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若干新题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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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律师解读研究与分析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律师解读研究与分析

谈谈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假设干咨询题解释〔三〕-律师解读[前言]本司法解释,最大的一个亮点确实是根基有用:它解释并澄清了司法实务当中的一些需要迫切的困惑和疑咨询,具有特别强的针对性和有用性。

尽管仍有一些岌需明确的,如非法劳务派谴、恶意工龄回零、涉外劳动关系等咨询题于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没有做出阐释,但能够瞧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是特不重视的。

能够讲,那个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是国家关于建设法治国家决心的表达。

什么缘故呢?关于一个国家来讲,劳动者的咨询题永久是个大咨询题,一般来讲,一个成年公民,不是创业者,确实是根基劳动者,因此,重视劳动法,确实是根基重视民生,确实是根基重视法治,确实是根基对依法治国历年的最好实现。

现本律师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解释〔三〕答记者咨询的根底上,结合本律师多年的实务经验,对司法解释〔三〕进行了具体律师解读,谨供读者参考。

北京厚德铭劳动事务所作者张毅杨德君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假设干咨询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律师解读:司法解释出台背景:2021年,?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实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突飞猛进地增长,呈现出内容复杂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案件类型新的特点。

数据显示,全国法院2008年一审劳动争议案件收案29.55万件,较2007年增长95.3%;2009年收案31.86万件,同比增长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万件。

仲裁委员会受制于人员、财力、办公场地等限制,无法应对仲裁案件数理急剧增加的情形,严重超期裁量成为普遍的现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评析导读:对于重要的法律文献颁布,都会有很多专家解读,包括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应该也会很多,本人做了些劳动争议案件和劳资关系管理,愿就自己的心得体会对该解释进行一番评析,为了避免雷同,特别结合东莞或者珠三角的司法实践作一番评析,有评,也有析,以尽可能使我的解析在东莞或珠三角更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以区别于其他省份或地域的解读。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之用,不是权威法定解读,或存谬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法释〔2010〕12号)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该条明确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其似乎来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仲裁委员会2008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

其实早在2008年之前,东莞的司法实践中就对此予以受理,对于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一直按照该解释的原则来处理,这次规定仅仅是使司法实践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已。

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支付待遇的,仲裁庭和法院会裁定由用人单位根据已经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应享受的待遇为限,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因此发生工伤的,一切法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高院法官:劳动争议新情况新问题及司法应对

高院法官:劳动争议新情况新问题及司法应对

劳动争议系列高院法官:劳动争议新情况新问题及司法应对劳动争议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如包干工资制的合法性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值班的问题、股权激励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罚款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能否支持的问题等等,很多问题和争议在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很难找到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只能在劳动争议司法实务中依据我国现行劳动立法的精神和原则,立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维护用人单位利益并重的原则,加以审慎稳妥处理。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领域中发生了深刻变化,诉诸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尽管《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一些原则规定仍不足以应对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司法实务中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准确理解和适用,以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稳定和发展。

一、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能否诉请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一般以其与死亡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抗辩。

对于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是否有权请求确认死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思路:一种思路认为,死者近亲属请求确认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该权利与自然人的身份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行使,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不能单独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可以在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时,同时提出该项请求。

第二种裁判思路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兼具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性,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等权利专属于劳动者的身份权利,只能由劳动者享有和行使,而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劳动报酬权、福利权等财产权利,可以与劳动者的特定身份相分离,而由死亡劳动者的近亲属享有和行使。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宁波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宁波中级⼈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疑难问题的解答⼀、职⼯在同⼀单位先后发⽣两次⼯伤,且两次⼯伤的伤残等级不同,现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按两次⼯伤分别⽀付其⼀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否⽀持?答:⼀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因⼯伤职⼯离职后可能存在失业情况,⽽给予的补助;同理,⼀次性⼯伤医疗补助⾦,是在⼯伤职⼯离职后对其医疗⽅⾯的补助。

⽽职⼯在发⽣第⼀次⼯伤后并未离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为只有⼀次,故应按照职⼯在两次⼯伤中伤残等级较重的⼀次,⽀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

⼆、劳动者在⼯伤前未签劳动合同,受伤后享受停⼯留薪期⼯资,那么停⼯留薪期间是否⽀持双倍⼯资?答:不应当⽀持。

停⼯留薪待遇属于⼯伤保险待遇中的⼀项,《⼯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

⼯伤职⼯享受停⼯留薪待遇属于特殊情形,不同于⼀般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在该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不适⽤双倍⼯资的规定。

三、劳动者在⼯伤后⼀直未回单位上班,⽤⼈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之间的劳动合同?答:劳动者在⼯伤后⼀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离岗未回单位⼯作有⼀定区别。

本问题涉及的情形系因⼯伤引起,且劳动者的停⼯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因此,⽤⼈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但⽤⼈单位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病休证明,或要求劳动者回单位上班。

在⽤⼈单位履⾏通知义务后,劳动者仍⼀直未提供病休证明或回单位上班的,⽤⼈单位可依浙江省⾼级⼈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问题的意见(试⾏)》第四⼗五条之规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四、⽤⼈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劳动者实际⼯资,劳动者按缴费基数获赔⼀次性伤残补助⾦后,能否主张差额部分?答:虽《⼯伤保险条例》第⼗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缴纳⼯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资总额与单位的费率之积。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宁波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一、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表明具体解除事由和依据,或者事后变更解除事由和依据的,其行为应如何认定?答:判断用人单位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以其作出解除决定时所依据的事由为准。

若解除时未表明具体理由和依据的,则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工伤案件中,若因工作时间尚不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导致双方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则停工留薪期工资如何确定?答:与以企业同岗位工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相比较而言,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公布的工资指导价的中位数为标准更为合理。

三、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支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应聘入职,在工作中受伤,是否按照非法用工伤亡进行赔偿?答:一般来说,用工中发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隐瞒年龄或真实身份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若用人单位已以其冒用的身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在招用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的,则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仍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冒用成年人身份证应聘入职,客观上构成使用童工,应按照非法用工伤亡进行赔偿,具体亦可参照上述原则。

四、若职工受工伤前12个月中有部分月份未正常上班,则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时是否扣除该部分月份?答:《工伤保险条例》中“原福利待遇”这一表述本身应以包含正常工作状态下之义,因此应尽可能反映劳动者真实、客观的工资水平,如因劳动者请假较多、单位停业等导致劳动者未正常上班的,计算平均工资以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时应扣除上述月份。

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不同意续订,并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持?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持?答: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虽提出此前合同履行中的瑕疵如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但其客观行为上是“拒绝续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摘要: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1.劳动关系的确认2.劳动合同的履行3.劳动报酬的支付4.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5.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6.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二、劳动关系确认疑难问题的解答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认劳动关系?2.劳动者以其他名义在用人单位工作,如何确认劳动关系?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租赁合同等,如何确认劳动关系?三、劳动合同履行疑难问题的解答1.用人单位未按约定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如何维权?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明确的劳动合同内容,如何履行?3.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如何处理?四、劳动报酬支付疑难问题的解答1.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如何维权?2.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劳动报酬如何支付?3.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劳动者如何维权?五、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疑难问题的解答1.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如何支付加班费?2.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如何保障?3.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规定,劳动者如何维权?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疑难问题的解答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如何维权?2.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享有社会保险待遇?3.用人单位拖欠福利待遇,劳动者如何维权?七、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疑难问题的解答1.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如何?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如何计算?3.劳动者如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正文:厦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为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经验,对审理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解答。

一、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报酬的支付、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如何理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

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该条件成就时的劳动合同终止权,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使权利,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能成立,且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如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则应认定双方仍属劳动关系;若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领取退休金的,则按劳务关系对待。

二、已享受农保的,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分为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三种,故上述三种社会保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

因此,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进城务工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按劳动关系对待的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若劳动部门不认定工伤,法院应如何处理?参照浙江省行政复议与行政审判第七次联系会议纪要(2012年6月27日下发)的精神,按二种情况分别对待:一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已缴纳工伤保险的,可要求工伤认定机构按《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工伤认定;二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未缴纳工伤保险的,若工伤认定机构不予受理,则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标准一次性赔偿政策进行一次性赔偿。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疑难仲裁问题分析试题及答案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疑难仲裁问题分析试题及答案

劳动人事争议典型疑难仲裁问题分析1.原劳动保障部于()年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要件。

(3.0分)A.2003B.2005C.2007D.20092.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3.0分)A.六个月B.十个月C.十二个月D.二十四个月3.离退休人员在新单位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适用()。

(3.0分)A.《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B.《劳动合同法》C.《合同法》D.《工伤保险条例》4.关于加班工资基数认定的政策走向方面考虑,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以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费基数,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不一致的,以()为准。

(3.0分)A.平均数B.低者C.高者D.两者差额5.很多“两不找”人员自动离职后,劳动关系不是自然终止或解除的,企业要主动清结,在采用直接、邮寄、留置等方式仍无法送达时,可采用()送达方式。

(3.0分)A.通知B.公告C.申请D.投诉6.“劳动者虽以包片等名义或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用人单位服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体现出人身从属性,一定程度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这一认定的主要依据是()。

(3.0分)A.《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B.《劳动合同法》C.《合同法》D.《工伤保险条例》7.下列不属于我国现行退休的政策依据的是()。

(3.0分)A.《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B.《合同法》C.《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8.在劳动合同续订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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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劳动争议案件所表现出来的主要特征及类型当前,随着劳动力资源的市场化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呈日趋上升之势。

这类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的特征:(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进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纠纷。

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非凡性。

目前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以及劳动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进行审理的,无专门的劳动诉讼法。

但基于劳动关系的非凡性,劳动争议案件究竟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完全照搬或套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比如,在起诉和诉讼请求的关系新题目上,不能僵化适用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假如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

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理”之规定和一般民事诉讼只能“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定相冲突,我们以为这正是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非凡性,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对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和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开来。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要审理。

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

(三)劳动争议主体实质上的不同等性。

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同等。

这种不同等一方面是由于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同等。

在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工时休息休假、平安卫生、福利等基本的权利而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表面上合同是自愿同等订立的,而实质上是不同等的。

另一方面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同等。

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存在着支配和被支配、治理和被治理的隶属关系。

非凡是涉及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减少工资、增加工时等发生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决定具有主动性、积极性或权利干预性的特征。

(四)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缺失性。

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得过于原则,和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又很不健全,有的仍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

而当前劳动制度改革正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最前沿,处在利益调整的探索、变动领域,法律缺失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

很多新新题目、新情况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分规章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导致了仲裁和审判、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政策不一,因而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同一状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不同一的状况。

(五)劳动争议案件的矛盾尖锐性。

从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申请仲裁的尽大多数是劳动者一方,其内容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涉及劳动者亲身利益新题目。

由于劳动者把握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少,对仲裁和诉讼的结果如何,往往把握不准。

因此,大多采取一名或少数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诉讼,其他劳动者拭目以待的做法。

一旦劳动者一方请求未被支持,便会形成集体上访,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根据《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法院法释(2001)14号《有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新题目的解释》(简称《解释》),以及有关部分规章之规定,回纳起来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一)往职争议。

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劳动合同争议。

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以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假如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三)待遇争议。

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和休息休假、平安和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

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养保险待遇等。

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四)其他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包括很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如因用人单位录用职工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用度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被原用人单位派遣、借调等和新旧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因劳动者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争议;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就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等等。

二、有关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新题目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有关原被告主体地位的新题目一般情况下,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

但假如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非凡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主体地位如何确定。

对此新题目,《解释》第9条规定为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

但实践中普遍以为,这样确定原被告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情况,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同等。

由于被告本身在诉讼中处于一种只能辩驳对方的地位,并不能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假如当事人本来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却非要将其列为被告,可能导致不能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原则。

因此,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非凡性,结合审判实践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作为本诉和反诉对待,将先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同时列为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同时列为反诉原告。

这样既有利于法官理顺诉讼程序,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

(二)有关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确定新题目应当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这类主体。

其一,因用人单位和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主体。

其二,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主体。

其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对承受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为诉讼主体。

(三)有关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新题目《解释》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二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三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四)有关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诉讼地位新题目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仅和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动者和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劳动者和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和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对前两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和其他同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和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

但对第三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以为对劳动者和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和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和劳动者为诉讼主体,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有关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新题目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明当事人为某字号的业主。

(六)有关挂靠单位的主体新题目“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非凡历史背景下的产物。

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和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

一旦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出现劳动者和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三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新题目。

对于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由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新题目,以及国家法律的不健全,对于挂靠新题目并没有一套同一的解决办法。

但国务院办公厅《有关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新题目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加大力度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新题目,规定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都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对此,我们可以引申理解为是对整个社会的所有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这种不规范经营活动的整治。

因此,我们以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

(七)有关企业改制后的主体地位新题目对企业改制后的主体新题目的确定,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碰到的情况并未几,但根据沿海地区的一些判例和审判经验来分析,我们以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

1、整体出售。

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原用人单位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2、整体改制。

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3、部分改制。

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其投进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八)有关劳动派遣中的主体新题目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因劳动派遣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新型案件。

派遣机构受企业的委托招聘员工,并和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治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待遇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企业向派遣机构就其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

为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派遣单位为被告。

假如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剥削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将接受服务的单位列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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