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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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8.15•【字号】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施行日期】2011.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森林资源正文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8月15日海口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6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1年8月1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加强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宜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海岸带、海防林带、江河两岸、红树林保护区、地质公园、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林地、水库周围、饮用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沿线两侧等的绿地控制线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等)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绿线包括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

现状绿线是指已经依法批准建成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最新)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版3_8(试行稿)

(最新)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版3_8(试行稿)

海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把海口建成具有热带海岛风光的生态花园城市、健康型宜居城市、滨海旅游度假休闲胜地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与规范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海口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城市建设,应按本规定执行。

海口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按相关专业要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海口市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它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特殊用地等九大类(详见表2.1),不包括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五条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表2.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凡《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并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1、√允许设置2、×不允许设置3、О是否设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第八条为充分利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岸线土地资源,建设滨海旅游渡假胜地,东海岸、海口外滩(含海甸岛、新埠岛)、西海岸的临海一线用地,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控制要求外不再安排居住用地。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全面、协调可持续城市和农村地区之间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特定区域,本条例所意味着国有农业(林),依法确定关键风景区,沿海地区,国家的批准,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旅游胜地,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开发区,和其他领域由省(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和协调,共同发挥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的引导和综合调控作用。

参与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各类特殊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1.16•【字号】海府办[2010]29号•【施行日期】2010.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海府办〔2010〕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海口市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09]39号),设置海口市规划局,为主管全市规划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下放的职责根据2007年1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第一批行政权项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规定,将“主城区外村镇建设规划管理职责”下放给各区政府。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拟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政策、法规、规章以及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城市发展策略研究;参与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设计、特定地区规划、主城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依法审查、审批各类规划。

(三)承担执行城市规划的责任。

负责主城区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主城区建设工程(建筑类和市政类)的规划报批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负责城市规划动态管理;负责对城市规划勘察测绘合同和成果进行审查备案登记;负责对用地界址放线、建筑工程放验线、地下管线覆土前验线等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建设项目审批后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核实,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意见书》。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修改稿)(草案)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修改稿)(草案)

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修改稿)(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划种类】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全市城乡统一规划、整体布局的指导思想,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以及分级编制、逐级指导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鼓励开发地下空间。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城市特色,保护自然资源、旅游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历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生态市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省会城市性质,突出全省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的地位,统筹考虑省会城市功能建设和省直机关的用地布局及空间安排需要。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多规协调】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空间规划体系的有关规定建立海口市空间规划体系,加强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空间规划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信息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负责实施城乡规划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运行、维护和更新,采用遥感影像(RS)、地理信息系统(GIS)和三维分析(ArcGIS)等技术增强规划监督检查,及时公开规划成果数据并开展城乡规划信息资源的整合,确立城乡规划信息化一体化建设的标准体系和规范,实现信息交换、共享以及协调办公的综合管理平台。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03【实施日期】2018.04.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7月2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

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重资源优化利用,加强对海岸带、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岛屿、红树林、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资源和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坚持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地率的开发原则,注重建筑景观和整体风貌的塑造。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十四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徐唐先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13件政府规章:一、《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基准地价、标定(准)地价依照国家有关标准拟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使用人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增加容积率的,应当依法补交容积率调整后的地价款差额。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地价管理事项,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同类、同质宗地的市场价格,市人民政府可以按成交价格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五)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海口市市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市政建设的规划管理,确保城市开发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须在每年10月底前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次年的年度建设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安排建设顺序,于每年12月底前拟定次年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严禁各类违法建设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严禁各类违法建设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严禁各类违法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1.26•【字号】海府[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严禁各类违法建设的通知(海府〔2006〕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从2005年至2007年3年内对违法建筑进行专项整治”的决定,为依法规范城市建设秩序,维护2005年整治违法建设的成果,坚决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贯彻《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整治违法建筑的决定》精神,从即日起,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坚决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整治,特别是对春节期间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违法建设行为从严整治,一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拆除,对顶风违法建设的,除拆除外还要依法从严处罚。

二、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管理,建立巡查机制,一旦发现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要坚决制止,决不能任其发展形成违法建筑。

在程序上市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可采取将停止违建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同时下发的办法,以减少程序、尽快拆除。

同时按照《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对各类违法建设项目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的有关规定,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而非法侵占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对已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未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或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各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做好宣传及群众的思想工作,并负责牵头与市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拆迁。

三、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在今年春节期间要加大力度,进一步做好监控工作,防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对有关责任单位因监管不到位、制止不利、发生违建行为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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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附:第二次修正本发文单位: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文号: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号发布日期:2004-12-24执行日期:2004-12-24生效日期:1900-1-1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五、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六、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予以拆除。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补偿,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次修正)(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六条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第十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审批第十五条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实行控制的,由市规划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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