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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德森。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一雯。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庆周。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不能就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申请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具后,本院又组成由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徐一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争吵,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由于原告明确表示婚前购买的现代景苑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于是被告方提议婚姻与财产问题分开处理。

原告与被告的财产问题主要有三点:第一,现登记于原、被告两人名下的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实际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该房产实际系原告婚前独自购买,早在2008年10月原告就与开发商订立了购房合同并在当时支付了85万元的定金及首付款,剩余35万元每月2775.08元的按揭款项也一直是原告归还。只因2011年颁发产权证时按当时的政策发证部门对买房者已婚的要求必须将配偶

名字一并登记在产权证上,所以产权证上会有被告的名字,但实际被告由始至终未对该房产出资过,房产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二,为装修现代景苑房屋,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该笔款项全部在被告手中,但装修初期被告就因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后撒手不管装修事宜,最终装修只得由原告的家人另行再筹措资金帮助处理,但这15万元装修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第三,两人曾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过一款20万元的理财产品,该20万元中有5万元是原告的个人存款,要求被告一并归还。综上所述,诉请判令:1、杭州市下城区现代景苑X幢XXXX室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5万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存款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症结在于原告父母对儿子婚姻干预过多,尤其是涉案房屋装修好之后,被告因无力承担房租几度要求搬进去居住却遭到了原告父母

的极力反对且对被告出口辱骂甚至威胁恐吓,被告因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不得不借钱在外继续租房,自此夫妻感情愈加紧张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涉案房产虽然购买时间发生于婚前,且购房合同上仅签署了原告的名字,但此前双方已经处于同居和财产混同状态,且在之前的离婚案件当中原告明确承认被告至少支付过涉案房屋的1万元定金,同时被告对该房屋的贷款还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曾向原告打款16万元,参与了涉案房屋购买及装修

的全过程。当初双方曾商定以双方名义买房,之所以后来购房合同上出现一个人的名字是由于双方的公积金存放于不

同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贷款比较麻烦,且考虑到以后双方还要再买一套房,婚后再买房可再享受首套房按揭利率优惠政策。综上认为,原、被告婚后按揭及其增值部分本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已经自愿将该房产申请登记在双方名下,以该种方式处分了其婚前财产,故其性质应为共同共有,鉴于目前被告名下无房产且携带一女生活的现状,根据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时应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原则,该房产应判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陈述的“原告通过家人借款15万元”以及“5万元”的理财产品应当归还的意见显然也

没有法律依据,原本夫妻间款项往来就比较正常,被告也多次直接将现金交付原告,其中打卡的已超过15万元。原、

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国旅游及购物,相关费用已经

超出32万,加上房租和其他生活消费,已经远远超出20万,双方之间的夫妻共同存款及往来资金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房屋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王某甲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3.商品房发票;

上述证据1、2、3欲共同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现代景苑X 幢XXXX室房产,支付购房款、办理按揭,被告无任何投入。

4.结婚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4、5、6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在前,诉争房屋产权证颁发在后,故产权证上有被告名字。

7.打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15万元。

8.民事起诉状;

9.(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8、9欲共同证明2013年7月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并处理财产,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对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10.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表二份;

11.转账凭证二份;

上述证据10、11欲共同证明原告所付房款基本来源于父母出资。

12.国信证劵股票明细对账单;

13.打款凭证;

上述证据12、13欲共同证明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所打的15万元款项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

14.王某甲工商银行交易明细;

15.原、被告银行卡往来明细表;

上述证据14、15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共计224065元,其中15万元是原告为装修向被告打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父母出资,但被告并未用于装修,占用至今未归还。

16.旅行票据(澳大利亚行程单、迪拜机票、签证记录,香港机票、酒店记录、台湾机票、车票、酒店记录、信用卡记录);

17.旅行消费情况说明表;

上述证据16、17欲共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日常生活开支自行负责,旅行消费支出也基本各自承担。

18.王某甲的淘宝消费记录;

19.王某甲的中信信用卡消费明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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