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学位条例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行使对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权,这一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故该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
北京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只有在校学位委员会作出授予博士学位决定后,才能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校学位委员会作出的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将直接影响到刘燕文能否获得北京大学的博士学位证书,故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确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37]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为适格被告,关键点在于其是否为行政主体。
具体来讲,学位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学位条例》第11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意味着学位授予行为的最终形成,是以学位授予单位而非学位评定委员会颁发相应证书为标志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学位评定委员会更类似一个独立法人内部设立的工作机构,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行政主体。
《学位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的权力“专由该学位评定委员会享有”,仅就该款规定,难以得出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结论,我们很容易在《行政复议法》中找到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职权的规定,但我们并不能据此就认定法制工作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38] 因此,本案中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被告资格,或者说北京大学是否应成为适格被告或共同被告,仍是一个可以继续探讨的问题。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决了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通过的论文。
而前者是由来自不同学科的专家组成,后两者则是由本学科的专家组成。
由此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外行评议是否合适?如果说对学术水平高低的判断需要外行专家的参与,那么这种评议应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进行,其权限又该有多大?这里涉及的一个首要问题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关系。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

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新闻背景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北大认为赞成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
3年多来,刘一直多方反映,未果。
1999年9月24日刘燕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大推上被告席。
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最后一次开庭中当庭宣判北大败诉:撤销北大不授予刘博士学位的决定,责令北大重新审查并作决定,责令北大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对这个案子,我一直是抱着一个特别兴奋的态度来看的,当然兴奋很大程度上来自于本案跟自己所服务的这所大学有密切的关系――这个大学的毕业生状告自己我们的大学,是很有意思的事情。
更令人兴奋的一点是,被告与原告分别由我的同事和――在一个不严格的意义上讲――我的学生代理,他们在法庭上唇枪舌剑,一争高下,这的确很令人开心。
当然刚才两位原告的代理人和我们被告人的代理律师,两家都澄清了一些观点。
我觉得特别有意思的一个澄清,是关于职务和承担职务的特定人的分离。
我想律师这样一个职业是非常特殊的,像湛老师刚才所说的一番话,提出了很多很有意思的问题。
当然他的同情心我也是很能理解的,昨天他还跟我说,一方面自己是作为一个老师,对学生有着无比的爱心和无比的同情心,让自己的在法庭上与自己所在学校的毕业生对垒,常常感觉到自己有一种角度错位,但是另外一方面律师必须为自己客户尽最大的努力,为自己的客户利益而作斗争。
这两种角色相互分离,我记得孟子曾经说过职务和与人之间区分的道理,这里则更是两种职务角色的冲突。
不知道职务与人之间的分离是不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非常重要原理?湛老师刚才说希望一审的时候代理被告,二审时代理原告。
我想,他实际上可以这样,同一审级的时候,就可以既代理原告又代理被告,在这边辩论一会儿,在那边辩论一会儿,自己与自己打架。
刘燕文诉北大

分析
•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法律是用来调节 自由不能成为拒绝司法的理由。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社会各方利益,规范社会各种行为的。 •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 当事人的自愿决定尚且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行为这种双方地位明显不平等的行为更加需要法 律的规范。 律的规范。 • 就本案而言,学位证书的发放并非学术自由的问 就本案而言, 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题,而是教育管理的纠纷。 •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而是行政 我国这种学位评价制度并非国际通例,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 权力无所不及这一历史现象的遗留,是教育行政 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 化、学术行政化的表现,在当前的国情之下,我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们要做的正是加强对这种行政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二、法律疑点与法理解析
疑点一: 疑点一:学位委员会的构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学位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 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做出决议。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通过, 2/3以上通过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报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或博士学位的决议,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学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十九条: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校成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主要在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 指导博士研究生的教授中遴选,并有学校有关党 政领导干部参加。 政领导干部参加。”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

科技大学生田永北大学生刘燕文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原告田永是北科大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94级学生。
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
田永中途去厕所,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
监考老师虽末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科大以田永违反该校制定的(94)第068号文件——《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为由,决定对田永作出勒令退学的处理。
但是该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即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末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
在此后约二年中,原告田永继续在该校以一名正常学生的身份参加学校的学期注册,交纳学费。
继续享受学校补助金和使用学校各项设施,包括校医院、图书馆、教室。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各科的考试,修完了所有学分并参加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先后领取了英语、计算机毕业设计等成绩的合格证书。
1998年6月临近毕业,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已作退学处理,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和派遣证等,也没有将田永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于是田永把母校告上了行政法庭,要求母校为他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派遣证,要求母校向他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等,最终田永胜诉。
该案曾引起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
北大学生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为行政诉讼被告案。
2000年,几百名北大学生在海淀区法院鼓掌欢呼,庆祝刘燕文为学位状告母校一审胜诉,两位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在北大受到了英雄般的欢迎。
1996年初,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批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表决时到会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
北大认为赞成票未过半数,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发给其博士结业证书。
刘燕文得知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

谈刘燕文案一审判决杨支柱上传时间:2002-3-12立法应当被解释为合理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一案,海淀法院作出两个判决,一个判决责令被告发给刘燕文毕业证,另一个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定。
这个撤销判决,是很有意义的。
它一方面表明学校应当受到司法监督,另一方面表明法院没有代替学校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的权力。
法院只是法律领域的专家,并不是科学、技术或其他领域的专家,它不是万能的。
这一判决还认定校学位委员会在作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的申辩,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向学位申请人送达或宣布,从而确立了学位委员会工作的正当程序原则。
此外,这一判决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一语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不是出席会议者的半数,而是学位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
但是由于本案中被告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仅仅是依据21位委员中的7票反对、3票弃权、6票赞成作出的(5位委员缺席),法院据此即足以作撤销被告决定的判决,从而回避了一个尖锐的问题:校学位委员会有无对学位论文作出实质审查的权力?校学位委员会委员来自不同的学科,虽然他们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是专家,但是一旦越出自己的专业甚至学科,他们跟粗通文墨的小学教师有什么实质区别呢?如果这些委员们是诚实的、负责任的,那么对于每一篇学位论文来说,很可能只有一位委员具有审查论文所需的专业知识,对于博士论文则可能连一位真正适格的委员都没有。
之所以有三位委员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投弃权票,原因正在于此。
搞不懂,就弃权;随着这种诚实、负责的投票行为普遍起来,由外行决定是否授予学位的制度即使是合法的,也必然逐渐自行废止。
我完全赞同不应当由外行来决定是否授予学位。
但是适用法律的时候考虑的不是如何修改现行法律的问题,而是如何解释现行法律的问题。
依据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校学位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包括实质审查权是不明确的。
现在流行的看法是,不明确就应当解释为包括这项权力。
刘文燕诉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行政诉讼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原告蹒跚的脚步今天终于迈上司法神圣的殿堂。
经历了三年多的凄风苦雨,原告终于沐浴到了司法义的阳光。
本代理人首先需要声明的是,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也就是说,即使判决我方败诉,我方仍将对法庭表示深深的谢意和敬意,因为法庭给了我方一个申辩的机会,给了我们一个法律上的正当程序,程序有时比实体更重要!代理人同样想要说明的是,即使本案被告胜诉,被告也会因为在作出对于学生姓名攸关的决定时,拒绝给予一个正当的程序,而损害被告所享有的社会声誉。
这一点不仅是被告所不愿见到的。
海淀法院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词中宣言:“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
”在一个缺乏正当程序传统观念的国度,海淀法院这一庄严宣告如同来自天堂的鼓声,震撼着我们以及一切渴望法治的人们的心灵。
这一宣告,我们将永远铭记在心!本着对法治的深深渴求,本着对正义的不灭梦想,我们走上今天的法庭,我们要和被告争辩的问题不仅是被告决定的本身,更重要的是被告决定的过程。
我们向被告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原告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我们向被告要隘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即:当我们的命运被决定的时候,请给我们一个正当的程序。
作为被告的学生,我们服从被告的管理,但作为法律上的公民,我们不是无生命的物品,可以被随意地处置,我们在法律上是大写的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今天坐在原告席上的是刘燕文,明天可能是我们,后天就可能是被告的代理人!为此,追求法律的正当程序应是原告和被告代理人以及一切的人们的共同利益所在,是我们共同的目标。
依法治国是中央的重大决策,是宪法对公民的庄严承诺,我们今天来此的木的就是—请兑现这一承诺。
在对被告的行政决定程序进行细致的分析后,我们确信;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争议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
我方代理人何海波刚才已较为完整地发表了我们的共同观点,本代理人现作补充如下:一、被告行为的违法性首先,被告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形成的决定,未达到法定的票数要求,其决定无效。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要求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案判
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佚名
【期刊名称】《判例与研究》
【年(卷),期】2006(000)002
【总页数】10页(P46-5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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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

案例: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不授予博士学位案原告:刘燕文被告:北京大学一审受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例内容:原告:刘燕文,男,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生。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周其凤,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湛中乐,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原告刘燕文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被告北京大学拒绝给其颁发博士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基本案情介绍:1992年9月,刘燕文在获得北大的硕士学位和毕业证书后,继续留在北大无线电电子学系攻读博士学位,主攻方向为电子物理,其导师是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的光电阴极专家、中国科学院院士吴全德。
由于实验仪器未能准时到位,刘燕文的论文推迟了半年才答辩。
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其一是博士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7位委员全票通过);其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当时13位委员中12票赞成,1票反对);其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共计21位,对刘文进行审查时到场16位委员,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
根据1996年1月24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其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
并且这一决定结果未正式、书面通知刘燕文,他为此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
1997年他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尚无此法律条文"为由不予受理。
1 999年7月,他从报上看到"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田永诉学校拒发'两证&a pos;行政诉讼案,田永胜诉"一事的报道后,带着报纸来到海淀法院,院方终于受理了他的诉讼,至此他得以与北大对簿公堂。
第一次开庭时,刘燕文独面北大两位诉讼代理人(北大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周其凤和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湛中乐),第二次开庭时何海波与何兵两位北大法学院行政法学博士生作为其代理人出庭,由此海淀法院展开了"学子告北大,学生辩先生"的别开生面的一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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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燕文,男,35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1条9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30楼210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一案,原告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19日和199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1999年12月17日当庭宣判。
原告刘燕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1995年1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92级博士研究生。
1996年初,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答辩,并通过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的科学文献索引(SCI)收录的重要刊物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SCI和EI同时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
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此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EI收录)、《北京大学学报》(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EEA 收录)、《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
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
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的论文)。
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5篇论文(包括第二作者),并荣获1992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
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
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是有水平的。
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发了结业证。
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
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
其在此之后曾经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复是无可奉告。
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但此后再无下文。
为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未得到消息。
其曾经于1997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
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了学校,学校仍不管。
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被告北京大学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
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关学位授予职能的机构。
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所以就本案而言,作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
从权限上讲,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本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16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没有超越权限。
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实际出席会议16人,超过总数的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此次会议有效。
1996年1月24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10票反对6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的通知》,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
此外,根据当时北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法院予以维持。
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合议庭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历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3、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程序;4、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及一般规范性文件。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认为: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
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
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
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可见,博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
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良苦用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
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予以采纳。
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学给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
原告刘燕文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无论本案实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
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决定的过程。
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
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第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北京大学是1996年1月24日作出拒绝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时隔三年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北京大学拒绝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的决定是合法的。
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
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
(2)权限合法,校学位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
(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投票结果作出的。
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结果。
再者,1996年1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的程序义务。
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第三,关于北京大学拒绝发给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问题。
博士生的学习有其很明显的特殊性,在校博士生的课程相对较少,主要时间或大部分精力都在做博士学位论文方面的工作。
所以,论文的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博士研究生的成绩是否完全合格的重要标准。
本案中针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从多位论文评阅人的评议和无线电分委会1996年1月11日、1月19日两次讨论的记录等证据材料看,确实存在不少的争议。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即使已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甚至包括系分委会以2/3成员赞成通过的,但存在争议的学位论文,仍然能行使最终的审查决定权。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所作的决定是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最终评价。
按照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
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结业证或肄业证书。
结业证也是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不能误认为结业证书不是学历证书。
北京大学根据1995年原国家教委颁发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
根据该《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给刘燕文博士生结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