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英,女,岁,汉族,北京象牙雕刻厂退休工人,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住北京市朝阳区广和路号楼门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潇,女,岁,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检测中心站干部,住广州市盘福路双井街号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上诉人陈潇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媛,女,岁,汉族,北京万方三里河菜市场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东明胡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华,女,岁,汉族,北京市人民教育出版社会计,住北京市西城区大秤钩胡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鸿,女,岁,汉族,北京林业大学副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眷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华,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兼以下十位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曾婉,女,岁,满族,中国音乐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号楼门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壮,男,岁,汉族,外交部国际问题研究所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新源里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雨生,女,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东里号楼门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曾媛,女,岁,汉族,山东省纺织工业设计院退休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新泽巷号楼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菊,女,岁,汉族,山西省话剧院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昕,男,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煤炭化学研究所干部,住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号楼煤化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毓森,男,岁,汉族,中国农业科学院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淑欢,女,岁,汉族,中国民航总局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学院南路舞蹈学院宿舍号楼单元号。
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孙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与孙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30【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38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锐【审理法官】何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孙斌【当事人】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孙斌【当事人-个人】孙斌【当事人-公司】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雁北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雁北【代理律所】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北京百乐代之物业管理服务中心【被告】孙斌【本院观点】百乐代之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孙斌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明多年来因漏雨导致涉案房屋室内墙面破损,说明百乐代之中心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足,一审法院根据百乐代之中心提供物业服务质量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孙斌支付百乐代之中心2005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34065.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百乐代之中心要求改判孙斌支付自2005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40084.7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明宏与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明宏与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08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述梁梁睿张静【审理法官】唐述梁梁睿张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明宏;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明宏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明宏【当事人-公司】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广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广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广荣【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明宏【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产权统一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实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瑞赢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虽未达到令张明宏等权利人满意的标准,但亦达到足以减免物业费的严重情形。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房屋产权统一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已实行社会化物业服务管理。
瑞赢物业公司在2019年8月-2020年12月期间,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张明宏作为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接受了瑞赢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便应当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国防大学联合勤务学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涉案房屋物业费收费面积、收费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张明宏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明宏主张瑞赢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应减免物业费。
王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4【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王飞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王飞【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慧斌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杨文军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慧斌杨文军【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飞【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已经被撤销注册,即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新的事实,针对当事人就诉争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
因此,王飞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期间,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当由王飞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中民初字第99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9925号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Canopus Co.,Ltd.、カノープス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神户市西区室谷一丁目2番地2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广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9910法。
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被告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2号楼0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执行经理。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坤,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串夭街18号1号楼2-202。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被告北京久合成数字系统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北京创新久合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军、杨一帆,被告久合成数字系统公司和创新久合成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富、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诉称:原告康能普视株式会社,英文名称为Canopus Co.,Ltd.,于1983年4月1日在日本注册成立,是一家成功的高科技企业。
2003年3月,原告经投入巨额资金,开发出了EDIUS软件,应用于非线性编辑领域,并在市场上取得了优秀的销售业绩。
两被告虽然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它们实质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近期,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非线性编辑产品中使用的“创新DV21-XP”软件是擅自修改、伪装了EDIUS软件界面,删除其中的原告身份标识,加入两被告的产品标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软件是两被告开发以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收回、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共同在国内主要视频专业媒体上,如《慧聪中国广电商情》、《广播与电视技术》、《世界广播电视》、《传播与制作》等,发表书面声明向原告致歉并保证侵权行为不再发生;4、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1148号原告刘通生,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金惠园三里13楼1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北里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饶乐府村五区134号。
委托代理人段健康,男,汉族,1971年8月3日出生,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扶沟县崔桥镇一村。
原告刘通生诉被告北京赫之源医疗器械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赫之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通生,被告赫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香、段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通生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6月5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304977.7。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正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大量由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该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经查,被告全国销售数额巨大,严重影响本案所涉专利的实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至少50万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赫之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导尿包”,为多种独立产品按照医疗机构临床操作规程,组合在一起的医疗用品。
构成一次性使用导尿包的各种配件为我公司从市场外购的产品。
其中原告所诉被控侵权产品“镊子”,为我公司向余姚市骏腾塑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所购产品均有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
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与何丹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4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军【审理法官】李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何丹丹【当事人】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何丹丹【当事人-个人】何丹丹【当事人-公司】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晨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晨【代理律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中安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丹丹【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故本院围绕中安未来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工资差额。
中安未来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工资数额的70%的标准向何丹丹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该期间中安未来公司因受疫情安排何丹丹居家办公,何丹丹在上述期间为中安未来公司提供了劳动,而非在家待岗。
中安未来公司如要调整何丹丹的工资标准,应当与其协商一致。
中安未来公司认为已向包括何丹丹在内的全体员工发送邮件告知相关情况,但中安未来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等同于已就调整工资标准事宜与何丹丹协商一致,故其公司仍应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向何丹丹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何丹丹在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核算的相关期间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2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磊汤平王湘羽【审理法官】杨磊汤平王湘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国鑫;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国鑫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国鑫【当事人-公司】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夏弋舒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弋舒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弋舒【代理律所】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国鑫;北京奥天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国鑫误工费及一审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是否正确。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2017年12月12日双方发生冲突致张国鑫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张国鑫负60%责任,能源公司负40%责任。
现张国鑫据此要求能源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能源公司上诉称本案一审以生效判决作为裁判依据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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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A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仰坤,男,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晖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序,男,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24楼1206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2号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香。
上诉人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磊、侯仰坤;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地万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晖春、杨建序到庭参加诉讼,北京中微恒业商贸中心(简称中微恒业中心)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自己制作完成的《“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简称《道图》)享有著作权,在他人侵害其权利时有权请求给予著作权保护。
现其主张凯立德公司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简称《335图》)抄袭其《道图》,凯立德公司予以否认,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经将《道图》与《335图》比对可见,《335图》中至少99处错误与不规范之处与《道图》相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允许作品的雷同,但前提是需经作者各自创作完成,而不是基于未经许可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就涉案导航电子地图而言,虽然相关的道路、结点、行政区划、地物要素、道路名称等信息要素是客观的,属于公共资源,但对同一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如何表达等具有创作的属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有关导航电子地图的信息采集和注记国家没有明确规范,企业据自己作业情况制作完成,即会体现出企业自己的制作风格、特色。
外业采集中因不同人对相关信息感受不同,决定了对同一区域采集、选取信息和注记的不同,不同的企业不可能存在大量基本信息之外的雷同,如在信息筛选取舍数量、内容、表达方面,特别是在错误及不规范方面的雷同。
由于当事人双方属于国内为数不多几家从事电子导航的企业,企业间相关的产品信息在主管部门网站上均有公示,凯立德公司有能力接触并了解到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作品,对于上述雷同事实是否源于创作,其有责任提供证据给予证明。
凯立德公司主张系源于其制作的《全国243城市导航电子地图》(简称《243图》),经查明,只有15处雷同的内容源于《243图》,余者仍未说明出处。
凯立德公司提交的向国家测绘局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上述雷同内容,但其一,备案的《243图》与其在此之前送审的《243图》内容不符,其二,备案的《243图》形成时间晚于《道图》的公开出版发行时间,仍未排除凯立德公司接触《道图》在前,完成备案的《243图》在后的可能,即备案的《243图》中虽有大量雷同内容,但该证仍不能作为其存在合理出处的依据,据此认定凯立德公司有关合理出处之抗辩主张不成立。
其以相关作品经过加密处理,无法实施抄袭为由的不侵权抗辩,与本案无关,为维护国家利益的加密安全处理,属于以技术手段偏移地理经纬坐标问题,不是用于防止非法复制及其侵犯著作权等的技术手段,同理,电子导航产品中的不同检索方式仅对正常使用者获取相关信息产生影响,也不是防止作品不受侵犯的技术措施,其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可能侵权,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抄袭,侵犯了长地万方公司对《道图》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微恒业中心销售了装载上述《335图》的侵权产品“e路航”GPS卫星导航仪,理应停止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凯立德公司、中微恒业中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使用《335图》;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凯立德公司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拒绝履行此义务,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凯立德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万元;四、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凯立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凯立德公司上诉称:一、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信息,数据库容量庞大,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地理信息在电子地图庞大的母体数据容量中所占比例微乎其微,况且这些信息包括政府、学校、医院、收费站等是所有从事电子地图出品的企业必备的内容,属于公共信息,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在地理信息检索、调取方式,以及表现同一地理环境时,地理信息的取舍方面存在区别,而一审法院未予考虑,我公司不能同意。
二、长地万方公司所诉的99个抄袭的信息点,用全称检索定位方式则检索不到,只能以背景信息点查询法检索获得,而我公司的产品却只有全称检索定位方式,没有背景信息点查询法,该事实本身已证明我公司的电子地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的电子地图存在本质差异,长地万方公司所主张的抄袭事实不能成立。
三、他人导航电子地图中的地理信息与自己的导航软件无法匹配使用,无法制作出导航电子地图,这是业界不争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轻易予以否定。
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属于加密地图,带有保密插件,严格一一对应,不具备兼容性,厂家即便拿到了《道图》也只能获得其相关地理信息名称,无法获得与地理信息名称相匹配的经纬坐标,更不可能复制其电子地图产品与自己的导航软件匹配使用。
利用GPS接收器获取外业采集的道路轨迹,必须在开启GPS接收器的同时进行实地行走记录,以使道路形态与实际经纬坐标相匹配,实现电子地图的导航功能,将他人采集的数据信息加入到我公司的产品中无法获得上述匹配效果,实现导航功能。
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的事情。
四、一审法院将备案《243图》光盘的刻录时间作为完成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认为《243图》完成时间应以中国测绘科学研究院加密时间为准,即2005年12月19日和2006年1月25日,而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直到2006年1月以后才出第一版,4月才出第二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
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在备案《243图》光盘之前接触过长地万方公司的《道图》也没有事实依据。
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的产品内容相同与事实不符。
河北一例的29个信息点中有17个信息点在送审盘中不存在,另有9个点与我公司信息名称不相同。
六、长地万方公司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道图》的送审盘与其后提交的备案盘内容不吻合,其不相符部分未经国家测绘局审核、加密,即行出版,属于非法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四条之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综上,我公司没有侵犯长地万方公司《道图》著作权,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长地万方公司同意原判。
针对凯立德公司的上诉,长地万方公司答辩如下:一、所述地理信息系99处并非凯立德公司所称的99个,一处地理信息包括多个信息点,如在北京某处标注的信息点可以包括若干学校、医院、商店、公司、研究院等等,我公司承认这些信息是公共资源,但如何选择、选择结果属于我公司独有,凯立德公司如自行测绘,不应与我公司的选择相同。
二、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的《道图》使用的是“背景信息点查询法检索”,我公司不知其所诉是何,我公司使用的是输入关键词检索地理信息的方法,有两套编辑方案,一是全称信息系统、一是简称信息系统,有些信息点不存在简称,故一般使用全称信息系统检索。
三、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指控其抄袭一节,因存在各公司数据系统与各公司软件不匹配等技术障碍,故而即便用了我公司的数据也无法抄袭,我公司认为在我公司地图作品中所具有的特有内容包括错误和不规范的地理信息也出现在凯立德公司的地图中,其现象本身即有悖常理,凯立德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我公司就有理由怀疑其抄袭了我公司的作品,至于凯立德公司以何种手段达到目的不是我公司所要考虑的,再者即便是采取加密措施也不能保证不被解密,一旦被解密仍无法防止被窃取的事情发生。
四、凯立德公司《243图》的备案盘与其送审盘内容存在很大的出入,一审法院对其送审盘和备案盘都进行了勘验,其送审盘中并无涉案的99处涉案地理信息内容,只是在备案盘中发现了12处,而其备案盘中没有时间标注,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在我公司《道图》之前,其以加密时间作为备案盘的形成时间是不成立的,加密时的数据内容是否与备案盘的内容相符,凯立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凯立德公司所称的备案盘完成时间早于我公司《道图》的主张。
而凯立德公司能否接触到我公司的《道图》是可以想见的,因为我公司一将《道图》出版上市,其就可以经公开渠道获得,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接触《道图》的事实没有错误。
五、我公司所诉凯立德抄袭,证据确凿,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六、凯立德公司称我公司《道图》作品属于非法作品不受保护,首先,这是凯立德公司二审期间才提出的理由,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法院不应予以考虑,其次,是否属于非法作品凯立德公司说了也不算,这一主张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凯立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中微恒业中心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当事人电子地图出品时间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道图》第一、二、三版《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载明,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时间分别为2006年1月12日、4月20日、5月25日,审图号分别为GS(2006)29号、GS(2006)291号、GS(2006)490号。
三个版本《道图》出版物(光盘)外包装均载明:作品名称为“道道通”,署名著作单位为“北京长地友好制图技术有限公司”(系长地万方公司原企业名称,于2007年1月31日变更),出版单位为“中国地图出版社”,经销单位为“瑞图万方科技有限公司”,第一版标明“覆盖范围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29号,出版时间:2006年1月”;第二版标明“覆盖范围东北、华北、海南岛、珠江三角洲、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291号,出版时间:2006年4月”;第三版标明“覆盖范围全国25个省、市、自治区(除台湾、香港、澳门)、全国城际主要路网(除台湾、香港、澳门),审图号:GS(2006)490号,出版时间:2006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