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多年来,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正冤、假、错案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但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现行刑事申诉制度的不足也逐渐突显。
那么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收集了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申诉疑难问题解答一、关于刑事申诉的主体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包括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范围十分广泛。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申诉的主体作了限制规定,局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笔者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诉主体范围基本是恰当的,但仍存在以下缺陷。
一、用“当事人”表述申诉主体不够科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
而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判有罪并处以刑罚的已不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称其为罪犯,如从字面理解,“当事人”似乎不包括罪犯,这样就把罪犯排除在了申诉主体之外。
但实际上,通常只是被判有罪的人才会申诉,所以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称谓是不严谨的,容易造成误解,这方面可借鉴国外立法,如日本称为“受有罪宣告的人”,意大利称为“被判刑人”,法国称为“被判罪者”。
笔者认为,刑诉法不宜用“当事人” 来笼统表述申诉主体,而应分别规定,并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改为受有罪判决的人为妥。
二、对当事人近亲属申诉权的规定过于宽泛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申诉权相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权是居其次的,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才享有独立的申诉权,而且这种申诉权的行使只有专为当事人本人之利益时才是有效的。
第一,申诉权是一种诉讼权利,按一般诉讼理论,诉权只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享有,当事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关系毕竟不是直接关系,在当事人健在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赋予其诉权缺乏理论根据。
1 案例

犯罪地。至于何者为主要犯罪地,不好分清。虽然劫持和轮奸行为始发于甲市,但作为本案
的一个重要情节,将被害女青年孙某轮奸并抛出车外,驾车逃跑,则发生在乙市。由被告人
居住地法院审判,符合由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这一条件。虽然本案发案在甲市,破案却
? [问题]
? 本案中的各相关人员是哪一种诉讼参与人?
[正确答案]
甲是被告人;乙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丙是证人;丁是鉴定人;甲父是法定代理
人;乙母是法定代理人;李律师是诉讼代理人。
5.案例:问此案该哪个机关侦查?
2001年1月,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某集团公司总经理李某(另案处理)的提议,将乌铁中
存在争议。
? 答案:
?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应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
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这主要是指流
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居住地群众更为了解其犯罪情况。或者被告人在
居住地民愤极大,或者罪犯可能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需要在当地执行等情况。
但是遭到李的坚决拒绝。一日,张寻机将孩子领走,并有意告诉李,李无奈只得找到张的家
中与之谈判还回孩子事宜。张以李如果不同意复婚就"不给孩子饭吃","再不行,就卖到外
地去"为由相威胁,与李发生性行为,之后不准李离开,直至三天之后,李趁收取水电费人
员上门的机会得以脱身。李从张家逃出后,径自前往法院控告张的一系列罪行。
安司法机关应当怎样处理?
8.案例:此案由哪个法院管辖?
被告人侯某,男,24岁,工人。被告人王某,男,25岁,汽车司机。被告人刘某,男,27
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的案例

必修一名句填空1、看万山红遍,层林尽染;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鱼翔浅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谁主沉浮?2、____________________。
恰同学少年,风华正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指点江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曾记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劝君莫惜金缕衣,劝君惜取少年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15 注释①)4、故木受绳则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假舆马者,非利足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非能水也,而绝江河。
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
7、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用心躁也。
8、古之学者必有师。
师者,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道之所存,师之所存也。
9、更待菊黄家酿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P49 注释②)10、君自故乡来,应知故乡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______________________,归心日夜忆咸阳。
郑渊洁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一、引言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媒体影响力的扩大,各类案件频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郑渊洁案件便是其中之一。
该案件涉及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二、案件背景郑渊洁案件是指作家郑渊洁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诽谤、侮辱等罪名被起诉的案件。
案件起源于2019年,郑渊洁在微博发表长文,揭露某知名企业涉嫌抄袭其作品。
随后,该企业将郑渊洁诉至法院,要求其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此案引起了广泛关注,双方在网络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三、法律适用1.著作权法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发表权;(二)署名权;(三)修改权;(四)保护作品完整权;(五)复制权;(六)发行权;(七)出租权;(八)展览权;(九)表演权;(十)放映权;(十一)广播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十三)翻译权;(十四)改编权;(十五)汇编权;(十六)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郑渊洁主张其作品受到侵犯,而被告企业则辩称其作品与郑渊洁的作品存在较大差异。
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品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整体、内容和形式等因素。
若被告企业的作品与郑渊洁的作品在整体、内容和形式上存在实质性相似,则可能构成侵权。
2.名誉权法本案还涉及名誉权法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对其名誉、荣誉、信誉、荣誉权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在本案中,郑渊洁认为被告企业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而被告企业则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
根据名誉权法的相关规定,若被告企业的行为确实损害了郑渊洁的名誉,则可能构成名誉侵权。
此外,本案还可能涉及诽谤法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尊严,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本案中,若郑渊洁在指控被告企业抄袭其作品时,捏造了虚假事实,且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则可能构成诽谤罪。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

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摘要】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首次明确公诉案件被害人是当事人,在法律上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明确了刑事被害人的诸多诉讼权利。
但是,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如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不足、没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权利在实践中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陷,只有不断完善才能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最终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缺陷;原因;措施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再重视的过程,在现代,学界对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新思考的过程。
受人权思想的影响,被告人作为原来刑事诉讼中居客体地位的一方曾一跃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中心,被害人则渐渐被忽视,甚至仅处于控方证人的地位,这样的状况使得原本权利就受侵害的被害人的权利更容易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因此,逐步提高被害人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
当然被害人地位的沦落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重视和关注,国际上也已经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
目前已有数十个国家建立了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并且还提供诉讼外、相配套的各种形式的社会援助,以帮助他们尽早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述“被害人”一词在拉丁文中与古代宗教仪式上所使用的祭祀品“牺牲”一词的含义是相同的,两者都是指在宗教祭祀活动中使用的人、物或者其他生灵。
只是后来的词汇演化过程中,“Victim”衍生出了一些其他的含义。
现在“被害人”主要用来表示在各种事故、自然灾害、不法侵害、犯罪行为等危害中,遭受伤害、蒙受损失或者经历痛苦的人。
[1]由于被害人的概念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性,在当前的刑事法学术界,对被害人的概念的定义是不统一的,不同的学科中都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刑事案件法律检索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报告针对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法律检索,旨在全面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在案件中的应用,为案件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案件简介:本案涉及被告人甲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甲持刀将乙刺伤。
经鉴定,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法律依据检索(一)故意伤害罪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自首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方式、时间、犯罪后的表现、悔罪程度等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告人;(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一)故意伤害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甲持刀将乙刺伤,导致乙轻伤二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

目录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司考探疑:询问、讯问未成年人应否通知监护人到场关于刑事诉讼中几种不起诉的条件汇总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答案及解析案例一被告人王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1998年市检察院收到一封检举信,揭露该公司偷税100万元的事实。
检察院经调查后,认为该公司确有偷税事实,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遂经检察长批准对该公司立案侦查。
1998年7月2日检察院批准逮捕王明,并派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其逮捕。
7月8日犯罪嫌疑人王明聘请的律师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检察院提出需缴纳5万元保证金,并提供保证人。
7月9日律师向检察院缴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提供了保证人,王明被取保候审。
后经侦查发现,该公司自1996年到l998年间,共偷税漏税50万元,检察院冻结该公司账户,并将50万元作为税款上缴国库。
该案于l999年8月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庭审理,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判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3年,缓|法律;教育n网整j理|刑3年,对该公司判处200万元的罚金。
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明量刑过轻,直接向二审法院提交抗诉状,提起抗诉。
抗诉期满后,对该公司判处的罚金一审法院即交付执行。
二审法院经不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过轻,裁定撤销原判,改处被告人王明有期徒刑7年。
现问:(2002年试卷四第3题,本题10分)1.该案中人民检察院有哪些程序不合法?【答案】检察院不合法的程序:(1)检察院对于国有宏源股份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的立案侦查违反了有关规定。
《六机关规定》第l条规定:对于涉税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
因此检察院的做法是错误的。
(2)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此,题中检察院派检察人员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违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db585cc251e2524de518964bcf84b9d528ea2c0e.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7号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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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兼谈江苏高院最近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意见朱千里(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一、案例及其体现的规则(一)案情与审判1993年,杨洲等人在某县汽车站附近吃饭后要乘坐陈永明的三轮车回家,被陈永明拒绝,因此发生厮打,后杨洲拿棍追打陈永明,陈永明在逃跑中被路过的刘爱国踹了一脚而倒地,杨洲乘机上前用棍击打陈永明头部一下,致陈永明抢救无效死亡。
2001年6月杨洲归案,被提起公诉,陈永明的近亲属陈学年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洲、刘爱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刘爱国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且无法找到刘爱国,故法院没有把刘爱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杨洲赔偿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父母子女的扶养费共计33576元。
由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陈学年等人没有得到赔偿。
2004年8月,刘爱国因该案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5年8月,原告陈学年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爱国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爱国用脚踹倒陈永明,使其被杨洲用棍击打头部而死亡,因其并不认识杨洲,二人无意思联络,不成立直接共同侵权,但构成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被告刘爱国应对被害人陈永明的死亡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已判决杨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杨洲无财产可供执行,刘爱国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应负的小部分赔偿责任。
故判决刘爱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按照审判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赔偿原告陈学年等人29792元。
(二)该案创设的新规则该案在审理中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判决,不应再就同一事实的损失重新接受当事人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理由是被告刘爱国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在不变更原判的情况下,以原判无法执行到位为前提,直接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理由是原告对被告刘爱国本来就享有诉权,在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剥夺其诉权是不当的,而原判本身并无错误,原审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改判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对于本案这种已经判决先归案被告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案件来说,允许原告就同一损失再行起诉,这是以往审判实践中所未见的,也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
该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新的权利,即继续起诉权,它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因未能将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列为被告,而只判决部分被告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在原告的权利因此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待其他共同致害人归案或出现后,原告可以就自己的损失继续起诉后归案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几名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归案的,就只列归案的被告人为附带民事的被告,判决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来,判决部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做法,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使其权利能够得到及时实现,而实践中,由于多数被告人履行能力很差,有的还被判处死刑,使得原告的权利按照判决的内容无法实现,由于其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判决,故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就认为原告失去了对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人的诉权。
又由于法院的本来判决并无错误,因此也不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尤其在出现本案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更无法操作。
在这一情况下,当原告按照原判决内容执行而权利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赋予其继续起诉权是必要的,有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
二、案例与意见的契合:继续起诉权是当事人诉权的延续和补充该案刚刚下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意见》),其中第17条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就赋予了当事人的继续起诉权,与案例所体现的规则是一致的。
在此之前,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判决部分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权利得不到实现又不能起诉后归案的被告人的现象,有的法院就在探索更为合理的做法。
一是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待所有犯罪嫌疑人(或大部分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审判后归案的被告人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判。
但这样做的结果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因为不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何时归案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而且如果原告坚持起诉,法院则应当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这一做法除非原告同意否则不具有可行性。
二是对未归案的行为人进行公告,如果其不到案则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样做从表面上看可以解决问题,但却与“先刑后民”原则相抵触。
在犯罪嫌疑人没有归案,未经审判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犯罪行为,根据“先刑后民”的要求,当然也不宜对被害人起诉其侵权的案件进行审理。
另外,将没有归案的人列为被告还要进行公告,也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判。
为此,江苏高院《意见》也规定不能将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其他共同致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这是适当的。
三是判决已归案的行为人承担应负的部分赔偿责任,其他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未归案的行为人归案后再进行判决。
这样做保留了原告对后归案人的诉权,但这样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由于同一件附带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属于不可分之诉,从理论上讲就不能分开审判。
其次,分开审理也不能判决先受审的应负连带责任的被告人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例如常见的共同故意杀人、共同故意伤害案件,假如责任相当,一人先归案,一人在逃,那么就不可能判决先归案的被告人承担50%的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并没有被连带承担责任的对象,因此,只能判决该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与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效果是一样的。
而要解决当事人对后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权问题,在上述方法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最好的做法,就是赋予当事人继续起诉权。
(一)赋予当事人继续起诉权是弥补其受限制的权利的需要。
首先,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制,只有部分被告人归案的,只允许对归案的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如江苏高院《意见》中规定:“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实践中,也一直是这样操作的。
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共同侵权之诉或标的同一的间接结合侵权之诉均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审判中,即使当事人不起诉共同侵权人,法院也会主动追加被告。
与纯粹的民事诉讼相比,上述规定和做法实际上就限制了当事人对没有归案或下落不明的侵权人的诉权。
其次,由于当事人诉权的受限,也影响了其实体权利的实现。
当事人在一起案件中的损失和应当得到赔偿的总额是一定的,那么赔偿主体的多少常常影响权利的实现。
判决归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是出于保护原告的利益,这只是理论的设想,理论上设定被告人是有完全履行能力的,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原告权利的保护,但实际上情况并非如此,很多被告人对于高额的赔偿费用无力赔付。
在共同犯罪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只判决先归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剥夺了原告对未归案犯罪嫌疑人诉权的话,那么原告权利的保护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是现实存在的困境,也引发了不少无法获得赔偿的原告的不断上访。
只有赋予当事人的继续起诉权才能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解决问题。
(二)赋予当事人继续起诉权,与诉讼制度的有关理论并不矛盾。
首先,继续起诉权与一事不二讼原则不矛盾。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原告对于同一个损失只应有一次起诉的机会,对于已经判决的内容,不允许当事人重复起诉,此即一事不二讼原则。
它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和维护裁判的权威。
而继续起诉权是没有用完的诉权,并不是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宜适用公告和进行缺席判决,这是考虑到与其同时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特殊要求,当事人没有能够起诉未归案的共同侵权人,责任并不在原告,是诉讼制度本身对原告诉权的限制,故而保留其继续起诉权,是对原告被限制的诉权的必要补充,并不会损害原裁判的效力和威信。
其次,继续起诉权与必要共同诉讼不可分的理论不矛盾。
必要共同诉讼是因诉讼标的同一,而不能分案审判,但继续起诉并不是分案审判。
分案审判是两个审判都必须进行的审判,而继续审判只是对一个审判的补充,理论上,只要一个审判就已经能够解决问题,只是由于现实原因的制约,在少数情况下,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被限制的诉权。
当然,这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纯粹的民事诉讼不存在继续起诉权的问题。
三、继续起诉权的适用条件:权利的补充性与有限性继续起诉权是对当事人受到限制的诉权的补充,但这种补充并不是必然的,在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够实现的情况下,这种权利对当事人来说就不是必要的,而诉讼本身则需要耗费成本,因此,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作为补充性权利的继续起诉权,其行使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应以必要性为前提。
继续起诉权行使的前提是:首先,原告本来应当享有对未归案被告人的诉权,但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而不能将其列为被告。
如果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自己享有诉权,则不能行使继续起诉权。
这不是对权利的限制,而是对权利有无的判断,没有权利自然谈不上继续行使权利。
因此,原告是否本来就享有对被告人尤其是没有构成犯罪的其他人的诉权,是其是否享有继续起诉权的基本前提,以防止当事人的滥诉。
其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已经归案或出现。
这是诉讼的当事人条件。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在逃,或其他共同致害人仍然下落不明的,则原告不能行使继续起诉权。
否则,在第一次审判中就可以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
再次,法院已经判决先归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但经过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确认该被告人确实无履行能力;或者在审判后归案的被告人时,虽未经过执行确认程序,但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仅要求后归案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行使继续起诉权。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法院判决先归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后,由于该被告人无履行能力,虽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的权利仍没有能够得到实现,在同案犯罪人归案后,原告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系共同侵权的,应当保持与原判的一致,判决共同犯罪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能认定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直接判决后归案的被告人承担应负的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