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人益。
第二章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第九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远程医疗服务,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远程医疗服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远程医疗服务对象。
第三条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为患者提供诊断、治疗、康复等医疗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二)安全可靠:确保医疗质量和信息安全,防止医疗事故发生。
(三)优质高效: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流程,缩短患者就诊时间。
(四)规范管理:建立健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人员第五条提供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三)具备完善的信息化建设,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安全、稳定。
(四)制定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明确服务流程、质量控制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六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三)经过远程医疗服务培训,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规范。
(四)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
第三章远程医疗服务对象第七条远程医疗服务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愿接受远程医疗服务。
(二)具备基本的沟通能力。
(三)病情适宜远程医疗服务。
(四)遵守远程医疗服务相关规定。
第四章远程医疗服务内容第八条远程医疗服务内容包括:(一)远程诊断: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初步判断,提供诊断建议。
(二)远程会诊:医务人员通过视频、语音等方式,与其他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进行病情讨论,共同制定治疗方案。
(三)远程治疗: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进行药物治疗、手术治疗等治疗活动。
(四)远程康复:医务人员通过网络对患者进行康复指导、训练等康复活动。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

《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国卫医发〔2018〕25号)(2018年7月17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进一步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促进优质医疗资源下沉,推进区域医疗资源整合共享,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一、管理范围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某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邀请方)直接向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发出邀请,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双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受邀方以机构身份在该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该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主动对需求做出应答,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技术,为邀请方患者诊疗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邀请方、平台建设运营方、受邀方通过协议明确责权利。
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一)医疗机构基本条件。
1.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批准、与所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应的诊疗科目。
2.有在本机构注册、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3.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二)人员基本条件。
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至少有1名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陪同,若邀请方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或乡村医生陪同;受邀方至少有1名具有相应诊疗服务能力、独立开展临床工作3年以上的执业医师(可多点执业)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根据患者病情,可提供远程多学科联合诊疗服务。
有专职人员负责仪器、设备、设施、信息系统的定期检测、登记、维护、改造、升级,符合远程医疗相关卫生信息标准和信息安全的规定,保障远程医疗服务信息系统(硬件和软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需要。
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普定县中医医院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管理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是指我院邀请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受邀方),运用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以下简称信息化技术),为本院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我院运用信息化技术,向院外的患者直接提供的诊疗服务,属于远程医疗服务。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包括:远程病理诊断、远程医学影像(含放射、超声、核医学、心电图、肌电图、脑电图等)诊断、远程监护、远程会诊、远程门诊、远程病例讨论及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远程医疗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从事远程医疗服务工作,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各类人员,主要包括: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医务人员、信息化技术营运管理人员.第五条任何单位、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远程医疗服务。
第六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远程医疗服务病案质量定期检查、评估与反馈制度。
医教科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质量管理,远程医疗服务中心负责远程会诊病案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我院与其他医院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要签订远程医疗合作协议。
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目的、合作条件、合作内容、远程医疗流程、双方权利义务、医疗损害风险和责任分担等事项。
第九条为患者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我院应当向患者充分告知远程医疗服务费用等事宜并征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须征得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条各级各类远程医疗服务机构必须按本规范开展远程医疗业务活动。
第二章普定县中医医院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条件要求第一节总体要求第十一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向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提交专业技术能力评估验收申请,经贵州省远程医疗管理服务中心评估验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后,方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第十二条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制订本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章制度、信息保密措施、奖惩制度、考核激励机制等制度规范。
医院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推动远程医疗服务持续健康发展,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开展的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远程会诊、远程诊断、远程手术指导、远程教育等。
第三条我院远程医疗服务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远程医疗服务合法、合规、安全。
(二)患者至上:以患者需求为中心,确保患者获得优质、高效的远程医疗服务。
(三)资源共享:推动优质医疗资源下沉,促进医疗资源整合共享。
(四)技术保障: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支持和网络安全。
第二章管理范围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以下情形:(一)邀请方直接向受邀方发出邀请,由受邀方为邀请方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二)邀请方或第三方机构搭建远程医疗服务平台,由受邀方在平台注册,邀请方通过平台发布需求,由平台匹配受邀方或其他医疗机构为邀请方患者提供技术支持的医疗活动。
第三章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基本条件第五条医疗机构基本条件:(一)具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所需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技术支持。
(二)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三)有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人员基本条件:(一)邀请方与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
(二)医务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操作远程医疗服务设备。
第四章远程医疗服务流程第七条邀请方提出远程医疗服务需求,包括患者基本信息、病情描述、所需服务内容等。
第八条受邀方在收到邀请后,对需求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远程医疗服务条件。
第九条受邀方安排相应医务人员参与远程医疗服务,并与邀请方建立沟通渠道。
第十条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操作,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远程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远程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通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为患者提供远程诊疗、咨询、教学、科研等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管理范围与原则第四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范围包括:(一)远程诊疗服务:邀请方医疗机构向受邀方医疗机构提供远程诊断、治疗、手术等医疗服务。
(二)远程咨询服务:邀请方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为患者提供健康咨询、病情解释等服务。
(三)远程教学服务: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开展医学教育、学术交流等活动。
(四)远程科研服务:医疗机构通过远程方式开展医学研究、临床试验等活动。
第五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医疗远程服务合法、合规。
(二)保障医疗安全:确保医疗远程服务过程中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三)提高服务质量:持续优化医疗远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
(四)保护患者隐私:严格保护患者隐私,确保患者信息安全。
第三章医疗机构及人员条件第六条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的诊疗科目。
(二)有符合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信息化技术保障措施。
第七条参与医疗远程服务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
(二)熟悉远程医疗服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流程与规范第八条医疗远程服务流程:(一)邀请方医疗机构提出服务需求,向受邀方医疗机构发送邀请。
(二)受邀方医疗机构接收邀请,进行人员、设备、技术等方面的准备。
(三)邀请方医疗机构与受邀方医疗机构进行远程医疗服务。
(四)服务结束后,双方进行总结评估,对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
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远程服务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远程医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开展医疗远程服务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患者及相关人员。
第三条医疗远程服务是指医疗机构通过远程通讯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诊断、治疗、康复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医疗远程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医疗远程服务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患者至上: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意愿,确保患者权益。
(三)质量为本:加强医疗远程服务质量管理,确保医疗服务的安全性、有效性。
(四)技术领先:采用先进的远程通讯技术,提高医疗远程服务的便捷性、实时性。
(五)持续改进:不断优化医疗远程服务流程,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远程服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医疗远程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质认定。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进行质量监督,确保服务质量。
(四)协调相关部门,处理医疗远程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五)收集、分析医疗远程服务数据,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负责医疗远程服务的专业指导、技术评审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远程服务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技术方案、设备配置等进行评审。
(二)对医疗远程服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三)对医疗远程服务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进行技术咨询。
(四)对医疗远程服务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
第三章医疗远程服务人员管理第九条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学相关专业学历,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熟悉远程医疗技术,具备远程医疗操作技能。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沟通能力。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远程服务人员培训制度,定期对服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

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云南省卫生厅公告(第17号)《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云南省卫生厅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年9月30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厅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卫办发[1999]第2号)精神,为规范全省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管理,充分发挥远程可视医疗技术的作用,提高我省整体医疗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的异地、适时、交互式的医疗服务。
我省医疗机构及其所设的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时,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非营利原则,积极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方便患者、保证质量。
第四条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护病人的隐私和个人资料,维护病人和会诊专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第五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由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省、州(市)医院远程可视医疗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县(区)医院远程可视医疗站(以下简称站)组成。
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并开展远程可视医疗服务应当达到《医疗机构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的设置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云南省远程可视医疗服务机构统一按以下规则命名:医院名+远程可视医疗中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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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医疗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远程医疗服务行为,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远程医疗服务包括一般远程医疗服务和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利用通讯技术、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开展异地交互式的指导检查、协助诊断、指导治疗等医疗会诊活动。
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之间通过通讯、网络或卫星精确制导系统,在本地使用相关设备,控制异地的仪器设备(如手术机器人)直接为患者进行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监护等服务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远程医疗服务应当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维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六条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提供远程医疗服务。
第七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所建远程医疗服务及其网络系统,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或其他暗含跨国或跨省(区、市)的名称。
第八条医疗机构之间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应当签订远程医疗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双方权益。
第二章一般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一般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
(一)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划;
(二)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
(三)有在本机构注册的、符合远程医疗服务项目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其他辅助条件;远程医疗服务系统能够满足图像、声音、图片、文字以及诊疗所需其他医疗信息的实时传输,图像清晰、数据准确;
(五)有与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的管理制度、医疗质量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
(一)医疗机构名称、级别、类别、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情况、相应科室设置情况;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项目的目的、意义和实施方案;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具备的条件,包括主要技术人员的执业注册情况、资质、相关履历,医疗机构的设备、设施、其他辅助条件,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患者隐私保护方案,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一般
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
对审核合格的,由相应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邀请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邀请方)应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意愿组织远程医疗服务。
邀请方医师应当向患者说明远程医疗服务内容、费用等情况,并征得患者书面同意,签署远程医疗服务知情同意书。
不宜向患者说明病情的,应征得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邀请方应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向被邀请医疗机构(以下称受邀方)发出加盖本机构公章的书面邀请函,原件自行保存归档。
书面邀请函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邀请事由、目的、时间安排等;
(二)患者相关病历摘要;
(三)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其他远程医疗服务所需资料。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邀请远程医疗服务,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在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邀请,但应当于3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十六条受邀方接到远程医疗服务书面邀请函后,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做好准备工作;对不接受邀请的,应当及时告知邀请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时,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受邀方应当安排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的医师为患者提供远程医疗服务;邀请方应当根据会诊需要配备相应人员、仪器、设备等;
(二)双方应当保障远程医疗服务所需通讯、网络畅通,仪器、设备完好;
(三)受邀方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完成相应的远程会诊工作;邀请方应当配合做好会诊组织工作;
(四)完成一般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受邀方应当及时将会诊意见告知邀请方,并出具由相关医师签名的书面会诊报告,报告原件由受邀方保存归档。
第十八条双方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远程医疗服务相关病历资料,包括远程医疗服
务邀请函、会诊报告,录音录像资料等。
邀请方医师应将远程医疗服务的相关情况在病历中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在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条开展一般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远程医疗服务仪器、设备,确保远程医疗服务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第三章特殊远程医疗服务
第一节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一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申请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
(一)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资质要求的医护人员资质证明;
(二)符合提供特殊远程医疗服务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及其合格证明、运行维护方案;
(三)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技术规程、应急预案、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审核申请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情况进行审核。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予以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登记。
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节执业规则
第二十四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执行。
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相关医务人员需经过正规培训,可熟练使用相关仪器、设备进行远程实时检查、手术、治疗、护理和监护等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特殊远程医疗服务的书面邀请函除具备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注明:
(一)邀请方配合开展医疗服务的相关人员资质,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二)邀请方能够配合抢救的相关人员、仪器、设备、设施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开展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时,双方医疗机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要求外,还应当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双方应当事先商定详细的诊疗方案、应急预案,并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水平、资质的医护人员提供相关医疗服务;
(二)完成特殊远程医疗服务活动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工作情况共同完成病历资料,并由本机构相关医师签名,原件由各自医疗机构保存归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远程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工作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在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远程医疗服务项目,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发生与远程医疗服务直接相关的严重不良后果;
(二)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关键设备、设施及其他辅助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远程医疗服务需要;
(三)开展远程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一)、(二)款情形的,负责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的相应远程医疗服务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出现第二十九条(三)、(四)款情形的,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开展情况进行复核并论证。
根据复核结果和论证结论,批准其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做出继续或者停止医疗机构开展远程医疗服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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