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精品

合集下载

【精品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52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精品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52号-精选word文档 (3页)

【精品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52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52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XXX。

201X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X年7月17日至201X年7月16日。

201X年8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XXX多次至本市徐汇、黄浦等区利用小区大楼粉刷外墙之际,采用攀爬脚手架的方式入室盗窃。

具体分述如下:1、201X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写字桌和衣橱内的人民币21800元。

2、201X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五斗橱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

3、201X年5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XXX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放于写字桌抽屉内的人民币1000余元和天王牌男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X年6月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XXX至本市XXX村101号,采用上述方法进入该号楼XXX室,窃得被害人XXX放于床头柜抽屉内的佳能牌SD770型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31.90元)和MP3播放器一只等物。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

最新-(2019)徐刑初字第20196号 精品

(2019)徐刑初字第126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徐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

201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漕宝路8号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将2本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共计100份出售给王。

双方完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经过及发票真伪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0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杨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卜音英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人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刘某即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住处藏匿毒品的事实,民警当日从被告人刘某位于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的住处缴获可卡因33926克、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等毒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可卡因3392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上述指控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亦不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所涉毒品未流向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查处刘某即刘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已判刑等涉嫌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于2019年3月9日在本市古北国际花园盘查涉案的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即向民警主动交代其住处藏匿有毒品的情况,嗣后,民警根据刘某所作交代从其暂住的本市虹桥路2222弄58号某室内缴获毒品可卡因33926克,并在该处查获氯胺酮91克、甲基苯丙胺257克、大麻123克。

最新-(2019)长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最新-(2019)长刑初字第20191号 精品002

(2019)长刑初字第171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长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物流专员,户籍地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某号,暂住本市赤峰路某弄某号。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某市某镇,暂住本市祁连山路某弄某号。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徐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担任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物流专员,负责货物托运、运费结算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伙同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徐某某,采用虚增运费并由被告人徐某某将虚增运费返还给被告人吴某的方法,侵吞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资金共计人。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最新-(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精品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杨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玮,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殷勤,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琦,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安军、张国芳,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晓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金源、许教诚,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9〕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钮?玮、冯智?、曹琦、刘晓晨及辩护人蒋万云、张殷勤、薛安军、戴金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3

最新-(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20193号 精品003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

指定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丙,又名王丁。

指定辩护人张庆森,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甲与刘甲保持着不正当两性关系。

2019年5月20日上午11时许,王在其暂住地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居委会徐泾某号第某号出租房内与刘因分手之事发生争执,王用手紧扼刘颈部致刘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嗣后,王清理犯罪现场并将刘甲的尸体藏匿于床下的三夹板夹层空间内。

同月23日,王为处理刘的尸体购买了锯子、尼龙绳、铁锹等工具,在分尸未果后将尸体进行了包扎,后通过其母亲被告人王丙借来人力三轮车。

当晚10时许,王丙在明知王甲已杀害了刘甲的情况下,仍帮助王甲用人力三轮车将尸体运至青浦区崧泽大道、明珠路西侧500米的河边绿化带内,王甲用铁锹在河道边挖坑欲掩埋尸体未果后,由王丙望风,王甲将尸体抛入该河道内。

次日,二人逃离上海。

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甲在河南省新乡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王丙向安徽省临泉县公安局滑集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其实物、调取证据清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该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工具痕迹鉴定书》、证人王戊、刘乙、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

【最新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95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95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最新文档】(201X)徐刑初字第95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徐刑初字第95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徐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XXX公司销售部主管,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XXXXXX。

201X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X年12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X)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起,被告人XXX进入XXXXX公司工作,后担任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201X年9月8日,被告人XXX利用负责XXXXXX的职务便利,以X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人民币201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201X年4月27日,被告人XXX以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人民币100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201X年6月至7月,被告人XXX利用XXXX的职务便利,以XXXXX为由从XX公司领取XXX等八人XX款共计24260元后,将钱款占为己有。

被告人XXX将上述钱款悉数用于个人花用,后于201X年8月离开XXX公司逃逸。

201X年10月29日,苏州市吴中公安分局越溪派出所民警将XXX抓获。

XXX到案后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建议对X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刑事处罚。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最新-(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 精品

(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金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9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3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武康,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9年6月10日、2019年3月16日分别因犯盗窃罪以及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福建省永春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春兰、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郭某某及辩护人李武康、侯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9年5月8日,被害人顾某某接到他人冒充电信人员、公安人员的电话,谎称其个人信息及银行帐户遭盗用,要求其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转帐至指定的安全帐户,被害人顾某某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借记卡内共计人民币148,86310元汇入对方指定帐户。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机领取所骗款项,后被告人陈某甲携被告人郭某某至福建省漳州市,在机上将上述骗得的钱款从指定帐户内提现或转帐。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徐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某号。

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翻译人,某学院学员。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及其翻译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接购毒人员王某电话,双方谈妥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成交1克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易。

同日21时30分许,在交易地点将2包白色粉末净重088克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海洛因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施宇欢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嫣。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