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2修正)
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清理和规范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通告

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清理和规范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公布日期】2013.01.21
•【字号】
•【施行日期】2013.01.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清理和规范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通告为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行人的安全和市政设施完好,最大限度地方便广大市民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贵阳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清理和规范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停车场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13年元月28日起,我市城市综合执法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对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停车场(点)进行清理和规范。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停车场(点),设置单位(个人)必须在2013年元月27日前自行清退。
逾期未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清退的,将依法进行清退并予以处罚。
三、已建成的人行道以外非市政空地,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停车点,统一编号和设置停车标志,纳入规范管理。
四、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点)或私自设置停车标志的,
将依法予以取缔并对设置的单位(个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将依法赔偿及修复损坏的市政设施;对在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依法赔偿及修复损坏的市政设施。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关于道路交通管制的法律法规汇总一、国家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规定:“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省、直辖市层面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10.22 ;实施日期:2005.01.01 )第三十八条规定:“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2.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第三十九条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进行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1.20 ;实施日期:2005.03.01 )第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07.30 ;实施日期:2005.10.01)无规定5.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10.21 ;实施日期:2006.01.01)无规定6.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发布日无规定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3.29 ;实施日期:2006.06.01)无规定8.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6.05.31;实施日期:2006.09.01)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5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5号)《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颁布单位: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2012-11-29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时效性:有效(2012年11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和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摩托车管理规定

贵阳市摩托车管理规定贵阳市摩托车管理规定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摩托车的数量也不断增加,给城市交通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保障市民交通安全,贵阳市出台了一系列摩托车管理规定,以规范摩托车行驶和停放秩序,进一步提高城市交通管理水平。
首先,在贵阳市,所有摩托车都必须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进行车辆年检。
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将被视为非法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此举旨在规范摩托车的使用,提高摩托车的管理水平,并减少非法车辆的存在,提高市民交通安全。
其次,贵阳市对摩托车的行驶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在市区道路上,摩托车不得超过规定时速,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和禁停区域停放。
同时,摩托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灯,不得闯红灯,不得逆行。
此规定有利于缓解交通压力,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市民的人身安全。
另外,在贵阳市,摩托车的停放也有相应的规定。
摩托车只能在规定的停放区域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地方停放。
同时,摩托车停放时应注意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
此举旨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方便行人通行,提高市区的交通效率。
此外,贵阳市对摩托车的尾气排放标准也进行了规定。
摩托车的尾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对于违反排放标准的摩托车,将依法进行处罚,并进行相应的整改。
这一规定有助于改善空气质量,保护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
最后,贵阳市还规定了一系列摩托车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超速行驶、闯红灯、逆行、非法改装等违法行为,摩托车驾驶员将被处以罚款,扣分,甚至吊销驾驶证的处罚。
这些规定的出台,旨在对行为不法的摩托车驾驶员进行惩戒,进一步提高道路交通秩序。
总之,贵阳市的摩托车管理规定旨在规范摩托车的使用和管理,提高市民的交通安全和生活质量。
市民应当自觉遵守这些规定,遵守交通法规,提升交通安全意识,共同营造文明、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
只有如此,贵阳市的交通管理水平才能不断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才能不断提升。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7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评价,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由省级财政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边远乡、镇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对其进行监督指导。
交通、建设、教育、农机、质监、安监、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第六条单位和个人购买的机动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非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本省驻点经营道路货物运输30日以上的,应当到营运地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接受管理.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一)倒置号牌或者非法安装两副以上号牌的;(二)使用残缺号牌或者在号牌上自行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员座位的;(四)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五)擅自安装和使用干扰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
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
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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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2修正)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批准部门】8;822;82201;
【批准日期】2012.01.05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2.01.05
【实施日期】2012.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车辆登记
第五条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
理工作。
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
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