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的完善建议
浅谈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浅谈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与发展,它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
合理性原则产生的原因是基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适用。
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的权力。
从形式上看,行政主体基于法定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产生的自由裁量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即使在客观上背离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后果也仅属于不当的行为,不产生违法的问题;但同时又应注意到,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也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正因为如此,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这是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此,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相互依存,有效保障行政法制原则的实践,被公认为法制国家的根本原则之一。
合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当的动机;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授予自由裁量的目的;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基于正确的考虑,即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应考虑无关的因素;4、基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客观公正、合情合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据此,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合理性原则存在颇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属于违反合法性原则的行为。
理由是,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情况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不仅规定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而且将这一规定与其他形式的违法行为并列在一起,说明滥用职权也是一种非法行为。
因此,承认合理性原则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行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只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例外。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实质上是把行政自由裁量与合理性原则割裂开来,将使合理性原则失去存在的基础,从而丧失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和意义,从而在根本上动摇行政法的基础理论。
论行政诉讼上的合理性审查

论行政诉讼上的合理性审查一、本文概述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
行政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在这个过程中,行政诉讼上的合理性审查占据了至关重要的地位。
本文将对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审查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在理论层面对其进行深入解读,为行政诉讼的实践活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仅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审查其合理性。
合法性审查主要关注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合理性审查则更加注重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比例原则等法律精神。
在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的引入有助于弥补合法性审查的不足,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中合理性审查的理论基础出发,阐述合理性审查的内涵、原则及其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与联系。
接着,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探讨合理性审查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应用和实际操作。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完善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
行政诉讼上的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的研究旨在深化对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理解,为行政诉讼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的概念与特点行政诉讼合理性审查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审查其合法性,还要审查其合理性。
这一概念主要涉及到两个层面:一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的监督,二是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和适当性的评估。
全面性:合理性审查不仅关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关注其合理性和公正性。
这要求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要综合考虑行政行为的动机、目的、手段、程序等多个方面,确保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我国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完善

我国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完善一、当下行政裁决司法审查困境1.行政裁决合理性审查标准缺乏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只有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显失公正时才启用合理性审理。
合理性审理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慎少采用。
法规而享有的在处理具体事务中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中所说的行政合理性审查主要是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使用的自由裁量权。
当下享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所拥有的准司法权比一般的行政机关拥有的准司法权范围更大,自由裁量权可行使的地方更多,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范围也更广。
如果在具体的行政裁决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只单单审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不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纳入司查审查范围之内,这会导致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并不能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纠纷的解决还是得通过新一轮的行政裁决进行,不利于改变行政主体逃避履行行政裁决职责的现状。
2.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结果缺乏确定性行政裁决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在于其包括两种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实质上是审理的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虽然在《行诉法解释》第61条规定了可以一并审理民事纠纷,但即便法官审理的结果是行政主体对民事纠纷的裁决错误,法院依然不能作出变更裁决而只能作出撤销裁决的判决,责令作出行政裁决的具体行政机关重新对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
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则当事人必须再一次提起行政裁决或通过诉讼活动来确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于是上曾炒得沸沸扬扬的“一起经过14次裁判的行政案件”这样类似的事件,经过一轮又一轮的裁决——撤销——再裁决——再撤销,双方都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最终还是没能讨得个说法。
二、法院享有并实施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在行政诉讼司法审判实践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变更原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体系中也只有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项有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规定。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

浅析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完善司法建议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推动社会管理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之一。
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建议所面临的尴尬却使其作用大打折扣。
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司法建议制度的措施。
标签:司法建议;受建议对象;采纳落实;功能作用司法建议,从其效力上来说,本质上是一种提出建议的行为或制度。
对于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包括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有的学者认为仅指审判机关即法院。
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院与法院虽同属于司法机关,但检察院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其提出的建议应该是作为检察建议而存在的,易于引起受建议对象的重視,在这一点上法院显然力所不及,因此,本文将提出司法建议的主体限于法院。
我国的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为了促使法院可以更好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去,切实树立法律权威。
但是,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建议制度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容乐观。
一、我国司法建议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依据不足目前,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并没有系统的法律予以规定,有关司法建议的法律仅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法官法》第三十条。
这一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建议的适用范围不明确,无法定程序可循,加剧了本身缺乏强制力的司法建议贯彻落实不到位的问题,也导致了司法建议在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产生不规范与滥用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司法建议的质量不高由于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其原本应有的重视,导致许多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不到位,造成了对司法建议工作的忽视。
另外,司法建议并没有严格的格式要求,审判人员制作的司法建议往往把握问题不够准确,仅仅寥寥数语,内容过于简单,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备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监督落实机制缺乏当前,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司法建议回复率低,得到采纳落实情况不理想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未建立有效的监督落实机制。
对进一步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思考

对进一步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思考司法建议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创制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人民司法的长期实践中发挥过积极的作用。
新时期、新形势下,应赋予司法建议新的时代精神,焕发司法建议新的生机。
一、司法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不明。
有关司法建议制度现行法律中仅在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65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对司法建议做任何规定。
而且从现有规定来看,法律作出司法建议的范围非常狭小,民事诉讼法是将其放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制度”里规定,行政诉讼法是将其放在第八章“执行”中予以规定。
在实践中,法院超越立法规定发出司法建议有“多管闲事”之嫌。
2、数量小。
由于缺乏相应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司法建议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大多数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地位和作用认识普遍不高,不注重办案,忽视了司法建议工作的开展。
据统计,不少法院审执结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但发出司法建议的数量却较少,仅占审执结案件的2%。
3、质量劣。
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问题把握不准,建议采取的改进措施不具体,瘳瘳数语,用语简单,受建议单位操作性不强。
在内容上,很少出现就某一时期、某一类案件反映出来的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从宏观角度提出系统解决问题的司法建议。
4、不规范。
一是管理不规范。
法院内对司法建议工作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没有形成一系列的审批、讨论、签发等制度。
二是格式不统一。
司法建议在形式上没有统一的格式样本。
三是发送对象不明。
多数司法建议是就案提出,有时仅仅对案件当事单位提出,没有对相关部门或当事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
5、效果差。
一是审判人员对司法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
二是由于司法建没有强制性,受建议对象对司法建议不重视。
该院XX年以来发出的司法建议中,只有一个受建议单位将办理情况回复法院,其他的都是“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二、完善司法建议制度的设想、完善立法。
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都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
法律系统中的司法公正问题与改进建议

法律系统中的司法公正问题与改进建议一、引言司法公正作为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石。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常常面临法律系统中的司法公正问题。
这些问题可能包括裁判人员的不公正行为、程序上的不合理安排以及证据收集和查证不当等。
为了建立起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司法体系,本文将探讨当前存在的司法公正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裁判人员观念转变与专业培训1. 裁判人员需具备正确认识和贯彻司法公正原则的意识:裁判人员应加强对司法公正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树立党纪国法意识,深入理解其责任与义务,并在实践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判断。
2. 统一裁判标准并加强专业培训:通过建立统一而科学合理的裁判标准体系,避免了不同地区和个别裁判员因主观因素导致差异化判决。
同时,加强对裁判人员的专业培训也是必要之举,以提高其专业素养和对司法公正的理解。
三、程序合理性与规范化建设1. 强化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应加强对审判过程的监督与公开。
引入技术手段,如录音录像等,记录并保存整个庭审过程,防止程序中的不公行为发生。
2. 建立严格的证据收集和查证制度:证据是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决的基础,在确保证据真实可靠性的前提下,加强对证据链完整性、来源可靠性以及获取方式合法性等方面的监管。
3. 完善程序法治化建设: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明确标准和层级关系,并进行通俗易懂的科普教育普及,使人民群众充分了解到自己在司法程序中享有的权益和义务。
四、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机制1. 扩大政府官员财产申报范围和领域:规范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将其扩大至更多领域,并加强对申报情况的监察。
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官员利用职权从事不正当活动,并避免司法工作受到任何形式的干扰。
2. 加强公民参与:逐步建立起公众参与司法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包括引入陪审员制度、开展公众征求意见等。
这样可以有效增加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度。
关于完善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几点看法

关于完善法院司法建议工作的几点看法作者:郑黎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6期摘要:我国的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只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法院的司法建议权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的范围严重狭小制约着法院工作的可持续发展,如何突破立法规定的权限和范围,有效解决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成为近年来法院关注的一个热点。
本文主要论述了当前我国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就如何加强和完善法院司法建议工作进行了纵深思考,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人民法院;司法建议权;法律意识作者简介:郑黎明,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268-02一、引言近年來,随着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法律规范的制度化,人们逐渐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解决矛盾和冲突。
但是现行的法律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如何增强法院的司法建议权,从而最大程度上地实现人情与法治的兼容和统一,更好地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也在客观上促进法律体系的健全,促进司法工作和谐可持续发展。
二、当前法院司法建议工作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建议工作起步较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随意性较强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1.司法建议数量不够多。
我国各地法院司法建议工作虽然在不同程度上进行开展,但总体而言呈现出地区不平衡,司法建议数量偏少的情况。
2.适用范围不统一。
对于司法建议权,国家法律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和标准,这就在实际过程中造成了有些法院在进行民事和行政审判时仅仅体现在调查和执行阶段进行司法建议,而有的法院则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更广泛的领域。
3.司法建议对象不一致且格式不够规范。
一般而言,我国司法建议应只向政府、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是行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超出该范围,无形之中造成了司法权力的扩大化和滥用。
并且在司法建议过程中,对司法建议的制作方面也不够严谨规范,存在格式随意的情况。
关于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上

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上路国连一、引言: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无论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或类似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依法都享有一定的职权和独立处理某类特定的事务的权力。
虽然在不同制度,不同法系的国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但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目的应当在大致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
从辨证的角度看,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双刃剑,在处理社会利益的冲突中,法院权力既可以保护少数派别的权利,也可使多数派系对社会中孤立的少数的压制合法化。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运用司法审查权力,以在促进多数福利的民主和保障少数权益的宪政主义之间,达到和维持理性平衡,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司法审查要把握一个合理的限度。
在美国,横向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在学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尽管越来越多的人认同了这一制度。
赞同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应当是联邦党领袖汉密尔顿在《联邦论丛》第78篇,通过对法院的特性进行分析所进行的论证:从法院的性质上来看,司法机构对宪法的政治权利来说将永远是危险最小的分支,因为它扰乱与伤害这些权力的能力最小。
执法机构不仅支配着荣誉,而且握有社团的利剑。
立法机构不仅支配着钱袋,而且制定规章以调控每个公民的责任与权利。
与此相反,司法机构对利剑与钱袋都没有影响;它既不能驱使社会力量或财富,也不能主动做出决议。
它确实可以说,既无强力,又无意志,只有判决;且即使对于判决的效力,也必须最终依赖执法机构的一臂之力。
…相比而言,司法机构在三个部门中的权力是最弱的;它从来不能成功地打击另外两个分支;并且需要所有可能的谨慎,使之能够防护自己不受它们的打击。
[3]基于这个理由,他认为授予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的权力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精神,而且司法审查与大众民主能够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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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很多行政争议不是因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引起,而是由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导致。
……只有对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适当进行审查,才能搞清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真正要解决的问题,从而彻底化解行政争议,案结事了。
"(1)我国行政救济法律中,仅行政复议法中规定了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中尚未规定合理性审查作为其基本原则。
面对现实中行政救济出现的"大信访,中诉讼,小复议"格局,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能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相对人的上述司法需求进行有效的满足、救济,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合理权益,减少上访、信访大军数量及当事人的诉累,缓解官民矛盾,提升行政机关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乃至推进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等等都大有益处。
一、合理性司法审查相关概念及现状分析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中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原则要求,行政合理性审查原则是行政复议中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原则之一,在行政诉讼中尚不是基本原则。
在理论探讨之前有必要明确相关概念的具体定义。
(一)相关概念 1.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最早起源于普通法系的英国。
在我国,学界公认行政合理性原则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的事。
(2)行政合理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也称行政适当性原则,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既要合法又要合理,也就是说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做到合情、合理、恰当和适度。
(3) 2.合理性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来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大陆法系称之为行政诉讼。
在我国表现为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的请求,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所谓的合理性司法审查,就是在行政诉讼审判中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行政行为按照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作出是否合理的司法审查判断。
合理性审查原则,是拟完善的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有益补充。
3.行政自由裁量我国行政自由裁量的首次定义由1983年王珉灿先生在《行政法概要》提出,认为"凡是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
(4)目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主流意见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自行判断行为的条件、自行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
"(5)(二)我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现状分析 1.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行政救济法律,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的是"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6)的制度。
对合理性司法审查在以下法律进行了规定:(1)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因此,行政诉讼法只是明确了合法性审查原则并未确定合理性审查原则。
(2)《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2.现状分析(1)法律规定的特点分析。
从上述规定看出我国合理性司法审查的现状表现为,第一,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权,但是并不是基本原则。
第二,合理性审查的范围过窄,仅仅限定在行政处罚显失公平。
第三,法律规定中缺乏合理性审查的明确标准。
此外,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2)制度缺陷。
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公正也是最后的途径,若司法权被限制,则其结果只能是公民权利的虚假、空洞和被任意的践踏。
一方面,不被司法审查的不合理性行政行为,既与限制权力的法治理念不符,又提供了执法队伍腐败的温床。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有权利而无救济,大量的官民纠纷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加剧我国特有的上访、信访成风现象,激化官民矛盾,造成社会隐患。
同时,法院不能发挥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影响司法权威的构建。
二、行政诉讼中构建合理性审查原则的必要性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确立,源于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控制。
根据宪法规定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及司法权谦抑原则,司法权最好只对行政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其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