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案例解读
2015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 施 细 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加强、规范和促进案例指导工作,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公正,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性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第三条指导性案例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以及包括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姓名的附注等组成。
指导性案例体例的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案例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征集、遴选、审查、发布、研究和编纂,以及对全国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负责指导性案例的推荐、审查等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辖区内指导性案例的推荐、调研、监督等工作。
各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审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并指定专人负责案例指导工作。
第五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对于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例,可以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提出推荐建议。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向案例指导办公室推荐备选指导性案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指导性案例推荐表》;(二)按照规定体例编写的案例文本及其编选说明;(三)相关裁判文书。
以上材料需要纸质版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
推荐法院可以提交案件审理报告、相关新闻报道及研究资料等。
第七条案例指导办公室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的备选指导性案例,可以征求相关国家机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专家学者的意见。
我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统计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14)为据

我国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统计分析——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2014)为据金海军【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编选的案例具有特殊的权威性,是我国经典案例的基本组成部分.其知识产权案例作为一种重要而独特的司法资源,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1985-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连续出版30年,其间刊登知识产权案例166件.对之进行全面统计与分析,可以探讨其中呈现的诸多问题,例如不同类型知识产权案例处理结果的差异、地域性分布特点、涉外案例的胜诉率、专利无效案件、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例的裁判形态等.【期刊名称】《知识产权》【年(卷),期】2015(000)006【总页数】10页(P31-40)【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知识产权;实证分析【作者】金海军【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立法至今,我国已经形成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但这些纸上的法律(law in books),是否以及如何成为生活实践中真实运作的法律(law in action),①关于Law in books与law in action之间的关系,参见R. Pound, Law in Books and Law in Action, 44American Law Review 12 (1910).却常常存在争议。
争议之一就是,我国法院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无法公开获取,从而无从知道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而相关部门则认为,我国已经做得很多,却无法获得外界的理解。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要求从2006年开始,所有知识产权裁判文书都通过网络上传,②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并且在2009年之后,每年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每年发布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等。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编著:《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09-2013),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

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仍需支付?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于近日正式出版,该期案例栏目载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问题。
本期整理了该案裁判摘要和裁判理由,并附相关案例、观点及法律依据,赶紧看看吧!【最高法公报案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理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
1.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索迪斯(上海)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建清劳动合同纠纷案”观点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以往被称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解读作者:阚林、兰楠、刘小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2021年4月1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决定,最高检围绕民事执行监督主题发布了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包括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共三件指导性案例。
为促进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现就案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指导要点进行解读。
一、发布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和意义(一)发布背景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016年,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规范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事执行监督原则、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等问题予以明确。
2020年7月,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的意见》,就“全国执行与法律监督工作平台”建设、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等内容作出相关规定。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认真履行民事执行监督职能,全面加强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力求在破解“执行难”“执行乱”中与法院形成合力,做到监督与支持并重,依法办理了一批典型案件,积累了一些经验做法。
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结民事执行监督案件48620件,提出检察建议37427件,法院同期采纳36754件。
但民事执行检察工作也存在配套规定不足、监督质效不高、各地工作不平衡、人员力量与监督职能不匹配等问题。
此次制发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指导性案例的主要目的在于:一是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为全国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依法办理执行监督案件提供办案指引,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最高法院25个案例样本∶再审利益的判断标准

观点摘要现行法中未出现再审利益的概念,再审利益是诉的利益在再审程序中的体现,实践中对于再审利益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
而再审利益的判断关系当事人诉权保护、生效裁判权威维护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之间的利益平衡,应予审慎认定。
具有再审利益实体上的要件,是受到生效裁判不利益影响且通过再审可以改善申请人已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法益状态;程序上的要求是不存在程序阻却事由、不构成权利滥用。
申请人仅针对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以及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申请再审的,不具有再审利益。
一审裁判作出后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的,应当区别情形综合认定是否具有再审利益。
涉及再审利益判断的具体情形,主要结合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集中反映在多个方面,文中亦就九个方面情形是否具有再审利益,逐一予以梳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分析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再审利益”为检索项,共搜索到最高人民法院25份裁判文书,其中民事18件(1件再审判决、17件民事裁定)、行政裁定7件。
[1]其中关于再审利益的认定情况详见下表。
表1:最高院民事判例再审利益认定统计表表2:最高院行政判例再审利益认定统计表分析上述判例,可就再审利益作出如下归纳:一是对再审利益的认定从实体领域大量扩展到程序领域。
传统上认为诉讼请求未全部得到支持的原告、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的被告或第三人对生效裁判具有再审利益,[2]主要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角度认定。
但是,上述25件判例中仅有4件系以生效裁判不影响其利益为由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其余判例均是以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拒绝参加二审、已通过其他程序得到救济等程序原因认定申请人不具有再审利益,将再审利益的认定事由从实体领域大大拓展到程序领域。
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是否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判断相对容易,程序失权的情形则更为复杂、也更易引起争议。
二是对再审利益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如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的当事人在二审维持原判后是否具有再审利益,大多数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尺度一致,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申请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具有再审利益。
注意!最高法院公报:民间借贷当事人指示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注意!最高法院公报:民间借贷当事人指示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裁判要旨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以逃避民间借贷债务的,构成妨害作证罪。
案情简介一、万才华为逃避所欠他人还款,于2009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并指使韩斌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双方经法院调解结案。
二、2011年,卢湾区检察院依法向黄埔区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黄浦区法院认为,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构成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点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所谓“指使他人作伪证”,不能片面理解为指使证人作伪证,而是指使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公证人、翻译人员等在内的、一切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据或提供证据线索的人。
所谓“伪证”,也不能片面理解为虚假的证人证言,而是包括言辞证据、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在内的一切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告人万才华指使韩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证据、作出虚假陈述,可以认定万才华的上述行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
万才华指使他人作伪证,进行虚假诉讼,不仅具有恶意逃避巨额债务的主观恶意,而且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工作秩序,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大损害,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借此提起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的,既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虚假民事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两者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区分,即将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纳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规制,而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的行为归入妨害作证罪的处理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公报行政赔偿案例一、民商事类(24例)(一)人格权纠纷1.周星驰诉中建荣真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作出了一致的选择。
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2.上海法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手机用户使用安全软件对呼入号码进行评价性标注,即使评价带有负面性特征,也属于公众正当社会评价的范畴。
安全软件平台根据公众用户的标注,将被标注号码的负面性评价在手机用户接听界面中予以自动展示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除号码权利人能够证明平台故意捏造虚假评价外,即使展示内容对号码权利人声誉产生一定影响,平台也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或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3.林某某、陈某某诉蔡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案【裁判摘要】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主权利,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不得以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导致冲突的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判断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据此平衡上述权利冲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1期(二)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裁判摘要】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要点2017年9月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要点2017年9月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以物抵债(债务并存)、国家赔偿、合同特定目的客观化,保险意外伤害认定等问题。
4篇案例主要审判观点汇编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
案例一: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摘要: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天,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例索引: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案例二: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裁判摘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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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案例解读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共刊登5件案例,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件,地方法院案例3件,现将案例基本观点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研究参考。
案例争点、裁判要点系小编原创整理转载须授权,原文请参见生效文书。
案例之一: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合同标准、市场标准与商业化目的的关系裁判要点:1.技术工业化以技术的工业化应用为目标,仅能解决技术能否从实验室走向工厂的问题。
产品商业化以营利为目标,解决产品能否在市场竞争中获利的问题。
在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纠纷中,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不应将产品商业化认定为技术合同的目的。
2.涉及技术工业化的合同,投资方在技术指标的设置和产品合格标准的选择上,应当尽可能选择符合商业化目标的标准,避免标准选择过低,导致技术工业化成功但产品的商业化失败(市场竞争力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51 案例之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误划款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裁判要点: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误划
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涉案款项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无须以不当得利另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
案例之三: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认定裁判要点:只要行为实施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犯罪。
案例之四: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效力认定裁判要点: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出售其他家庭成员名下房屋的,该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房屋所有权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
对此判定应当考虑房屋产权证书、款项支付、买受人占有情况等因素综合推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264号法律问题:个人从事网约车是否构成非法营运,处罚力度问题裁判要点:1.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运营,违反现行规定,构成非法运营。
2.在共享经济新业态背景下,网约车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处罚应遵循比例原则,不应畸重。
3.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事项应当明确具体,未记载违反事实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事项
的,应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