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一)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探讨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探讨作者:董巍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法律上的价值取向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个人之间的以及个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协调。
民商法的制定主要涉及的两个主体就是民和商之间的关系,所以说到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就主要取决于它的基本原则了。
并且就每一个不同的行业之间部门之间的民商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存在差异的。
就传统的民商法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具体的价值取向也发生着变化,具有不同的时代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价值取向;公平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其中民法又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而商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
由此定义和组成可以看出,民商法实质上是在保障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公众主体的权益。
所以它的价值取向将直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关联,并在其中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威严性。
本文就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为议题进行讨论,对于其价值取向的几个基本方面做出简单的联系总结。
一、民商法价值取向的相关含义及民商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所讨论的范畴,是说主体在对于和自己相关的矛盾时基于自身的价值观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和态度,也就是针对于具体的事件的一种价值取向。
而法律和哲学不同,它的价值取向多是指当主体的利益和其他个体或者集体之间的利益相矛盾时的协调作用。
民商法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的民法,其中的价值取向自然就包括对于民法和商法上的价值具体的体现。
价值取向的存在强调的是法律的必然状态,也就是良法。
这种状态适合于法律制定者和遵守者所代表的阶级的利益以保障他们的利益为前提,和他们的最大利益相一致,这就是法律效应所说的物质性和阶级性,这对于社会向前的发展是很重要的,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法和商法属于两个部门法体系,在它们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上存在着很多的原则。
这些原则在进行项目立法的时候都需要考虑进去,这就是具体的法律规范,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机构都必须遵守的原则。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独立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事项,但也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
本文将就民法和商法的异同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民法是整个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范。
它是规范公民之间、家庭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民法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家庭、人身损害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民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商法是专门针对商业活动领域制定的一种法律,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成交合同、票证、保险、信托、公司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过程及法定文书民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高度的立法权威,具有强制力。
法定文书是写成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法定文书是指权利义务的形成和转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商法制定的依据是《商法通则》,在实践过程中,还会制定一些特别的商业法律,例如《公司法》、《证券法》。
商法中规定的法定文书一般是指商业交易中必须采用形式的书面合同或票证,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
三、适用对象民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各种规范。
民法适用对象较广泛,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
商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商人和商业组织,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而不包括非商业组织和自然人。
商业组织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因此商法的规制范围比较狭窄。
四、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民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之间以及个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
而在这些关系中,民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商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
在这些关系中,商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商业利益。
总之,虽然民法和商法在适用对象、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两者的基础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都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研究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研究民商法法律的主要价值取向通常为主体利益、个体利益等相互关联的协调活动,其属性与价值取向存在一定关联。
民商法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在价值取向方面和普通法律有所不同,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生价值取向的变化。
同时,民商法的原则是建立在公平公正上的,与其它法律不同的是其原则的容纳性,这种原则在保障个体价值利益的同时可形成与市场平衡的协调作用,并将商法与民法两大体系相融合,由此推进社会经济发展,形成与其匹配的价值取向。
标签:民商法;价值;取向引言民商法中蕴含两种不同的法律,则民法和商法,民法的主要作用是保护个体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商法则蕴含民法中的作用及商业个体的证券、保险、破产、企业等。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商法的主要作用,民商法的核心内容便是保障公共个体的主体利益,其价值取向便是与社会经济相关联,维护法律个体的公正性原则。
一、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和民商法的关联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中的重要内容,意指主体根据自身价值观念对各种关系、冲突、利益等矛盾时坚持自身价值态度、价值立场、价值取向。
我们可以认为价值取向是带有实践性质的,它的主要作用是在价值选择中支配主体行为,因而将对主体间关系、其它主体、主体本身具有重要作用。
而民商法则与价值哲学具有不同含义,民商法是民事主体、集体、个人等出现利益矛盾时进行协调的功效,作用于社会主义体制中市场经济规范的民事法律。
民商的价值取向则可认定为商法价值与民法作用体现,而这种价值取向中更为注重法律状态,则为良法。
在此状态下,制定法律人员和遵守法律人员皆代表阶层利益的保障者,以保障民商主体利益为基础,形成与双方利益一致的阶级性、物质性法律效应,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需积极深入探索。
商法与民法是两种不同的体系,该体系在司法过程中与立法原则上较为繁杂,需要在确立立法项目时充分考虑民商法原则,也就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无论是司法或是立法都需要秉承民商法原则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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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 值 需 要 。 市 场 经 济 不 过 是 商 品 经 济 的 高 级 发 展 阶 段 , 以 , 商 法 的 一 般 价 值 取 向 , 很 大 程 度 上 已 所 民 在 经包 含 了对 市 场经 济 条 件 下 民商 法 价 值 取 向 的概 括 。 我 国 作 为 后 起 的 、 不 健 全 的 现 代 市 场 经 济 国 尚
市场经济条件下 , 国民商法应突 出和平 、 我 强化个体权利保护 、 重协调 、 倚 侧重发展等价值。 民商 法的价值 取 向表现
在 民商 法的原则、 制度和具体规范之中; 它对我国民法典 的制定及法治现代化建设也 有基础性意义。 关键词 : 市场经济 ; 中国; 民商法; 价值取向; 法治现代 化 文章编号 : 8— 8 7 6— 7 —0 2 1 ) 1 0 1 0 9 7 7— 0 3 7 1 (0 0 0 — 6 — 8
家 , 西 方 发 达 国 家 健 全 的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固然 有 所 与
收 稿 日期 :0 0— 2—0 21 0 8
作者简介 : 霍稳利 (9 5 ) 男 , 15 一 , 陕西西安人 , 西安市行政学院法学教授 , 研究方向 : 宪法、 民商法 、 经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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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市 场 在 资 源 配 置 中 充 分 发 挥 其 基 础 性 作 用 的法 律 , 先 和主要 的都是 民商法 。 因为 , 市 场经济条 首 在 件 -"“ 品 就 是 为 交 换 而 生 产 和 存 在 的 , 品 交 换 F, 商 商 所 必 须 具 备 的条 件 包 括 能 够 拥 有 和 支 配 商 品 的 人 , 能 够 用 来 进 行 交 换 的 商 品 与 交 换 商 品 的行 为 。与 此
应 当始 终 围绕 着 当代 中 国社 会 的 经 济 体 制 选 择 — —
浅析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

制 占轧金
2 0 l 3 ・1 ( 上) ◆ 政 法 论 坛
浅 析 民商法价值 取 向的异 同对我 国 民商
立 法 的影 响
陈 卫 延
摘 要 商 法和 民法是 对 市场 经济进行 调 节的 重要 的一类 法律 制度 , 效益 和公 平在 法律层 面是其 最 为重要 的价值 取向 。 两 者之 间既有 一定 区别 又存在 密切联 系。两者 之 间的 区别既 在 于其法律 对 象的 不 同,也 在与 其在 立法过 程 中的价值 取 向的
式主 要有 两种 : 一 是价值 本身 的可取 性 : 二 是在 多种价 值 中, 价值 款 。 在 民法 为市 场经济 提供 的法 律规 则 中, 大多是 对市 民社会 的 取 向的 重要程 度 。 不论 制定 何种 法律 , 其都 必须 具有其 相应 的立 经济基础 及其本 身 的概 括 , 而 且作为社 会伦理 生活 中一部分 的民 法 目标和 价值 取 向 。 价值 取 向虽 然是 一种较 为主 观的 价值评 判 , 事 活动 对社会 具有较 强的趋 向性 , 并且 法律语 言很难将 伦理规 则 但 是其 依 旧要受 到客 观 的社会 经济 条件 的约 束 。法 律 原则 的制 精 确 的描述 出来 。 由于 民法 调整对 象 是社会 关系 , 因而 民法 的绝
差 异。在 市 场经 济的 大环境 下 , 需要 考虑到 效益 优先 的原 则 , 因而效益成 为 了商 法的最基 本 和最 重要 的价值取 向 ; 而在 计 划 经济 的条件 下 , 在对 资 源进行 再次 分配 的过程 中, 也要 充分 考虑公 平优 先 的原 则, 因而公 平成 为 了民法最基 本 的价值取 向 。对 商法和 民 法不 同价 值取 向的正确 认识 , 于我 国法律 的制定 和执行 都有 着 重要 的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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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及其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一)摘要]民法和商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一定区别。
其区分依据除了要考虑法律的调整对象之外,立法价值取向的差异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
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公平,立法上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原则;而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是效益,立法上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原则。
正确认识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无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价值取向;公平;效益;民商合一对于民法和商法应以何种标准进行区分和界定,在理论界一直聚讼纷纭。
按照理论学界流行的观点,调整对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正是由于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由此才决定了划分法律部门的必要。
笔者认为,调整对象的不同并不是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唯一标准,除此之外,价值取向的不同也应当是区别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
不同的法律部门由于所追求的目的不同,因此在价值取向上应当有明显的差异,例如作为刑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正义,作为诉讼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程序公正,而作为行政法的最高价值取向则应当是秩序和效率。
具体到民法和商法而言,正是由于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才由此决定了二者在立法目的和调整手段上有差别对待之必要,也决定了民法和商法应当在市场经济中分别具有不同的地位和作用。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所谓立法价值取向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各国在制定法律时希望通过立法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当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到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
价值选择又主要通过两种方式来实现:一是应然的法律价值是否为立法者所接受和接纳,即价值本身的优化;二是当存在多重价值目标时的价值取舍和价值目标重要性的排序。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应当有明确的目的性,都应当有自己的价值目标和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既涉及到价值界定也涉及到价值判断。
由于法律价值和价值取向主要体现的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因此它应当属于主观的东西,是人对法律功效的一种主观看法。
当然这种主观的感受要受一定的客观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
换言之,价值观念取向强调的是法律的应然状态,即所谓的良法。
作为实然状态的现行立法,由于立法技术或是认识方面的原因,可能会与应然状态的法律有一定差异,但这种差异的存在并不能作为我们否认各法律部门应具有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理由。
正是对这种应然状态的不断法律追求,才决定了法律所具有的不断进步性。
立法价值取向既反映了各国立法的根本目的,也是解释、执行和研究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
价值取向最集中地体现在法律原则上。
价值取向与法律原则的关系是:价值取向可以转化为或直接体现为法律原则,而法律原则所体现的精神又会具体体现为各项明确肯定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规范之间是通过法律原则来进行连接的。
在效力层次上,价值取向是法律原则的上位概念。
而在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法律原则又是制定具体法律规范的依据,它要求具体法律部门的所有法律规范之间应当具有统一的价值取向,从而可以避免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实现法律内部体系的和谐。
与具体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原则应当具有非规范性、不确定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补充性等特点。
1]民法和商法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之所以能够为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所确认,其主要的原因不但在于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内容上具有明显的差异性,除此之外,民法和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具有显著不同以及在产生基础上具有较大差异性,也是区分民商法分属不同法律部门的重要原因。
因为调整对象的差异固然可以直接界定不同部门法的独立调整范围,而价值取向的不同则会决定不同法律立法的最终追求目的,从而使性质各异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成为必要。
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主要差异性表现在:在民法的诸项价值目标中,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当公平原则与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发生冲突与矛盾时民法首先会选择公平,在处理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时采取的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
当然公平作为所有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在任何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但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追求程度是不一样的,即公平在不同法律部门中所具有的地位和重要程度是有所不同的。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任何法律包括宪法在内都无不打上市场经济的色彩,都体现了一定的效益要求,民法当然也不例外,现代民法也在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情况而不断调整自己的作用内容,也会不断融入一些效益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动摇公平原则的统治地位,离开了公平就没有民法和民事法律制度。
而在商事立法中最高的价值取向则是效益,在处理效益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时其基本原则和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民法和商法在对待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与地位上所采取的不同价值取向,既反映了民法和商法在立法上的不同价值追求,也反映了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时所具有的不同作用和各自独特的存在价值。
二、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一)民法公平优先的含义、表现和意义所谓公平,按《汉语大词典》的解释,是“公正而不偏袒”。
2]《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
”有人认为,法律上所说的公平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
3]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
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
4]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
5]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
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并强调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
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
与其他民法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
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
以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早期资产阶级民法非常强调私权神圣,其主要原因乃在于立法者认为对私有权的充分保护可以导致公平结果的出现。
此后的德国民法典等又对绝对的私权神圣进行适当限制,也是基于对公平的追求。
同样,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之所以要确认意思自治,乃是在于按照资产阶级经济学家认为,在自由经济形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把握者,因此,对个人意志的尊重实际上就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
每个人的逐利行为既会导致社会财富最大限度的增加,也会实现社会的公平。
由此可见,无论是私权神圣还是意思自治都与公平原则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公平原则的确认要受个人感受差异性的影响,即作为社会公众内心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公平原则要受制于不同主体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和个体对公平的主观感受的制约。
也就是说,任何一种行为都会因其判断人所采取的具体判断标准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公平要求和公平结果。
①当然,我们既要强调公平原则的个体差异性和标准的模糊性,即主观的公平,但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客观结果的可观察性,即客观的公平。
我们不能因强调公平的这种主观感受性而忽略它的客观性。
实际上个体的公平感受也是以这种客观的公平为基础的,因此很难设想有完全脱离于客观公平而存在的主观公平。
另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区分法律上的公平与经济学上的公平。
经济学上的公平主要关心的是社会成员的分配份额,而法律上的公平虽然也讲分配份额,但份额并非唯一因素,除份额外,法律上的公平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主观感受。
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和经济在基本要求上是不一样的。
经济学强调的是一种理想状态,即应然状态,研究问题时通常要将某一社会制度放到比较纯净的经济状态中,比较典型的如亚当·斯密等人的完全竞争理论就是舍弃了一切可能影响竞争发生作用的社会经济条件。
而在法律领域则要考虑法律的有效实施性,即法律主要体现的应是一种已然状态,法律的制定要考虑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各种利益和矛盾平衡和协调的结果。
另外,经济学特别是现代经济学除了要注重定性分析外,还应特别注重定量分析。
法律的制定当然也有定量的规定,但在很多情况下主要还是定性的规定,具体量的关系则主要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从法律角度说,根本无法对公平所内涵的份额要求作出非常准确的界定,而只能依赖于当事人和社会的主观判断。
应当注意的是,公平原则作为隐含于社会公众内心的一种基本价值评判标准还具有历史性,其内容和要求会随社会发展的变化而变化,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无论就其表现形式还是就其具体含义都有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在早期的古罗马法中,只有作为家长的罗马市民才具有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而非罗马市民、家妻和家子等并不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和行为能力,按照当时的法律观念,认为这样规定是很公平的。
现在看起来,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公平的。
所以,正是由于公平内容的历史性才决定了不同时代的民法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在处理个体公平与社会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强调社会公平,但更加注重个体公平和相互之间的公平。
从一般意义上说,个体公平的存在必须根植于社会公平的土壤,社会公平也应当表现为个体公平的集合。
但个体公平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和社会公平绝对一致。
无论是从立法技术上说,还是从立法目的上说,民法所关注和强调的都主要是个体公平和前提条件的公平。
换言之,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会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
民法虽然也强调结果的公平,但这种对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建立在前提公平的保证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这一假设之上的。
因此民法规范主要是对前提条件的公平进行确认,从市场规则角度对市场主体的行为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就会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
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问题,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即传统的民法难以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换言之,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
解决社会公平和结果公平的重任不应由民法而应由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来承担。
(二)公平优先的体现及意义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
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