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燃气管理条例市场许可
乌鲁木齐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燃气经营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促进燃气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燃气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燃气经营管理责任1. 燃气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保障用户安全用气权益,不得擅自提高燃气价格或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2.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确保燃气质量安全。
3. 燃气经营主体应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燃气安全标准,加强设备维护及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4. 燃气经营主体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户对燃气安全的意识,促进用户安全用气。
三、市场准入1. 燃气经营主体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燃气经营活动。
2. 燃气经营主体应依法纳税,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市场上进行非法竞争行为。
四、燃气价格管理1. 燃气价格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提高价格。
2. 燃气价格应公开透明,用户有权了解使用燃气的费用构成及计费方式。
五、燃气质量监管1. 燃气经营主体应确保所售燃气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不得向用户提供劣质燃气。
2. 燃气经营主体应定期对燃气管道进行检查,确保管道的安全和畅通。
3.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失效燃气设备的处理机制,及时更换维修设备。
六、燃气安全管理1.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燃气安全员工培训。
2.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安全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的安全问题及时调查并处理。
3. 燃气经营主体应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确保燃气设备安全运行。
七、燃气服务质量管理1. 燃气经营主体应确保用户服务质量,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问题及时解决。
2. 燃气经营主体应提高服务意识,加强用户沟通,树立良好形象,提升用户满意度。
3.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用户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更新用户信息,方便进行服务管理。
八、燃气经营信息管理1. 燃气经营主体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确保信息的保密性和完整性。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市政市容委,市、市建委,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19日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围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安全用气等服务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商务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决定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建城〔2014〕167号)部分条款,现通知如下: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三、将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将第(二)项第1条修改为“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将第(五)项第三款修改为“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第(六)项第二款第1条修改为“1.主要负责人。
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
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六)项第二款第2条修改为“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19日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燃气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确保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的原则;燃气供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应急储备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等部门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从事燃气设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揽相关业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设施工程质量;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燃气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市城建档案要求,将有关资料真实、齐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设立燃气供应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燃气供应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对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履行必要告知义务;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依法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第十七条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三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报废、改装的气瓶;二不得为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六存放气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的规定;七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瓶装燃气;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废旧气瓶的回收销毁工作;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提前四十八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施工、检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供气安全措施;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采取紧急措施;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第二十二条车用储气瓶的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第二十三条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软管及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并退还或者补交燃气费用;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需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也可直接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五章设施保护与器具管理第三十一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有权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并制定相应保护措施;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防静电、降压、隔离、高压、冷冻等安全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售后安装和维修服务;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按设计规范要求在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场所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对居民燃气用户推广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排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第四十条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对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第四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适时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第四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者服务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第四十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组织演练;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及单位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LNG 气化站、CNG减压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四燃气供应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
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wsbs/mxgr/qtff/ggsy/zc/2013/220448.htm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发展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用户的原则。
燃气经营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诚信服务的原则。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燃气行业应坚持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燃气事业的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高燃气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燃气建设第六条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工程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总造价。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九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技术、安全监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提高城市供热、供水、供气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供水、供气(以下简称供热、水、气),用热、用水、用气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供热、水、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供热、水、气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水、气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城市规划、财政、价格、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供热、水、气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市、县(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法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编制供热、水、气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的原则。
第七条供热、水、气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供热、水、气专项规划。
在供热、水、气专项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公共管网敷设范围内,不得批准重复建设公共管网;城市公共管网建设实行特许经营的,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供热、水、气专项规划敷设城市公共管网的,公共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连接城市公共管网系统,或者增加热、水、气供应量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中应当包括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的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
支线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施工、材料采购、设备安装应当符合供热、水、气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提出的具体要求。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天津市、上海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委、经信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11月19日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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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办法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统一许可条件,规范许可程序,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是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燃气。
本办法所称瓶装燃气包括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包括门站、储备站、调压站、各级压力管网等输配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例和实施程序,对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瓶装燃气储配灌装、汽车加气站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企业或者个人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或者工业企业设立向城镇居民供气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储配灌装站、加气站、及其他各类气化站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区域内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和代客换气点的,不再申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情况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应急储备气源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用气需求,已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书;(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施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办公场所,管道燃气有经批准的经营区域;(五)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其中管道燃气企业还应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见附件);(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一式三份);(二)企业章程,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三)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四)燃气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六)燃气设施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压力容器(储罐)使用合格证明、气体充装许可、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明,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还须提交残液处置措施的说明;(七)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管道燃气企业还需提交经批准的经营区域范围及城镇供气管网平面图;(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抢险车辆和设备名录等;(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及技术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考核合格证书;(十)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设立瓶装燃气供气站,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消防安全要求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并竣工验收合格;(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和操作人员,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培训考核合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或兼职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人;(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瓶装燃气供气站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应站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供应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称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四)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六)供气站点总平面布置图和站点照片;(七)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八)气源来源说明,外购汽源提交与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供气意向书,燃气质量检测报告;(九)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设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瓶装燃气换气点布点要求;(二)有符合消防安全的经营场所并验收合格;(三)换气点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通风良好、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的面层应是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面层;与其他相邻房间的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四)钢瓶符合国家、行业和自治区标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合格证;(五)换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相当于15KG液化石油气钢瓶10瓶);(六)换气点内照明灯具和开关采用防爆型,并设置浓度检测报警器和2具以上8公斤干粉灭火器;(七)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八)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代客换气点经营,申请办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换气点负责人身份证明;(三)换气点平面位置图及外景照片;(四)换气点经营场所证明(经营场所的产权证书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六)压力容器合格证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七)站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及作业人员的职称证明、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八)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第十二条城镇燃气经营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燃气经营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二)许可机关接收申请材料,出具《建设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五)许可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六)许可机关应当自发出《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并印制。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经营类别代码为:经营管道燃气为“G”,经营瓶装燃气经营为“P”,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为“J”,经营其他类为“T”。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种类代码为:经营具备储气功能的瓶装燃气供气站(分销站点)为“CF”,经营不具备储气功能的代客换气点为“DF”。
《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燃气经营企业或个人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或个人,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分立、合并、转让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许可变更手续:(一)企业(个人)名称、工商登记地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变更的;(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技术负责人变更的;(三)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和换气点的名称、数量变更的;(四)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气站或换气点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申请许可时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三)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绝整改的;(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申请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申请人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许可机关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或个体经营者死亡的;(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四)燃气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许可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