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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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8.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于2018年8月27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8年8月31日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运输机场使用许可工作,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管理。

第三条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机场管理机构取得机场使用许可证后,机场方可开放使用。

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负责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机场。

机场使用许可证在未被吊销、撤销、注销等情况下,持续有效。

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飞行区指标为4F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

第五条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场使用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包括:(一)受民航局委托实施辖区内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下的机场使用许可审批工作;(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机场使用许可的执行情况;(三)组织对辖区内取得使用许可证的机场进行年度适用性检查和每五年一次的符合性评价;(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民航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机场使用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条件完备、审核严格、程序规范的原则。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一)2024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一)2024

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的管理,确保机场周边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应当依法保护周边的空气、水体、土壤等自然环境,减少环境污染排放,降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民用机场建设、改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保障项目在环境影响可控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预测、飞行活动对大气污染的影响评估、噪音对周边居民的影响评估等。

第六条民用机场建设、改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公示。

第三章大气污染控制第七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飞行活动大气污染监测体系,监测飞机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浓度、分布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物超标排放。

第八条民用机场应当限制使用高排放污染物的航空器,鼓励使用低排放污染物的航空器。

第九条民用机场应当合理规划航班起降顺序,减少航班等待,避免不必要的燃油消耗和排放。

第四章噪音污染控制第十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噪音监测体系,监测飞机起降、地面运行等活动产生的噪音水平。

第十一条民用机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噪音污染,包括但不限于:控制航班起降时刻,增设噪音屏障,采用低噪音航空器等。

第十二条民用机场周边居民或单位因机场运行活动而受到噪音干扰的,应当据实进行赔偿。

第五章水体、土壤污染控制第十三条民用机场应当建立水体和土壤污染监测体系,监测污水排放、化学品使用等活动对周边水体、土壤的影响。

第十四条民用机场的排水、废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保证排放的污水不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民用机场应当减少对土壤的控制性项目、营业活动等的污染,采取合适的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发生。

第六章环境应急预案第十六条民用机场应当制定环境应急预案,应对航空器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减少环境污染扩散的风险。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1.03.24
•【文号】
•【施行日期】2021.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民航局关于印发《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励和推动通用航空发展,提升运行安全水平,促进“两翼齐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部门规章,民航局修订了《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

《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AP-83-TM-2021-01)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实施,原《通用航空机场空管运行保障管理办法》(AP83-TM-2013-01)同日废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2021年3月24日附件:通用机场空管运行管理办法(AP-83-TM-2021-01)。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2.02.11•【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7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2月1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根据2018年11月1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运输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运输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

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深圳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深圳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净空区域保护第三章电磁环境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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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相关用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负责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二)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三)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四)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第四条【职责分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开展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地区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建设、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应急管理、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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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

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7【实施日期】200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地区的管理,促进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秩序,维护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地区以及与机场运营相关的规划建设、安全运营、净空保护、环境保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负责机场日常运营管理的法人组织,即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二)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三)机场规划用地,是指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依法划定的土地,包括导航、通讯台(站)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土地;(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航空器活动区等区域;(五)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六)驻场单位,是指在机场内从事航空运输、管理、服务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航空港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空港委),空港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空港办),负责对机场的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机发[1999]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机发[1999]121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印发《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机发〔1999〕121号)各管理局、省(区、市)局、机场(公司)、航空公司、学院,中航油总公司,民航机场建设公司(设计院、所),民航工程咨询公司、安全技术中心:现将《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民用机场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机场土地,保证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行,适应民航体制改革、企业改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结合民用机场管理与发展的实际,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第二条民用机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通用航空机场。

民用机场用地指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包括机场场内用地,场外通信导航设施、供油、排水等设施用地,以及机场规划范围内土地;不包括产权属军方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用地。

民用机场用地的规划、使用和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民航总局负责全国民用机场用地的行业管理,主要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制订行业有关管理规章,指导、检查地区管理局及机场管理机构的用地调查、规划、土地登记、用地纠纷协调等工作,负责机场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协调及报批,配合国土资源部协调新建机场项目用地计划及前期预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民用机场用地的行业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4.17•【文号】民航规〔2024〕32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三章运行规划阶段第四章运行准备阶段第五章运行实施阶段第六章运行后分析阶段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保障飞行安全,改善服务品质,提升航班运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航班正常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应急管理规定》《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的管理,包括重大航空运输活动运行保障、预先飞行计划编排、日常运行协调、大面积航班延误和运行不正常情况的应急处置、运行后复盘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航空协同运行是指为保障航班安全、高效、顺畅运行,在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空管单位)等运行单位间建立工作程序、搭建系统平台、共享运行数据,构建协商决策、联动落实、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民用航空协同运行按照不同阶段划分,分为运行规划阶段、运行准备阶段、运行实施阶段和运行后分析阶段。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民用航空协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民航局运行监控中心(以下简称运行监控中心)负责组织全国民用航空协同运行工作,指导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空管单位等运行主体协同运行工作的具体实施,推动各运行主体之间建立协同运行机制,构建运行主体之间的协同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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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我省民用机场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协调有序,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用机场建设和发展,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等相关事项。

民用航空的行业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如无特别说明,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机场,指广东省内的民用机场和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

民用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机场区域,指机场红线区域范围,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场路、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

红线区域,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民用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

机场地区,指民用机场总体规划所涵盖的区域(含机场区域、不可建设区、规划控制区)及其延伸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机场内根据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公共开放区,是指机场内未对人员进出予以限制的区域。

不可建设区,是指位于城市建设地区与机场之间的空间隔离带,该区域的规划建设、使用必须符合机场安全、建设发展和噪音控制的需求。

规划控制区,是指因机场建设和发展需要而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具体范围,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净空保护区,是指法律法规禁止从事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活动的区域。

机场管理机构,是依法组建的或者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负责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

广东省属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汕头机场、湛江机场、梅县机场等省属机场。

深圳市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深圳市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是珠海机场集团公司。

驻场单位,是指工作场所设于机场内的除机场管理机构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

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广东省内机场实施统一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的机场进行监督管理。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对广东省内的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受政府委托,在机场地区行使城市规划、市场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保护、道路桥梁管理、建筑管理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组织执法大队,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机场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广东省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机场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力度。

第六条机场地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修订机场地区总体规划,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政府有关部门或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与机场、机场地区相关或相邻的交通、产业等规划时,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机场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场净空保护、噪声控制和飞行安全的技术规范要求。

机场地区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机场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机场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机场地区的范围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机场建设和发展情况提出界定方案,报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经确定后的机场地区范围,如需变更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机场地区土地应当根据国家和机场所在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经依法批准后,机场管理机构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机场地区土地的征收或征用,应当符合机场地区总体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场地区土地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需改变机场地区土地用途的,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批。

第十一条在机场地区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后,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机场地区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地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在机场地区设置户外广告,应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机场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其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机场的围界设施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设置。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所管理机场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生影响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机场控制区和其内部功能区域范围、通道的划定或者调整,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机场控制区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持有、佩戴或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并在证件限定的区域内活动,严格遵守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服从机场安检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的通行证件,由使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管理机构认可的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通过并组织培训,合格后方予以核发。

机场控制区管理规定由机场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航空货物、航空邮件、旅客及交运行李应经过安全检查,空勤人员、航空旅客及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接受安全检查,未出隔离区的中转旅客、行李物品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持有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的接(送)机人员进入机场控制区的,应接受安全检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二)违规交运、携带影响民用航空运行秩序的含有强刺激性气味物品、鲜活物品、活动物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登机;(三)强行闯入明令禁止的区域,强行登、占航空器;(四)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安全防护、消防设施,或者损毁标志;(五)机场地区放养牲畜、狩猎、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六)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府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明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控制标准,规定机场净空保护区电磁环境保护范围,确定禁止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范围,报地方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向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机场地区以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八)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

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二)存放金属堆积物;(三)种植高大植物;(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范鸟击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鸟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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