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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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平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平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国平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1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当事人】李国平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李国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平【被告】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定结论。

虽李国平辩称将实际工作、资料等移交给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指定员工的行为实施非出于自愿,但因李国平在实施前述行为后已实际收取了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给予的二万元,且事后亦未实际参与上海市乔文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已合意解除的结论。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李国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于起诉状中明示其诉讼请求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12月11日起至恢复履行聘用之日止的工资等损失,暂计7000元。

”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庭审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李国平对诉状有无变更或补充时,李国平陈述:“诉请2要求被告自2019.12.11至恢复聘用之日的损失,计算方式:21.75天×7小时×月数(估算5个月)×100元每小时,估算为71625元。

”该诉讼请求的陈述内容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发生变化。

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在确认笔录无误后均已签字确认。

朱敏芳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敏芳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敏芳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2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审理法官】丁慧马丽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敏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当事人】朱敏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朱敏芳【当事人-公司】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徐春海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杜伟昊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春海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杜伟昊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春海杜伟昊沈成良沈潜【代理律所】上海市华容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敏芳【被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本院观点】医疗行为妥当性的判断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采纳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认市六医院承担70%的赔偿给付责任,于判决中查核确认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医疗行为妥当性的判断涉及的专业性较强,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采纳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确认市六医院承担70%的赔偿给付责任,于判决中查核确认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朱敏芳要求将市六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并增加相应赔偿项目的主张,因缺乏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建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建设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doc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第259号;;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885弄115号。

; 法定代表人叶海鸥,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逸成,男,汉族,1948年6月10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3455弄8号102室。

; 委托代理人殷荣宝,上海市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761弄188号。

; 法定代表人戴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钟金光,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液一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荣宝、孙逸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金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为上海液压件一厂,后改制为上海液压件一厂有限公司。

1991年10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批准,获得了第568663号SY1 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的工程液压件元件。

2001年7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1年10月19日。

200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安徽蚌埠、安庆、浙江永康、台州、余姚等地销售假冒SY1 注册商标的工程液压元件。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公司于2005年10月成立,其股东均为原告之前的员工,故被告有明显的侵权恶意。

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被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商标注册证(第568663号)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立克。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海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健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晓伟,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朱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产林。

上诉人翁立克与上诉人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公司)因职务发明设计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翁立克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沙海涛,上诉人伊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伟、李勇,被上诉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陈产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翁立克自1995年12月15日伊维公司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总工程师,2005年3月退休。

1995年12月7日的伊维公司章程显示,上柴公司是伊维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出资占伊维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1年4月17日,上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喷油泵挺柱体滚轮锁簧装置”和“矩形截面柱塞弹簧喷油泵”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授予上柴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238898。

X和ZL01238896。

3,专利证书上所列设计人均为翁立克。

2003年9月,上柴公司与伊维公司就包括涉讼专利在内的3项专利权转移问题共同在书面情况说明上签章确认:“由于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专利申请统一由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办理,因此当时专利权人落款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市场经济意识增强,涉及知识产权归属问题,上述三项专利应该归属上海浦东伊维燃油喷射有限公司,要求申请办理专利权转移法律手续。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单某某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当事人-个人】单雪瑛宋俊宋虹飞【当事人-公司】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童湛谦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庆喜邱海霞童剑云童湛谦【代理律所】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单雪瑛;宋俊;宋虹飞【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为,仁济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盛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仁济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患者盛某1因右前臂动静脉瘘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中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走访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科所的徐光勇法医,其陈述:2017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仁济医院东院有一病人死亡,需进行现场勘验。

病房内床上及周围地面有大量血迹,死者系盛某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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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达运通有限公司(ALL-THE-WAY EXPRES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达运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原审被告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阳明海运、凯阳货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鸿、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达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否则不管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违约方均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三达公司要求阳明海运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

且一审法院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三达公司要求按照案涉货价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

即便不按货价进行赔偿,也应赔偿其实际损失;二、巴西法院作出的裁定在性质上相当于我国的海事强制令,它仅仅是一种强制措施,而非最终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阳明海运对于货物最终按当地法院裁定并无过错的认定有误;三、一审法院在程序上未给予三达公司足够的时间进行质证、仓促裁判,剥夺了其相关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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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宁桥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世谦,董事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梁书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震,董事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数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某合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数众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梁书刚、秦琳,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陆俊奇,鉴定单位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指派的鉴定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涉案项目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事实认定错误。

1、从监理周报反映截止当日,工程上存在12大项缺陷未完成整改,大多为根本性质量问题,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在工作联络单中承诺对未完成部分工程予以解决,才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并非工程真正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消防验收至2015年5月13日尚未完成,而只有消防等专项验收完成后才能进行工程整体验收;3、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要求;4、根据双方EPC总包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验收系以上诉人用户为准,应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移动)验收通过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63栋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 VENTIS PHARMA S.A.),住所地法国安东尼阿洪雷蒙街20号(20 Avenue Raymond Aron 92160 ANTONY, France)。

法定代表人Magali LE PENNEC。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与2007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 VENTIS PHARMA S.A.)(以下简称阿文—蒂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专利侵权之诉1999年11月,阿文—蒂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专利号:ZL93118203.4,)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3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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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忠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卫东,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周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杨德凤,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月生,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张雅玲,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凤,经理。

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定支行)、上海超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上诉人李忠文、李卫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邦,被上诉人建行嘉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玲、潘晔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超强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文、李卫东上诉请求:(2017)沪0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终止对嘉定区安亭镇方德路XXX号XXX-XXX号第2层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的执行。

事实理由:1、两上诉人与机电公司就系争房产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首先,李阿木依据联建商用房协议(以下简称联建协议),从机电公司处取得13-14号整幢房产,后又与两上诉人协商,将14号1层、13-14号2层改由李忠文、李卫东购买。

其次,该房产虽然有四个独立产证(13号1层、14号1层、13-14号2层、13-14号3层),但结构上2层与3层不能独立进出,只能整幢购买。

除13-14号2层之外,其他三处均已办出产证,根据办理产证通知记载,要求预售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齐备,故系争房产也有合同、发票、完税证明,当初办理产证时,两上诉人已将上述材料交给机电公司。

最后,交房接洽单和租赁协议也已证明系争房产出让给两上诉人属实。

2、系争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源于原始密码错误,之后机电公司管理层又发生了变更,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系两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原因。

两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要求机电公司提供申请书所列材料。

建行嘉定支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与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某复议规定)相关规定。

理由如下:1、建行嘉定支行依据其与机电公司金融借款案的生效裁判,查封登记于机电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应受法律保护。

2、联建协议的签约人系李阿木,涉系争房产的抵押贷款合同、回购协议的签约人也为李阿木及其配偶林美英。

3、系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等都是李阿木缴纳。

4、系争房屋首付款支付人系陆兴云,其也曾购买机电公司的其他商铺,结合支付款项与首付款的不一致、购房发票记载的金额也少于联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款,两上诉人并未支付全部房款。

5、系争房屋查封后,两上诉人在三年多时间里不采取相应措施,从系争房产2007年可办理产证距起诉已超过10年,是因自身原因没办理过户登记。

李忠文、李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产为李忠文、李卫东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案件由来。

201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超强公司结欠建行嘉定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96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相关利息,机电公司、杨德凤、张月生、张雅玲对超强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

该案审理过程中,二中院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保全查封了机电公司名下系争房产。

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了后续的(2015)沪二中执字第571号案。

而后李阿木、李忠文、李卫东就执行提出案外人异某,(2017)沪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三人的异某请求,李忠文、李卫东遂提起本案异某之诉。

2、系争房产的购买情况。

2004年4月15日,机电公司(甲方)与李阿木、李卫东(乙方)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双方联建包括系争房产在内的13-14号房产,总价869,44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还约定甲方帮助乙方落实每间10万元以内的银行借款。

该协议乙方落款为李阿木一人。

2005年12月14日,机电公司向上海旺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发《交房接洽单》,该接洽单记载,“李阿木业主购方德路XXX弄XXX-XXX号+贰-叁楼贰(套/间)房款已交清,天然气不给开通,请给予办理交房手续”。

财务审核签章一栏加盖“房款核讫”印章,并注明“该业主房款贷款尚未到账”。

2007年5月28日,机电公司向李阿木开具13号1层、13-14号3层的购房发票,向李忠文、李卫东开具14号1层的购房发票。

2007年6月5日,李阿木取得13号1层、13-14号3层房地产权证,李卫东、李忠文取得14号1层房地产权证。

现系争房产还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

3、系争房屋使用情况 李阿木与机电公司签订《二期商用房代理租赁协议》,约定李阿木委托机电公司出租13-14号的商用房,底层商铺2间,建筑面积96平方米,二三层商铺2间,建筑面积192平方米。

委托招商期限自2005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

2006年3月27日,李阿木与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机电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以其13-14号3层商铺作抵押,向该银行贷款10万元。

4、其他情况 (2017)沪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李阿木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机电公司向李阿木出让包括系争房产在内13-14号房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另外,李忠文、李卫东提供加盖“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以证明李阿木已经支付了上述4套房产的全部房款,机电公司亦开具了4张发票,涉案房产未办出产证是机电公司原始密码错误所致。

机电公司否认出具过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审查的内容应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现涉案房产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李忠文、李卫东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又,与机电公司签署联建协议的是李阿木,李阿木与李忠文、李卫东协商,将14号1层、13-14号2层改由李忠文、李卫东购买后,三方也没有与机电公司重新签订购房合同。

(2017)沪0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阿木、李忠文、李卫东的异某请求后,由李忠文、李卫东提起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

现无证据证明李忠文、李卫东与机电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过购房合同,其基于李阿木与机电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主张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要求排除建行嘉定支行的执行,不符合执行异某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再,联建协议履行过程中,李阿木、李忠文和李卫东陈述,系争房产因原始密码错误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从2012年取得重置密码至2015年1月被法院查封的2~3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证明李阿木、李忠文和李卫东催促机电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三人也未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属怠于行使权利,对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负有过错。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忠文、李卫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向机电公司寄送了两上诉人提交的“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也已被签收,但机电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申请书所列材料。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某之诉,目的在于阻却对系争房产的执行行为,依据是其对该房产有足以排除查封的实体权利。

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各方诉辩意见阐述如下: 第一,建行嘉定支行作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人,因系争房产仍登记在机电公司名下,法院依其申请对债务人机电公司之责任财产-系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第二,两上诉人未证明对系争房产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

首先,两上诉人主张对系争房产享有对抗执行的物权期待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两上诉人提出13-14号结构上具有整体性,应整体出售,但亦指出13-14号房产同时有四份产证。

同时两上诉人也提出,其与机电公司就系争房产有预售合同、完税凭证、购房发票,现被机电公司保存,但本院注意到,获得13-14号房产依据之一“联建协议”的签约人是李阿木,不是两上诉人。

而后再改由分割出售的13号1层、13-14号3层、14号1层也有对应完备的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

虽然两上诉人强调一起合并出售的涉系争房产,其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由机电公司保管,并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上述证据材料通常为多联并非单联。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没有直接认定两上诉人对系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无不妥。

其次,即便两上诉人享有物权期待权,也没有产生足够的公示效力。

即使两上诉人对系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主张成立,毕竟还属物权的预备阶段,需要足够的公示才能对抗其他债权,进而阻却其他债权人对系争房产的执行行为。

像两上诉人所言,李阿木通过联建协议购入13-14号整幢房产,又因资金问题转给两上诉人,系争房产的购买情况具有复杂性、内部性,应具备更充分的公示条件才能对抗其他债权的执行。

本院也注意到无论系争房产的物业管理费,还是市场管理费支付凭证,记载的付款人都是李阿木。

即使不考虑系争房产所登记的权利人因素,两上诉人也未采取足够且充分的形式向外公示其对系争房产的权益。

且从2007年至2015年法院查封系争房产,两上诉人也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督促机电公司办理系争房产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对系争房产权利不能对抗执行,亦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李忠文、李为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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