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关于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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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个人所得税计算与实例

2014年个人所得税计算与实例

工资、薪金新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及个税计算实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以下简称税法)将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税法修改的相应条款,现就贯彻执行的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一、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的适用问题(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见税率表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按下列公式计算:a)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b)应纳税所得额=工资应发金额-税前扣除项目-个人所得税减除标准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内容说明①“三险一金”,通常是指养老险、失业险、医疗险和住房公积金②按规定的住房补贴、独生子女补贴。

③标准范围内的电话费④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减除标准(起征额)3500元/月例1.王教授每月工资7130.4元,其中养老险439元,失业险44元,医疗险89元,公积金829元,个人所得税减除标准3500元/月,其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过程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工资应发金额-“三险一金”-住房补贴-个人所得税减除标准=7130.4-439-44-89-829-3500=2229.4(元)2229.4元属于“超过1500元至4500元的部分”范围,对应税率10%,速算扣除额105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2229.4×10%-105=117.94 (元)例2:王教授当月除工资收入外,还收到教务处发放的补贴3000元,则教务补贴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过程如下:应纳税所得额=工资应发金额+当月各类补贴-“三险一金”-住房补助-个人所得税减除标准=7130.4+3000-439-44-89-829-3500=5229.4(元)5229.4元属于“超过4500元至9000元的部分”范围,对应税率20%,速算扣除额555 应纳税额=5229.4×20%-555-117.94=372.94(元)例3:王教授当月除上述收入外,还收到本年度奖酬金45000元,则本年度奖酬金应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算过程如下:第一步确定税率及速算扣除额确定适用税率=全年性一次奖金÷12个月=45000÷12=37501500<3750≤4500,其对应税率为10%,速算扣除数105第二步计算奖酬金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全年性一次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45000×10%-105=4395所以,当月王教授应缴个人所得税为4885.88元,其中工资所得税为117.94元,教学补贴所得税为372.94元,本年度奖酬金所得税为4395元。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17•【字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4.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

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

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

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申请书样式附后)。

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税[2015]4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5.04.30【实施日期】2015.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通报(2015年4月30日财税[20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各级国税、地税机关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已经顺利完成了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现将2014年全国税收调查工作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2014年,全国税务机关共调查各类纳税人714641户(重点调查581823户,抽样调查132818户),较上年增加23815户,其中:国税系统调查556103户,较上年增加28870户,占调查总户数的78%,地税系统调查158538户,较上年减少5055户,占调查总户数的22.2%。

2014年被调查企业实际入库各项税收共计80184亿元,占全国国内税收收入的比重为75.7%,同比提高4。

2个百分点。

被调查企业缴纳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3367亿元。

各地税务机关以全国税收调查资料为基础,采用独立完成、地区间合作、与专业院校合作等多种方式,完成分析报告115篇。

分析报告选题更有针对性、内容更丰富,分析质量和水平均明显提高。

经过对各地国税、地税系统税收调查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查范围、数据质量、资料应用以及遵守会议纪律等方面的考核评比,评选先进单位具体情况如下:1.国家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27个(按行政区划排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大连、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重庆、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国家税务局;2.地方税务局系统先进单位26个(按行政区划排序):天津、河北、大连、辽宁、吉林、江苏、浙江、宁波、安徽、福建、厦门、江西、山东、青岛、湖北、湖南、广东、深圳、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宁夏、新疆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根据《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以下简称103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的工作要求,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或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办理年金计划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计划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登记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报送103号文要求的备案资料与相关受托管理合同。

分(子)公司参与总(母)公司年金计划的,还应报送经人社部门或总(母)公司确认的参与年金计划证明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申请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告知申请单位,并将《申请表》留存,其他备案资料予以退回。

申请单位应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以备核查。

三、单位应将当月递延缴纳税款的单位、个人缴费信息同当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信息在次月申报期内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具体填报规则详见上海税务网站发布的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软件相关说明。

四、103号文实施前已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金税收递延政策执行(申请书样式附后)。

上述单位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逾期未备案的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确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追回已递延的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安装业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现将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跨地区从事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市外企业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能同时提供符合下述条件的证明材料,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同意,可回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1.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2.项目从业人员在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

企业不能同时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应在工程所在地扣缴项目个人所得税,由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市内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外管证,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向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由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实施管理。

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建筑安装业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一)企业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收入和成本能统一核算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据实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所得税为查帐征收方式,但涉及项目的收入和成本未统一核算的,按其项目经营收入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67号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4.12.7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2月7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横琴新区个人所得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4.03.28
•【文号】财税〔2014〕23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
正文
关于广东横琴新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3号广东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现就广东横琴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横琴新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1〕85号)有关规定,分别按不超过内地与港、澳地区个人所得税负差额,给予在横琴新区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的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本通知所称香港居民,是指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入境条例》规定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个人。

所称澳门居民,是指根据澳门特区政府第8/1999号法律取得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个人。

四、本通知所称横琴新区是指国务院2009年8月批复的《横琴总体发展规
划》规划的横琴岛范围。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3月28日。

最新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最新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最新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4年12月27日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包括:(一)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三)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

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章计税基本规定第七条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

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资产溢余收入、逾期一年以上的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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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个人所得税最新政策问答解析所属有关单位、机关各部门:根据国家出台的最新个人所得税政策,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现将涉及职工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以问答形式解析如下:一、2014年1月起,企业年金及个人年金计入个人账户时,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年金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个人年金,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允许扣除。

但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参保者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一条,全文如下:第一条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超过本通知第一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建立年金的单位代扣代缴,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4.企业年金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

政策解析:2013年及以前年度,工资条上的“企业年金”,需并入应领工资,计征个人所得税。

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年金”计入个人账户时,不与应领工资合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工资条上扣款中的“企业扣年金”指计入账户的个人年金,按个人上年收入的5%除以12计算得出。

例:某职工上年应领工资90000元,按5%的比例全年个人年金为4500元,每月375元。

2014年1月1日起,符合国家规定标准4%以内的部分暂允许扣除,即每月计算个税个人年金部分可扣除300元。

(90000*4%/12)。

工资条上的“企业扣年金”比例为5%,按照规定4%允许扣除,所以工资条上“企业扣年金”的80%可以扣除(即375元可以扣除300元)。

由于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不得超过参保者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部分高收入职工“企业扣年金”部分不能全部按80%扣除。

太原市统计局2013年全市平均工资暂未颁布,2014年1月职工“企业扣年金”暂全部按80%扣除。

该政策为此次个税政策变化中最关键部分,各单位应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及时修改工资系统中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公式。

二、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年金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答:职工退休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领取年金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允许减除2013年12月31日前已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年金部分,只就其2014年1月1日以后的账户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出境定居或者死亡一次性领取的年金,允许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的,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第三条,全文如下:第三条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就其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征税。

在个人分期领取年金的情况下,可按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缴费金额占全部缴费金额的百分比减计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计后的余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年金时,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

年金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

托管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及账户管理人提供的资料,按照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5.建立年金计划的单位、年金托管人,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受托人有责任协调相关管理人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提供相关资料。

政策解析:根据税法规定,虽然企业年金在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退休领取时仍需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013年12月31日以前已缴个税部分的企业年金可以扣除,只就其2014年1月1日以后的账户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出境定居或者死亡一次性领取年金可以采取分摊的方法计税外,其他情况一次性领取年金按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较高。

三、我工资条上的个人所得税是怎么算出来的?答:要计算工资条上的个人所得税,首先要分清哪些项目是可以扣除的。

以上图工资条为例,计算个税时可以扣除的部分包括:养老保险353元、失业保险20元、医疗保险119元、住房公积金520元(1560-1040)、企业扣年金300元(375元为上年收入乘以5%除以12,4%部分可以扣除)、起征点3500元。

那么,工资条上为什么出现两列公积金呢?扣款中的“企业\个人公积金”指的是企业补的2倍部分与个人缴纳部分的合计(共3倍1560元),小计后的“企业补公积金”指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公积金(2倍部分1040元),扣一个3倍,补一个2倍,就等于扣了自己缴纳的公积金520元。

这样填列是为了让职工能够看到自己公积金账户每月计入多少金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个人所得税=应交税工资*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应交税工资=应领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企业扣年金80%的部分-3500元应交税工资=5180-353-20-119-520(1560-1040)-300(上年收入90000*4%/12)-3500=368查找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对应级数为1级,税率为3%,速算扣除数为0,个人所得税=368*3%=11.04元。

(假设某月收入较高,计算出的应交税工资为1600元,查找个人所得税税率表,对应级数为2级,税率10%,速算扣除数105,则当月应交个人所得税=1600*10%-105=55元。

)工资条上的“小计”指“应领工资”减去各项“扣款”的余额,“实领工资”等于“小计”加“企业补公积金”加“独生子女费”。

工资条上的“企业年金”750元,指计入个人账户的企业补年金,与实领工资与关(2014年1月起不参与计算个人所得税)。

四、交通补贴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原来的政策及新政策执行的依据是什么?答:根据税法规定及山西省执行情况,交通补贴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停止执行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通知》(企便函[2011]24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废止,企业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扣税标准的依据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在山西省未制定交通补贴扣除标准前,暂全额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什么是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答: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根据山西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通知,税务机关金税三期征收系统上线,西山集团机关及二级单位、西山股份机关及二级单位在2014年2月申报税款时,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安排的“易税门户”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申报系统。

该系统需录入纳税人各项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地址等,每月统计纳税人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及各项所得。

每月通过网络在线申报,税款直接从企业银行账户中扣除。

六、哪些行业为特定行业?特定行业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哪些优惠?答:个人所得税法中所称的特定行业,是指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特定行业的个人所得税,按月预缴,自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合计其全年工资、薪金所得,再按12个月平均并计算实际应纳税款,多退少补。

除特定行业及国家规定的行业外,其他行业不得实行按月预缴、全年汇算多退少补的优惠政策。

1、全年个税汇算公式:全年应交个税=(平均每月应交税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2平均每月应交税收入=(全年收入-全年养老保险-全年失业保险-全年医疗保险-全年公积金-全年个人年金应扣除部分)/12-3500元2、举例:某职工全年合计收入90000元,全年养老保险4236元,失业保险240元,医疗保险1428元,扣企业\个人公积金18720元,企业补公积金12480元,企业扣年金4500(4500为上年收入的5%,4%部分3600可以扣除),全年已缴个税1800元。

平均每月应交税收入=[90000-4236-240-1428-(18720-12480)-3600]/12-3500=2688元。

查找个税税率表对应级数为2级,税率10%,速算扣除数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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