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干实务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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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限额赔偿原则的提倡——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说起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限额赔偿原则的提倡——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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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 附带民事案件执 行难说 起
袁 涌
( 苏省徐 州 市 中级人 民法 院 ,江 苏 徐 州 2 1 0 ) 江 I 2 0 6
摘 要 :刑 事 附带 民事 案件执 行 难 , 《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 审理人 身损 害赔偿 案件 适 用法律 若 干 问题 的 最 解释 》施 行 以后 则 更难 。照搬 适 用该 司法解 释 不但 造 成执 行 难 而且还 有 许 多弊端 ,如 空判 现 象严 重 、违 背责任 自 负原 则 、不利 于罪犯 复 归社会 等 。在刑 事 附带 民 事领 域应 适 用 限额赔 偿 原 则 ,辅 之 以 国家补偿 制度 , 多渠道 弥补被 害人 损 失 ,着 眼 于恢 复 正 义 的 实现 ,有 效控 制 社 会 犯 罪 总量 , 以求得 国家 、社会 、 被 害人 、被 告 人 多方利 益 最大化 之 结果 。 关键 词 :刑事 附带 民事案件 ;执 行难 ;限额 赔偿 ;社会 福 利 最 大化 中图分 类号 :D9 5 2 文献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7 - 17( 0 0)0 — 0 3 0 62 42 2 1 3 02 — 5

准 。但 论 者 大 都 对 精 神 损 害没 有 纳 入 附带 民事 案 件 赔 偿 范 围义 愤 填 膺 ,l3 至 很 多 人 为 全 面 保 2 I甚 I【 l4 护 刑 事 被 害 人 的权 益 ,呼 吁废 除 附 带 民事 诉讼 ,
“ ”、 “ ”完全分立 ,不致刑 民两种责任互 打 罚 相 影 响 ,互 相 吸 收 。I其 出发 点 无 疑 是 好 的 ,但 附 带 民事 案 件 执 行 到 位 率 低 位 徘 徊 的现 状 ,让 大 部 分 论 者 或 哑 口无 言 ,或 强 言 审 判 和 执行 是 两码 事 ,执 行 的 问题 不 应 该 放 在 审判 阶 段来 解 决 ,大 有 一 副 我 只 管烧 火 ,哪 管 锅里 有 米 否 的势 头 。被 害人权益确需全 面保 护 ,但其 民事损失是否 只能 或 必 须 由被 告 人 全 额 赔 偿 呢 ?笔 者 认 为至 少 现 阶 段无法实现全额赔偿 。现实逼迫 我们检视现行 的 做 法 。笔 者 认 为 ,在 附带 民事 诉 讼 ( 独 提 起 的 单 民事诉 讼 亦然 )中机械 适 用 《 损解 释 》 ,丝 毫 人 不 考 虑 被 告 人 赔 偿 能 力 、被 害 人 的实 际 损 失 (比 如 丧 葬 费 的 计 算 )等 因 素 ,除 了 造 成 执 行 难 以 外 ,还 有 以下 诸 多 弊 端 ,往 往 导 致 案 结 事不 了 , 贻 害无穷 。 1 .部 分 附 带 民事 判 决 根 本无 履 行 之 可 能 , 注 定 成 为空 判 ,有 损 司法 权 威 。如 被 告 人 基 本 无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86

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_86

问题1:在肇事者醉驾和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梁老师:肯定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因为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赔偿,而不考虑驾驶人方面的问题。

只要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立法目的就是使受害人能够得到赔付。

无证驾驶、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然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但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赔付之后,有权对造成交通事故的无照驾驶、醉酒驾驶的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对此已有明确解释,其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顺便谈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根据此项"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以起诉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当然也可以同时起诉加害人和保险公司。

但按照过去的民法原理,保险是保险,侵权是侵权,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初期,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不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法庭只是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案件。

须待法院作出被告(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之后,保险公司才按照法院判决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

受害人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加害人,与受害人没有法律关系。

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赔付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公司和被告。

为了保护受害人,后来的立法不再拘泥于原来的理论,认可了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可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们对 自身权益 的保护 意识不 断增强 , 求刑 事侵权给 予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呼声 愈 来愈 高。从我 国刑事 诉讼 精神 损 害赔偿 的 要
现 状 及 其 成 因 、 立 的 必 要 性 、 明 确 的 几 个 问题 及 立 法 建 议 进 行 理 论 上 的探 讨 , 期 引起 法 学 界 的 高 度 重 视 , 立 法 加 以 确 应 以 对 改进 , 完善 我 国的 法 制 建 设 。
关 键词 : 精神损 害赔偿 ; 刑事诉讼 ; 刑事侵 权 ; 民事侵权 ; 附带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 号 : D9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O 1 1—2 20 17 — 18 2 1 ) 80 2 —2
l 引 言
给 予 受 害人 赔 偿 的话 , 受 害 人 而 言 是 不 公 平 的 , 与 法 的 对 是
无 20 随着社会 的发展 与进 步 , 着 法制 观念 的不 断深 入 , 随 人 精 神 相 违 背 的 , 以 彰 显 法 律 的 公 正 。例 如 : 0 1年 5月 , 我 国首 例 由强 奸 犯 罪 而 引 起 的 贞 操 权 损 害 赔 偿 , 害 人 最 被 们 对 自身 权 益 的 保 护 意 识 不 断 增 强 ,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的 要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n ut d r ui s T a eId s y n r
21 0 1年 第 1 期 8
论 刑事 附带 民事诉讼 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王存 柱
( 州学院 , 东 德 州 231) 德 山 5害赔偿 不适用刑 事案件精神 损 害赔偿 请 求。然 而 , 随着 法制观 念 的不断 深入 , 人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21 0 0年 3月 第 2期
北 京人 民警 察学 院学报 J un l f ej g P o l’ oieCo o ra i e pe sP l l oB i n c
Mar. 1 . 20 0
No. 2
【 法学 与法律 适用 】
刑事被害人 的诉讼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行 为 侵 害 的 同 时 ,被 害 人 也 经历 了犯 罪 事 件 的全 过 程 ,了 解 犯罪 事 件 的真 相 。被 害人 的陈 述 ,对 于 查 明案 件 真实 情 况 具 有 重要 意 义 。很 多 国家把 被 害 人 的 陈 述列 为 证 人 证 言 ,要 求 被 害 人 以 证人 身 份 出 庭作 证 。第 四 ,被 害人 是 与诉 讼 结局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被 害 人 作 为合 法 权 益 遭 受 犯罪 行 为 侵 害 的 人 ,他 们 有 权 参 加 以惩 罚 犯 罪 、维 护公 共 秩 序 为 目的 的刑 事 诉 讼 活动 。在 诉 讼 中 ,被 害人 享 有 为 维护 和恢 复 自身 合法 权 益 所 必 需 的诉 讼 权 利 ,法 官应 当倾 听 其 对诉 讼 案 件 的处 理 意见 及 恢 复 自身权益 的请 求 ,以使案 件 的处理更 趋公 正 。 二 、被害人 在刑 事诉讼 中的权利 内容 上 世 纪 八 十 年 代 以 来 ,虽 然 世 界 各 国 不 断 修 改刑 事 诉 讼 法 ,加 强 了对 被 害 人 诉讼 权 利 的保 障 ,但 由于 诉讼 制 度 的差 异 ,各 国有关 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的规 定 差 异 较 大 。大 陆 法 系关 于被 害 人 诉 讼 权 利 方 面 的 规 定 ,明 显 优 于 英 美 法 系 。 中 国 19 年 对 《 事 诉 讼 法 》的修 改 ,在有 关 被 害人 96 刑 诉 讼 地 位 和诉 讼 权 利 方 面 ,做 了 重 大 的改 进 ,体 现 了保 障被 害人 合 法 权 益 的立 法 思想 。纵 观 世 界 各 主 要 国家 的 《 事 诉 讼 法 》 ,被 害人 的诉 讼权 刑 利 主要有 : ( )告发 控诉 权 一 被 害 人 行 使告 发 或 控 诉 犯 罪 的权 利 , 目的在 于 引 发 刑 事诉 讼 程 序 。被 害人 在 受 到 犯 罪 行 为侵 害 后保 护 自 己的 合 法权 益 并 要 求 惩 罚犯 罪 ,是 被 害 人 一项 最 基 本 的权 利 。世 界 各 国基本 都 规 定 了被 害人 享 有 告 发 犯 罪 的权 利 ,但 对 被 害人 行 使 控 诉权 具 体 规 定却 有所 差别 。 大 陆法 系 国家 ,被 害人 告 发 或 控 诉犯 罪 的权 利保 障较 为 充 分 。在 法 国 和德 国 ,被 害人 可 以通

治安调解若干问题研究_张立新

治安调解若干问题研究_张立新

【作者简介】张立新(1964— ),女,山西忻州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法律、治安管理学;冯锁柱(1957— ),男,北京市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警务科学研究所教授,研究方向为治安管理学。

*本文为北京人民警察学院立项课题“公安机关治安调解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

课题负责人:张立新、冯锁柱。

课题组其他成员:1.牛明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所长;2.郑忠: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治安调解中心主任;3.李梅、曲桂玲、姜虹:北京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① 文章中使用市民而非公民一词,原因主要有二:第一,许多纠纷发生在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之间,因纠纷发生在我国境内,同样适用文中提到的各种解决途径。

为统一纠纷者称谓,故一律使用市民,亦在采市民社会的市民之意。

第二,课题组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治安调解范围不应限制在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上,而应扩大至市民间的人身损害和财物毁损的治安案件,故文中多处表述为市民之间的纠纷,以表明扩大民间纠纷至市民之间的纠纷之意。

2006年第2期N o .22006 J o u r n a l o f C h i n e s e P e o p l e s P u b l i c S e c u r i t y U n i v e r s i t y(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 d i t i o n ) 总第120期S u m 120治安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张立新,冯锁柱(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北京102202) 【摘 要】 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因民间纠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非处罚性处理方法。

究竟需要怎样的治安调解制度,应当将其置于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加以考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关于治安调解的原则性规定,治安调解适用的情形主要在该法第43条和第49条规定调整的范围内。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_龙宗智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_龙宗智
法学论坛
刑事诉讼指定管辖若干问题研究*
龙宗智 白宗钊 谭 勇
《刑 事 诉 讼 法 》第26条 规 定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也可以指定下级人 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该规定确立了中 国刑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制度。 根据该项规定,指定管辖包 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的指定管辖,另一种 是管辖权明确, 但因某种原因不适于原管辖单位管辖而 由上级法院指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后一种情况,即 由指定而改变管辖, 是因案件特殊性而对法定管辖进行 的个案调整。 由于现行刑诉法对此种指定管辖的适用对 象、适用原则、适用程序,以及相关问题(如侦查中的指定 管辖及其与审判管辖的关系等)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 中适用随意性较大,问题较为突出。 本项目主要采取实际 调 研 的 分 析 方 法 ,〔1〕对 指 定 管 辖 制 度 中 因 指 定 而 改 变 管 辖 问题进行研究。 在肯定该项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分析存 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探索较为合理的制度完善与实践规 制方案。
*本 文 系 2012 年 度 中 国 法 学 会 部 级 法 学 研 究 课 题 (自 选 )项 目 成 果 ,项 目 号CLS(2012)D198 。 〔1〕项 目 组 搜 集 分 析 了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指 定 管 辖 资 料 ,并 到 巴 中 、乐 山 等 地 区 的 法 院 进 行 了 调 研 。 〔2〕在法理与实践中,批捕服从于侦查,公诉服从于审判,一般不存在独立的管辖问题。 但侦查的职能、主体,程序性质均不同于审判,因此其管理 有相对独立性。 〔3〕其中有15件47人系跨两类案件的一案多罪案件。 以上统计数据系根据其主罪确定所属类别。
2.指定管辖的性质与内容。 从实践情况看,指定管辖 主要是地域管辖中的指定管辖,即本应有甲地侦查、审判 的案件,改由乙地侦查、审判。 本项目组所统计的全部指 定管辖案件,均具有地域管辖的移转性质。 因此可见,指 定管辖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特定地域因素对办案的不良影 响。但同时也兼有级别管辖上的指定管辖性质和内容。 因 前述的“一步到位”指定方式,上级法院指定下一级法院 或下两级、三级法院审理案件,已经带有指定级别管辖的 意义。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

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评析——辩护制度和证据制度刘海萍【摘要】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在以下方面加以体现:对辩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还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就以上几点对新增加条款的含义加以分析,指出立法的进步之所在,提出执行新增法律条文须注意的事项。

%Rationale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amendment of China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reflected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 it made significant changes to the defense system, and added the exclusionary rule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the mew terms, indicates where the progress of the legisl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precautions in implementation of the new legal provisions.【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2)006【总页数】4页(P69-71,96)【关键词】辩护;非法证据;排除【作者】刘海萍【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许多重大修改,其中总论部分第二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之一。

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是这次立法的一大亮点,标志着在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惩罚犯罪,而且也需保障人权,重点是如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摘要: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刑事和解在我国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但因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对刑事和解问题还存在许多的争议,包括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刑事和解适用的诉讼阶段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处理方式等,应当在理论上加以探讨,以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2近年来,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学理上的探讨方兴未艾,不少地方也在司法实践中大力推广刑事和解,并从中摸索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

2006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上述两个文件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工作。

但是由于相关法律尚未对刑事和解作出系统和完善的规定,因此,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仍然存在较多争议,突出表现在公诉案件中。

因此,本文以公诉案件为视角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个问题进行考察。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与价值20世纪70年代以来,从西方社会开始兴起恢复性司法运动,与传统司法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弥补犯罪给被害人及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将重点放在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及加害人重新回归社会等方面。

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恢复性司法的一种具体体现。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案件事实已经清楚,加害人认罪并真心悔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由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提供劳务等多种方式换取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可据此对加害人作出相对宽缓的处理。

关于刑事和解的内涵,需要明确的是,刑事和解究竟和解的是什么?对此,我们认为,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无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和解,因此,刑事和解只是针对刑事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所达成的和解,而和解协议的达成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在确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时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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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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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审判中较为棘手的一个问题,从实际的运作来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能够以调解结案,能够减少被害人的一些过激行为,使刑事法官能够较少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根据法律及国家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做出公允的裁判。

同时,也有利于被害人顺利的获得赔偿金,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笔者结合从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实践,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实务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看待民事赔偿对刑罚裁量的影响
从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向被害人支付民事赔偿金一般都能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给予从轻处理,特别是在涉及到死刑案件时常常把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能否调解结案作为适用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一个关键因素。

这样做的好处与依据在于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能够节约社会司法资源,降低国家与社会在治理打击犯罪方面的成本,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其悔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这表明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少,其所应受的社会非难与谴责也应相应的减少,其所应受的刑罚也应相应的降低。

而且,从我国当前的宽严
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

但是,在适用民事赔偿这一刑罚裁量情节时,仍然存在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在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质疑之声。

诸如,适用这一量刑情节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是否存在被害人强迫要挟被告人甚至法官从而造成对被告人不公平的情况。

笔者认为,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必须承认与重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民事赔偿金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人刑罚裁量影响的积极意义,同时也要正视在适用这一量刑情节中所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影响。

为此,我们可以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不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参与调解的动因、积极性、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

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仅仅因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民事赔偿金就给与从宽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少,而民事赔偿金的支付仅是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

2、对于因自身客观经济条件的限制不能全部达成调解协议或不能全额支付赔偿金,但是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部分
赔偿金,并能真诚悔罪的被告人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理。

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已经对民事赔偿部分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与他人造成的伤害已经真心忏悔,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降低的事实也已经通过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部分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行为表现于外部。

3、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要及时进行了判决,不能以此为由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积极参与调解,并支付民事赔偿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对被告人指出的一条在判决前悔过自新的道路,如果被告人不参与调解、不支付被害人民事赔偿金也仅仅表明其所应受的社会谴责并没有降低,同样,也不能反过来说其所应受到的社会谴责就增加了。

二、如何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具体案情千差万别,案件发生的原因、作案方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同等等因素都会影响调解手段的选择、调解的预期效果。

如何根据具体的案情选择适当的诉讼调解模式就成为决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因素,我们认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分为以下两类,采用不同的诉讼调解模式。

1、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当事人为主导,人民法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是因某种琐碎小事而引发,被告人一时意气用事,酿成悲剧,被告人往往会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其负罪感、悔罪意识较强,较容易主动向被害方请求民事和解。

而从被害方来讲,其也较容易接受对方的悔罪。

但是,被害人这种易接受悔罪的心理在客观方面却往往表现为相互矛盾的两种行为,一是积极主动地接受对方的和解,二是基于因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虽然内心愿意接受和解,但是,考虑到面子或其他周围环境的压力而表示出不愿和解的意向。

由此,对这类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的亲情、友情、邻里等特殊关系,发挥当事人自我协商、自行和解的主动性、积极性,尊重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调解时机、调解协商形式,同时人民法院并不是消极等待,而是在调解的启动、进程、终结等方面积极参与,正确引导。

但要注意这种诉讼调解模式存在的主要缺点就是调解的启动难,优点是一旦启动较容易达成调解协议。

对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模式时应注重做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要使被害人认识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都是结案的法定方式之一,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定效力的不同,更不存在调解是惧怕被告人的问题,而且调解结案有利于民事赔偿金的有效支付。

2、对于有预谋地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恶性犯罪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适用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调解模式。

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较为残忍、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悔罪的动机较为复杂,被害方与被告人一般无特定的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这类案件调解的启动较为容易,但是达成调解协议较为困难。

而且在调解过程中易发生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或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及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

对这类案件进行调解时要强调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在调解中的主导作用,在具体工作方式上一方面要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法律、伦理道德教育,促使被告人首先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使被告人真心悔罪服法,使其认识到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是自己真心悔罪的具体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因犯罪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表示同情,但要明确具体民事赔偿的数额要体现法律的原则与精神,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要依法索赔,不能因为被告人受到了刑事追究而提一些不合实际、违反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甚至以此要挟被告人。

在具体的步骤上要把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汇总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将汇总、梳理后的调解意见、要求再反馈给相应的当事人,以防止出现以调解为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国家法律的统一与尊严的行为的发生。

三、如何合理确定民事赔偿的调解数额
在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数额时首先应当坚持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受到多少直接的物质损失,就要调解多少。

但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虽然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但限于被告人实际承担能力的不足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或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被告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从而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与调解协议的公信力、执行力,同时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应始终坚持以被害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与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作为调解的基础,特别注重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协调,强调调解结果的可行性。

对于被害人受到的直接物质损失一般都有一些书证、物证的支持,较容易得到确证,但对于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与被害人诉讼请求的协调则要注重做好以下工作:
1、开展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确定被告人的实际承受能力。

首先依托有关单位与社会组织了解被告人的收支状况、家庭经济状况。

其次,与被告人的亲朋好友进行座谈协商,协调解决被告人民事赔偿承担困难的适当途径。

2、对被告人的将来收入情况进行预测评估,被告人虽然被判处了刑罚,但其享有的继承权、接受赠与权、获得劳动报酬等权利并不因此而消失。

要根据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自身的
劳动技能及知识状况、获得继承及赠与等各种情况作一预测评估,依次来全面确定其实际的经济承担能力。

3、对被害人进行实际赔偿效果的释明制度,要把被告人的实际经济状况及其民事赔偿能力向被害人作一详细解释说明,争取获得被害人理解与支持。

并应告知被害人即使对被告人判处高额的民事赔偿,如果被告人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也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4、根据被告人的实际情况实行部分调解履行制,可以引导当事人双方就被告人能承受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不能承受部分实行分期支付或以判决的方式留待被告人有承受能力时再行执行,从而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荣延平曹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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