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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05•【字号】京高法发[2007]101号•【施行日期】2007.04.0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证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7年4月5日京高法发[2007]101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电子证据部分1、如何理解“电子证据”?答:凡是表现为电子形式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

目前常见的电子证据包括计算机软件、BBS记录、BLOG记录、计算机网页、电子邮件、数码照片等。

2、电子证据是否必须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答:经查证属实,电子证据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3、如何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

4、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对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答:在满足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异同进行对比:(1)双方当事人对于进行对比所使用的设备、采取的方式(包括对比的方式和对比的内容等)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无充分理由予以支持;(2)对比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相关技术人员在场。

5、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如何处理?答:当事人对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前述原则对其真实性进行认定;当事人对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的事实予以否认的,可以要求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继续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若主张接收或者发出电子邮件事实的一方确实无法提出其他证据,但是能够提出调查线索,并提出调查申请的,可以就此进行调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唯泽,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Royal Canin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650,avenue dela Petite Camargue,30470。

法定代表人Pascal Jouanne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箐馨,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唯泽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唯泽、被上诉人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箐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 法国皇家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了“ROYAL CANIN及图”商标。

2002年,法国皇家公司先后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北京欧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欧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8日,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了“”域名。

2006年1月5日和2006年1月6日,刘唯泽分别注册了“”和“”域名。

目前,刘唯泽使用涉案域名来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

2006年8月14日,法国皇家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书,以刘唯泽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为由,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

2006年11月15日,刘唯泽就涉案域名转让的问题回复法国皇家公司代理人张明杰律师的邮件,主要内容是:“希望能在皇家公司中国总裁昨天给的价格基础上再提高些,比如5 000元就可以接受。

”2006年11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法国皇家公司关于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的投诉请求。

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1【案件字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岑宏宇佘朝阳周平【审理法官】岑宏宇佘朝阳周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蔡永恒【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法院级别】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蔡永恒【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权责关键词】合法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31 13:17:15蔡永恒、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恒,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雁,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蔡永恒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7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永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的第139083号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没能理解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一种浮力做功装置"(以下简称本申请)的工作状态。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UMC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UMC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UMC公司【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张清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穆忠颖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陈京渝汉族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若张清穆忠颖陈京渝【代理律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UMC公司;北京迪迈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诉争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审理。

【权责关键词】警告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UMC公司补充提交了迪迈公司的企查查网页信息、他人年报节选、迪迈公司在相关网页发布经营喷灌机信息、相关判决书等。

上述事实,有UMC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的网页、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张海涛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涛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海涛与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8【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57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静梁睿唐述梁【审理法官】张静梁睿唐述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海涛;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当事人】张海涛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当事人-个人】张海涛【当事人-公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徐朋朋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袁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朋朋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袁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朋朋王海英袁月【代理律所】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海涛【被告】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4月18日之前张海涛与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4月18日之前张海涛与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办公厅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于2018年2月3日组建成立,并非由工程与环境质量监督局直接更名,且张海涛亦认可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的名称自2018年4月18日启用,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8日之前张海涛与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张海涛与工程质量监督中心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张海涛所提要求一审法院调取其与原工程与环境质量监督管理局关系的相关证据,该证据非审理本案所必须且依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畴,故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案件名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书【正文】一、案件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系一家专注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原告注册并拥有商标“XXX”(以下简称“商标”),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享有较高声誉并已获得商标局的合法认可;被告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是一家制造和销售类似产品的企业。

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主要事实依据如下:1. 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证明其对商标享有合法权益;2. 原告提供了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图片,证明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3.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从事相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提供的证言证明,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商业上的不良影响。

三、判决理由及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1. 原告合法注册并拥有商标,享有商标权益;2. 被告制造和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3.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利益产生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1.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制造和销售商品;2.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万元;3. 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四、裁判日期及签名裁判日期:XXXX年XX月XX日审判长:XXX审判员:XXX陪审员:XXX五、附诉中相关证据材料目录1. 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使用情况证明2. 商品图片及比对证据3. 竞争对手证言证明并告知双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均有权对本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上诉期为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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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5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 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

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

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

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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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

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

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

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

凯立德公司主张系源于其制作的《全国243城市导航电子地图》(简称《243图》),经查明,只有15处雷同的内容源于《243图》,余者仍未说明出处。

凯立德公司提交的向国家测绘局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上述雷同内容,但其一,备案的《243图》与其在此之前送审的《243图》内容不符,其二,备案的《243图》形成时间晚于《道图》的公开出版发行时间,仍未排除凯立德公司接触《道图》在前,完成备案的《243图》在后的可能,即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雷同内容,但该证仍不能作为其存在合理出处的依据,据此认定凯立德公司有关合理出处之抗辩主张不成立。

其以相关作品经过加密处理,无法实施抄袭为由的不侵权抗辩,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的加密安全处理,属于以技术手段偏移地理经纬坐标问题,不是用于防止非法复制及其侵犯著作权等的技术手段,同理,电子导航产品中的不同检索方式仅对正常使用者获取相关信息产生影响,也不是防止作品不受侵犯的技术措施,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可能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抄袭,侵犯了长地万方公司对《道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微恒业中心销售了装载上述《335图》的侵权产品“e路航”GP卫S星导航仪,理应停止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凯立德公司、中微恒业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335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凯立德公司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凯立德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万元;四、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凯立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凯立德公司上诉称:一、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信息,数据库容量庞大,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地理信息在电子地图庞大的母体数据容量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况且这些信息包括政府、学校、医院、收费站等是所有从事电子地图出品的企业必备的内容,属于公共信息,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在地理信息检索、调取方式,以及表现同一地理环境时,地理信息的取舍方面存在区别,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我公司不能同意。

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抄袭的信息点,用全称检索定位方式则检索不到,只能以背景信息点查询法检索获得,而我公司的产品却只有全称检索定位方式,没有背景信息点查询法,该事实本身已证明我公司的电子地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的电子地图存在本质差异,长地万方公司所主张的抄袭事实不能成立。

三、他人导航电子地图中的地理信息与自己的导航软件无法匹配使用,无法制作出导航电子地图,这是业界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轻易予以否定。

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属于加密地图,带有保密插件,严格一一对应,不具备兼容性,厂家即便拿到了《道图》也只能获得其相关地理信息名称,无法获得与地理信息名称相匹配的经纬坐标,更不可能复制其电子地图产品与自己的导航软件匹配使用。

利用GPS接收器获取外业采集的道路轨迹,必须在开启GPS接收器的同时进行实地行走记录,以使道路形态与实际经纬坐标相匹配,实现电子地图的导航功能,将他人采集的数据信息加入到我公司的产品中无法获得上述匹配效果,实现导航功能。

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事情。

四、一审法院将备案《243图》光盘的刻录时间作为完成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认为《243图》完成时间应以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加密时间为准,即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1月25日,而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直到2006年1月以后才出第一版,4月才出第二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在备案《243图》光盘之前接触过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也没有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产品内容相同与事实不符。

河北一例的29个信息点中有17个信息点在送审盘中不存在,另有9个点与我公司信息名称不相同。

六、长地万方公司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道图》的送审盘与其后提交的备案盘内容不吻合,其不相符部分未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加密,即行出版,属于非法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长地万方公司《道图》著作权,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长地万方公司同意原判。

针对凯立德公司的上诉,长地万方公司答辩如下:一、所述地理信息系99处并非凯立德公司所称的99个,一处地理信息包括多个信息点,如在北京某处标注的信息点可以包括若干学校、医院、商店、公司、研究院等等,我公司承认这些信息是公共资源,但如何选择、选择结果属于我公司独有,凯立德公司如自行测绘,不应与我公司的选择相同。

二、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的《道图》使用的是“背景信息点查询法检索”,我公司不知其所诉是何,我公司使用的是输入关键词检索地理信息的方法,有两套编辑方案,一是全称信息系统、一是简称信息系统,有些信息点不存在简称,故一般使用全称信息系统检索。

三、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指控其抄袭一节,因存在各公司数据系统与各公司软件不匹配等技术障碍,故而即便用了我公司的数据也无法抄袭,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地图作品中所具有的特有内容包括错误和不规范的地理信息也出现在凯立德公司的地图中,其现象本身即有悖常理,凯立德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我公司就有理由怀疑其抄袭了我公司的作品,至于凯立德公司以何种手段达到目的不是我公司所要考虑的,再者即便是采取加密措施也不能保证不被解密,一旦被解密仍无法防止被窃取的事情发生。

四、凯立德公司《243图》的备案盘与其送审盘内容存在很大的出入,一审法院对其送审盘和备案盘都进行了勘验,其送审盘中并无涉案的99处涉案地理信息内容,只是在备案盘中发现了12处,而其备案盘中没有时间标注,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在我公司《道图》之前,其以加密时间作为备案盘的形成时间是不成立的,加密时的数据内容是否与备案盘的内容相符,凯立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凯立德公司所称的备案盘完成时间早于我公司《道图》的主张。

而凯立德公司能否接触到我公司的《道图》是可以想见的,因为我公司一将《道图》出版上市,其就可以经公开渠道获得,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接触《道图》的事实没有错误。

五、我公司所诉凯立德抄袭,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六、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道图》作品属于非法作品不受保护,首先,这是凯立德公司二审期间才提出的理由,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法院不应予以考虑,其次,是否属于非法作品凯立德公司说了也不算,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凯立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微恒业中心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当事人电子地图出品时间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道图》第一、二、三版《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载明,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2日、4月20日、5月25日,审图号分别为GS(2006)29号、GS(2006)291号、GS(2006)490号。

三个版本《道图》出版物(光盘)外包装均载明:作品名称为“道道通”,署名著作单位为“北京长地友好制图技术有限公司”(系长地万方公司原企业名称,于2007年1月31日变更),出版单位为“中国地图出版社”,经销单位为“瑞图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版标明“覆盖范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29号,出版时间:2006年1月”;第二版标明“覆盖范围东北、华北、海南岛、珠江三角洲、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291号,出版时间:2006年4月”;第三版标明“覆盖范围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除台湾、香港、澳门)、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490号,出版时间:200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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