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8.12.11•【字号】•【施行日期】201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的通知厅机关各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四办”要求和生态环境部、省政府关于深化环评“放管服”改革的意见,贯彻对接新《环保法》《环评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据生态环境部“十三五”环评改革实施方案和省生态环境厅环评审批“放管服”改革实施方案,持续优化精简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环评审批的科学性和审批效率,更好地服务甘肃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现制定印发《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甘肃省生态环境厅2018年12月11日附件甘肃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四办”要求和生态环境部、省政府关于深化环评“放管服”改革意见,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中所称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严格、科学、便民、高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四条建设单位报请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当在省政府政务大厅或通过甘肃政务服务网提出申请。
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申请书1份;(二)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文字版一式2份(附公众参与本);环评文件公示本1份(附公示说明)及环评文件电子版(光盘1份);涉及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应有自然保护区生态影响专题报告;涉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应有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至5月26日。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18号甘肃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管理处、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联系人:王凯(矿业权管理部分)电话:************杨博(储量管理部分)电话:************甘肃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5月11日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央出台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和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2017〕196号),现就推进我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保护,扎实推进“放管服”改革,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科学调整矿业权审批权限,简化矿业权审批程序,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全面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发展规律的矿业权出让制度。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基层人大工作与政治文明建设大家谈(五十三)

法结果来讲 ,听证为社会利益群 体即广大人 民群众提供 了影
响 立法 决 策 的 有 序 、 式渠 道 , 为 各 利 益 群 体进 行 政 治协 调 正 也 提 供 了对话 平 台 , 同时也 是 对 公 众进 行 法制 宣传 的好机 会 。
趁墅
基 人 工 与 治 明 设 家 五 三 层 大 作 政 文 建 大 谈(十 )
赵遵 国: 用科学发展 观指导地方立法实践 甘肃省人
大 常委 会 法 工 委 赵遵 国撰 文说 , 时期 的地 方 立 法 要 取 得 新 新
我们的地方立法机制会逐步 有所 转变 , 方性 法规 草案的起 地 草渠道 也会越来越 宽, 地方性 法规 中的地方保 护主 义、 门 部 利益倾 向也将得到克服。 第三, 要在地 方立 法的方 法上实行 转变。要发动人 民群众广泛参 与。立 法从始 至终 面向人 民群
质。如我省制定的《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 护条 例》
就是一个敢 于在矛盾 的焦点上“ 砍一刀” 正确处理经 济发展 、 与环境保护关 系、具有一定 的前瞻性和创新性 的立法 实例。 我省陇东 油田和 玉门油 田为国家能源战略做 出 了积极贡献 , 促进 了地方 经济 的发展 , 但油 田的开发和建设也 带来 许 多问 题, 地方立 法如何正确处 理这 些问题?在条例的制定过程 中, 常委会组成人 员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 、 构建社 会主义和 谐社
会 的 指 导 思 想 ,统 筹 考 虑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寻
平凉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

平凉市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2011—2020)(征求意见稿)“十二五”时期是平凉经济社会实现跨过式进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环境爱护工作水平、努力实现环境质量连续好转的关键时期。
依照市委、市政府“四三二一”战略思路和《平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十二五”规划》提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爱护目标任务,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环境爱护规划执行情形和存在的问题“十一五”期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国家和省上环保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市环境爱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1)环境质量连续好转。
六项要紧污染物操纵在目标值之内,总控率100%。
COD和SO2排放总量分别操纵在1.06万吨和7万吨。
2007年以来,平凉城区空气环境质量二级和好于二级的天数年均达到350天以上。
泾河地表水COD污染指数下降,水质达标率为16.7%,汭河水质变清,葫芦河水质明显改善。
都市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100%。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到75.8%。
区域环境噪声和交通干线噪声平均值分别为54.5dB(A)和69.4dB(A)。
(2)污染减排力度加大。
从严操纵“两高一资”、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依法关停小造纸6户,小石灰窑138个,小淀粉62个,小印染户18个,木炭窑220孔,小锅炉96台,剔除落后水泥生产线5条,取缔小冶炼、地条钢生产线25个,为经济进展腾出了环境容量。
大力实施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火电脱硫、煤炭、造纸、医疗、食品加工行业废水治理等重点污染减排项目36个,累计完成投资8.15亿元。
其中平凉电厂一、二期脱硫改造工程建成验收。
华煤集团9对矿井和全市10所医院废水实现达标排放。
宝马纸业公司碱回收项目实现进水试运行。
平凉城区污水处理厂管网全覆盖、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工程及“八沟一河”综合治理全面开工。
华亭、泾川、静宁城区污水处理工程开工建设。
平凉城区垃圾填埋场、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运行良好,华亭、泾川、静宁、庄浪、灵台城区生活垃圾处理项目建成运行。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责,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1月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石油勘探、开发、贮存、运输、废物处理处置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能源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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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甘肃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甘肃省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油田生产与区域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石油勘探开发,包括石油的勘探、开发、存储、运输。
本条例所称油田生产单位,是指从事油田勘探、开发、存储、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法人或其他法律主体。
第四条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和落实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油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安监、水利、林业、农业、畜牧、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的环境损害依法承担治理、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油田勘探开发过程中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油田生产单位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评估报告,并制定油区生态恢复规划;每年组织开展一次油田生态环境质量调查,并编制生态恢复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报当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油区生态恢复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九条油田生产单位每五年编制一次油田勘探开发利用规划,每年末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产能开发计划。
油田生产单位组织编制勘探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油田建设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井场开工前应当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勘探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和井场,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油田建设项目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项目建设应当开展环境监理。
在钻井、试油生产环节完工后,由油田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监督。
项目建成后,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勘探、钻井、试油等作业计划,并注明井场和井号、井位。
如有调整,应及时进行调整登记。
未纳入计划的生产项目不得实施。
调整实施主体、适当简化内容后,并入第五条。
第十二条油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油田生产环境,维护油田开发秩序,支持油田生产。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法采油、炼油、盗窃原油和破坏输油管道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清理和取缔非法收油、售油场点,保障油田生态环境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管道人为破坏。
发生管道破漏事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配合油田生产单位抢修和清理污油污物,并依法维持现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油田生产单位乱摊派、乱罚款;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油田生产单位的生产和生态治理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
按许可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防止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井场周围应当设置围堰,机械设备底部、泥浆池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渗漏。
钻井应当采用清水或者低毒泥浆,提高泥浆循环利用水平。
钻井过程中发生钻井泥浆泄漏时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防止钻井泥浆泄漏污染地下水。
废弃泥浆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钻井废水应当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试油过程中含油污水全部进罐,集中处理后回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和防洪渠道,在井场内设置防渗漏的、具备完善的事故排水收集设施且容量足够的事故应急池和雨水收集池。
禁止掩埋作业中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
第十七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采出水处理设施,油水分离后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回注采油层或者综合利用,不得污染地下水;采出水处理回注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加强监测能力建设。
在采出水处理设施和注水站安装水质、水量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企业内部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油区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对地下水水质水量的监控,定期将监控结果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下水水质水量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如实公开地下水监控抽检结果。
第十九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场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禁止将含油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二十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发生污染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完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加强油气集输管线和储存设备的巡查,定期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运输原油或者化学药剂应当采取封闭措施,防止泄漏。
油田生产单位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2日内清除。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油田抢修、排除故障。
第二十二条油田开发中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
放射源的运输、储存、保管及其污染物的处理,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油田生产单位应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油田生产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双方的环境保护责任和措施,并监督执行;责任不清或监督不力造成污染后果的,由油田生产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油田生产单位要加强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管理,限期安全封堵。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启。
对套管破损的油(水)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安全封堵,彻底关闭。
中转站、联合站等生产设施应当在油田生产单位确认无使用价值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规划区和人群密集区等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
已建成设施、设备应当逐步关闭,拆除设施,清除场地污染。
在未关闭前,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八条依据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部门的报告,因油田生产活动对生活饮用水源水质造成影响的,油田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水资源管理部门要求,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生活饮用水的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无条件建设替代水源和供水设施的,应当对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油田生产应当依法取水,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油田生产用水禁止开采或使用浅层可饮用地下水。
第三十条油田生产单位新建油区专用道路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报批,并采取措施保护耕地、植被和石被;油田废弃道路,应当限期治理恢复;油田生产单位迁建的,应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妥善处理原有的生产、生活基地,对原有场地造成污染的,应按规定予以修复,恢复生态环境;造成土地闲置荒芜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立油田开发生态补偿机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在具体办法未出台实施前,由当地设区的市级人大制定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在当地政府或部门网站公开油区环境质量、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油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油田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油田生产单位违反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油田生产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制生产或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关停。
第三十六条油田生产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油田生产单位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环境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的;(二)拒绝或者谎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