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_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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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在商业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对于买卖型担保的效力,不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和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念及类型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

其类型主要包括定金担保、保证金担保、留置权担保等。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买卖型担保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为买卖型担保的设立、履行和终止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合同效力的认定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合同本身的效力。

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那么基于该合同的买卖型担保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二)担保物权的认定在买卖型担保中,往往涉及到担保物权的设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是权利人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定限物权。

对于买卖型担保中的担保物权,应当根据其设立的方式、条件和期限等因素进行认定。

(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买卖型担保中,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

这种抗辩权的行使应当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同时,抗辩权的行使也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买卖型担保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建议(一)实践中的问题在实践过程中,买卖型担保存在一些问题,如合同条款不清晰、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交易双方产生矛盾和纠纷,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解决建议针对这些问题,建议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交易双方的法治意识和风险意识。

同时,建议加强合同管理,明确合同条款和履行方式,减少纠纷的发生。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

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之辩思刘洋【摘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点,立足于法律解释方法论,探讨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内涵及处理方式.采用案例类型化区分方法,整理分析此类纠纷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现状.以此,审视分析买卖型担保合同并将其定位为不同于让与担保等担保物权,合法有效的代物清偿预约合同,是一种就标的物并无优先受偿的债权性请求权.此种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行为的新型担保方式,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及理论支撑,也为各地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指明了法律路径.【期刊名称】《兰州商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4)001【总页数】7页(P118-124)【关键词】买卖型担保合同;民间借贷;代物清偿预约;优先受偿权【作者】刘洋【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6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间借贷以其手续简便、放贷迅速的特点,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题,满足了市场主体的资金需求,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融资的重要渠道。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类为保证债权实现而以签订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合同纠纷案件。

面对“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仅有的典型担保方式并不能充分满足交易上保障融资安全的复杂需求”[1],“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不仅可以克服典型担保物权的低效,便于发挥不动产及动产担保的用益功能,也增强了缔约双方交易的确定性,节约交易成本。

然而,关于该类担保合同的名称却因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性质、效力认定的争议而一直没有统一称谓。

通过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发现实践中此类案件大多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实务中将之称为“担保型买卖合同”,偏重于强调合同的买卖特性,但探究该类合同的本质,买卖合同设置目的在于发挥担保价值,买卖合同只是其外在形式,将其命名为“买卖型担保合同”,更能凸显其价值理念。

面对学术界的纷争和实践中此类纠纷的涌现,为统一人民法院裁判,维护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总体协调和动态平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对此类合同纠纷进行了规制。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 | 法官说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银根紧缩与各类经济主体融资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资主体不断探索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交易方式应运而生。

但我国担保立法和物权法中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反复应用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1. 具体表现形式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

2. 存在的问题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

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思想认识和裁判标准亟待统一。

二、买卖形式担保的性质界定1.与附条件买卖比较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与真正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不同。

第一,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二,此类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

因此,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担保合同。

有人对这类担保称为“担保型买卖”,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这类合同称之为“买卖型担保”较为贴切。

2.与典型担保形式比较第一,买卖型担保并未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更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

第二,买卖型担保并未将标的物交付担保权人进行质押,且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商品房,不存在质押的情况。

第三,债权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更不具备留置的适用前提。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买卖型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商业交易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断增长,买卖型担保作为一种常见的交易保障手段,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买卖型担保是通过约定一定的条件或要求,使得买卖双方中的某一方在交易中提供一定的担保来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和履行各自义务。

这种做法既可降低交易风险,也能维护交易的公正性和秩序。

本文将深入研究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问题,探讨其背后的法律原理、适用条件及实践应用。

二、买卖型担保的概述买卖型担保是指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买卖双方通过约定,由一方或双方提供一定的担保措施,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各自权益的维护。

这种担保可以是实物担保、金钱担保、第三方保证等。

在交易中,买卖型担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履行和减少交易风险。

三、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买卖型担保的法律原理主要涉及合同法、物权法及担保法等法律领域。

首先,合同法的原则要求交易双方自愿、平等地签订合同,而买卖型担保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为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而达成的约定。

其次,物权法规定了对物的支配、使用和收益等权利,而买卖型担保往往涉及到对物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或保护。

最后,担保法则规定了各种类型的担保方式和程序,为买卖型担保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四、买卖型担保的效力分析(一)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买卖型担保的效力首先取决于约定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

合法的约定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此外,约定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包括担保的标的、范围、期限等。

(二)对交易双方的约束力买卖型担保一旦生效,对交易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操作。

若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担保物的权利归属和保护在买卖型担保中,涉及到的担保物应明确其权利归属和保护方式。

例如,若采用实物担保,应明确实物的所有权归属及使用方式;若采用金钱担保,应明确保证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等。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法律问题探析作者:龙晓莉来源:《智富时代》2016年第10期【摘要】近些年在民间借贷领域出现了许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学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文认为该合同应是代物清偿预约,应运用流押条款的相关效力进行评判,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与立法的进一步规范,该担保型买卖合同将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关键词】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让与担保;代物清偿预约;流押条款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概念与基本特征担保型买卖合同在近些年的案例较多,比如“杨伟鹏与嘉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案”i、“朱俊芳与嘉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ii等,它是指借款人在借款时与出借人订立一份买卖合同(以房屋居多),约定如果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根据该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债务人到期偿还了债务,买卖合同不再履行。

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一)案件中包含两项合同--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它们看似独立实则紧密联系,前者是后者产生的基础,后者是前者设立的担保。

这就使得此种买卖合同与一般的单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区分开来;(二)两种合同在实践中很难从表面上看出联系,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来具体分析。

一旦债务人届时不履行债务,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性极易产生纠纷,这也是案件争议的关键所在。

(三)买卖合同仅具有买卖的外观,实质上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具有从属性。

买卖合同履行与否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对主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清偿。

它的设立、变更、消灭完全依赖于主合同的变化,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可以脱离该借款合同单独存在。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定性问题自此类案件产生之初,学界关于其性质就一直众说纷纭。

目前主要说法包括四种:(一)后让与担保说:此观点由杨立新教授首次提出,他主张该买卖合同以“约定的商品房所有权的后转让作为担保,”[1]它与让与担保的区别仅在于二者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不同,因此将其定性为后让与担保最为合适。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与效力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将担保与买卖合同相结合,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应用十分广泛,因此对其法律性质与效力的分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担保型买卖合同进行深入分析,以便读者对其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担保型买卖合同是指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加入了担保条款,即卖方或买方在合同中作出承诺,以其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合同的履行。

据此,可以确定担保型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的法律性质:1.合同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首先是一种买卖合同,其基本属性是买卖关系。

即一方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货款或服务费用。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依然保持了买卖合同的主体身份和基本权利义务,不同之处在于,通过担保条款的设置,卖方或买方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额外的保证。

2.担保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又具有担保的性质。

担保是指一方(担保人)为了保证另一方(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卖方或买方可以作为担保人向对方或第三方(债权人)作出担保承诺,以确保买卖合同的履行。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是其法律性质的重要组成部分。

3.衍生性质担保型买卖合同还具有衍生的性质。

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形式,而是在买卖合同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合同形式。

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既包含了买卖合同的基本属性,又包含了担保的特殊性质,同时又具有一定的衍生性质。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型买卖合同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效力,这是由其特殊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

在实践中,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交易安全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保证交易的安全。

通过担保条款的设置,卖方或买方可以以自己的信用作为担保来确保对方的权益,从而增加了交易的安全性。

在实际交易中,由于买卖双方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不同,往往会导致交易风险的增加,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设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种风险,保障交易的安全进行。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买卖合同担保之探析——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为焦点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 包括抵押 权、质权 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 人对担保 财产享有 优先受偿 权
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 包括担保 条款和担 保协议。
担保物权的定义和范围
担保物权的效力和实现
添加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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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添加标题
添加标题
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和冲 突解决机制
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 生效后, 担保人对 债务人的 债务承担 担保责任, 直至债务 清偿完毕。
买卖合同担保 适用于各种类 型的买卖合同, 包括但不限于 商品买卖、服 务买卖、技术
买卖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主体, 包括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
织等。
买卖合同担保 可以适用于不 同的交易方式, 包括现货交易、 期货交易、期
,A CLICK TO UNLIMITED POSSIBILI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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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担保的定义:在 买卖合同中,为保障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提 供一定的财产或信用作为
担保。
买卖合同担保的类型:包 括抵押、质押、保证、定
金等。
买卖合同担保的作用:降 低交易风险,保障合同履
维护市场秩序:担保可以维护市 场秩序,防止欺诈和不良行为的 发生。
担保方式: 保证、抵 押、质押、 留置和定 金
担保范围: 主债权、 利息、违 约金、损 害赔偿金 和实现债 权的费用
担保责任: 担保人按 照约定承 担担保责 任
担保期限: 担保期限 由当事人 约定,没 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 规定确定
担保人的信用状况:了解 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评估
其还款能力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审查 担保人的财务报表,评估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从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四篇规定的担保物权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让与担保的明确规定。

民法理论中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债权人,而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作出了说明,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裁判要旨:《信托收据》约定建行广州荔湾支行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并委托蓝粤能源公司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该约定因构成让与担保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

然而,让与担保的约定虽不能发生物权效力,但该约定仍具有合同效力,且《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约定蓝粤能源公司违约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货物,因此根据合同整体解释以及信用证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通过提单的流转而设立提单质押。

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另一起合同纠纷中,对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持肯定态度。

该案裁判要旨:“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江西巨通、修水巨通均就股权转让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亦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具备股权转让的外在表现形式。

且《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约定了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

故,《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一种受契约自由原则和担保经济目的双重规范的债权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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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理辨析与裁判对策文/高 治近年来,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流行这样一种担保方式: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或其关系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执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出借方,以房屋抵债。

对这种担保方式,有学者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①因实践中此类案件均是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故本文将这种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称作担保型买卖合同,并以此为题展开讨论。

因此类担保型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涉及主要争议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是什么,是借款关系还是买卖关系;起担保作用的买卖合同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把控案件审理范围,有关借贷的事实是否需要进行审理;如买方(实系出借方)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主张赔偿违约金,如何处理;如买卖合同在起诉前已经实际履行,如何处理。

以下试就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和效力进行分析,以期还原这一非典型担保的本来面目。

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本质(一)担保型买卖合同本质是清偿期前的代物清偿预约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冠以买卖之名,但买卖不过是其借用的外衣,揭开这层画皮,究其实质,是双方预先约定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物抵债,其在民法概念体系中的定位应是代物清偿预约。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来代替原定给付,从而使原有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

通俗地说,代物清偿就是以物抵债。

所谓代物清偿预约,是指当事人在清偿期前预先约定,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得请求以特定标的物为代物清偿,即以特定之物抵偿债务。

②其有两个特点:第一,代物清偿预约成立于债务清偿期届至之前;第二,代物清偿预约以债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

可见代物清偿预约的机能主要在于预先为债务设定担保,与代物清偿侧重于清偿期后的债务清理大异其趣。

担保型买卖合同符合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特征,因此就是代物清偿预约。

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而不得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

按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担保型买卖合同虽然表面上是以买卖合同的面目出现,但当借款不能清偿而需要执行该买卖合同的时候,买方并不会真的向卖方支付价款,所谓的价款不过是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其利息而已。

而卖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并非履行买卖合同,卖方从来也没有将标的物卖给对方的意思,双方的真实意思都是以物抵债。

可见,该买卖合同实质是不履行债务则以物抵债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为掩人耳目或出于其他目的而采用了买卖的形式。

“代物清偿虽有财产权之转移,然非对此支付价金或转移其他财产,故不得作为买卖或互易”。

③买卖与代物清偿各有其质的规定性,不能相互混淆,担保型买卖虽有买卖之外形,但并不因此而改变其代物清偿预约的本质。

(二)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之比较担保型买卖是纯以买卖合同作为担保,其与传统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有相似之处,但并不相同。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之清偿,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担保权人,待债务清偿后,再将所有权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当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

④例如,甲欠乙借款债务100万元,为担保清偿,甲将自己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乙的名①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②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53页。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5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6页。

下,届期如清偿债务,乙应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回甲的名下,如届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乙可以就房屋优先受偿。

由于不动产让与担保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要征收高额税费,故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事例并不多见。

让与担保在实务中大抵也是以买卖的形式来完成,这使其与本文研究的担保型买卖(纯以买卖合同设定担保)有相似之处。

担保型买卖与让与担保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属于法无明文的非典型担保,其目的都在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具有从属性;二者在终极上都是寄望于以担保物的价值受偿;两种担保方式通常都以买卖的面貌出现,而买卖合同本身均非真实意思表示(详见下述)。

二者的区别在于:让与担保是在设定担保时就先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待债务清偿之后,再将担保物所有权转移回担保人,由于债权人在获得清偿之前已经握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故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而担保型买卖在设定担保时只签订买卖合同(代物清偿预约),并不转移担保物所有权,是约定待债务不履行时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起担保作用的只是债务人或担保人将来以物抵债的承诺,是纯以买卖合同本身的拘束力作担保,债权人并不享有任何物权性质的权利,因此是人的信用担保,并非物权性质的担保。

由于担保型买卖是约定在不履行主债务时才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杨立新教授将其称为“后让与担保”,以与传统让与担保(先让与担保)相区别。

附带说明,传统上还有所谓买卖式担保,也称卖渡担保,是指“以买卖形式转移权利,而信用授予人不复留有其所授信用返还请求之债权,唯信用受取人得返还信用,而收回其标的物。

”①买卖式担保是广义让与担保的一种,是在设定担保之时就已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因此是物权性质的担保,与本文研究的担保型买卖(纯以买卖合同作担保)并不相同。

二、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一)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通谋虚伪表示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是名为买卖,实为代物清偿预约,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所谓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相互串通作与内心真实意思不符的虚假意思表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相互串通缔结的虚假合同。

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如果通谋虚伪表示中隐藏有其他法律行为的,适用关于该其他法律行为的规定。

②分析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必须区别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买卖合同的意思与作为物权变动结果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分别进行考察。

在担保型买卖合同中,如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因素,则双方关于不能清偿债务则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应该是真实的,但双方关于引起该物权变动之原因(买卖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引起该物权变动的真实原因是以物抵债的约定,而非买卖合同。

从卖方的角度看,其真实意思是如不能按期还债,则把房屋“抵给你”,而不是“卖给你”;从买方的角度,其并没有支付价款的意思。

双方没有买卖的意思,只有以物抵债的意思。

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意思真实,就认为买卖合同也真实。

这就如同在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场合,不能因为所有权转移的意思真实,就认为买卖也真实一样,买卖仍是通谋虚伪表示,被隐藏的赠与才是真实行为。

对此,还可以类比让与担保场合下的买卖合同。

让与担保通常也是以买卖的名义来完成所有权转移。

由于让与担保中的所有权转移是以担保为目的,与买卖系终局性的转移所有权有所不同,故自其产生之初就面临是否为通谋虚伪表示的质疑。

在德国、日本早期的判例中,均曾将让与担保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但后来的学说、判例则认为,让与担保属于信托行为,双方当事人是真的希望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是通谋虚伪表示。

③笔者发现,在关于让与担保是否属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讨论中,现有论说大多没有严格区分让与担保中所有权转移的意思与作为其外形的买卖合同的意思,往往是笼统地说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表示,仿佛让与担保中所有的意思包括充当让与担保之外形的买卖合同的意思也是真实的。

④但实际上,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买卖的意思。

对此,谢在全先生指出,就让与担保场合下的买卖合同而言,“因地政实务上拒绝受理信托关系为原因之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以让与担保为原因之所有权转移,均系以买卖为原因之方式出现。

实则当事人间并无买卖之法效意思,可见自登记原因之‘买卖’以观,确系双方通谋虚伪之意思表示,唯其间隐藏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5页。

③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1页。

④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页。

有为担保债务之清偿,而信托的将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之让与担保契约。

”①同样道理,在担保型买卖中,作为外形的买卖合同也属于通谋虚伪表示,无效。

而代物清偿预约是被隐藏的真实行为,双方关于债务不履行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意思实际存在于代物清偿预约之中。

(二)作为隐藏行为的代物清偿预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代物清偿预约是担保型买卖合同的隐藏行为,其效力应依关于代物清偿预约的法律规定进行判断。

代物清偿预约是否有效,学者见解不一。

孙森焱先生认为,代物清偿预约若约定代物清偿权在债务人一方,即成立任意之债,应认有效;反之,若代物清偿预约约定债权人得请求代物清偿,则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或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认定其无效②(需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2项及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担保禁止的规定已于2007年被修改。

修改后的规定为,“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质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质权人)者,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说明,我国台湾地区已经不再禁止流担保契约)。

持反对观点的陈自强教授认为,无论代物清偿权在何人一方,代物清偿预约均有拘束力,当发生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他种给付,债务人负他种给付义务,但应参照让与担保,课债权人以清算义务,即将他种给付超过原债权额的部分退回债务人。

③杨立新教授也认为现实生活中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债务履行的(杨立新教授称之为后让与担保),该担保应属有效,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人应转让担保物所有权给债权人,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价取偿或估价取偿,但为避免担保过度,应使债权人负清算义务。

④笔者以前也曾认为代物清偿预约有效,⑤但经过实务检验及自我反思,笔者认为自己之前的观点欠妥,应予修正。

判断代物清偿预约的效力,不能脱离一国的实定法规定,更不能脱离一国的社会实际。

在制度层面,我国法律没有像有的国家或地区那样明文肯定代物清偿预约。

⑥相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文禁止在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中设定流担保约款。

在债务清偿期前,当事人关于“届期不履行债务,则担保物归债权人所有”的流担保约款系我国法律禁止的无效约定。

而流担保约款的本质就是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的代物清偿预约。

因此,与其说法律禁止流担保约款,不如直接说禁止代物清偿预约。

在此意义上,前述孙森焱教授关于赋予债权人代物清偿请求权之代物清偿预约无效的观点,应予赞同。

从现实情况看,担保型买卖基本都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来担保民间借贷,其中绝大部分涉及高利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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