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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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来,中央采取了一系列正确有效的应对方针和一揽子计划,经济运行出现积极变化,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增多,总体形势趋稳向好。
同时也必须看到,巩固和发展趋稳向好的形势,需要做好在较长时间内应对各种困难和复杂局面的准备。
在此期间产生的一些矛盾和问题,有些已经转化成行政纠纷,有的还呈现出突发性、群体性、极端性的特点。
积极应对经济社会形势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及时妥善化解行政纠纷,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方针的贯彻落实提供司法保障,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点。
现就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自觉服从、服务于“三保”大局在金融危机冲击下的特殊困难时期,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要更加坚持科学发展观,更加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的首要任务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
要准确把握金融危机冲击下经济社会形势的新发展、新变化,认真研究特殊困难时期政府行为的特点和方式,深入了解当前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困难和需求,密切关注新类型行政纠纷的动向和态势,积极探索为“三保”大局服务的思路和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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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24•【文号】法发[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4.2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执行。
2007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及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新时期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和任务,要求行政审判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对于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在当前行政争议数量日益增多,群体性行政争议较为突出的新形势下,行政审判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任务更加艰巨。
2.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要求行政审判更加注重公正与效率。
行政争议呈现增多的趋势,不仅反映社会利益格局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也反映了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和对司法救济期待的不断增强。
随着形势的发展和法治建设步伐的加快,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对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有效司法救济的要求也将越来越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1.14•【文号】法发[2008]7号•【施行日期】2008.01.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号,以下简称《管辖规定》)将于2008年2月 1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管辖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不断重视加强和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同时也应当看到,当前影响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因素还不同程度存在,其中司法环境不理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管理部门不理解、不配合、不尊重甚至干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行政案件的现象还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影响了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司法审查权和行政审判职能作用的发挥。
党中央、国务院对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极为重视,并对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行政审判职能提出了明确要求。
《管辖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改善行政审判司法环境,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管辖规定》的重要意义,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执行中应当注意处理好的几个问题一是以确保独立公正审判为目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6.02•【字号】•【施行日期】1994.06.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第一审程序开庭审理规范(试行)(1994年6月2日)为依法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提高行政案件开庭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规范。
开庭前的准备一、开庭审理前审判长主持召开合议庭准备会议。
书记员作好会议记录。
准备会议应当再次核对本案立案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条件。
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发现诉讼当事人有误的,依法变更或增加诉讼当事人。
合议庭准备会议还应安排以下议程:(一)由主审人介绍案情和阅卷情况;(二)合议庭成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明确本案的审理对象和审查重点,了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和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分析研究开庭审理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对策;(三)研究和确定庭审提纲;(四)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及合议庭成员是否提出回避;(五)确定是否公开开庭以及是否传证人到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是否邀请有关人员旁听。
二、书记员在法定期限内张贴公告,向诉讼当事人发送传票,向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出出庭通知,通知法警按时执行公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及时发出旁听券。
三、审判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审判长的座位位于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法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座位设在法台前方,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第三人座位设在原告一侧;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侧向法台相对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也可以面向法台平行而坐,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值庭法警位置设于书记员座位外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6.22•【字号】•【施行日期】2010.06.2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10年6月22日)一、关于“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规定的“机动车”?答: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电动车或助动车事做伤害的,可按以下三类情形区别处理:(一)对于受到未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行政机关以该电动车或助动车的车辆登记性质为依据判断该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二)对于受到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办公厅《关于改装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人社厅函〔2009〕341号)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门应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的处理意见进行工伤认定。
即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类事故按机动车事故处理的,行政机关据此认定为“机动车”,应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三)对于受到经改装的电动车或助动车事故伤害的,但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若车辆尚存在,行政机关以相关技术鉴定部门对车辆结论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为依据,判断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应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若车辆已无法鉴定,行政机关以该车辆的原始登记性质作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认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性质的,一般不宜确认其法律适用违法。
上述(一)项适用于车辆驾驶人、乘坐人和被车辆撞击的第三人;上述(二)、(三)仅适用于被车辆撞击的第三人。
二、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问:职工因工作引发的争执、推打架等导致伤害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答:职工因工作引发的争执、推搡、打架等导致受伤的,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时,行政机关若已考虑以下三类因素,可以认定其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第一、职工之间发生的纠纷是是否因工伤原因引起;第二、受伤职工在纠纷过程中的行为是否与履行工伤职责相匹配,有无明显的过当行为或者明显的过错;第三、纠纷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1.27•【文号】法释〔2019〕17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五条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人;(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
意见》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8
【总页数】4页(P20-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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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6.02
【实施日期】1994.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
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