向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严惩被告人。
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来说,出于对刑罚的畏惧感和寄希望能从轻处罚的心理,一般不敢还价,以怕达不成和解协议给原告人和法官一个态度不好的坏印象,达成协议的也必须法院作出从轻判决的承诺后才愿意履行赔偿协议。
这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成了一种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交易调解”。
5、调解的时间保障与审理期限的关系问题。
调解和判决,就笔者在司法实践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是不一样的。
一般情况下,调解都要比判决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要大的多。
但是,刑事审判的审理期限比单纯地民事审判要短的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为20天,普通程序的一般为1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1个月,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比较短,这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设置了时间上的障碍。
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却规定了较长的审理期限,简易程序的为3个月,普通程序的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找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6个月,宽松的时间环境为民事诉讼的调解奠定了时间基础。
刑事诉讼较短审限的规定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和审理期限的矛盾冲突问题。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可以和刑事诉讼分离审理,但按照“刑事优先于民事”的一般理论,那么,刑事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的法律规定,只能是形同虚设。
6、被告人经济能力的制约问题。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不是不愿意赔偿被害人,而是本人确
实无赔偿能力。
正如马加爵案的罪犯马加爵喃喃地说:“我应该赔偿,可是我的个人财产只有一台二手电脑。
”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有时也客观上制约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的成败。
7、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问题。
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而不支持精神损失,但是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却明确规定受害人因受到侵权行为的侵犯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可见,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要低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求偿范围的双重立法标准,使得大量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却无物质或很少有物质损失的受害人得不到合理的赔偿,这使得他们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设置多有怨言,这也是这些受害人调解积极性不高和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因。
有的受害人因得不到合理数额的赔偿根本不愿意与被告人和解,有的甚至放弃物质损失的赔偿,转而寄希望被告人能得到较重的刑事处罚。
有的受害人为了能得到精神赔偿,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等刑事判决后寻求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失赔偿的缺失,大大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成败。
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前置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虽然规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法定的酌定情节,但却没有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
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从有利于
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坚持每案必调的原则,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有的法官则认为,既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刑事附带诉讼判决前的必经程序,则不必每案必调,因此其调解积极性不高,有的甚至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也漠然视之或应付了事。
这也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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