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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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案答辩状附证据材料清单

劳动争议纠纷案答辩状附证据材料清单

答辩状答辩人:海口市美兰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振兴路8号美兰区政府办公楼三楼,负责人:张世贵因原告刘玉林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院采信:一、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自1999年5月1日入职答辩人单位从事清洁员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详见证据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该裁决书中可知,双方已经就1994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做了裁决,答辩人也已经支付。

2、答辩人因客观原因将单位干部宿舍区外包给海南金鹿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答辩人不再另外聘请清洁工,由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事宜,于2018年3月25日向原告发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告知原告有异议有权于2018年4月1日前提出书面说明,但答辩人并未实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

同时答辩人于2018年5月2日重新为其安排了在答辩人机关食堂负责刷卡的工作岗位,原告也同意到岗,但其只上班了两天就向答辩人请假一周称回湖南老家办事,之后再未来上班,并口头告知不愿意再做该工作,答辩人又为原告安排到办公室值班,但原告未到岗。

答辩人为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4月30日,养老保险缴纳至2018年5月30日。

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

3、2017年7月1日原告受伤后,一直迟迟未提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申请且原告医疗期超过了停工留薪期限,答辩人也一直未提供任何需要继续治疗的书面证据给答辩人。

另2018年4月份原告也已经康复痊愈,经双方沟通原告称2018年5月份开始上班,但2018年5月7日,原告向答辩人请假至2018年5月11日,答辩人也予以批准,2018年5月11日后,原告仍未到岗上班,至此,答辩人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赔偿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是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及解除劳动时给予原告帮助。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7)正文:----------------------------------------------------------------------------------------------------------------------------------------------------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24•【字号】琼府[2004]34号•【施行日期】2004.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琼府[2004]34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聘用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或者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三)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发文字号】琼人社发[2015]231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10.30【实施日期】2016.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人社发〔2015〕231号)各市、县及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保障局):《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施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10月30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根据2015年9月24日第8次厅务会议意见修改)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聘任管理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仲裁员是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聘任、依法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从其办事机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可由仲裁委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从仲裁委组成部门及专家、学者、律师、退休审判员中聘任。

第三条仲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二)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勤政廉洁;(三)曾任审判员或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省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省仲裁委拟聘任的仲裁员,须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劳动仲裁证据说明填写范本

劳动仲裁证据说明填写范本

劳动仲裁证据说明填写范本1. 引言1.1 填写目的填写劳动仲裁证据说明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让劳动仲裁机构能够更准确地了解案件的情况和争议的焦点。

通过填写清楚、详细的证据说明,可以有效地帮助仲裁人员做出公正和合理的裁决。

填写证据说明也可以帮助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更好地理清事实、分析问题,为案件的解决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

劳动仲裁证据说明的填写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需要注意细节、严谨认真,确保每一项证据都能够清晰地呈现给仲裁机构,从而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填写劳动仲裁证据说明时,应当客观中立,不夸大事实、不掩饰真相,以确保最终的裁决能够符合法律规定,并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2 填写注意事项在填写劳动仲裁证据说明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真实性与完整性:填写证据说明时,需要确保所提供的资料与事实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篡改证据内容,以免影响仲裁结果。

2. 逻辑清晰:在填写证据说明时,要注意条理清晰、逻辑严谨,确保表述清晰明了,避免产生歧义或误解。

3. 相关性与针对性:证据说明应与争议事项密切相关,具有针对性。

在填写时要注重对证据与争议事项之间的关联性,避免无关资料的冗余。

4. 准确性与可信度:提供的证据信息应准确可信,可以通过公证或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以增加证据的可信度。

5. 语言规范:在填写证据说明时,要注意使用规范的语言表达,避免使用粗鲁、侮辱性语言,以维护争议双方的尊严及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

6. 提交时效性:证据说明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逾期提交可能会影响证据的使用性及仲裁结果的判定。

在填写劳动仲裁证据说明时,务必遵守以上几点注意事项,以确保证据的有效性和仲裁结果的公正性。

2. 正文2.1 1. 个人信息填写个人信息填写是劳动仲裁证据说明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正确填写可以帮助仲裁机构更快速地审理案件。

填写人员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这些信息应当准确无误。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完整word版)劳动仲裁申请证据清单(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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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 据 清 单(范本)


证据名称
证明对象和内容
1
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
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
企业工商注册电脑咨询单/
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
证明被申请人主体资格
3
劳动合同书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
4
工资条/银行存折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工资数额
5
工作牌/上岗证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6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7
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书
证明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
8
医院疾病证明、住院出院证明、收据
证明申请人伤亡勤记录
证明申请人工作时间、加班时间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家协会•【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琼人社发〔2023〕101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琼人社发〔2023〕101号各市、县、自治县党委政法委、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司法局、财政局,人民法院,总工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共海南省委政法委员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海南省司法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联合会/海南省企业家协会2023年11月1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协商调解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22〕71号),强化劳动人事争议源头治理,防范化解劳动关系风险,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着力强化风险防控,加强源头治理,健全多元处理机制,充分发挥协商调解柔性高效、灵活便捷的优势,实现各类调解联动融合,推动案结事了人和,促进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高质量发展。

(二)目标任务。

到2027年,基本实现各级各类调解组织体系健全、多元联动融合、队伍建设增强、管理制度完善、基础保障有力,协商调解平台“有场所、有设备、有调解员、有经费、有制度、有标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和有关部门参与、司法保障、科技支撑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更加健全、部门联动质效明显提升,协商调解解决争议案件量在案件总量的比重显著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稳步下降至合理区间,协商调解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显著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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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邮件和短信;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

第三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

用人单
位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依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二章当事人举证
第五条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应当附有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主张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主张形成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订立和生效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举证责任。

第九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对该事实是否存在负举证责任。

第十条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认可也未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认可。

第十一条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认可视为当事人的认可。

第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说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可以先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在庭审质证时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第十四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对证据材料逐一分类并
编号,依照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提供证据目录。

证据目录应载明证据来源、页数、证明内容,并在目录上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目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双方签名的目录至少一式两份,案件卷宗和提交人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如相关重要证据材料由国家机关等有关部门管理,当事人确需提供又无法收集的,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或调取。

第三章举证期限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载明举证期限和要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委员会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举证期满后,通知当事人领取对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章质证
第二十三条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四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五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四)仲裁员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取证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十七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得作为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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