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附件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 第 2 号2009 年10 月16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电子汇票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和融资工具,在商业交易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电子汇票业务的操作和管理,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业务处理效率和风险防控能力,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电子汇票业务的所有机构和个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票据交换所、金融机构等。
二、电子汇票的定义和分类(一)电子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电子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三、电子汇票业务的参与者(一)出票人是指签发电子汇票并将其交付收款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收款人是指电子汇票上记载的收取票据款项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三)承兑人是指在电子汇票上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四)背书人是指在电子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五)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六)持票人是指持有电子汇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七)票据交换所是指负责电子汇票信息交换和登记的机构。
(八)金融机构是指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财务公司等机构。
四、电子汇票业务的办理流程(一)出票1、出票人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填写汇票相关信息,包括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付款人名称等。
2、出票人提交出票申请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出票信息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生成电子汇票。
(二)承兑1、付款人收到出票人的提示承兑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承兑或者拒绝承兑的决定。
2、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在电子汇票上记载承兑事项并签章。
(三)背书转让1、背书人在电子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背书事项并签章。
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有效防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风险,健全内部管理和操作流程,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据《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资金归集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包括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及提示付款等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公司所办理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经集团公司授权,财务公司办理成员单位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在财务公司不能满足成员单位需求时,由财务公司统筹安排其它银行办理。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章办理条件第五条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办理承兑业务须在财务公司已开立存款账户;办理贴现业务可以在财务公司开立存款账户。
(二)在财务公司取得信用评级并获得授信额度,如需担保则严格按照授信条件要求落实担保措施。
(三)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无不良信用记录;(五)财务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三证合一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未办理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原件,财务公司审查后留取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根据电子票据业务类型,提供相应的申请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三)财务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8.27•【文号】银发〔2016〕224号•【施行日期】2016.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2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资金清算中心、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为充分发挥电子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电票)系统和电票业务优势,防范纸质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纸票)业务风险,加快票据市场电子化进程,现就规范和促进电票业务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系统覆盖率,扩充系统功能(一)扩大系统覆盖率,优化电票流通环境。
尚未接入电票系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应加快接入,已接入电票系统的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尽可能提高网点开通率。
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内部业务系统的电票业务处理功能,支持发起和接收跨行承兑、跨行贴现等业务,支持向被代理接入机构发起和接收各类票据业务,不得对电票的跨行流转设置障碍。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同时支持线上、线下两种资金清算方式。
已开通线上清算功能的金融机构间开展票据转贴现业务,原则上应采用票款对付(DVP)结算方式。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支持尚未开通电票再贴现业务的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接入电票系统,提供电票再贴现服务。
(二)持续开放电票模拟运行环境,提供测试便利。
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持续开放电票系统模拟运行环境,提高模拟运行环境的容纳量,为金融机构业务测试提供有力支持。
需接入模拟运行环境开展测试的金融机构应向清算总中心报送测试需求及计划,清算总中心应在收到金融机构测试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安排测试,测试周期不得短于2个月(金融机构主动结束测试周期的除外)。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汇票【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9.10.16【实施日期】2009.10.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2009年10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集团财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集团财务(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有效防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风险,健全部管理和操作流程,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据《钢铁(集团)票据资金归集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包括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及提示付款等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公司所办理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经集团公司授权,财务公司办理成员单位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在财务公司不能满足成员单位需求时,由财务公司统筹安排其它银行办理。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章办理条件第五条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办理承兑业务须在财务公司已开立存款账户;办理贴现业务可以在财务公司开立存款账户。
(二)在财务公司取得信用评级并获得授信额度,如需担保则严格按照授信条件要求落实担保措施。
(三)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无不良信用记录;(五)财务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三证合一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未办理三证合一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原件,财务公司审查后留取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二)根据电子票据业务类型,提供相应的申请书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三)财务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商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有效防范票据风险,推进本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健康发展,依法、合规地开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有效防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本行的相关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贴现、质押、保证、逾期处理、追索、查询、提示付款业务操作,需通过网上银行渠道办理。
第四条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本行用于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它通过直接接入方式与人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的连接。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时,与本行签订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协议的客户,通过本行网上银行系统发送电子指令,实现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背书转让、贴现、转贴现、转贴现回购、再贴现、质押、保证、逾期处理、追索、查询、提示付款等功能电子化处理,以及与本行签订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客户在网上银行发起对商业承兑汇票的各项电子化处理。
本行签约客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必须通过我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结清和追索等环节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为贸易结算的重要工具得到了广泛应用。
为了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管理,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性,制定本《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
二、定义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指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汇票交易结算平台,提供电子票据的生成、传输、结算等功能。
2. 电子商业汇票: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生成的以特定形式表示的票据。
三、业务流程1. 开立电子商业汇票(1)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填写票据信息,包括出票人信用等级、收款人信息、票面金额等。
(2) 系统生成电子商业汇票,同时为其分配唯一识别码。
(3) 出票人在系统中签署电子商业汇票,并加盖电子签章,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转让电子商业汇票(1) 出票人通过系统选择转让对象,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
(2) 转让方在系统中生成转让通知,并通知受让方。
(3) 受让方确认转让通知,并进行相应的交易付款操作。
3. 兑付电子商业汇票(1) 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前通过系统提前注销电子商业汇票。
(2) 收款人在票据到期日后通过系统向银行发出兑付申请。
(3) 银行核实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后进行付款。
四、业务管理要求1. 信息安全保障(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采用先进的信息安全技术,保护票据信息的机密性和完整性。
(2) 用户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操作应进行身份认证和授权,确保操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3) 系统应定期备份票据信息,以应对数据丢失等意外情况。
2. 风险管理(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具备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及时发现并应对潜在风险。
(2) 用户在系统中的行为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进行非法或欺诈行为。
(3) 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线索的电子商业汇票交易,应及时上报公安机关。
3. 客户服务(1)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提供完善的客户服务渠道,及时回应用户的问题和投诉。
(2) 对于用户的投诉和纠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积极协调解决,确保用户权益。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6年《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第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票据行为。
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主体的类别分为:(一)直接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接入机构);(二)通过接入机构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三)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不同业务主体分配不同的类别代码。
第七条票据当事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
被代理机构、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在接入机构开立账户。
第八条接入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与客户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和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和监管。
第十条接入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保证内部系统存储的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存储的相关信息相符。
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接入机构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接入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作为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时,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接入机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者,应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者的身份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接入机构应对通过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客户的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应对接入机构的身份真实性和电子签名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第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的接入机构实时发送该信息;接入机构应实时接收、处理电子商业汇票信息,并向相关票据当事人实时发送该信息。
第二十条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收款人、被背书人可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委托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行为申请,并代理签章。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与接入机构签订协议,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由接入机构代为签收或驳回提示付款指令,并代理签章。
第二十二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不得撤销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接入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接入机构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应按规定由其他接入机构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三章票据行为第一节出票第二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二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承兑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二节承兑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第三十三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交由金融机构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二)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交由第三人承兑;(三)第三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四)收款人签发,交由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承兑。
第三十五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第三十六条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第三十七条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承兑”的字样;(二)承兑日期;(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八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自身的评级信息,并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评级信息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
第三节转让背书第三十九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背书人名称;(二)被背书人名称;(三)背书日期;(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节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第四十二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金融机构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在办理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贴现赎回、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五条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六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贴入人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贴入人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贴出人名称;(二)贴入人名称;(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六)实付金额;(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贴现、回购式转贴现和回购式再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一)原贴出人名称;(二)原贴入人名称;(三)赎回日期;(四)赎回利率;(五)赎回金额;(六)原贴入人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