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管理)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管理)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管理)欧盟垃圾焚烧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0年12月欧盟垃圾焚烧标准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考虑到欧盟成立条约,特别是第175(1)条,委员会的建议,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当地委员会的意见,按照251条的规定条约和10月11日调解委员会批准的联合文本

鉴于:

(1)第五个环境行动计划:实现可持续发展-欧洲共同体关于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方案政策和行动,由2179/98/EC补充,设置的目标为某些污染物如氮氧化物(NOx),

二氧化硫(SO2),重金属和二噁英的浓度和临界负荷不应超过标准,同时空气质量的目标是所有人应得到有效保护,免受来自大气污染的健康风险。方案的进一步目标

是到2005年确定的二噁英排放量相比于1985年减少90%,所有途径的镉

(Cd),汞(Hg)和铅(Pb)的排放量至少减少70%。

(2)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限值为0.1ng/m,每小时燃烧3t生

活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5 ng/m,每小时燃烧1t医疗垃圾产生的二噁英类毒性当量排放限值为0.2 ng/m。

(3)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公约框架内的国家签署的关于重金属污染物的协议,规定远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如危险和医疗垃圾焚烧产生的颗粒排放限值为10mg/m3,危险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0.05 mg/m3,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汞的排放限值为

0.08 mg/m3。

(4)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和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一些多环芳烃的芳香族碳氢化合物(PAHs)是致癌物质,因此,各成员国可设定多环芳烃的排放限值。

(5)为符合条约5的辅助性和对称性原则,共同体需要采取行动,预防原则为进一步的措施提供了基础,这些规章限定了焚烧和焚烧厂的最低要求。

(6)此外,第174条规定,关于环境的社会政策必须为保护人类健康作出贡献。

(7)因此,高水平的环境保护和人类健康保护需要设置和保持严格的经营条件,技术条件和焚烧厂的排放限值,该排放限值应该能够最大限度地防止和限制对环境产生的的负

面影响和对人类健康产生的风险。

8) 委员会审查国家废物管理的战略,提出避免垃圾产生的首要任务,是回收和再利用,

并最终安全处置。1997年12月24日关于社区废物管理策略的决议中,委员会重申其信念,垃圾预防工作是合理的垃圾政策中的首要工作,关系到减少垃圾产量和垃圾毒性。

9) 1997年12月24日的决议中,委员会强调有关废物利用、焚烧设施恰当的排放标

准、焚烧厂的监测标准、考虑修订有关恢复能源的垃圾焚烧法律等这些标准的重要性以避免产生大量垃圾。

10) 所有焚烧厂需要实施严格的规章制度,防止因缺乏严格的环境标准从而低成本运营,

导致污染物的大量排放。

11) 委员会指出,能源的未来是可再生能源,国家战略和行动的白皮书特别需要考虑使用

生物能源。

12) 96/61/EC (1)委员会指令提出一个预防和控制污染的完整方法,综合考虑一个设施环

境影响的各个方面,包括超过每小时3吨生活垃圾焚烧装置和超过每天10吨处置和回收危险废物的装置。

13) 废气排放标准所遵守的指令相对于96/61/EC是必要但不充分的,这些指令包括

96/61/EC指令规定的污染物更严格的排放限值,以及其他条件下一些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14) 控制焚烧厂污染排放的技术实施经验已有10年的时间。

15) 关于预防和减少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的89/369/EEC (2)和89/429/EEC (3)指令对

减少和控制大气污染起到了作用,现在需要更严格的标准出台并相应废除这些旧的指令。

16) 区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主要是基于废弃物的性质,但两者的排放污染物方面没有

不同,两者有相同的排放限值,不同的焚烧技术及监管措施。

17) 成员国执行1999年4月22日1999/30/EC指令时应考虑指令中的空气中二氧化

硫,二氧化氮和氮氧化物,颗粒物和铅的排放限值。

18) 焚烧卤化有机物质,特别是氯含量超过1 %的危险废物时,需要遵守特定的操作条件

以尽可能减少二噁英类有机污染物的排放。

19) 焚烧含氯废弃物形成烟气残留物,这些残留物需要加以管理以减少总量和危

害性。

20)解除某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时,需要在指定的时间内,并符合特定的条件

21)应当制定不适合回收利用的某些分类的安全的可燃废弃物的标准,以合法地减少定期监测的频率。

22)关于焚烧废弃物的单一专项文本将提高法律的清晰度和执行力,应有一个针对焚烧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专项指令能充分考虑到1994年12月16日

94/67/EC的主旨,同时94/67/EC指令应该被废除。

23)1975年7月15日75/442/EEC的委员会指令中第4条规定,成员国须采取必要的措施废弃物回收利用或处置且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指令第9 和10

条规定,任何工厂或处理垃圾的企业必须取得许可证,除其他外,应采取安全措施。

24)焚烧垃圾过程中热的回收要求和垃圾焚烧厂运行中残渣量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再循环使用,将促进75/442/EEC指令中第3条关于废物等级目标的实现。

25)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废弃物的规定不在90/667/EEC指令的范围之内,委员会提议修订90/667指令,使其对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处理动物垃圾有严格

的环境标准。

26)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的许可证应当符合91/271/EEC (2), 96/61/EC,96/62/EC (3), 76/464/EEC (4), 和1999/31/EC (5)规定的任何适用要求。

27)联合焚烧厂不是禁止污染物质的排放,而是排放值受到适当的限制。

28)采用高标准的监测技术监测污染物的排放,确保污染物浓度在排放限值之内。

29)清洗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排气装置时,限制大气中的污染物转移到废水中。

30)条文应规定净化装置或者监测装置不可避免地出现停止,故障时的污染物排放限值。

31)为了确保取得许可证过程的透明性,市民有参与新的许可证和随后更新的许可证决议的信息,市民有权利取得焚烧每小时3吨垃圾的焚烧厂的运营和监测的报告,从而被告知潜在的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

32)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适合该指令的有关新的科学知识和经验、技术的新发展、污染控制技术取得的新进展以及废物管理和焚烧厂运营经验、环境要求新

发展的报告,以建议酌情采用本指令的条例。

(33)确保必要的措施执行该指令,使之与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中规定的委

员会的执行权力保持一致性。

(34)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以确保指令得以执行,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劝阻性。

第一条目的本标准的目标是为了尽可能的阻止或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来自垃圾焚烧和混烧的排放物污染。这些排放物进入空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对人类的健康造成危害。

此目标依靠严格的执行条件和技术要求,通过设置欧盟区内的垃圾焚烧厂和混和焚烧厂的排放额度和符合欧盟75/442 标准的要求。

第二条范围

1. 此标准包含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

2. 但下列工厂将被排除在本标准范围之外:

(a)只处理下列垃圾的工厂:

(i)来源于农业和林业的植物垃圾

(ii )来源于食品加工工业的植物垃圾,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ii )来源于原浆生产和原浆造纸的纤维性植物垃圾,且是建在在生产地点的联合焚烧厂,且产生的热量被回收利用

(iv )木材垃圾,由于使用木材防腐剂和涂料而可能包含卤化有机化合物或者重金属的木材垃圾除外,特别是来源于建筑和工地废渣的木材垃圾

(v)软木垃圾

(vi )放射性垃圾

(vii)受欧盟90/667标准控制且不违背其未来修订的动物尸体

(viii )产生于考察和开发石油天然气的离岸装置的垃圾,且在船上焚烧

(b)为了改进焚烧工艺而用于研究、发展和测试的试验性工厂,其处理量要小于50 t/

第三条定义对于本标准的意图:

1. “垃圾”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款中规定的任何固体或液体垃圾;

2. “危险垃圾”指欧盟关于危险垃圾的1991年12月通过的91/689/地方标准中所规定的

任何固体和液体垃圾;

对于下列垃圾,本标准的具体要求不适用:

(a)包括1975年6月16日通过的关于废油处理的欧盟75/439地方标准第一章中规定的废油在内的可燃液体垃圾,且要符合下列条件:

(i )多氯代芳烃(例如PCB)的质量分数或者五氯酚(PCP)的浓度不高于

相关的欧盟法规中规定的值。

(ii )这些垃圾不会呈现含有欧盟91/689标准附录II中列出的其他有害成分,这

些有害成分的质量或浓度不符合欧盟75/442标准第4章的规定(iii )净热值至

少30MJ/kg

(b)任何在其燃烧烟气中不会产生污染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欧盟93/12标准第一章规定的汽油和比其燃烧有更高浓度的排放物的可燃液体垃圾除外。

3. “城市混合垃圾” 指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也包括产生于商业、工业和公共机构中性质和

成分类似于产生于家庭的垃圾,但不包括欧盟其他标准附录中规定的那些。

4. “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者移动的用于垃圾热处理燃烧的热量利用或者没有利用的技术单

元和设备。包括有氧垃圾焚烧和其他热处理工艺,比如热解,气化或者等离子化工艺(产生于这些处理的物质紧接着被焚烧)。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整个焚烧厂包括所有的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5. “联合焚烧厂”指任何静止或移动的工厂,其主要目的是发电或者生产物质产品,且工厂使用垃圾为经常性或补充燃料或者工厂对垃圾进行了热处理以达到处置的目的

如果联合焚烧厂是以这样一种方式建立,该工厂的主要目的并非是发电或生产物质产品,而是热处理垃圾的地方,那么此工厂应该被认定为第4条中所提及的焚烧发电厂。

此定义包含场地和全部的工厂包括所有的联合焚烧生产线,垃圾接收,存储,现场预处理设施,燃料废渣和鼓风系统,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或存储废水的场地设施,烟囱,记录和监视焚烧条件的焚烧操作控制系统

6. “现存的联合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指如下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

(a)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正在运营中并持有现行欧盟法规的许可证,或者

(b)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其授权或登记为焚烧或联合混烧而且持有现行欧盟

法规的许可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3年12月28日,或者

(c)在2002年12月28号之前,由于主管当局的原因,其处于申请许可证状态,且此工厂投入生产不迟于2004年12月28日

7. “额定生产力”指焚烧厂内锅炉焚烧能力的总和,其由构造和运营情况确定,特别考虑每小时的焚烧的垃圾的热值

8. “排放物”指工厂单个或混合的来源产生的物质、震动、加热或噪声的排往空气、水或土壤的直接或间接的排放。

9. “排放限度”指质量浓度或排放水平,其表示为某些特性的参数,不会超过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

10. “二恶英和呋喃”指附录I 中列出的所有的多氯苯并磷二恶英和二苯并呋喃。

11. “运营商”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其操作或控制一个合法的工厂或在决定一个工厂技术经济实力。

12. “许可证”指一个书面裁决(或几个),经主管机关批准授权运营工厂,服从某些保证工厂能遵守本标准所有要求的条件。一个许可证可能包括一个或多个由相同运营商相同运营的工厂或工厂的部分。

13. “余渣”指欧盟75/442标准第一章(a)中所定义的任何液体或固体物质(包括底层灰烬和矿渣、飞灰和锅炉灰尘、烟气处理的固体反应产物、污水处理的污泥、废催化剂和废活性炭),其产生于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和焚烧或联合焚烧工厂中的废气或污水处理或者其他过程。

第4条申请和许可

1. 在不违背75/442/EEC标准第11章或者91/689/EEC标准第3章的前提下,所有没有获得运行许可证的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得运营。

2. 在不违背96/61/EEC标准的前提下,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向主管当局的许可证的申请包括保证下列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的说明书:

(a) 工厂在本标准的要求下设计安装和运营,重视垃圾分类焚烧;

( b)焚烧和联合焚烧过程产生的热量尽可能的回收,例如通过热电联供、生产蒸汽或者直接

加热;

(c)余渣数量和危害性要尽量减小,并在适当情况下回收;

(d)不能预防、减量或者回收的余渣的处理遵照欧盟和国家的法规。

3. 该许可证的准许只有申请书指明推荐的遵从附录III大气排放物测量技术,,对于水,应遵从附录III 第1和2段。

4. 该许可证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除了遵从91/271/EEC, 96/61/EC,

96/62/EC, 76/464/EEC和1999/31/EC标准中任何适用的要求外,还应遵守:

(a) 明确列出可以处理的垃圾的类别。该清单至少应使用欧盟垃圾分类中的设置,如果可能,并包含适当情况下的垃圾的数量信息;

(b) 包括该厂总的垃圾的焚烧或联合焚烧的能力

(c) 明确说明用于符合每项空气、水的污染物的定期测量义务的取样和测量程序

5. 该许可证该经主管机关批准给焚烧联合焚烧厂用于危险垃圾,除第4段以为还应

遵守:

(a) 列出可以处理的不同种类的危险垃圾的数量;

(b) 明确说明这些危险垃圾的质量流量的最小值和最大值、最低和最高的热值和最大污染物含量,比如PCB、PCP、氯、氟、硫、重金属。

6. 在不违背该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列出在该许可证中提到的可以在规定的联合焚烧厂中被混合焚烧的垃圾类别。

7. 在不违背96/61/EC标准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应定期重新考虑,并在必要时更新获得许可证的条件。

8. 非危险垃圾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经营商设想改变经营而涉及危险垃圾的焚烧或混合焚烧,这将被认定为属于96/61/EC标准第2章第10条b的重大转变,96/61/EC 标准的第12章第2条适用此情况。

9. 如果某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不遵从该许可证,特别是大气和水的排放限值,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强迫其遵从。

第5条垃圾的运送和接收

1.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运营商必须采取一切与垃圾运送和接收相关的必要的防范措施,来

防止或尽量限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大气、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污染,以及臭气和噪声和对人类健康的直接危害。这些措施应至少满足第3 和第4条中的规定。

2.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确定每一类垃圾的质量,如果可能的话

依照EWC。

3.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必须基于核实和遵从第4章第5条中规定的许可证要求掌握垃圾的现有资料。此资料必须包括:

(a) 第4条a中提到的记录中的生产过程中所有的管理信息;

(b) 对于拟定的焚烧过程,垃圾的物质,和尽可能的化学成分和其他一切对于评估其是否合适的必要资料;

(c) 垃圾的危险参数表,不能与其混合的物质,和处理此垃圾采取的预防措施

4. 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接收危险垃圾之前,运营商至少必须执行下列接受程序:

(a) 91/689/EEC标准要求的那些记录的检查,和1993年2月1日通过的关于监督的地方法规No 259/93中适用部分所要求的记录,和在欧盟内、进出欧盟的垃圾发货的控制,并遵守危险品运输法规;

(b) 抽取代表性的样品,除非不适宜,例如传染病医院的垃圾,尽可能在卸货之前核查与第3条中规定的信息是否一致,实施控制使主管当局确定该处理的垃圾的性质。这些样品必须在焚烧后至少保存一个月。

5. 主管当局可以批准第2、3、4条的豁免工厂,且保证只在垃圾产生的地方焚烧或混合焚

烧他们自己的垃圾,且满足本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6条运营条件

1. 焚烧厂的经营必须以达到如下焚烧水平为目的,炉渣和底灰总有机碳含量低于3%或者它们的强热失量低于物质干重的5%。如果必要的话,使用适当的垃圾预处理技术。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每条焚烧厂的生产线必须装备至少一个助燃器。当最后一次助燃器注入后炉内气体的温度降到850°C或者1100°C (视情况而定)以下时,此助燃器必须自动开启。在工厂开始到停止工作之间它也必须使用,来确保在工厂运转期间所有时间内温度保持850°C或者1100°C(视情况而定),由于燃烧

室内存在有未燃的垃圾。在工厂开工到停止之间或者炉内气体的温度降至850°C或者

1100°C(视情况而定)以下时,助燃器不能进燃料,这将导致比汽油(75/716/EEC标准第1章第1条定义)、液化气、或者天然气的燃烧更高的排放物。

2. 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运营,在可控制的和类似方式下甚至在最不利的条件下,最后一次助燃空气注入后产生于此过程的气体在2秒内被提升至850 °C ,由主管部门批准的燃烧室的内壁附近或者其他代表性的点测量其温度。如果危险垃圾的含量中有超过1%的以氯为代表的卤化物,其被焚烧至少在2秒内其温度要被提升至1100°C。

3. 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必须拥有和运转一个在下列情况防止垃圾进料自动系统下:

(a)在启动直到温度达到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b)当温度不能维持在850°C或1100°C(视情况而定)或第4条所规定的温度时候;(c)每当由于净化系统的不稳定或者故障而导致超过排放限值,本标准要求必须连续测量时

4. 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

同于第1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

这些批准。运营条件的改变必须不能导致更多的余渣或者比第一条中所述条件含有更高有机污染物的余渣。对于某些种类的垃圾或者热力过程,在满足本标准要求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不同于第2条关于温度和第3条和许可证中的条款。成员国可以制定规章来管理这些批准。该批准必须至少满足附录V 对于总有机碳和CO排放额度上的规定。所有由本条和核查结果决定的运营条件必须由成员国传达欧盟,并作为按照需求报告提供的资料的一部分。

5.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必须以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防止进入大气的排放导致重大的地表大气污染;特别是废气必须以可控的方式排放且遵从相关的欧盟大气质量标准,采用烟囱其高度经过计算的出以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

6. 任何通过焚烧或联合焚烧工艺产生的热量必须尽可能的回收。

7. 传染性医疗垃圾必须直接放进炉中,不要与其他种类的垃圾初次混合且不要直接操作。

8.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的管理必须掌握在一个有能力管理工厂的自然人手中。

第7条大气排放限值

1. 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V 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2. 联合焚烧厂应按如下方式设计、装配、建造和经营,废气不能超过附录II 中设定的排放限

值。

如果联合焚烧厂中超过40 %的热量产自危险垃圾,那么应适用附录V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经核实遵从排放限值的监测结果应合乎第11章中规定的条件。

4. 对于未处理的混合城市生活垃圾的混合焚烧,应根据附录V 来决定其限值,附录II不适用。

5. 在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成员国对于多环芳烃或其他污染物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8条废气净化的水排放

1. 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的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应受制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证。

2. 来自废气净化的废水对水生环境的排放应尽可能的限制,最少符合附录IV 中设定的排放限值。

3. 服从许可证中的详细规定,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在下列条件下经过不同的处理可以对水生环境排放:

(a) 排放限值遵从欧盟、国家和地方规定中的相关要求,且

(b) 附录IV中提及的污染物的质量浓度不超过其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4. 排放限值应适用于来自于这个方面:来自废气净化的包含附录IV 中提及的污染物质的废水从焚烧或者联合焚烧厂排放。

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废水的处理的场所与其他现场来源的污水公用,操作员应在下列地点采取第11章中提及的测量:

(a) 在来自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b) 在其他一个或多个废水流中,且在其流入公共废水处理厂之前;

(c) 来自焚烧或联合焚烧厂的废水经过处理后最终的排放点。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 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经营者应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

绝不能为了满足附录IV 中设定的排放限值的目的而稀释废水。

5. 当来自于废气净化的含有附录IV 中提到的污染物质的废水的处理在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以外的一个仅为这部分废水准备的处理厂时,附录IV 中的排放限值应用于该处理厂的废水出口处。如果这种非现场的处理厂不仅仅用于处理焚烧厂出来的废水,经营者须根据第4条a、

b、c的规定采取适当的物料平衡计算来确定最终的废水排放中由于废气处理工艺的废水导致的污染水平,为了检查是否符合附录IV 中对来源于废气净化工艺的废水设定的排放限值。

6. 该许可证应:

(a) 根据第二条和第3条a的要求,对附录IV 中提到的污染物质建立排放限值,

(b) 对废水设置运行控制参数,至少包括pH值、温度和流量。

7. 焚烧和联合焚烧厂的厂区,包括垃圾存储区,应按如下方式设计。根据相关欧盟法律的规定,防止任何未批准的和以外的污染物质向土壤、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排放。此外,存储容量应能承受焚烧或联合焚烧厂区污染雨水的流入或者由于溢出或者灭火行动造成的污水。

存储容量应足够确保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水在测试和处理后再排放。

8. 不违背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对于多环芳香烃或其他污染物成员国可以设置排放限值。

第9条余渣焚烧或联合焚烧厂产生的余渣应尽量减少其数量和有害程度。在适当情况下,余渣应根据相关欧盟法律在厂内或厂外直接回收利用。

以灰尘形式的干燥余渣(例如炉灰和处理炉气的干渣)的运输和中转应防止在环境中的扩散,例如使用密闭容器。

在确定焚烧和联合焚烧厂余渣的处理或回收的路线之前,应采取适当的测试以去定各种焚烧余渣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及污染可能性。该分析报告应着重于可溶性总分数和重金属可容分数。

第10条控制和监测

1. 安装监测设备以监测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运营过程中的参数,条件,污染物的质量浓度。

2. 监测要求应符合主管部门的规定。

3. 管理和每年测试自动监测水和大气污染物的设备,至少每3年采用相关方法做一次平行样来校准。

4. 监测或取样点应由主管部门规定。

5. 应依照附录III 的第1点和第2点对大气和污水进行定期

监测。第11条监测要求

1. 成员国应有详细计划书和全面的约束规章,确保关于大气的第2,12,17章,关于

水的第9,14,17章得以执行。

2. 依照附录III ,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应采取的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如下列所示:(a)连续监测的污染物:有排放限值情况下的NOx ,CO,总烟尘,HCl ,HF,SO2

(b) 连续监测的操作参数:靠近内壁或燃烧室典型位置的温度,氧气量,压力,温度

及废气中的水蒸气含量。

(c) 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每年至少监测两次,在运营的第一年里应3个月监测一次,3. 设定了多环芳香烃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排放限值的成员国,应调整监测周期。核查烟气的停留时间,最低温度,含氧量,在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检修和最不适合运营的期间至少核查一次。

4. 若HCl治理时期内不超标,HF可不要求连续监测,可按照第2(c)章中的要求进行定期监测。

5. 若采样分析的烟气是干烟气,水蒸汽含量可以不要求连续监测。

6. 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的运营者能够证明在任何时候,污染物的排放都不超标,对HCl,HF和SO2可采取定期监测代替连续监测。

7. 若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污染物的排放值为附录II 或V中的排放限值的一半,重金属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2年1次,二噁英和呋喃的监测频率可从每年2次减为每年1次。这些标准应依据下段中的(a)到(d)条的规定。

截至2005年1月1日,满足以下条件时,监测频率可减少(a)联合焚烧或焚烧含有某些特定可燃组分的不适合回收并有某些特征的无害垃圾时,可进一步依据( d)的有关评价方法。

(b) 适用于这些废弃物,且已上报给委员会的国家质量标准。

(d) 运营者应能够证明在任何情况下附录II或附录V中有关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排放不超标,这种评定应依据相关废弃物的质量信息和污染物的监测结果。本章中提到的关于监测频率的所有决议,垃圾总量和质量信息,应每年向委员会报告一次。

8. 监测结果的换算根据下列标准状态和附录VI 中的含氧量的计算公式(a)温度273 K,压力101,3 kPa,氧含量11 %,干烟气

(b)温度273 K ,压力101,3 kPa,氧含量3 %,干烟气,75/439/EEC指令中的废油进行燃烧时产生的废气

(c)在富氧状态下垃圾焚烧的监测结果以当局制定的在特定条件下的氧含量来换算。

(d) 在联合焚烧的情况下,测量的结果应以附录II 中的总含氧量来换算。当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物排放量减少时,只对超出标准氧含量

的时段进行氧含量的换算。

9. 所有监测结果应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处理和保存,以使主管部门核实是否符合指令中许可操作条件和排放限值的规定。

10. 下列情况视为排放值未超标:

(a)—所有日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a)或附录II 中规定的排放限值

—一年中97%的日均值未超标

(b)所有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A栏规定的排放限值,或者一年中97 %的半小时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b),B栏规定的排放限值

(c)重金属,二噁英和呋喃的均值都未超过附录V(c)和(d)或附录II中的排放限值。

(d) 满足附录V(e)或附录II 的要求

11. 半小时均值和10分钟均值应是有效运营时间内的 (排除无废弃物燃烧时的启动和停机阶段),日均值取决于这些有效的均值。

连续监测系统中一天中因故障或维修使半小时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5个,一年中因故障或维修使日均值失效的数目不得超过10个。

12. HF, HCl和SO2的监测应依照第10(2)和(4)条及附录III的要求。

13. 委员会,依照第17条的程序,选定合适的监测技术,大气污染物中的重金属,二噁英及呋喃的连续监测应依照附录III 的要求。

14. 污水监测要求:

(a)第8(6)(b)中的连续监测条件

(b)总悬浮固体每日现场抽样测量,成员国应在24小时内不定期的,有代表性地取样监测。

(c)第8(3)条,附录IV 中的污染物在24小时内应不定期取样监测

(d) 二噁英和呋喃应每6个月监测一次,在第一年里,应每3个月监测一次,成员国应对多环芳烃芳香族碳氢化合物或其他污染物设定监测周期。

15. 废水中大量污染物的监测和监测频率应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16. 下列情况视为污水不超标:

(a)总悬浮物未超过附录IV 中的排放限值

(b)每年重金属的监测值( 2到10个)未超过附录IV 中的排放限值,成员国每年提供

20个监测值,5 %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中的排放限值。

(c)二噁英和呋喃的每年两次的监测值不得超过附录IV 中的排放限值。

17. 大气或水的监测值超标时,应立即通知主管部门。

第12条信息和公众参与

1. 不违背90/313/EEC (1)指令和96/61/EC指令,焚烧厂和联合焚烧厂申请许可时,当地政府应向公众提供一个或者多个参与评议的地点,在最终决议前有段恰当的评议时间,公众应被告知决议,至少包括许可证的复印件,更新的材料。

2. 对于处理能力大于等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公众有权了解该厂向当局提供的运营和监测年报告,对于处理能力小于2吨/时的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应由当地政府主管且被公众所了解。

第13条非正常运营情况

1.主管部门应制定技术上不可避免的出现停止,故障,净化设备或监测设备出现故障,大气排放浓度和污水排放量可能超标情况下的最大排放限值。

2. 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尽快减少或停止运营,直至恢复正常运营。

3. 不违背第6(3)(c)条,焚烧厂、联合焚烧厂、焚烧线在污染物排放限值超标的情况下不得连续焚烧4小时,此外,在这种情况下的累积持续时间一年不得超过60小时,整个工程的生产线连同单个废气净化设备都在这60个小时的规定内。

4. 焚烧厂的烟尘量半小时排放限值不得超过150 mg/m3,另外,CO和TOC不得超标,第6条的所有条件都应遵守。

第14条审查条款

不违背96/61/EC指令,委员会应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特别是对新建厂实施本指令的经验,污染控制技术的新进展,污染物治理经验。另外,报告应依据工业技术发展状态,运营工厂的经验及环境要求。报告应详细说明附录II.1.1的实施,特别是附录II.1.1标注中提及的现有水泥窑经济和技术的可行性。

第15条报告

须按照委员会指令91/692/EEC第5条中的程序制定关于执行本指令的报告,首份报告须包括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至少3年的一个周期,并符合94/67/EC第7条关于周期的规

定,委员会须在适当的时候制定详细合适的调查问卷。

第16条指令的后期修正

委员会应使第17(2),10,11,13条和附录I,III 适合技术的发展和关系健康的新排放限值。

第17条监管委员会

1. 监管委员会应协助监管委员会

2. 应用1999/468/EC第5条和第7条决议,考虑第8条的规定。1999/468/EC第5(6)条规定的周期应设定为3个月。

3. 委员会应采取自己的规章程序。

第18条废除自2008年12月28日起应废除下列指令(a) 75/439/EEC的第8(1)条和附录

(b) 89/369/EEC指令

(c) 89/429/EEC指令

(d) 94/67/EC指令

第19条处罚成员国应制定违反本指令条款的处罚条例,处罚条例必须有效,适度和有劝诫性。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在2002年12月28日之后的最新条例及后续影响处罚条例的修正方案。

第20条过渡期条例

1.指令中不违反过渡期条例的的附录,自2008年12月28日起适用于已建厂。

2.未在已替代第18条中所涉及指令的本指令第3(6)条或第3章关于已建焚烧厂或联合焚烧厂定义中的新厂,自2008年12月28日起需要申请。

3.符合现有国家法律的,在2004年12月28日之后开始联合焚烧垃圾的工厂,以产生能量或者生产产品为目的的固定或流动的工厂,都不视为已建联合焚烧厂。

第21条执行

1.成员国应使遵守本指令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生效且不得迟于2002年12月28日,成员国采取这些方法时,需要制定一个参考标准,制定参考标准的方法由成员国确

2.成员国应向委员会表达关于指令规定的范围的本国法律条文。

第22条生效

本指令自欧洲共同体的官方报纸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指令呈送给各成员国欧洲议会主席

N. FONTAINE

第23条接受

委员会

主席

F. VéDRINE

附录I 二噁英同类物毒性当量因子

二噁英类毒性当量因子TEF 2,3,7,8-TCDD1

1,2,3,7,8-PeCDD0.5

1,2,3,4,7,8-HxCDD0.1

1,2,3,6,7,8-HxCDD0.1

1,2,3,7,8,9-HxCDD0.1

1,2,3,4,6,7,8-HpCDD0.01

-OCDD0.001

2,3,7,8-TCDF0.1

2,3,4,7,8-PeCDF0.5

1,2,3,7,8-PeCDF0.05

1,2,3,4,7,8-HxCDF0.1

1,2,3,6,7,8-HxCDF0.1

1,2,3,7,8,9-HxCDF0.1

2,3,4,6,7,8- HxCDF0.1

1,2,3,4,6,7,8- HpCDF0.01

1,2,3,4,7,8,9- HpCDF0.01

- OCDF0.001

附录 II 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确定 下面的公式适用于附录未对具体总排放限值 ‘C 作'出规定时 焚烧炉废气中有关污染物和 CO 的排放限值计算如下:

V waste :指令中规定的只焚烧最低热值垃圾产生的烟气量,若焚烧危险废物产生的热

量少于总热量的 10 %,V waste 则采用垃圾的燃烧热量等于总热量 10 %时的理论值

C waste :附录 V 中有关污染物和 CO 的排放限值

V proc :燃料的烟气量(不包括燃烧垃圾),废气中氧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 符合规定的工厂,烟气中的多余氧必须使用,指令中给出了其他条件使其标准化。 C proc :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排放限值,即遵守国家法规,条例和行政条款的工 厂燃烧获得批准的燃料(垃圾除外)时的相关污染物和 CO 的排放限值。

C :某些工业部门附录表中的总排放限值和氧含量,替代指令附录中排放限值的有 关污染物和 CO 的排放限值,总氧含量替代标准氧含量是计算部分气量的基础。 成员国可对本附录中未做规定的污染物制定标准。

II.1. 水泥窑的特别规定

日均值(连续监测)且第 7章中的其他监测要求,浓度以 mg/m 3表示(二噁英和呋喃 ng/m 3)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对计算日均值

标准状态:温度 273 K ,气压101.3 kPa ,氧含量 10 %,干烟气

II.1.1. C —总排放限值

V w aste C waste V proc C proc

V waste V proc1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湿法水泥窑或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

3吨/小时,预计 NOx 的总 排放限值不超过 1200 mg/m3时, NOx 无排放限值要求;

截至到 2008年1月1日,水泥窑处理能力小于 3吨/小时,预计烟尘的总排放限值不超 过 50 mg/m3时,烟尘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2. C —SO 2和TOC 的总排放限值

非燃烧废弃物而产生的 TOC 和SO 2无排放限值要求。

II.1.3. CO 的排放限值 由主管部门确定 CO 的排放限值

II.2.联合焚烧厂的特别规定

II.2.1日均值 未来的国家法规需要更严格的排放限值,旧的排放限值将被取代,因此,将采用更 严格排放限值与第 17章规定的内容相一致。

半小时均值用来核算日均值。

Cproc:

固体燃料的 Cproc ,mg/Nm3 (O 2含量 6 %)

截至到 2007年1月1日,NOx 排放限值不适用于只焚烧危险废物的焚烧厂;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在 100 到 300 MWth 之间,采用流化床燃烧技术和 固体燃料,预计 NOx 的 Cproc 不超过 350 mg/Nm 3,SO 2的 Cproc 不超过在 850 to 400 mg/Nm 3之间(从100到300 MWth 线性下降), NOx 和SO 2无排放限值要求。

生物质的 Cproc ,mg/Nm 3(O 2含量6 %) 生物质:农业或林业的全部或部分植物中能够用来回收能量的物质,第 2(2)( a )

(i )到( v )所列的废弃物。

截至到2008年1月1日,处理能力为 100 到 300 MWth 之间,采用流化床技术和燃烧 生物质,预计生物质的 Cproc 不超过350 mg/Nm 3

,此时NOx 无排放限值要求。 液体燃料的 Cproc ,mg/Nm 3(O 2含量 3 %)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精)

* 本文为中欧高等教育合作项目欧盟外贸法 (欧共体共同商 业政策及其对中欧经贸关系的影响、国家留学基金建设高水平大学公派研究生项目结题成果之一。 早在 1993年结束的与奥地利、瑞典、芬兰和挪威的入盟谈判 中 , 农业就被证明是一个尤其困难的方面 , 这是因为这些国家给予农业相当普遍的支持。在最近的欧盟东扩中 , 新入盟的中东欧国家的农业落后 , 其情况虽与上述国家不同 , 但问题更多 , 主要问题是其庞大的农业人口 , 10个新成员国将会使农业人口增加 2倍多 , 农业面积将扩大 40%多。此时重要的是怎样将农业补贴调低到相对较低的支持水平 , 从而不至于使负担更为加重。参见肖海峰 : 欧盟东扩对欧盟农业的影响 , 载世界农业 , 200112期。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对环境保护问题的关注 * 陈彬 摘要 :本文分析欧盟共同农业政策各个阶段改革对环境保护的不同规定 , 以及WT O 新一 轮农业谈判中欧盟有关环境保护的提案 , 并进一步对欧盟共同农业政策对环境因素的关注进行思考 , 最后总结欧盟在此领域的改革和实践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关键词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 ; 农业协定 ; 环境保护作者简介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 430072中图分类号 :F350. 0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4871(2008 02-0041-06 引言

农业政策一直是国际贸易规则难以进入的禁区。虽然乌拉圭回合达成了趋向自由贸易的农业协定 , 对各国国内支持也形成了一定的约束 , 但国内支持政策的庞杂、利益集团的立场分歧等诸多因素使其在多边贸易谈判中依然命运堪忧。 在主要发达国家 (国家集团和农业出口大国 (国家集团中 , 欧盟农产品进出口总额位居世界前列 , 在全球农产品贸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 而欧盟关于农产品对外贸易的规则主要是在其共同农业政策 (Comm on Ag ricultural Po licy, CAP 框架内决定的 , 受该政策的支配。 毫无疑问 , 欧盟农业取得今天的发展 , 其共同农业政策功不可没。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是欧洲一体化得以起步并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它以政府干预的有力手段 , 长期维持着成员国之间的利益均衡。 , 在的弊端以及在实践当中所带来的问题。首先 , 共同农业政策在其存续期间遭受的最大的批评在于该政策的实施导致欧共体为此背上了沉重的财政负担。欧盟东扩也给共同农业政策带来了极大的 压力。 欧共体与 WTO 进行的促进农产品自由贸 易的谈判也对共同农业政策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且 , 在欧共体内部的一些领域也存在着现实的危险性 , 有可能加剧粮食和农业失衡 , 如消费者对食物质量和安全产生了不信任感等。最后 , 保护关税限 41 德国研究 2008年第 2期第 23卷总第 86期 D eutschland-Studien 制了美国农产品的大量进口 , 从而加深了欧共体与美国之间的贸易摩擦。这些问题实际上导致共同农业政策今后的重大改革。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国外经验借鉴 一、导言 目前,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由于无节制的排放而带来的危害,气候问题越来越严重,各国都开始重视温室气体的排放问题。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挑战,国际社会合作探索寻求规制该问题的方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具体制度设计的《京都议定书》成为两个最重要的治理温室气体排放的公约,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其他排放。议定书规定国家间可以进行碳排放交易,也就是说难以完成减排任务的国家可以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配额,来用于本国的发展。 在不同的国家碳排放交易有不同的形式,各国都在积极寻找适合本国的交易形式,因此建立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二、碳排放及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一)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概念 根据王陟昀博士对碳排放的定义,碳排放权的概念是源自于排污权。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是指在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的条件下,建立合法的污染物排放权,利用市场机制,实现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达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目的。碳排放交易是排污权交易的一种形式。碳排放

交易是以《京都议定书》为基本依据的,在市场交易的基础上,以总量控制与减排目标位约束条件,以此来对二氧化碳进行管制的一种手段。碳排放交易的主要特点是对单个排放主体下发排放配额,各单个排放主体只能在约束的排放目标下进行碳排放,排放需求低于配额的主体可通过市场交易将排放配额有偿转让给排放需求超过配额的主体。依据笔者的理解,笔者认为以上解释能比较全面的概括碳排放交易的概念。 碳排放权是一种可以投入到市场中进行交易和获得利润的稀缺资源。这样的交易模式一方面可以鼓励企业积极开展污染治理并通过技术创新减少碳排放来节约碳排放权指标,既可以为未来发展而进行储备,也可以投入市场获利;另一方面,若企业为实现减排目标需承担较大的成本,可以通过向碳市场交易购买碳排放权来降低企业减排成本。由于这种碳排放模式是建立在供求关系的基础上,所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由此而形成。 (二)碳排放交易体系的内容 碳排放交易体系包括很多方面,王文军对碳排放交易体系内容的介绍,该作者把碳交易体系的范围界定与总量目标的确定,分配机制问题,碳抵消制度以及监测、报告和核查四个方面作为碳排放交易体系的主要方面的内容。笔者较赞同将碳排放交易体系划定为三个方面的内容,确定碳排放

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及我国的对策

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状况及我国的对策 随着关税壁垒逐渐降低,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这已成为一个世界性趋势,技术壁垒则是非关税贸易壁垒中最重要的一个。欧盟国家是最先意识并研究国际贸易中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国家,同时其成员国也是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最严重的国家,尤其在有关汽车、电机、机械和制药产业更为明显。概括起来,欧盟实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体系有以下四个方面: 1.技术标准和法规。欧盟各国由于经济、技术实力普遍较高,因而各国的技术标准水平较高,法规较严,尤其是对产品的环境标准要求,让一般发展中国家的产品望尘莫及。在欧济一体化过程中,迫切需要协调各国的技术标准。欧盟不仅有统一的技术标准、法规,而且各国也有各自的严格标准,它们对进口商品可以随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标准,从总体来看,要进入欧盟市场的产品必须至少达到三个条件之一,即:(1)符合欧洲标准EN,取得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认证标志;(2)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要取得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3)进入欧共体市场的产品厂商,要取得Is09000合格证书。同时,欧共体还明确要求进入欧共体市场的产品凡涉及欧共体指令的,必须符合指令的要求并通过一定的认证,才允许在欧洲统一市场流通。 2.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和合格评定。欧洲以外的国家的产品要进入欧洲市场,必须符合欧盟指令和标准(CE),才能在欧洲流通。欧盟12个新指令把市场上流通的产品都做了规定这12个新指令覆盖的产品都必须有CE标志,在国家之间互相承认检验(认证)结果之前,外国产品要进入欧洲市场,就必须取得一个欧洲国家的认证。这12个指令覆盖的产品生产厂,要想把产品卖到欧洲,生产厂要有较好的质保体系,在取得cE标志之前是否应取得体系认证,这要看具体情况。欧盟部长理事会通过一项决议,要求对输入盟的产品加强安全检查,不管从哪个成员国的口岸进来,均需根据统一标准接受安全和卫生检查,任何一个海关,只要在检查时发现进口的产品不符合欧盟的标准,可能会危及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仅有权中止报关手续,还应该立即通知其他海关口岸。欧盟主要加强对进口玩具、食品和药品的卫生和安全检查。 3.标签、包装壁垒。欧盟一直通过产品包装、标签的立法来设置外国产品的进口障碍。如对易燃、易爆、腐蚀品、有毒品,法律规定其包装和标签都要符合一系列特殊标志要求。 欧盟对纺织品等的进口产品还要求加贴生态标签。目前在欧盟最为流行的生态标签为0KOTexStandard 100(生态纺织品标准100),是纺织品进入欧洲纺织品市场的通行证,对服装和纺织品中的某些物质的含量要求高达PPb级。这无疑给发展中国家的纺织品出口贸易造成很大的困难,一方面由于技术有限,很难控制到PPb级,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实验条件有限,而无法检测出PPb级的物质。如果让发达国家的检测机构检测,其费用相当昂贵,这势必加大了出口商的成本支出。 4.绿色技术壁垒。这是欧盟最为严厉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1)绿色生产。要求进口商品的生产企业严格执行他们制定的清洁生产标准,控制生产过程中化学物料尤其是有害物料、清水和有 机溶剂的用量,采用他们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2)绿色技术标准。欧盟制定了许多发展中国家难以达到的环境标准,限制国外产品进口。1995年4月,由发达国家控制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始实施《国际环境监查标准制度》,要求产品达到Is09000系列标准体系。欧盟也启动一项名为Isol4000的环境管理系统,要求进入欧盟国家的产品从生产前到制造、销售、使用以及最后的处理阶段都要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3)绿色环境标志。它是一种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图形,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处理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均无损害。发展中国家产品为了进入欧盟市场,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得到绿色通行证,即绿色环境标志。1992年5月欧共体正式实施所谓生态标签制

欧盟商标注册

欧盟商标注册 欧共体是西欧主要发达国家为了加强相互间的合作,推动本地区和各自的经济而于本世纪50年代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区域性经济贸易组织。欧共体商标简称CTM(European Community Trade Mark),亦称欧盟商标,是指根据CTMR(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条件获得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英、德、法、意大利、西班牙等欧盟国家早已开始实行一种在欧盟全部25个国家适用的商标体制。欧共体商标注册是根据《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来进行的一种注册方式,这是一种区别与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一种商标国际注册方式,它也有其优越性,为方便广大客户朋友考虑自己企业的商标发展策略,登尼特商标事务所将简单介绍一下这种注册方式。 一、欧盟商标注册主管机关 1993年12月20日,欧洲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欧盟商标注册的40/94号“条例”(即欧共体商标法),该“条例”于1994年3月15日生效。根据该“条例”规定,在欧盟内部设立“欧盟内部市场一体化管理局(OHIM)”,简称“内协局”,负责处理商标注册事宜。位于西班牙Alicante 的欧盟商标局于1996年1月1日开始受理欧盟商标申请。 二、欧共体成员国 保加利亚和罗马尼亚当地时间2007年1月1日零时正式加入欧盟,至此,欧盟成员国增加到27个,欧盟现有27个会员国,注册欧共体商标在上述27个国家都受到保护。此前的欧共体注册商标和申请商标将自动延伸至新的成员国,并受到应有的保护。 三、欧盟商标优势 1、申请人无限制。欧盟商标的申请人不限于欧盟成员国的国民,其他如《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的国民也可提出申请。 2、费用低。只须申请注册一次,即可在整个欧盟的二十五个成员国使用该注册商标。较之于在各个成员国分别提出申请,费用大幅度减少。 3、注册商标在欧盟成员国保持整体效力:申请人通过提交一份申请即可在欧盟25个成员国内得到对该商标的保护,无需再分别指定所希望得到保护的国家;共同体商标在任一成员国的使用将被视为在所有成员国的使用,即使商标只在一个国家使用,也不会因为没有在其他国家使用使该商标而遇到被撤销的危险;共同体商标的转让、变更或续展将在全部成员国范围内发生效力。 4、共同体注册是双重保护原则,共同体注册商标不取代国家注册商标,国家注册商标与国际

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

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 1962年开始实施的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的核心政策之一,其目标在于促进农业劳动生产率提高、确保农业群体相当生活水平、增加农民个人收入、稳定市场、保障供给的可靠性、确保农产品以合理价格到达消费者手中。共同农业政策拥有三个支柱原则:(1)单一市场:即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贸易完全自由化,商品、劳动力和资本自由流动,成员之间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对区外国家筑起统一关税;协调成员国之间管理、防疫和兽医等条例,制定共同的经营法规、共同价格和一致的竞争法则。 (2)内部优先:即实行进口征税、出口补贴的双重机制。当进口产品价格低于欧盟内部价格时,则实行进口征税;当欧盟农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内部价格时,就实行价格补贴,控制从欧盟外部的进口,消除世界农产品市场波动的影响。 (3)价格与财政预算统一:即每年成员国农业部长理事会确定不同农产品价格,并建立共同预算,即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目前,欧盟共同预算收入约为840亿欧元,其中用于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约占50%。 为了保障共同农业政策的实施,欧盟通过门槛价格、最低价格以及干预价格等措施对欧盟农产品市场价格实行统一管理。门槛价格是对欧盟之外国家设立的,是第三国农产品进入欧盟的最低进口价。如果第三国农产品到岸价格低于门槛价格,就征收两种价格之间的进口差价税。最低价格是依据一种农产品在欧盟内供不应求地区的市场价格而定,其中包括了贮藏费和运输费。欧盟部长理事会每年公布14类统管的农产品的最低价格。干预价格也称保证价格或者保护价格,是生产者每年出售农产品可以得到的最低价格。当某类农产品供大于求,出现相对过剩,市场价格低于干预价格时,生产者在市场上出售农产品可以从欧盟设在各成员国的干预中心领取市场价格与干预价格之间的差价补贴,或者直接将农产品以干预价格出售给干预中心。由此可以保证生产者收回成本并获得一定的利润,以保护农民的利益。 共同农业政策极大地促进欧洲农业发展、稳定农产品市场以及欧洲一体化建设。1970-1980年代,各成员国的农产品产量迅速增加,到1990年代初,欧盟的农业人口下降了50%,但是农业产量却提高了3倍。与此同时,共同农业政策也带来了一系列由于生产过剩造成的严重后果,例如欧盟财政预算负担不断加重且在共同预算中各国承担的义务与获得的收益之间不对称,引发了各国要求改革共同农业政策的呼声。 从1972年起,欧盟便开始对共同农业政策进行改革,但是成效并不令人乐观。2010年11月,欧盟委员会发表公告,提出了欧盟未来共同农业政策改革的初步方案,将共同农业政策的目标定位于保证粮食生产、对自然资源进行可持续管理,并维护农村地区的平衡发展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 中国人大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c14835475.html,日期: 2010-01-28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一、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基本特征 《京都议定书》要求,从2008年到2012年,欧盟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年平均排放量要比1990年的排放量低8%。为了帮助其成员国履行减排承诺,获取运用总量交易机制减排温室气体的经验,欧盟制定了排放交易体系,并于2005年初试运行,2008年初开始正式运行。 (一)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属于总量交易(cap-trade) 总量交易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在污染物排放总量不超过允许排放量或逐年降低的前提下,内部各排放源之间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放量,实现减少排放量、保护环境的目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具体做法是,欧盟各成员国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规则,为本国设置一个排放量的上限,确定纳入排放交易体系的产业和企业,并向这些企业分配一定数量的排放许可权——欧洲排放单位(EUA)。如果企业能够使其实际排放量小于分配到的排放许可量,那么它就可以将剩余的排放权放到排放市场上出售,获取利润;反之,它就必须到市场上购买排放权,否则,将会受到重罚。欧盟委员会规定,在试运行阶段,企业每超额排放1吨二氧化碳,将被处罚40欧元,在正式运行阶段,罚款额提高至每吨100欧元,并且还要从次年的企业排放许可权中将该超额拍放量扣除。由此,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创造出一种激励机制,它激发私人部门最大可能地追求以成本最低方法实现减排。欧盟试图通过这种市场化机制,确保以最经济的方式履行《京都议定书》,把温室气体排放限制在社会所希望的水平上。 (二)欧盟排放交易体系采用分权化治理模式 分权化治理模式指该体系所覆盖的成员国在排放交易体系中拥有相当大的自主决策权,这是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与其他总量交易体系的最大区别。其他总量交易体系,如美国的二氧化硫排放交易体系都是集中决策的治理模式。欧盟排放交易体系覆盖27个主权国家(欧盟排放交易体系2005年开始实施时,覆盖25个国家,罗马尼亚与保加利亚于2007年加入该体系),它们在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体制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采用分权化治理模式,欧盟可以在总体上实现减排计划的同时,兼顾各成员国差异性,有效地平衡了各成员国和欧盟的利益。 分权化治理模式体现在排放总量的设置、分配、排放权交易的登记等各个方面。如在排放量的确定方面,欧盟并不预先确定排放总量,而是由各成员国先决定自己的排放量,然后汇总形成欧盟排放总量。只是各成员国提出的排放量要符合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的标准,并需要通过欧盟委员会审批,尤其是所设置的正式运行阶段的排放量要达到《京都议定书》的减排目标。在排放权的分配上,虽然各成员国所遵守的原则是一致的,但是各国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决定排放权在产业间分配的比例。此外,排放权的交易、实施流程的监督和实际

欧盟农产品进出口政策解读

欧盟农产品进出口政策解读 文章来源:中国县域经济报 编者按: 近年来我国农产品出口持续增长,2005年农产品出口达到272亿美元,居世界第五位。但是国际农产品市场瞬息万变,多边农业贸易规则和各国农产品贸易政策不断调整,进口检验检疫要求和技术性贸易壁垒持续增加。 目前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近1.8万家,其中年出口金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不足500家,而年出口低于100万美元的中小企业超过1万家,占全部出口企业总数的70%以上。这些企业特别是县域中小企业进入农产品出口市场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弱、信息渠道不畅,特别需要政府部门提供农产品出口政策、市场方面的信息。 为帮助我国农产品出口企业及时迅速准确掌握国际农产品市场信息,帮助企业开拓农产品出口市场,从本期起我们陆续刊登国外农产品进出口政策和信息。 农业生产情况 欧盟土地资源丰富,食品的生产可以自给自足。2005年,欧盟农业和渔业的产值只占其GDP的2.5%,但欧盟仍然是一个主要的食品出口地区,也是世界最大的食品进口地区。 25国食品及农产品进口占所有商品进口的比例为6.4%,食品及农产品出口占所有商品出口的比例为6.5%,进出口大致相当。但欧盟25国进口额总体上大于出口额,2003年的贸易逆差为21.59亿欧元。 欧盟农业生产具有多样性的特点,生产的主要农产品包括家畜、谷物和奶制品,这三类产品的产值占到欧盟农业产出的近一半。另外,其他重要的农产品有葡萄酒(是世界上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地区)、新鲜蔬菜和水果、蛋和禽等。大田作物的种植在欧盟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包含的范围很广阔,主要指一些重要的一年生作物,包括小麦、大麦、玉米、黑麦、菜籽、向日葵、豌豆等。大田作物的种植占了欧盟耕种面积的40%。1992年以来,大田作物被列入欧盟基于面积的支持体系,也适用于对退耕土地的“休耕”措施,对大田作物的支持是欧盟预算中最多的一项,因此,也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改革中影响最大的。欧盟谷物产品的内部价格高于世界价格,导致了欧盟对谷物产品提供大量的出口补贴。 近年来,欧盟有机农业发展非常迅速。上世纪80年代初,由于消费者对健康和营养的日益关注及其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欧盟的有机食品市场开始发展起来。当前,欧盟已经成为世界上最大的有机食品消费市场。 农村发展政策 农村发展问题是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一个大的部分。欧盟预算增加的部分也主要用于农村的发展。欧盟扩大后,超过一半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地区,而农村地区覆盖了欧盟90%的区域,这使得农村发展成为欧盟基础性的重要政策。当前欧盟的农业政策已经从支持农业生产转向对生产者的直接支付,面向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致力于食品安全、食品品质、产品多样性、动物福利、良好的环境、保持自然和乡村景观。 欧盟的农业国内支持政策 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是通过共同市场组织、产品共同价格制度、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EAGGF得以实施的。具体来说,就是对内统一农产品市场和价格、建立共同农业基金、对农产品出口予以补贴;对外则设置随市场供求变化而调整的差价税、配额等贸易壁垒,使欧盟农业免遭外部廉价农产品的竞争。这些机制一方面为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实施提供了

浅谈欧盟贸易壁垒新动态(一)

浅谈欧盟贸易壁垒新动态(一) 论文关键词:欧盟;绿色贸易壁垒(GBT);REACH法规;国际标准;“绿色护照”论文摘要:欧盟(EU)是极具吸引力的发达经济市场,是我国最大贸易伙伴和出口地。EU近年来出于产业市场保护等多方面的考虑,发布了“绿色”系列指令,构筑起“合法”的“绿色屏障”,即绿色贸易壁垒(GBT,GreenBarrierstoTrade)以限制进口。我国出口因之损失巨大,对EU的出口在成本、技术方面,遭遇到严峻的挑战与考验。要保持我国对EU的出口优势,需要多方联合行动、多方面入手,积极应对。 随着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已成为国际趋势,WTO下的多边贸易谈判,使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变得极其有限,传统的非关税政策也仅能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于是,因技术体制、经济技术水平差异等产生的技术性措施以其“合法性”、隐蔽和灵活性演变成贸易壁垒,这种技术性贸易壁垒(TBT,TechnicalBarrierstoTrade)将成为贸易自由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壁垒的主体,而“保护我们共同的地球,维持可持续发展”这一全球共同目标使得以环保标准支撑的GBT 成为了TBT的核心。 近年来,欧盟发布了一系列与环保相关的“绿色指令”,包括:PPW指令,《包装及包装废弃物指令》(DirectiveonPackagingandPackagingWaste);WEEE指令,《关于报废电子电气设备指令》(DirectiveonWaste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ment);RoHS指令,《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限制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DirectiveontheRestrictionoftheUseofCertainHazardousSubstancesinElectricalandElectronicEquip ment);ELV指令,《关于报废汽车的技术指令》(End-ofLifeVehicle);REACH法规,《化学品登记,评估及授权法规》(RegulationCoveringtheRegistration,evaluationandAuthorizationofChemicals);EuP指令,《用能产品生态设计框架指令》(DirectiveonEnergy-usingProductDesign),这些指令构成了EU整合性产品政策的基础,对外形成了GBT。 一、欧盟发布系列绿色指令的动机 1、利用WTO协议绿色规则缺口构筑贸易壁垒 WTO有关环境问题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其一系列的相关协定中,虽然这些协定规定“不得妨碍正常国际贸易”,但另一方面却肯定各国的“环保例外权”,而在行使此种权力时,WTO有关环境贸易规范一般都比较概括和抽象,含混其词、模棱两可,缺乏有效和明确的约束性,导致了GBT在世界范围内盛行。 EU正是利用这点,制定出一系列严格、繁多、苛刻的绿色环保标准,构筑起“绿色贸易壁垒”,名正言顺地达到既有利于EU商品出口,又有利于限制别国商品进口的目的。 2、出于产业保护,培养竞争力的考虑 EU现有25个成员国,人口超过4.5亿,是极具吸引力而有价值的市场。EU担心中国这样的新兴市场力量出口迅速增长,连年对其巨额贸易顺差,2006年高达916.6亿美元,会挤占了其市场并对当地经济产生冲击。而EU东扩后,新进成员竞争力还很弱,加之近年EU经济增长乏力,为保护对国民经济、国际贸易、就业综合影响大的相关产业,培养和提升竞争力,需要制定更加“合理”有效的TBT。如REACH法规的立论之一就是为了提高EU化学工业的竞争力,化学工业是eU的三大产业之一,直接雇工超170万人,年产值约5000亿欧元(高全德,2003),显然EU要极力保护这个重点产业和市场,保持自己在该行业的优势地位。3、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 环境问题已是当今人们关注的热点,EU等发达国家的环保组织、消费者尤其关注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与人身安全、环境保护、动植物健康等相关的产品质量与性能。 二、欧盟最新系列绿色指令解析及影响 1.EU最新绿色系列指令内容概要

欧盟商标法

https://www.360docs.net/doc/3c14835475.html, 欧盟商标法 欧盟委员会3月27日推出欧盟商标系统的改革法案,以使欧盟的商标注册系统更简便、更经济、更有效,从而达到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 。 欧盟委员会负责内部市场及金融服务的委员巴尼耶说,几十年来,欧盟的商标制度经受住了时间的考验,欧盟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仍然很有效,因此,没有必须对现行的商标法进行大的修改。欧盟这次要做的是对欧盟现行的三个指令及条例进行修改,也就是对1989年的《欧盟商标法指令》、1994年的欧盟跨国商标法律制度——《共同体商标注册条例》、1995年的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注册收费规定》进行修改。 三项修改涉及不同的机构与部门,但都将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明年起实施。具体要修改的是: 第一、简化和统一商标注册程序; 第二、修改已经过时的商标法条款,删除模糊不清的条款,明确商标权; 第三、改进打击过境欧盟的假冒商品的方式; 第四、加强欧盟成员国之间以及成员国与欧盟商标注册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促进措施的一致性以及操作的一致性。 法案修改后,今后在欧盟申请注册商标将更简便、更经济,商标保护将更加有效,假冒商品过境欧盟国家将被查处得更加严格。举例来说,有关商标注册的费用,现在欧盟的规则是:注册一个商标的时候可以同时申报三类产品,但相对来说,费用就会更高些。 现在,欧盟委员会提出的是所谓“一类一费”原则,在欧盟成员国注册商标,或者在共同体注册商标,将全部适用这一原则。所谓“一类一费”,就是注册一个商标只能申报一类产品,这样,可以大大降低商标注册的费用。这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说,可以节约大量的成本。再比如:修改后的商标法将加强对过境欧盟国家的假冒产品的查处力度,这将更好地保护注册商标,更好地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InternationalCarbonActionPartnership

碳排放权交易在全球呈现快速发展 全球首个主要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ETS) 于2005年投入运营——即欧盟排放交易系统 (EU ETS) 。至2015年的短短十年时间,已经有遍布四大洲的17个碳交易系统相继出现,所覆盖的地区GDP总量已占全球GDP的40%。如今,随着越来越多的政府考虑采纳碳市场作为节能减排的政策工具,碳交易已逐渐成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工具。 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ETS) 是一个基于市场的节能减排政策工具,用于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遵循“总量控制与交易”原则,政府对一个或多个行业的碳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纳入碳交易体系的公司每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就需要有一个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它们可以获取或购买这些配额,也可以和其他公司进行配额交易。 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碳市场简报 #3 2015年10月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 每个碳交易系统都是独一无二的 筑、航空等(详见图表)。 占全球 GDP的40% 全球每五个人中就有两人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或计划开 展碳交易体系 个国家个城市 个省或州除RGGI外所有 除日本埼玉 日本东京 和瑞士 外所有 中国北京 韩国 日本埼玉 括号中的国家/地区代表其碳市场涵盖的是上游行业 中国上海 中国深圳 日本东京 中国北京 美国加利福尼亚 加拿大魁北克 新西兰 韩国 中国上海 新西兰 韩国 新西兰 韩国 新西兰

碳市场简报 #3 2015年10月 全球碳交易体系概览 关于国际碳行动合作组织 (ICAP):ICAP是一个面向全球各个地区、国家和地方政府的平台,旨在探讨碳排放交易体系的最佳实践,推动相关交流合作。 它主要关注以下三个方面:技术对话,知识共享和能力建设。更多信息请关注 ICAP 网站,点击 ICAP 的全球碳市场地图 获取更多信息,或关注我们的推特账号 @icapsecretariat . 现存碳交易系统正愈趋完善,并相互联接 第一代碳交易系统汲取这些年来的经验教训,正在不断改进设计。区域温室气体行动计划 (RGGI) 由美国东北部及大西洋中部的九个州合作开展,在2012年,它们成功推行了一项雄心勃勃的改革,并由此被认为是美国最新推行的电力行业节能减排政策(清洁电力法案)的最佳执行工具之一。在欧洲,欧盟碳交易体系(EU ETS) 的结构性改革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改革的第一步是引入市场稳定储备机制,帮助碳市场应对外部因素如科技变革或经济波动的影响。目前,新西兰正准备对其碳交易系统进行第二轮政策回顾和调整。 另外一个主要的趋势是碳交易系统的相互联接。两个或以上的地区共享其市场,允许跨系统的碳配额买卖。在201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加拿大魁北克省成功联接系统。2015年,运输燃料行业被囊括进该联合系统,两地碳市场总份额由此翻一番;如今系统已覆盖两地85%的社会总排放量。加拿大安大略省宣布了建立碳交易并将其联接入加利福尼亚—魁北克碳交易市场的意向。东京作为全球第一个城市级别的碳交易系统,最近成功与琦玉市(Saitama) 的碳交易系统联接。除此之外,经过多年谈判,欧盟如与瑞士碳市场联接的准备工作基本就绪,预计将很快实现联接。 新兴碳交易体系正在涌现 如今,亚洲正在成为发展新兴碳交易系统的热点地区。2015年,韩国成为继哈萨克斯坦后又一推行全国碳市场的亚洲国家。韩国碳市场是目前仅次于欧盟碳市场的全球第二大碳交易系统。与此同时,中国正在七个省市开展碳交易试点工作,积累经验,为2017年初全国范围内的碳市场建设做准备。届时中国将拥有世界上最大的碳交易体系。另外,自清洁电力法案开展以来,美国各州对碳排放交易的兴趣与日俱增, 建立新的碳市场或在已有碳市场的联结都有新的可能性。 圆圈的大小显示了所对应的碳市场大小的粗略估计。 覆盖范围指的是碳市场在其对应的经济体总排放中的占比。 覆盖范围% (2016)

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

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对中国产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摘要:随着中国对欧盟贸易顺差的不断扩大,尤其是2009年欧债危机后,欧盟贸易保护主义呈现抬头趋势,对华贸易政策也日趋强硬。近年来欧盟颁布了大量的技术标准和法规,并制定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对中国产品出口造成很大不利影响。欧盟对华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中国产品出口难以逾越的障碍。我国政府、行业协会、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攻破欧盟对我国产品出口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关键词: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对策 1.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内涵 1.1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概念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是贸易壁垒中非关税壁垒的一种,主要是指货物进口国所制定的那些强制性和非强制性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检验商品的合格评定程序所形成的贸易障碍,即一国通过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检疫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苛刻繁琐的技术、卫生检疫、商品包装和标签等标准,从而提高进口产品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WTO关于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檔有两个,分别是“技术技术性贸易壁垒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和“实施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于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起开始执行。它是目前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人为设置贸易壁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最有效手段。 涉及到贸易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服装、信息产业、家电、化工医药,包括它们的初级产品、中间产品和制成品,涉及到加工、包装、运输和储存等环节。 1.2技术性贸易壁垒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1)维护该国的利益是一切国际关系的根本目的。虽然为了推进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各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承诺进一步降低关税和在保持现状下逐步消除各种非关税壁垒。但现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各国为了维护该国的贸易利益,在逐步取消明显有违WTO精神的一些传统的非关税壁垒的同时又不断推出更为隐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而且名目繁多,要求越来越苛刻。在发达国

欧盟商标注册常见业务问题汇总(一)

欧盟商标注册常见业务问题汇总(一) 1、什么是欧盟商标? 答:欧盟商标是指根据CTMR(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条件获得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2、怎样理解欧盟商标的统一性? 答:欧盟商标及其注册申请在整个欧盟有效。商标申请及其相应的注册会自动延伸至所有25个成员国。把地域保护限定在某几个成员国是不可能的。而且,欧盟商标注册有一个由OHIM实行控制的注册程序,而无需各个国家工业产权局的介入。另外,任何一欧盟商标的无效、驳回或期满都会适用于整个欧盟。最后,欧盟商标是一个单一的财产。它只能作为整个欧盟(而不是单独成员国)的财产被转让。但是,一些有地域限制或其它限制的商标许可,甚至只限定于某一特定成员国的许可,是可以的。 3、欧盟商标现覆盖的25个成员国是哪些? 答:欧洲联盟之25个国家: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丹麦、瑞典、西班牙、葡萄牙、芬兰、希腊、奥地利、荷兰、爱尔兰、塞普勒斯,捷克,伊斯坦尼亚,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斯洛维尼亚。 4、欧盟商标超越单独成员国商标吗? 答:欧盟商标注册体系对其成员国商标注册体系没有任何影响(包括比、荷、卢商标体系)。企业可以自由选择申请单独成员国商标注册或欧盟商标注册,也可以二者都申请。大批现有的、已在成员国获得注册的商标仍然有效。是完全依赖欧盟商标的保护,还是同时获得成员国商标和欧盟商标的双重保护,则完全取决于商标申请人和所有人的战略需要。但是,如果成员国的商标注册先于欧盟商标的注册,那么成员国商标享有在先权,反之亦然。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局不会主动审查该在先权。只有在先权拥有人可以提出请求,即通过在欧盟商标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异议,或根据有关规定在欧盟商标注册后申请其无效。 5、如果申请被驳回的原因只涉及某一成员国,关于这种驳回是否有普遍适用的原则? 答:是的。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将驳回欧盟商标的申请,即使其驳回的理由只对该部分成员国适用。例如,如果某一商标包含使用欧盟成员国的一种官方语言的商品名称,该成员国工业产权局将驳回此申请。在先注册权会影响欧共体商标的注册,即使这种在先权只存在于一个欧盟成员国。但是,此种情况的影响不应过分被渲染。因商标包含一个不显著的、或具有描述性的、或使用欧盟一种官方语言(非世界主要贸易通用语言之一)的通用名称而被驳回的案例并不常见。如果在先权仅存在于一个成员国,那么无疑此在先权不会因他人后来申请欧盟商标注册而变得无效。在OHIM进行的提出异议和使在先权无效的程序为此类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了足够的空间。最后,被驳回或被宣布无效或被废止的欧盟商标注册申请可改为在所有不适用驳回理由的各个欧盟成员国的商标注册申请。而该类成员国商标申请还享有欧盟商标的申请日期。 6、能否以欧盟商标注册为基础进行符合马德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通过马德里议定书的国际注册的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欧盟商标注册? 答:就目前来讲,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欧盟目前还不是马德里议定书的签约国。尽管欧盟委员会已将欧盟加入马德里议定书和修正CTMR以对有关国际注册的程序进行调整两件事提上议事日程,欧盟理事会还未做出最后决定。 7、什么样的标记可以被注册为欧盟商标? 答:欧盟商标可包括任何可用图表代表的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商品形状或其包装外观,只要这些标记能够把一种商品或服务用途同其它种类的用途区分开来。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变迁

欧盟共同农业政策的变迁 内容提要:1962年形成的共同农业政策是欧盟最重要的共同政策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制定共同经营法规、共同价格和一致竞争法则, 建立统一农产品市场,实行进口征税、出口补贴的双重体制以保护内部市场,建立共同农业预算,协调成员国之间管理、防疫和兽医等条例。经过几次比较大的改革,过去以价格支持为基础的机制逐步过渡到了以价格和直接补贴为主的机制,共同农业政策转变为”共同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强调农业的多功能性和可持续性,确保欧盟农村的全面发展。欧盟共同农业政策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欧洲共同农业政策的产生 经过两次世界大战血与火的洗礼,西欧各国认识到使用武力谋求国家利益和统一欧洲是行不通的,受到战争重创的欧洲国家也不可能依靠本国的力量恢复经济并在国际舞台上发挥重大作用,欧洲只有联合起来才能复兴和繁荣。为此,1951年4月,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六国成立了煤钢共同体;1957年3月在罗马签署成立欧洲共同体和欧洲原子弹共同体条约,简称《罗马条约》,确定建立欧洲共同市场的目标,以促进欧洲繁荣和欧洲人民的团结。1967年三个共同体合并,统称为欧洲共同体,其后经历三次扩大,英国、爱尔兰与丹麦于1973年,希腊于1981年,西班牙和葡萄牙于1986年分别加入共同体。1994年,共同体更名为欧洲联盟。随后,瑞典、芬兰及奥地利亦于1995年加入欧洲联盟。到20XX年,中东欧十国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文尼亚、爱沙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立陶宛、拉托维亚和斯洛伐克将加入欧盟,现在的欧盟15国将扩大到25国。欧盟东扩后,整个经济区域之面积将由原来的320万平方公里,扩增为430万平方公里;总人口数亦将由目前的亿人,增加至亿人,成为全世界最大的区域经济体。 按照”罗马条约”的规定,欧共体最初的目标只是建立一个以关税同盟为基础的区域性、排他性经济集团。在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上首先取得进展的是建立工业品关税同盟,到1961年底,欧洲六国内部工业品进口限额全部取消,1968年,内部关税取消,对外关税统一。经济一体化对六国内部商品流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彼此工业基础和实力的差别,必然带来比较利益的不同。因此,引发了农业一体化的要求,以便通过更为广泛领域的合作,实现各成员国之间利益的平衡;同时,农业一体化也是欧共体成员国发展农业生产、保证农产品供应、稳定农产品价格、实行农业结构调整和推进经济一体化的需要。

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现状、特色及启示(无脚注版本))

2001年-2012年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分析 袁雪娇 (北京城市学院经济管理学部 ) 摘要:外贸依存度是判断一国或地区对外开放程度和该国或地区对国际市场依赖程度高低的重要指标之一,与一国或地区的产业结构密切相关。从概念本身出发, 通过对我国外贸依存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一方面对有关我国外贸依存度较高原因进行综述。入世十年,外贸依存度呈现蹿升的趋势,仅这十年,中国平均外贸依存度已经达到 53.6%,比入世前翻了近一番。可见,入世的效果是十分显著的,对我国贸易乃至国民经济的飞速发展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对外贸易依存度 一、前言 对外依存度是各国广泛采用的一个衡量一国经济对国外依赖程度的指标,是用一国进出口总额除以该国的GDP。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逐年快速提高的现状,引起了国内外很多专家的重视。对中国对外贸易依存度如此之高的状况,有的专家认为这一状况是不真实的,其主要由中国GDP构成因素及其汇率方面的因素影响。在对外贸易刺激和推动下中国经济GDP以近10%的增长率傲视全球但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中国外贸依存度水平是否过高的关注和讨论如有人认为中国现阶段的外贸依存度过高担心会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健康发展,有人则认为目前中国外贸依存度水平并不高尚未触及安全线因此如何正确认识和理性看待入世以来对外贸易依存度的变化将关系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取向乃至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 二、新西兰碳排放交易体系建立的背景 (一)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概况 新西兰位于太平洋西南部,是个岛屿国家,面积26.8万平方公里,人口四百多万,属于发达国家之一。目前,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量只占全球总排量的0.2-0.3%,1990年,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为59,797.2千吨二氧化碳当量(carbon dioxide equivalence,简写CO2-e),2010年,增加到71,657.2千吨CO2-e,增长了19.8%。1990——2010年间,平均每年增长0.9%。其中二氧化碳是新西兰主要排放温室气体,增长最快,达到34%。新西兰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源是农业和能源部门,具体如表1所示,2010年数据显示,该国温室气体排放主要来

技术标准与国际贸易壁垒案例

技术标准与国际贸易壁垒案例 1.江苏省紫菜协会对日反贸易壁垒案例 时间:2003 年 2 月 15 日 地点:南通和连云港两地 事件缘由: 江苏省是中国条斑紫菜的主要生产地区,目前栽培面积10 万多亩,达到 年产紫菜标准制品 17 亿枚、产值 7 亿元的产业规模;产品 90% 以上出口,已初步形成配套完整的产业体系。但由于紫菜交易分散经营,缺乏统一的质量标准;紫菜加工技术和销售价格基本上被日本控制,中国紫菜的国际价格非常低;紫菜消费大国日本采取配额分配和进口许可证制度,导致中国紫菜迟迟不能直 接进入日本市场,对日出口多年来一直保持零的记录。这些问题严重侵害了中 国紫菜厂商的利益,并阻碍了江苏紫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 详细过程: 2003 年 2 月 15 日,南通和连云港两地的紫菜加工、生产单位和个人自 愿联合起来,组建了一个非盈利的社团组织,即江苏省紫菜协会,并经过民主 协商制定了协会章程。目前,协会已发展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共 110 个,约占 全省紫菜生产加工企业的 62%。江苏省紫菜协会成立后,组织考察团赴日本考察,采集到了日本官方对干紫菜进口配额情况的第一手资料,认定日本对中国 产紫菜出口存在歧视性贸易壁垒。2004 年 2 月 25 日,江苏省紫菜协会代表其 下属 110 个会员,向国家商务部申请反贸易壁垒调查,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正式 受理了上述申请后,与日方政府有关部门共举行了 3 次磋商。 最后处理结果: 2005 年2 月 21 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在日本《经济产业公报》和《通商 弘报》上登载了经济产业省第 19 号“进口通告”,公布了日本2005年紫菜进 口配额方案。进口通告取消了对进口干紫菜和调味紫菜原产国的限定,并载明2005年日本干紫菜和调味紫菜进口配额总量为 4 亿张,值此日本对中国紫菜进口关闭了 2 0 年的大门终于开启。最新的进展是,今年中国已经从日本紫菜协 会获得 8 0 0 0 万张配额。 事件影响:日本取消了对中国紫菜进口的贸易壁垒。江苏省紫菜协会作为仲裁者,从管理层面上对紫菜配额进行分配,这种分配过程实施上是南通和连云港 的紫菜生产企业进行谈判的过程。 资料来源:知网。江静.江苏省紫菜协会对日反贸易壁垒案例[J].中国改 革,2005(11):47.

欧盟商标注册流程解析

随着世界全球经济化越发激烈的情况下,对于企业家来说维护企业的形象是需要照顾全面的,特别是在计划上市的时候维护企业知识产权尤其重要,企业一旦想突破国门走向全球,首先要做的就是注册各地商标,而欧盟商标可以说是非常有利的。 欧盟商标又称欧洲共同体商标(European Community Trade Mark, 简称CTM)。目前,欧盟共有27 个成员国。通过该种方式注册的商标同时在欧盟所有成员国中有效。 欧盟商标是指根据CTMR(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条件获得OHIM(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注册的,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用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由于欧盟是一个统一的市场,所以商标获得欧盟注册后,将在欧盟各个成员国受到保护,这样就省去了繁杂的在每一个国家的注册手续。 现今阶段,欧共体成员国有27个,分别是奥地利、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德国、卢森堡、瑞典、丹麦、希腊、荷兰、芬兰、爱尔兰、葡萄牙、匈牙利、波兰、捷克、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爱沙尼亚、立陶宛、马耳他、塞浦路斯、拉脱维亚、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克罗地亚。 欧盟商标优势: 1.费用低,只须一次申请,即可在27个成员国使用所申请商标; 2.无申请人国籍或企业注册国限制; 3.受欧盟27个成员国法律保护; 4.对申请语言无限制,可使用任一成员国的语言。 欧盟商标申请条件: 无基础注册要求。国内任何希望在欧盟得到商标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 注册所需资料: 1.委托书 2.申请人中英文名称及地址 3.商品或服务项目 4.商标图样 5.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名义)/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名义) 注册流程: 免费商标查询--确认能否注册--准备申请材料--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下发受理通知书--进行实质查询--准许注册--进入公示区--公示区无异议--核发商标注册证书 商标检索: 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后,OHIM及各成员国将进行在先商标检索,并出具检索报告。 办理时间: 1.商标检索: 需2-3天时间 2.商标受理: 约15个工作日左右收到欧盟受理回执 3.注册时间: 顺利的情况下8-12个月左右商标申请成功 有效期:10年 续展:有效期满前6个月可申请续展,续展有效期10年 以上就是本期恒通小编给各位介绍的关于欧盟商标注册的内容,有任何不明白的均可留言咨询小编,想了解更多行内知识就点击关注/订阅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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