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1.25•【字号】•【施行日期】1997.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
省人民政府在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_规章制度_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为加强和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尾矿库安全管理第一节尾矿库管理第八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编制各种灾害并组织演练;(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监督一字[2003]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闭库工作,保障尾矿库闭库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闭库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闭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包括闭库前的安全评价、闭库设计与施工、闭库安全验收。
第五条尾矿库闭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中央管理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它企业的尾矿库闭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
对解散和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和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
尾矿库闭库后重新启用或改作他用时,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并报审批闭库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章闭库前的安全评价第七条企业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
第八条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尾矿库现状地形图及下游有关资料;(二)水文气象资料;(三)尾矿库(坝)工程地质勘探报告(含堆积坝物理力学指标);(四)尾矿库工程设计资料;(五)尾矿库运行管理(含环境保护、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资料;(六)尾矿的化学成分资料;(七)其它有关资料。
第九条评价机构向企业出具的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尾矿坝安全评价1.不良地质现象对尾矿坝(库)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2.坝体结构、构造的情况;3.坝体沉陷、裂缝、坍塌、位移的情况;4.坝面渗流破坏情况(包括管涌、流土等现象);5.执行尾矿堆积坝安全超高和沉积滩长度规范的情况;6.尾矿堆积坝坡比及坝面防护的情况;7.坝内排渗设施效果及坝体浸润线观测的情况;8.尾矿坝静力、动力和渗流稳定分析结果。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风险管控”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尾矿库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合作,提高信息公开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尾矿库设计和建设第五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充分考虑地质条件、气候情况、水文地质、生态环境等因素,确保尾矿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尾矿库的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并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八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设计施工风险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
第三章尾矿库运营管理第九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立尾矿库运营管理台账,记录和监测尾矿库的运营情况。
第十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和设备,定期对尾矿库的水位、坝体变形、围护结构等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建立尾矿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尾矿库废弃处置第十三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制定详细的废弃处置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十五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完成后,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停止监测和管理。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报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管理制度)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壹条为加强全省尾矿库安全基础管理工作,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提高尾矿库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工业废渣的场所(即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壹)全省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之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二)尾矿库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中央于甘和省国资委直接管理企业的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于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属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于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属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企业应落实新建、改扩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新建、改扩建的尾矿库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禁边建设边使用。
(壹)尾矿库的设立,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方案中须明确尾矿库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特别是对下游的安全影响;地质、水文及周边环境对尾矿库的安全影响;预防和控制尾矿库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等。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19•【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矿产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10月9日省政府第1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10月19日甘肃省尾矿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回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尾矿库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回采等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保证尾矿库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运行管理,保障尾矿库设施完好,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
尾矿应当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处理;举报事项属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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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甘肃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尾矿库安全基础管理工作,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监管责任,提高尾矿库安全管理水平,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或工业废渣的场所(即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采取属地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全省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也可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管理。
(二)尾矿库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监督管理,中央在甘和省国资委直接管理企业的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属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市属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由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四条企业应落实新建、改扩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责任。
新建、改扩建的尾矿库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禁边建设边使用。
(一)尾矿库的设立,必须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中须明确尾矿库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特别是对下游的安全影响;地质、水文及周边环境对尾矿库的安全影响;预防和控制尾矿库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等。
尾矿库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专家论证结论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尾矿库建设项目须进行设计,其安全专篇须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并对尾矿库坝体位移和浸润线观测设施进行明确设计;对落实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对策措施情况进行说明。
安全专篇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和方可施工。
无设计或者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尾矿库的设计单位、设计人对设计负终身责任。
(三)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四)尾矿库的安全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理。
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
监理和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发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
(五)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六)尾矿库竣工后,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未经验收合格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尾矿库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时,须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主要安全设施和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报告、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施工记录、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等资料。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尾矿库的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进行验收,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验收完毕,签署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条尾矿库隶属的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执行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尾矿库安全运行,督促、检查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演练本单位及尾矿库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运行安全事故和重大隐患。
第六条尾矿库的管理,须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尾矿库运行每班必须确保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
第七条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危险源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尾矿坝的位移、洪水、浸润线、地下水监测制度、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尾矿库工程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体系、组织体系、运行机制、支持保障体系等。
加强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培训、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工作,落实应急物资与装备,提高企业有效应对尾矿库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尾矿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企业要强化尾矿库的汛期巡检和值班制度,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在汛期要24小时跟班作业。
企业要协调尾矿库下游政府及相关单位建立汛期应急联动机制,并保证尾矿库与下游政府及相关单位的通讯畅通。
第十一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二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须有从事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1/2~2/3最终设计坝高时,须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以验证现状及设计最终坝体的稳定性,确定后期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建立在用尾矿库年度检查制度。
每年3月底以前,企业要将上一年度尾矿库的运行安全情况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权限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提交检查的材料有:(一)上一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总结;(二)尾矿库基础资料,包括尾矿库现状地形图及下游有关资料、水文气象资料、尾矿库(坝)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含堆积坝物理力学指标)、尾矿库运行管理(含环境保护、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资料、尾矿的化学成分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三)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财务报表;(四)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安全检查记录;(五)尾矿库大坝位移和浸润线定期观测记录,尾矿库周边环境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六)尾矿库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检查记录;(七)应急救援设施、设备清单,应急救援演练记录和整改情况;(八)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九)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员工培训教育情况;(十)尾矿库事故情况,包括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隐患整改情况以及责任追究情况;(十一)尾矿库安全技术改造和安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企业提交的尾矿库检查材料进行现场抽查,抽查项目不得少于30%。
对在抽查中发现问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暂扣企业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限期整改。
各市(州)、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年度4月底以前将辖区内尾矿库的年度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三)确定为病库的,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十七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尾矿库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企业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1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评价。
尾矿库安全评价报告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同时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时,根据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结论和建议,提出相应治理措施,保证闭库后的尾矿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企业将尾矿库闭库设计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权限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以及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尾矿库闭库施工。
第二十三条企业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闭库设计,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闭库施工按照批准的闭库设计进行,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审批闭库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