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通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精品⽂档.第⼀章总则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城市规划管理须执⾏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
1.3 南通市区⾏政区内⼯业与民⽤建筑⼯程、市政基础设施⼯程、道路桥梁⼯程、综合防灾⼯程、园林绿化⼯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程、室外⼴告发布等各项建设⼯程,须执⾏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于本规定。
第⼆章城市⼟地使⽤管理2.1 城市⽤地分类2.1.1 城市⽤地,根据其使⽤的主要性质进⾏分类,按照《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执⾏。
2.1.2 与城市⽤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定游憩设施的⽤地,包括⽤地范围内的⽔域,计⼊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地。
2.2 建设⽤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地的划分和使⽤性质应遵循⼟地使⽤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地,应由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地的适建规定见表⼆-1。
精品⽂档. 2.2.4 表⼆-1中未列⼊的建设项⽬,由城市规划⾏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南通市规划实施细则201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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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目的本规定旨在规范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要求,保障城市建设的高质量和良性发展。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的技术需求,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等。
1.3 术语定义1.3.1 城市规划:指对城市空间格局、功能布局、建筑风貌及其环境等方面进行所必需的分析、研究、设计,并对城市区域进行统一布局和管理的活动。
1.3.2 总体规划:指城市综合发展战略及其实施方案,是城市规划的总体框架。
1.3.3 详细规划:指落实总体规划的具体方案,是落实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施工具。
1.3.4 专项规划:指城市规划过程中特定领域内的规划,如交通规划、生态规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等。
第二章规划编制2.1 规划编制的程序2.1.1 规划编制的程序应该遵循“征求意见→初步设计→工作方案→批准实施”的程序。
2.1.2 规划编制的程序中,各环节的设计者、编制人员、审核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规划编制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2.2 规划编制的要求2.2.1 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
2.2.2 规划编制应当紧密依托城市总体规划,突出城市功能定位,充分考虑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生态环境、交通、公共服务等方面。
2.2.3 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前瞻性、可行性、口碑效应,兼顾经济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三章规划实施3.1 规划实施的程序3.1.1 规划实施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宅基地使用权审批→规划许可证申请→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的程序。
3.1.2 规划实施的程序中,各环节的审批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确保规划实施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3.2 规划实施的要求3.2.1 规划实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密度、高度以及绿化率、空气质量等方面的要求。
3.2.2 规划实施应当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兼顾,在尽可能保障建设项目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建设成本。
南通实施《江苏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完美Word格式整理版2.2.4 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度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之欧阳学创编

3.1.3.2 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3.1.3.3 在南北向居住建筑南侧、东西向居住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先期实施的新建住宅须同时满足0.35iH退界要求;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
3.1.2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我市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市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原则上不考虑不同方位的折减系数,但因城市景观或其它特殊要求的需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南通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参照表三-2规定执行。
3.1.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3.1.6.1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因城市街道景观需要,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造。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
2.3.5 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城市规划管理是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城市健康发展、提升城市品质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作用。
南通市作为江苏省的一个重要城市,为了有效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近年来出台了《南通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
首先,规定了城市总体布局。
细则中规定了南通市的城市总体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及功能分区。
通过科学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城市各项工作,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实现城市的良性发展。
其次,明确了城市发展的重点任务。
细则中明确了南通市城市发展的重点领域和项目,如人文环境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等,为南通市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再次,规范了城市用地利用。
细则规定了南通市土地的分类和规划,明确了不同用途地的具体规划要求。
同时,细则中也强调了土地的保护和节约利用,鼓励开展土地整备,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此外,细则还对南通市城市建筑、环境质量、交通规划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例如,细则对建筑物的风格、高度、密度等进行了限制,以保护和提升城市的整体形象;对环境质量进行了监测和评估,促进环境保护和改善;对交通规划进行了合理安排,提高交通便利性和效率。
然而,目前南通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城市规划与实际建设之间存在不匹配的情况,规划不能充分指导实际工作。
其次,城市规划管理的力度和效果有待进一步提升,监管不够严格,执行不够到位。
再次,城市规划管理中存在一些政策和法规的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因此,南通市在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的过程中,需要重视规划与实际建设的衔接,加强对规划执行的监督和检查,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政策和法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落实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促进南通市城市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居民的生活质量。
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大南通市区都市规划治理,规范、有序地推进都市建设,提升人居环境质量,促进都市可连续进展,爱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都市规划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以下简称《都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省实施方法》)、《江苏省都市规划治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都市规划有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形,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都市规划法》、《省实施方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畴内,编制都市规划、进行都市规划治理须执行本规定。
在都市规划区范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都市景观与环境设计、都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公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都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都市土地使用治理2.1 都市用地分类2.1.1 都市用地,按照其使用的要紧性质进行分类,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都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行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都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都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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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南通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有序地推进城市建设,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以及国家、省、市与城市规划相关的强制性标准、规范,结合南通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实施性规定,在南通市区行政区范围内,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须执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它地区按本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1.3 南通市区行政区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道路桥梁工程、综合防灾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景观与环境设计、城市亮化与美化工程、室外广告发布等各项建设工程,须执行本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港口、公路、河道、各类管线等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 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2.3.1 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2.3.1的规定。
2.3.2 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2.3.2.1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2.3.4 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2.3.4的规定。
编制核心区及城市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以及特殊工艺的工业用地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3.5 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或绿地率未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进行扩建、加层。
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核定,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五(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注:1、核心区:濠北路,濠东路、城山路,濠西路、跃龙路,青年路所界定的用地范围,其中涉及到濠河风景区及历史保护区等重要地段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2、Ⅰ地区:钟秀路、外环西路、工农路、虹桥路内侧、核心区外围地区所界定的范围。
唐闸镇区、天生镇区、陈桥、幸福、秦灶镇区、观音山镇区,按Ⅰ地区的标准执行。
3、Ⅱ地区:Ⅰ地区外围地区,包括新城区、崇川开发区、狼山风景区、市开发区、港闸开发区、站前区,以及各乡镇的工贸园区,按Ⅱ地区标准执行。
其中狼山风景区(含狼山镇区)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按批准的相关规划执行。
4、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
5、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指标。
6、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7、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建筑总面积。
8、I地区、II地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下限指标低层不得小于0.5,多层不得小于0.8。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2.3.7.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2.3.7.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建筑管理3.1 建筑间距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
3.1.3 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省技术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居住建筑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3.1.3执行。
3.1.3.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L=L1±L2L=建筑间距L1=日照间距L2=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3.1.3.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L1=i·HL1=日照间距i=日照间距系数H=建筑的计算高度3.1.3.3 市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原则上不考虑不同方位的折减系数,但因城市景观或其它特殊要求的需要,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南通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可参照表3.1.3.3规定执行。
表3.1.3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注:1、建设基地<1公顷,且无集中公共绿地的(面积<400平方米),建设基地内(含与南侧建筑)居住建筑间距按表3.1.3增加0.05的系数。
建设基地>1公顷的须设置公共绿地。
2、当新建建筑位于已建住宅的南侧时,相邻建筑间距系数按表3.1.3增加0.05控制。
3、当新建多层、高层建筑位于已建居住建筑的东南向或西南向时,按山墙间距加1米的要求控制,并同时满足建筑退界要求。
当新建建筑山墙与已建居住建筑山墙延长线重合时,按表3.1.3规定的条款执行。
4、前2、3款属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按原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的间距系数执行。
表3.1.3.3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
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3.1.5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3.1.5.1 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面宽≤15米)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5.2和附录—第3条计算确定,并进行相应的日照分析,最小日照间距比不得低于1:1.20。
3.1.5.2 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0)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0.9系数控制,同时满足0.45iH退界要求;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1.5.3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建筑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3.1.6.2 高层住宅建筑(含高层点式)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
3.1.6.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3.1.7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
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的规定。
表3.1.8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L、单位:米)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
山墙一侧或两侧出挑阳台(含凸窗)或开门的,山墙间距以出挑阳台(凸窗)最凸出部分投影线间的最小间距计算。
4、当山墙之间设置道路的:居住区道路,山墙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小区级道路(宽度大于等于7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2米;组团级道路(宽大于等于5米),最小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5米;当道路宽小于5米时,山墙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5、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施工和安全要求。
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