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合集下载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

信访事项答复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为一名智能AI语言模型,并不存在立场和意识形态,因此无法对“是否为可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评判。

但是,本模型为您提供以下关于“行政行为”方面的知识和相关分析,供您参考。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授权,对特定的客体采取的明确意思表示和实质内容合一的行动,包括行政处分、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行政奖励等。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例如政府制定的规章制度、行政许可等。

第二类,是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例如工商管理部门检查企业经营情况,对违法经营行为进行处罚等。

第三类,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例如建设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等。

二、什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行政行为是指被行政机关做出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受到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及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次,必须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最后,必须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其提出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三、如何进行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诉讼方式。

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首先,行政相对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或者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其次,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予改正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不作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根据实际情况,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以及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
行政行为的主要分类包括以下几种:
1.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进行分类。

2. 约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以法律是否对之严格拘束,是否给行政主体留有选择、裁量余地为标准进行分类。

3. 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以是否可由行政主体主动实施为标准进行分类。

4. 附款行政行为和无附款行政行为:以是否有附款为标准进行分类。

5. 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为标准进行分类。

6. 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以其是否具备法定形式为标准进行分类。

7. 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进行分类。

8. 独立行政行为和需补充行政行为:依据是否需要其他行为作为补充为标准进行分类。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

关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思考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可以通过特定的程序提出诉讼要求进行司法审核的一种权利。

在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关系中,行政行为可诉性是一种重要的保障措施,它可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公正、透明的行政决策。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法律基础、适用条件与限制、审查标准及维权途径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涵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行使方式,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动或决策。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改正或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可诉性就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核。

行政行为可诉性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时可以依法向行政法院寻求救济;二是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和界定。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

而《行政诉讼法》则对行政行为可诉性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行为可诉性的适用条件与限制行政行为可诉性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行政行为要具有具体性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或原则性的。

为了保证行政诉讼质量和效率,只有具体的、明确的行政行为才符合法院要求的审查标准。

(二)行政行为须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必须是已经生效的,而不是仍在执行阶段或者等待生效的。

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行为必须经过公告或合法通知后方能生效,并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以保障行政诉讼的及时性。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

行政行为的分类及其标准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分类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归类和概括,以方便研究和理解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特点。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及相应的标准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行政行为的分类根据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以下几类:1. 裁量行政行为:裁量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法律规定自行决定的行政行为。

这类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例如环境监察部门对违法排放行为的处罚决定等。

2. 强制行政行为:强制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强制手段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要求特定的对象执行某种行为,对于拒不履行的对象,则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例如强制执行命令、强制暂扣等。

3. 许可行政行为:许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对特定对象的申请作出的允许或者不允许的决定。

这类行为是一种积极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给予许可,例如建设工程许可、经营许可等。

4. 奖励行政行为:奖励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对象做出的奖励、表彰或激励的行为。

这类行为主要是对于个人或组织在某个领域作出卓越贡献的奖励,例如科技创新奖励、文化事业奖励等。

二、行政行为的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来源以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等方面来确定的。

1. 归属标准:行政行为的归属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和来源,即该行政行为是属于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还是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

根据归属标准,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中央行政行为和地方行政行为。

2. 法定标准:法定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行政行为的法定标准是保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标准。

3. 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指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法律精神。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摘要: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概述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正文: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概述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条款,主要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哪些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哪些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一条款为行政诉讼的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具体内容如下:“当事人对下列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措施;(三)行政许可;(四)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五)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六)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七)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这一条款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八类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同时,也意味着其他行政行为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和意义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主要针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主要用于解决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

通过行政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公正、公平、公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的适用有明确的依据。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当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3.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总之,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对于规范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简述行政行为的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分类

简述行政行为的分类
行政行为根据其性质和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
1. 管理行为:行政机关对社会事务的操作和处理,例如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交通管理等。

2. 税收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征收和管理税收的行为,例如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等。

3. 奖励行为:行政机关对于某些特殊贡献、行为或成绩给予物质奖励的行为,例如国家颁发的各种荣誉称号、奖章等。

4. 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做出的惩罚性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人员的行政拘留、罚款等。

5. 支付行为:行政机关通过支付行为给予福利和服务,例如社保、医保和住房公积金等。

6. 补偿行为:行政机关对社会公共事务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例如道路施工对居民财产的损害赔偿。

7. 批准行为:行政机关对于特定的事项的审核、批准,例如新建工程的审批等。

以上就是常见的行政行为分类。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合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权利。

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司法审查的力度和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

在我国,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确定主要依据于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调解法》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规定,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可被诉的行政主体范围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执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或者组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将行政主体的不合法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主体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地方各级政府以及其他行政组织。

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确保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可被诉的行政行为范围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出的具体行为。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行政行为的范围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

行政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可被诉的行政决定范围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事项所作出的一种明确的决定。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提起诉讼。

行政决定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奖励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可被诉的行政协议范围行政协议是指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基于行政行为达成的协议。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违法、不当的行政协议提起诉讼。

行政协议的范围包括行政合同、行政赔偿协议、行政补偿协议等。

行政协议的诉讼途径可以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行政行为可诉性范围的界定中,需要考虑行政主体的合法性、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决定和行政协议的合法性。

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

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

可诉行政行为的识别及征收补偿给付之诉的前提条件|最高法院判例一、裁判精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件、单方面作出的、具有外部效果的、行政法上的处理行为。

所谓具有外部效果,是指行政行为属于外部法律领域,它仅仅是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外部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处理行为。

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法律性,不仅应当对外产生事实上的效果,而且应当对外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另一方面,这种处理应当具有外部性,内部业务指令、多阶段行政行为等因其属于内部行政领域,而被排除出行政行为的范畴。

提起请求金钱补偿的一般给付之诉,必须是请求金额或者补偿标准已获明确,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实际给付之前尚有优先判断或者裁量余地,则不能直接起诉,而是应与行政机关先行协商解决。

作出这种要求,系基于行政首次判断权原则,即,对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未予判断处理的事项,应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法院再对其是否合法以及明显不当进行审查。

如果司法机关过早介入,就会有代替或者干预行政权行使的嫌疑。

二、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柳西村小陈组14号。

法定代表人陶思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南,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振风大道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7楼。

法定代表人魏晓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枞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城关镇湖滨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圣,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枞阳县项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项铺镇。

法定代表人钱立报,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柳峰花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峰花炮公司)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庆市政府)、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枞阳县政府)、枞阳县项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项铺镇政府)行政决定及补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3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2008-08-15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如下几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1)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行为;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与确定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结合我国行政行为通说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

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只有加上可诉性的外衣才进入到我们要研究的领域,具体而言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性行为,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那么这种行政指导就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1)
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刑事侦察行为和仲裁行为也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这些行为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有的是法律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有的是其行为性质不能接受司法审查,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国家行为有其特殊性,它的错误只能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政治责任,而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炮声响法学家消失”,在国防上的政府行为就被排除在整个法律框架之外,只有在和平时期才有整个法律体系生存的土壤。

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审查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由于其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如果将其列入司法审查范畴将带来很多技术难题。

权力机关的救济途径和法院的选择适用能够解决一些瑕嗣抽象行政行为的负面影响,因此列入司法审查就没有其必要性。

三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

行政行为错综复杂且涉及到很多的领域,有的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纵能力。

法院只是一个法律的实际运用机构,“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会说话的法官”,法官
只有在法律运用的范围内进行审查。

至于超出规则运用之外的技术难题就不应该列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

例如我国规定的一些终局裁决行为和内部行为,就被排除在可诉性行政行为之外。

二、确定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凡是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用的是狭义的合法权益标准,但是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广义的合法权益标准。

至于政治权利是否应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有意的回避了这个问题。

公民享有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广泛的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选举等权利。

国家行政机关可能会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政治权利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规定的,而很少有具体的部门法加以落实规定。

因此,这些政治权利的可诉性尚且属于一个法律的盲点。

根据通常解释法律、法规对政治权利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应该拒绝受理。

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冲破着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大胆的尝试
了“宪法司法化”的改革,也试着去受理一些有关政治权利的案件。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可诉性行政行为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民主权利的扩大,只要在不同我国宪法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任何有益的改革都是值得鼓励的。

二是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世界上的有些国家认为不仅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起诉,而且行政行为不当也可以起诉。

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认为行政行为不当的则不能提起诉讼。

我们国家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既是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可以进行审查。

有的国家规定对所有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只对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可以起诉、而对设定权利的行政行为则不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起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非统治行为可以起诉、对统治行为则不能起诉。

所有的这些能不能起诉的标准是以行政行为的这一变量因素决定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