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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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

浅论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困境与出路[介绍]行政审判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的法律程序,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治理的重要环节。

但是,在实践中,我国行政审判存在许多困境和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我们认真探讨和解决。

本文将从我国行政审判的困境与出路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我国行政审判存在的困境]1.审判矛盾突出我国行政审判存在审判标准不一、裁判结果不一致、法律适用不规范等问题,使得行政审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难以确保权利的统一和公正,容易引发社会不满和抗议。

2.制度不完善我国行政审判制度落后,缺乏科学的运转机制和监督机制,法律适用标准不明确,容易出现错判案件和滋生腐败现象。

3.许多案件没有及时解决由于我国行政审判的工作量巨大,而人员和资源又有限,导致很多行政案件长时间得不到解决,影响了正常的司法工作。

4.行政审判存在外部压力在实践中,我国行政审判不仅受到司法独立的限制,还容易受到政治和利益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使得审判结果不够公正,法律适用不规范。

[第二部分:我国行政审判应当走出困境的出路]1.建立完善的行政审判制度建立行政审判的法律机制,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加强对行政裁判员的法律培训和人员选拔,加强对审判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保障司法透明度与公正性。

2.加强管理和监督对行政审判的结果展开严格的评估,并建立行政审判的应急机制。

同时要加强对行政审判的监督机制,严厉打击不法行政裁判员的利益勾当,营造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

3.保护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建立独立的行政审判机构,保证行政裁判员的独立性。

防止司法机关受到外部因素影响,自主裁判,保障司法案件的公正,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4.加强制度创新在行政审判领域推进制度创新,实行纠错机制,对裁判结果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和改正。

同时加强行政审判透明度建设,提高公众对行政审判的信任和满意度。

[总结]综上所述,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和问题很多,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解决。

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审判工作在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市民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我们也必须正视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程序公正、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四个方面分析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司法独立问题司法独立是行政审判公正性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不可否认司法独立存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干扰和影响的情况。

首先,行政权力对于一些地方法院来说仍然具有较大影响力,这可能导致他们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完全做到公正客观。

其次,部分地方政府干预司法活动的现象仍然存在。

这种现象可能涉及利益输送、指示办案等形式,直接损害了司法独立以及社会公平正义。

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加强地方法院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其能够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其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的队伍建设,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确保审判活动能够真正做到公正、客观。

二、程序公正问题程序公正是确保司法活动合法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然而在行政审判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一些程序不公正的问题。

首先是相关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例如,在某些案件中,尽管涉及重大利益冲突,却未给予申请询问相关方和提供证据材料的机会。

其次,行政案件的调解工作不够严谨规范,有时申请方受到不公平对待。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程序公正的监督和管理。

首先要完善相关立法和制度,明确各参与主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责任和权益。

其次,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应加强对案件调查收集证据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并做好相关记录以便于追溯。

三、案件质量问题案件质量直接关系到司法效力和司法公信力。

然而当前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一些案件质量问题。

首先,部分行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法律逻辑不够严密、权威。

其次,一些行政案件的文书质量较低,无法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为提高案件质量,我们需要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继续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职业素养和理论水平。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2024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范文

《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之程序性问题探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行政诉讼在维护社会公正、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民事争议的存在。

为了更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制度逐渐受到关注。

本文将重点探究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程序性问题,分析当前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与难点,并针对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以供参考。

二、背景与现状行政诉讼中涉及的民事争议主要是指在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民事权益争议。

当这些争议与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有直接关联时,将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案件受理、审理范围、证据收集等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

三、程序性问题的分析1. 案件受理阶段在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案件受理阶段,存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不明确、受案范围不清晰等问题。

由于缺乏统一的受案标准,导致部分案件无法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2. 审理范围与管辖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审理范围界定不清、管辖权争议等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判断上,以及在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划分上。

3. 证据收集与认定在证据收集与认定方面,由于涉及行政与民事两个领域的证据,往往存在证据种类繁多、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

这给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带来了困难,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结果。

四、解决方案与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应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和管辖权划分等规定。

同时,应明确界定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关联性标准,以便更好地指导实践操作。

2. 明确案件受理标准在案件受理阶段,应明确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标准和受案范围。

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准确地进入审理程序。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立案审查机制,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诉讼法规定 “ 民可以告 官” 有观念更新 的问题 , , 有
不适应 、 不习惯的问题 , 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故对受 案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 , 而应逐步扩大 , 以利于行政 诉讼制度的推进 j。随着我 国政治 、 l 经济 、 社会生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1 条是对第 2条的高度 1 概括作了进一 步的具 体列举 , 最高人 民法院《 干 若 问题解释》 1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 的方法 , 第 实质性地扩 张 了《 政诉讼法 》 l 条 的部分 限 行 第 l 制。《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以否定 的方式规定 了四 种行为的不可诉性 , 最高人 民法院《 若干问题解释》 对《 行政诉讼法》 1 的四项 内容作 了明确解 第 2条 释, 同时在第 l 条第 2款第 2项至第 6项新增了五
要取消行政最终裁决 , 以扩炙行政诉讼 受隶 范 围。
关 键词 : 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立法模式;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F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6 0 3 一 6 D7 A 1 1 5 8 I06 O — 0 4 O 0


问题的提 出
类不可诉 的行为。从这些规定 中, 以得知行政诉 可
Vo . 0 N . 13 o 6 N v ,0 6 o .20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若干 问题 的思考’
谢 尚果 江 南。 ,
( . 师范学 院, 1玉林 广西 玉林 570 ;. 西民族大学 , 3002广 广西 南宁 500 ) 306
摘 要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

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

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

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在行政法的研究领域,有许多具有热点性质的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本文将介绍行政法研究中的十个热点问题,并对每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讨论。

一、行政决策的透明度问题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的决策透明度成为了重要的议题。

透明度要求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应当公开,市民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以进一步提高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透明度还有助于减少腐败风险,提高政府的治理能力。

二、行政裁量权的界定问题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事务做出判断和决策的能力。

然而,行政裁量权的范围和限制一直是一个复杂而争议的问题。

如何准确定义行政裁量权的边界,以保证公正和合法性,是一个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

三、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合法问题行政程序的公正与合法是行政法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

公正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决策和执行过程中遵守正当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而合法程序则要求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如何平衡公正和合法,实现行政程序的高效性和公正性,是行政法研究中的难题。

四、行政责任的界定和追究问题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出现过错或不当行为,从而导致损害或侵权行为的发生。

此时,如何界定行政机关的责任,并进行追究,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研究行政责任的追究机制和标准,能够有效维护公众的权益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五、行政监督与权力制约问题行政监督是一种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的制度安排。

行政监督有助于预防滥用权力和腐败现象的发生,维护公众的利益。

在行政法研究中,如何建立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和平衡,是一个重要的研究方向。

六、行政诉讼的问题与改革行政诉讼是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程序,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然而,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判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

因此,研究如何改革行政诉讼制度,提高其效率和公正性,是行政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

七、行政监管的有效性问题行政监管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探析
பைடு நூலகம்
仅是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完全无 所作 为 ,也可 以表现为行政 机 关未将行政程序进行到底 。 行政作为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 是单一 的 ,在行政 过程 中表 现为一种 义务 的系列 ” 。如行 政 许可过 程 中的受 理 、审查 、听证等 ,这些均属 阶段性 行为 。 实际情况是 ,即使行政 主体履 行了各项阶段性行为 ,但 只要 在法定和合理 的时限内未作 出最终的正式决定 ,同样构成行
知相互 冲突。 二 、构成行政不作为 的司法审查标准 ( 一) 行政 机关是否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行政允诺确定 了行政机关 的作为义务 。 ( 二 )行 政 机 关 不作 为之 客 观 存 在 状 态 1 . 行政不作为与程序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程序 违法行为 ,但不能等 同于程序 违法行为 。行政不作为表现 为 行政机关在程序上未完成 相关 义务。而程序违法行为还包 含 作为行为程序违法 ,主要表现 为遗 漏 、混用程序等 。如行政 机关在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 履行 告知义务 ,很显然 ,此处 程序违法属于行政作为程序违法 ,而非行政不作为 。 2 . 行政不作为与行政 阶段性行为 。行政不作 为的形态不
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现状 以笔者所在 的法 院为例 ,近三年我院受理一 审行 政诉讼


案件 9 9 件 ,而行政不作 为案 件受案量达 2 1 件 ,占到了一审 行政诉讼案件 的 2 1 . 2 1 %。行政不作 为案件经过 审理后 , 驳 回 诉讼请求 的 1 O件 ,占 4 7 . 6 2 %,撤诉 5件 ,占 2 3 . 8 1 %,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 包 括判决履行和确认违法 )的仅有 4件 ,占 1 9 . 0 5 %,另外 ,裁定 驳 回起诉 的 2件 ,占 9 . 5 2 %。从 这些数 字 中可 以发现 : 第 一 ,行政不作为诉讼在行政诉 讼中所 占比 例不低 ,与社 会公众对于行政不作为事件发 生频 率的感受相 互 印证 , 说 明仍有一部分行政不作 为事件在 司法 的监控之 下 , 但不得不排除部分行政不作为事件或被挡在立案大门之外 ; 第二 ,行 政不作为诉讼驳 回原告诉讼请求 的案件 明显多于支 持案件 的数量 ,这社会生活 中行政 主体行政 不作 为违法的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1.05•【分类】工作报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2024年11月5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安排,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请审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全局和战略高度定位法治、布局法治、厉行法治,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生历史性变革、取得历史性成就。

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严格公正司法,不断提升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切实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行政审判一头连着行政机关,一头连着人民群众,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对社会主义法治的信心。

新时代行政审判工作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一系列重要论述为指引,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支持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为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一、2016年以来行政审判工作情况及成效现行行政诉讼法制定于1989年,后经2014年、2017年两次修改。

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若干实务问题之探讨

非诉行政执行中的若干实务问题之探讨
迁、 补偿 、 安置 等 问题 的裁 决不服 , 依法 向人 民法 院 提起 诉 讼 的 , 民法 院 应 当作 为行 政 案 件 受 理 。 人
式有两种 : 由行政机关 申请 法院通过司法 程序执
行, 或者 由行 政机关 本身通过 行政程 序执行 。在我
国 , 政决定 由人 民法 院执行 的方式 通 常称 为非诉 行 行 政执行 。非诉 行政 执行案 件 即指公 民 、 人或 者 法
二、 拆迁 人与被 拆 迁人 因房 屋 补偿 、 置 等 问题发 安 生争议 , 或者 双方 当事 人 达 成协 议 后 , 方或 者 双 一 方当事人 反悔 , 未经 行 政 机关 裁决 , 或 仅就 房 屋补
行期限问题 , 该问题常见于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
【 作者简介】09 0 91 收稿 日 20 — 9 78 期】 李传松(—1 1

偿、 安置等问题 ,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 人民
) 男, , 江苏金湖人 ,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 院副院长 , 三级高级法官 , 研究方向: 司法实务与司法改革。 ①最高人民法 院公报发布的全 国法院司法统计数据显示,0 6 0 8年 , 20 20 全国法 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 案件数 量分别是同期受理的行 政 诉 讼 一 审 案件 数 量 的 2 42、. 1 . 1 2 4 9和 2 2 2倍 。 .1
有关 问题 的复 函》 (93 法 民字第 9号 ) 明确 ( 19 ) 中 规定 :在 城 市房 屋 拆 迁 过 程 中 , 迁 人 与 被 拆 迁 “ 拆 人对 房屋拆 迁的 补偿 形 式 、 补偿 金 额 、 置用 房 面 安 积、 安置 地点 、 搬迁 过渡方 式和过 渡期 限 , 经协 商达 不成协议 发生 的争 执 , 于平等 民事主体 之 间的民 属 事权益 纠纷 ……房 屋 拆迁 主管 部 门或 同 级人 民政 府对此 类纠纷 裁决后 , 当事 人不服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的 , 民法 院应 以民事案件 受理 ” 人 。 但 是 , 个 复 函 公 布 后 不 到 3年 即 被 废 止 。 这 19 96年 , 高人 民法 院 向各省 、 最 自治 区 、 直辖 市 高 级人 民法 院 发布 《 于 受 理 房 屋拆 迁 、 关 补偿 、 置 安 等案件 问题 的批 复》( 复 [9 6 l 法 19 ]2号 ) 批 复规 , 定 :一 、 民 、 人 或者 其他 组 织对 人 民政 府 或者 “ 公 法 城 市房 屋主管行 政 机关 依 职 权作 出 的有关 房 屋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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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若干实务问题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实施,解决了行政审判中的许多疑难问题。

结合我省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现就若干实务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飨读者。

一、关于鉴证行为的可诉性。

鉴证行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职权对特定的法律事实进行鉴别,出具鉴证性结论的行为,也有人称之为“确认行为”。

如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伤残等级的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公证等等。

鉴证行为的可诉性一直存有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法发1992号《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和伤残评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解释》第一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将“鉴证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在《通知》与《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根据后法优先的原则,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因此,行政鉴证行为的可诉性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其可诉性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各鉴证行为的特殊性和差别性。

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鉴证结论与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的性质明显不同,公证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其公证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也有人认为公证机关是法律授权的组织,其公证行为具有可诉性。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也不同,因为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而且该认定不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更不具有执行的效力。

该认定结论具有证据的性质,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被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与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相似,也不具有可诉性。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火灾责任事故责任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等鉴证行为,其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且鉴证行为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甚至具有执行的效力。

该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刑事侦察行为的认定。

刑事侦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解释》第一条二款对刑事侦察行为作出界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即包括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立案”、“侦察”“强制措施”等刑事侦察行为行为。

认定是否属于“刑事侦察行为”,应当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予以考虑。

首先,该行为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如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等刑事立案、侦察、强制措施行为,行为的形式具有刑事侦查性质。

其次,实施的行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因此,“刑事侦察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刑事侦查,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实践中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行为的目的明确,刑事侦查的性质确定,但行为的形式有缺陷,甚至有明显的瑕疵或者违法。

在这种情况下,不以形式的缺陷而否定其刑事侦查行为的性质。

二是形式上虽然具有刑事侦查的特征,但实际目的不是为了正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而是借刑事侦察之名滥用职权,可不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而视为行政职权的滥用。

当事人不服该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行政指导行为的辨析。

“行政指导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

根据《解释》第一条二款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从理论上讲,由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类似行政调解行为,因此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行政机关特别是乡镇政府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往往以行政指导之名,实施了具有强制力或者施加强制力的行为。

如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指导”下,对不听从指导的农民采取了强制措施,甚至是暴力措施。

那么该具有强制措施的行为则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

当事人对该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诉讼代表人的适用。

从理论上讲,广义的“诉讼代表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但狭义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合伙中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见《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没有“法定代表人”,代表合伙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在诉讼中称之为“诉讼代表人”。

五、授权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的被告适格问题。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一般应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即使以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往往由该行政机关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是,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卫生防疫站等这类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它同时又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其身份具有两重性。

如果这些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

因此,审制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行政机关的行为和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行为区别,特别是这类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越权行使了本应由机关行使的职权的情况下,更要明确行为主体,确定适格的被告。

为此,《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六、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主动调查取证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法律授予人民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利。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果过分强调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与其审判职能不符,容易造成先入为主,影响司法公正。

因此,对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

为此,《解释》对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适用的条件作出规定。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二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

加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的规定,共有三种情形;除这三种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宜主动调取证据。

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情形,应当强调申请人仅限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而且当事人申请仅仅是人民法院行使调取证据权的条件之一,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行使“调取证据”的权力。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

关于“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情形,主要是指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等情形,如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案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形。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需要”,是可以进行鉴定条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没有“需要”,也可以不提交鉴定。

如果案件已经有了当事人一方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方当事人如果提出异议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一该鉴定结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相关的机构出具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认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可以重新提交鉴定;二该鉴定结论是案外法定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的程序出具的,一般应予以认可。

但该鉴定结论本身不具有排他性的,该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可以重新提交鉴定。

七、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

从理论上讲,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范围基本包含了维持判决所适用的范围,即一般能适用于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也可以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此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适用的范围还包括以下情形:《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和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实际是一条弹性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第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确认其违法或者无效,或诉请判决撤消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其诉讼请求。

这种情形与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基本一致。

但从效果上看,由于维持判决对被告也具有拘束力,限制了被告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性;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则可以给被告留有自由裁量空间。

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者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为前提,这与行政诉讼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不甚相符。

但由于原告在实体上不具胜诉权,人民法院再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在特定的情况下实属不必。

人民法院直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并终结案件,往往取得法律和社会“双赢”的效果。

八、关于“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仍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被诉行为,原行政机关为被告。

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则复议决定为被诉行为,复议机关为被告。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改变原具体行政的行为的结果;也包括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虽然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但“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或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关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情形,应强调“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的改变;如果复议决定仅改变一些非主要的事实或者证据,不应认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情形应经调“改变规范依据”和“对定性产生影响”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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