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二[2005]1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5.11.29【实施日期】2005.1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沪高法民二〔2005〕11号 2005年11月29日)针对本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问题,我庭经研究,形成倾向性观点并解答如下: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
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
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
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因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途径解决。
二、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

上海高级法院开庭公告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
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
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2022年11月25日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前言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2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
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
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
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
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
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规定(2008年3月28日)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精神,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现就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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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3.18•【字号】沪高法民二[2004]2号•【施行日期】2004.03.1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
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
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精选全文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庭审是法院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事实的查明、法律的适用和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多在这一阶段完成.因此.考察当前庭审活动的客观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措施.对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规范庭审活动以及促进审判公正高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综合素质展现方面1、审判法庭环境有待改善:有的审判法庭办公楼装修年代久远.设计和布局不合理.一些诉讼指南等上墙资料未及时更新.标牌不清晰.不显目.内容也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有的审判庭计算机等摆放不规范.不整齐.给人以杂乱的印象.影响法庭形象。
2、合议庭成员形象方面:有的审判员坐姿不正.注意力不够集中.如质证时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现遗漏;一些平常的习惯动作也不时表现在审判庭上.如托脸、柔眼、抠鼻等;个别审判员、书记员没有按规定着装.开庭时配带小微章.且配带位置不合规.有的书记员甚至着便装。
3、庭审纪律方面:法庭纪律维护不够严肃.因公诉人、当事人等原因.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开庭审理;没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如有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亲友带小孩旁听、旁听群众未关闭手机、高声喧哗、随意走动.而审判员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
4、个人综合素质方面:庭审中.有很多用语不规范的情形.一些日常的口语经常出现在庭审中.有的法官、书记员声音不够响亮、清晰;有的审判员庭前准备不充分.对卷宗材料不熟悉.导致庭审中各个环节把握得不是很紧凑.有时出现"冷场"的情况;少数案件中.对突发情况处理应变能力不足.如对代理人不按时到庭.庭审中未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审判长或审判员也没有反应.而过一段时间后.才核对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个别法官心理素质较差.因领导旁听等原因.庭审显得紧张、局促.秩序较混乱.如在举证质证后未经合议即进行认证.认证过程中又突然中断进行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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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程序中应注意的若干
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各级法院民商事纠纷案件庭审活动,统一相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标准,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目前本市各级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庭审中存在的问题,我庭经研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法庭审判活动区席位标识的问题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无论是国内还是涉外案件,在审判活动中均应规范使用汉语和中文。
法庭审判活动区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以及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的席位标识应使用规范的中文,不应使用外文,也无须中外文并列表述。
二、关于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的问题
1.书记员在开庭前宣布法庭纪律时,无须要求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起立。
2.书记员应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庭审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宣布法庭纪律,并增加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七条规定即“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三、关于书记员庭前准备的问题
1.书记员应提前15分钟到达审判法庭,并根据高院民二庭2004年8月9日下发的《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78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1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7条规定,做好各项庭前准备工作。
2.书记员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对。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予以核对,当事人住所地与身份证记载不一致的,应核对相关户籍资料或其他资料后确定。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核对当事人名称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是否相符。
当事人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营业执照上记载不符的,应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变更登记资料后予以确定。
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没有记载职务的,应当核对后确认。
(3)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应当以授权委托书记载的事项为准,诉讼代理人当庭变更代理权限的,应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当事人仅写“全权代理”的,应要求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代理事项予以明确。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律师的,应当要求其出示律师执照,并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进行核对。
律师执照上记载的执业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律师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上记载不一致,应要求其提交相关事务所证明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本企业的法律顾问或职工的,应当提交法律顾问执业证或工作证,并与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进行核对。
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公民的,应当要求其提交身份证与授权委托书加以核对。
3.书记员核对完毕,应向审判长或独任法官报告出席今天庭审的当事人情况以及未到庭的当事人。
四、关于法官进入和离开审判法庭的礼仪问题
1.法官进入法庭时,书记员应宣布“请全体起立”。
待法官入坐后,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宣布“请坐
下”。
2.庭审结束时,由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宣布“现在闭庭”后,书记员应宣布“请全体起立”,待法官离开法庭后,由书记员安排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
五、关于审判人员着装规范的问题
1.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书记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着装。
2.人民陪审员在开庭时应着职业正装。
六、关于法官告知事项的问题
1.法官宣布开庭后,应当宣布庭审的案件案号、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2.如书记员在庭前已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作了全面核对并报告了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在宣布开庭后可不再核对。
如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决定当庭核对,应由当事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陈述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在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才由委托代理人陈述。
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陈述自己的代理权限。
3.当事人未到庭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根据《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普通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0条、《上海法院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简易程序审判指引(试行)》第84条、《上海法院二审民商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指引(试行)》第28条规定,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4.审理法院如在开庭前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详细告知,开庭审理时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询问当事人是否清楚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当事人明确表示清楚后,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可不再告知。
但应当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如果庭前未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则庭审时应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的内容应简明扼要,当事人如有不明白之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予以适当释明。
七、关于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上诉状中所列的请求不一致时的处理问题
原告或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诉讼请求与起诉状或上诉状中所列请求不一致的,法官应及时予以询问,并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请。
如果原告或上诉人确实变更诉讼请求,且该诉请的变更涉及到对方当事人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进行抗辩的,法庭应重新给予对方当事人答辩期或指定适当的期限。
八、关于庭前准备工作的问题
1.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均应在庭前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如熟悉当事人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及法律依据。
2.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较多或争议复杂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可在庭前组织当事人召开预备庭,就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固定,对有争议的事实或证据列入法庭事实调查。
确保庭审的效果和效率。
九、关于相关审判秩序的处理问题
1.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均须遵守法庭纪律。
当事人确有需要向旁听人员拿取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的,应征得审判长或独任法官许可后,旁听人员方可向诉讼参与人递送。
否则,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予以制止。
2.在当事人互相发问阶段,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应围绕尚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向对方当事人发问。
如果发问的问题属于在之前的法庭调查已经明确的事实或对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法官应予以制止。
如当事
人或诉讼代理人在发问阶段发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观点,法官应予以制止,并告知其在辩论阶段陈述。
3.对法官或对方当事人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规定的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予以回答。
当事人不予回答或拒绝回答的,法官应告知其不回答则有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仍拒绝回答的,应由书记员记明笔录,继续进行庭审。
4.法庭辩论阶段,法官可先行归纳本案的辩论焦点并征询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后,进行辩论。
当事人应当围绕辩论的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案件有数个争议焦点的,当事人可逐一发表辩论意见。
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未发表辩论意见,法官应当引导当事人就该争点陈述相关辩论意见。
5.法庭辩论应视情决定轮次数。
在第二轮辩论开始前,法官应提醒各方当事人不要重复陈述辩论意见,应根据第一轮的辩论观点陈述己方新的辩论意见。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来源: /fg/detail22101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