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21•【字号】青政发[1998]017号•【施行日期】1998.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青政发[1998]017号)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贯彻实施《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1997年10月1日起,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对在1997年9月30日前购买房屋的,仍按原契税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我市统一执行山东省契税税率,契税的税率为3%。
三、契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财政部门也可委托土地、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代征。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依法征税,在征税工作中应积极与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联系,及时取得与纳税有关的文书资料并依据土地、房产等管理部门提供的确认地价、房价的文件和合法证件等办理完税(免税)手续,建立纳税档案。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凭完税(免税)凭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免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五、严格执行《条例》中有关减税、免税的规定。
纳税人符合减税、免税规定,需要减税、免税的,应按规定到财政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不得擅自扩大征(免)税范围或降低税率。
七、对未按规定期限向财政部门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由契税征收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通知开户银行扣缴纳税人应纳税款;对偷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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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契 税 暂行 条例 细 则
.
第 一条 第二 条
、
根据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契 税 暂 行 条 例》
, 。
不 相 等的
。
,
由 多 交付 货 币
、
、
实物
,
无形 资产或者其他
,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 制定本细则
、
(
,
经 济 利 益 的 一 方 缴 纳 税款 税
。
权 转 移 给 其 他 单 位 和 个人 的行 为 条例所 称土地使用 权 出 售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交 易 条件
, ,
条 例所 称用 于 科研 的 是指 土 地使 用者 以
、
,
是指科学试 验的场 所以
、
及 其他 直接 用 于 科 研 的土 地 房 屋
,
。
取得货 币
。
实物
、
无形资
条 例 所 称 用 于 军 事 设 施 的 是指
:
产 或 者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的行 为
(一 )地 上 和 地 下 的军 事 指 挥作 战 工 程 ;
,
条例所 称 土 地使用权赠 与
是指土地使用 者将
。
(二 )军 用 的机 场 港 口 码 头 ; (三 )军 用 的 库 房 营 区 训 练 场 试 验 场 ; ( 四 )军 用 的通 信 导 航 观 测 台站 ; ( 五 )其 他 直 接 用 于军 事 设 施 的土 地 房屋
。
第十 三 条
条 例 所 称 城 镇 职 工 按 规定 第 一 次 购
,
无 偿转 让 给 受 赠 者 的 行 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不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契税计税依据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了不同情况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价格问题。
1、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征地管理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市政建设配套费”是指规划、建设等部门收取的用地配套费、城市道路、桥涵、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配套费、城市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费、城市排水工程建设费、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设施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费和城市教育网点建设费等,同时还包括公共电力建设配套费、城市自来水建设使用费、供热工程建设费、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等,也就是通常所称的"大配套费用".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在没有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参照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计算契税计税价格。
具体计算方法为:以总征用面积而非出让面积与单位基准地价相乘,得出契税计税价格。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及其他个人(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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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已经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7日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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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1997年4月23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地方法规(1)条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2)条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2)条地方法规(4)条
第七条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4)条
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地方法规(2)条
第十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
第十二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
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关联法规:地方法规(3)条
第十三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根据本条例制定细则。
第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50年4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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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波在俗世里,不知从何时起,飘来一股清流,逼着每个人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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