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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27•【文号】法释〔2018〕22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案件:(一)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二)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授权确权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三)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行政处罚等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五)对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六)本条第一、二、三项所称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争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请延长审限等案件;(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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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洪民三初字第28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装饰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永兴路三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122801-5。

法定代表人陈力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建设西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2341-6。

法定代表人廖春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南昌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装饰涂料(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与被告江西四海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广州诉称:阿克苏诺贝尔广州公司生产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是经阿克苏诺贝尔国际有限公司荷兰国注册在第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来威”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2007年12月,被告四海公司擅自生产假冒的“来威”外墙漆、工程外墙漆系列产品,并将此系列假冒产品灌装印有“来威”商标标识的桶装内,进行对外销售,被告还印有大量假冒“来威”产品的说明书、包装桶和包装袋。

2008年11月4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假冒“来威”注册商标的产品后立即向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工商行政机关调查,证实被告四海公司制假工厂设在南昌县东新乡木材市场旁厂房内,制假现场还有大量的制假工具、设备、包装袋、印刷品、成品和半成品油漆、包装袋等都印有“来威”商标标识。

2008年12月12日,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作出了洪工商公处字(2008)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来威”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8.31正文西安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张某,女,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西安某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张某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西安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停车场控制系统的摄像机及停车场控制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张某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7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西安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297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西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进行了询问。

西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孙卫增,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杨静到庭参加询问。

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4.18•【文号】法[2013]131号•【施行日期】2013.04.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法[2013]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起着主导作用,每年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定期公布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状况,广泛宣传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所取得的成就,对于社会了解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2年)》全面回顾了人民法院2012年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客观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所取得的成绩。

不凡的业绩,已然载入历史。

面向未来,我们重担在肩。

党的十八大要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和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建设平安中国、法治中国目标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充实审判力量,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加强改革创新,优化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加大司法保护力度,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依法独立公正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目录前言一、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三、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确保司法裁判标准统一四、打牢审判基层基础,加强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设结束语前言2012年,人民法院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各项工作,知识产权审判事业再上新的台阶。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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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武知初字第59号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关东科技园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培田,男,汉族,1975年0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26************,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三河尖乡徐桥街道,系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一号华中软件园恒隆大楼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涵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智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志宏,湖北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适普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适普公司)诉被告武汉地大空间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空间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傅剑清、陈峰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和同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培田、刘劲松,被告地大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诉称,原告武汉适普公司是一家著名的软件公司,其自主开发的“VirtuoZo NT 全数字摄影测量系统”软件于2000年1月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004115)。

该产品作为可以直接从数字影象中获取测绘信息的软件平台,已被国际摄影测量界公认为三大实用的数字测量系统之一,在国际上处于领先地位。

该产品广泛地应用于基础测绘、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军事测量、卫星遥感、铁路、公路、水利、电力、能源、环保、农业、林业、海洋、电信等众多应用领域。

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7日,是一家软件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自主开发的VirtuoZo NT 软件。

2007年2月9日,原告武汉适普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地大空间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当场发现被告地大空间公司未经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许可,在其工作车间生产用电脑上擅自安装并使用的该软件57套,致使原告武汉适普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武汉适普公司的软件著作权,扰乱了VirtuoZo NT 软件的市场秩序。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China I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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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黑知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33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01号。

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慈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牡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慈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宝林,被上诉人牡丹江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尔卡、石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7日,北京慈文公司作为制作单位取得了《神雕侠侣》电视剧的发行权,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同时确认该部电视剧的合作单位为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同年2月8日,北京慈文公司与苏州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福缘四海影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版权声明书,确认《神雕侠侣》电视剧的国内外版权以及与版权有关的各项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北京慈文公司。

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取得了《神雕侠侣》电视剧音像制品的独家发行权。

2006年11月30日,中凯公司授权哈尔滨普天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在“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上播放包括电视剧《神雕侠侣》在内的诸多影视节目。

同日,普天公司授权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网通公司)在“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上播放包括电视剧《神雕侠侣》在内的诸多影视节目,黑龙江网通公司同意牡丹江网通公司链接“宽带我世界黑龙江”网站。

2007年1月15日,北京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领涛到牡丹江市公证处申请在互联网上就牡丹江网通公司“牡丹江网通信息港”(网址:)提供电视剧《神雕侠侣》的相关播放过程作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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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站平台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要求及技术处理规范(2013)为确保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规范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格式及相关信息技术处理的方式,进行以下要求和规范,望遵照执行。

一、文本名称为方便查询检索,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文本内容除依照《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删除或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外,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当与向当事人送达的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致。

三、文本格式1.裁判文书标题,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统一用“小二号黑体”。

2.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

3.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

4.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

这些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

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四、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一)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内容及方法1.以下信息和内容应当直接删除:(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2)当事人县级(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行政区划以下的具体住所地;(3)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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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59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秦安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奥雷吉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 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

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

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

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

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

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

可口可乐公司无视“酷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大规模使用与其近似的“酷儿”商标,使公众足以认为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来自于“酷儿”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与其有关,从而贬损了“酷孩”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失去进入市场的能力。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停止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酷儿”文字商标标识,销毁相关商标标识,在全国性媒体上向亚庆公司赔礼道歉。

可口可乐公司答辩称:1、“酷儿”已获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其与“酷孩”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酷儿”与“酷孩”在音、形、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可口可乐公司QOO“酷儿”产品具有驰名性,不存在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的现实性或可能性。

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评判两商标是否近似,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美公司同意可口可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亚庆公司出具《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确认收到“酷孩”文字商标的申请。

2001年12月14日,“酷孩”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33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确认收到申请人为可口可乐公司、商标名称为“QOO Character Device”(以下称QOO卡通图形)的申请文件。

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获得注册。

2001年9月5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QOO”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2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6日。

2001年9月7日,商标局受理可口可乐公司关于“QOO”的中文字符“酷儿”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1年9月15日,申美公司和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被授权在国内制造“QOO”、“酷儿”饮料。

2002年7月8日至10日,亚庆公司在4家超市分别购得酷儿350毫升橙汁饮料5瓶,该饮料的装潢中使用了“酷儿”、QOO及QOO卡通图形。

瓶贴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另注明: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灌装及在指定的中国区域内销售。

2002年7月25日,亚庆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商标标识,在《人民日报》或者《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亚庆公司的“酷孩”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其对“酷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使用“酷儿”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亚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该两公司使用“酷儿”商标未征得亚庆公司同意,且该商标也使用于第32类的饮料商品上,故该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酷孩”注册商标与“酷儿”商标是否近似。

首先,从两个商标文字上进行比较,其均为文字商标,“酷”为相同字,读音及字形相同,“孩”和“儿”读音不同,字形亦不同,两个商标的字体亦完全不同。

从字义上看,“孩”作幼童、子女解,“儿”解释为小孩、儿子等意思或作为儿化音的后缀。

整体而言,两个商标的含义易给人留下相似的印象,但二者读音、字形有所不同。

第二,从两个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亚庆公司承认其尚未将“酷孩”注册商标投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则已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

因此,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第三,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的产品装潢上同时使用了“QOO”、“酷儿”和“QOO卡通图形”,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形较文字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且在显著位置表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能够准确确定该饮料产品的来源。

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审 判 长  于晓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用状况,亚庆公司不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使用的“酷儿”商标与其“酷孩”注册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现实可能性。

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对于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两个文字商标而言,是否构成近似,应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察。

本案中,以饮料产品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相比较,“酷孩”与“酷儿”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孩”与“儿”读音不同;第二,字形方面,“酷孩”为简体行楷,“酷儿”为繁体卡通字体,且“孩”和“儿”两字的文字也不同,故两商标文字的字形也不构成近似;第三,含义方面,虽然在中文中“孩”和“儿”字都具有幼童、子女之解释,但“儿”字还具有年轻人、男孩子、词尾音等解释。

因此,“酷孩”和“酷儿”的文字含义有一定区别。

其次,即使此时的“儿”字作“幼童”解释,由于“酷儿”商标的字形、读音与“酷孩”注册商标不同,故两者仍有明显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酷儿”商品来源与“酷孩”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四,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酷儿”商标与“酷孩”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酷儿”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是否侵犯亚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酷儿”与“酷孩”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就本案而言,二者是否为近似商标,应从两个商标整体上是否近似以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来判断。

文字商标的音、形、义三个方面中的某些近似,只有达到足以导致两个商标整体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才能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由于“酷儿”和“酷孩”读音、字形的不同以及“儿”具有的其他含义,且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文字及含义上一定程度的相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原审法院从两个商标的音、形、义进行分析,认定“酷儿”与“酷孩”商标读音不同,字形不同,含义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相同,但整体上有明显区别,并结合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认定二者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酷儿”和“酷孩”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本院对亚庆公司关于“酷儿”与“酷孩”为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另述“酷儿”商标的大量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酷孩”商标的商品来自于“酷儿”商标权人或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因上述两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者,亚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硕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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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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