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重构一宪FBD法解释方FBD法论之批判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第一章现代方法上的论辩第一节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依其见解,至少在私法的领域中,法律的目的只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
立法者如何评价不同的利益、需求,其赋予何者优先地位,凡此种种都落实在他的规定中,亦均可透过其规定,以及参与立法程序之人的言论,而得以认识。
价值判断具有规定性,要严格根据法律文本或规定做评价,而非根据某种利益。
很多案件中,法官不能仅有法律就认识立法者的评价决定。
在很多(而不仅是在若干临界)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会取代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对之亦无从依客观标准作事后审查。
对法学而言。
其意谓:在许多案件中,法学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以“科学的方法”作事后审查,一旦法官必须作价值判断时,法学不能提供许多助力。
类观点学:一般而言,类观点学乃是一种与个别案件结合的讨论程序。
以获致参与讨沦者之合意为目标(抽象的说法:以最后所建议的解决方案之“可同意性”为目标),面对环绕个案周遭的所有问题并予讨论的程序。
在这种讨论过程中,可以提出很多不同的。
可用以支持或反对的观点。
在这诸般观点中。
结果考量的论据扮演特殊的角色。
然而,究竟是此种抑或彼种(可能或必然的)结果较好,此本身又需要讨论。
此种讨论原则上是没有止境的,因为我们永远不知道,是否仍有迄未虑及,但事实上应予考虑的观点存在。
这一节作者叙述了在审理审判案件中遇到的法律条文无法准确适用于案件客观条件时,法官对于法条的司法解释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是否有合法性。
法官是否应该利用价值判断来裁判案件决断,这种判断是否正当。
作者对于带有个人价值判断的裁判的正义与否又进行了讨论,得出结论是,正义本身就无法达成合意,得到一个统一的定义。
只有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利益和共同目标来判断正义与否。
然而如无法对司法解释的方法达成一个共识,则每个案件的判决都会无法实现依法判决,而是把判决的权利交给了法官的个人价值判断。
【法学本科】《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法学本科】《外国法制史》名词解释2009—03-16 16:051、简述普通法自身存在的缺陷。
答:首先,保护范围有限。
普通法的保护范围足由令状确定的。
令状是由大法户以国下的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令状者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其次,内容僵化。
由于普通法是在封建自然经济环境中形成的,其内容十分陈旧、僵化。
再次,救济方法有限,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巨只能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则不予考虑,这就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2、简述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
答:(1)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是实行共和制、联邦制的民主与法治的国家,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2)规定了俄罗斯联邦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宣布“俄罗斯联邦平等地承认和保护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地方所有制及其他所有制形式”;(3)承认并保障公民地权利与自由;(4)国家权力的行使实行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和相互独立;(5)宣布司法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
3\简述雅典宪法的民主性特点。
答:(1)形式上承认公民的平等权利;(2)民众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广泛职权;(3)国家公职人员均由选举产生,而且集体职务多于个人职务,凡属重大公务,均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4)由公民通过各种制度和措施直接维护民主制度。
4、简述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答:(1)日耳曼法是团体本位的法律;(2)日耳曼法是属人主义的法律;(3)日耳曼法是具体的法律;(4)日耳曼法是注重形式、注重法律行为外部表现的法律;(5)日耳曼法是世俗的法律.5、《德国民法典》的特点答:(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已有所变化.(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3)法典保留了浓厚德封建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讲究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6简述楔形文字法的主要特征。
答:(1)法律的结构体系比较完整,一般均采用序言、正文和结语三段论式的表述方法;(2)法律的内容涉及面较广,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婚姻家庭法等各方面;(3)楔形文字法大多是司法判例的汇编,并没有规定一般的抽象概念和立法原则;(4)法律被描绘为遵从神意制定的,违反法律就会受到神的惩罚。
与重构三宪FBE法解释方FBE法论之批判

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与重构三如果承认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宪法解释就是理解宪法文本的过程。
超越阐明宪法含义的宪法解释必然在释宪主体层面也应有所变化。
加达默尔在发展了施莱尔马赫理解与解释同一性之后,进一步指出了解释的适用特性,在加达默尔看来,解释即适用。
[53]沿着加达默尔的思路只要适用宪法的主体都是宪法解释者,除了司法机关之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主体,甚至普通公民也在解释着宪法,虽然它们不是通常的、规范意义的释宪者,但是却不能忽视它们的现实状态中的释宪功能。
早有论者从制度分析中总结出释宪主体的多元性,指出适用宪法的主体就是释宪主体。
[54]但是,却少有论者进一步抽象出多元释宪的本质。
宪法解释的对象是宪法文本,宪法文本是由语言构成的。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正是通过语言表现出来。
没有语言,我们几乎无法感知宪法。
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是逻各斯的动物,逻各斯是人与其他动物相区别的标志,而逻各斯这个希腊词的主要意思是语言。
亚氏的命题毋宁是人是一种具有语言的动物。
[55]语言,一般被认为是表征思想和意志、或描述客观面貌的符号。
然而,在诠释学者看来,语言是我们遭际世界的方式,也是世界表现的模式,人类正是语言地生活着。
[56]但是,人类的语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如果那样,人类便不出现误解,诠释学也无必要,不仅是因为人类有许多语言,还因为人能用相同的语言和相同的词句表达不同的事物,或者用不同的词句表达同一事物。
[57]正是由于语言的可变性,诠释学将语言作为自己感知世界的媒介。
如果宪法的语言是肤浅的、单一的,那么各权力载体的法适用性当然不会导致对宪法解释的不同。
但遗憾的是,宪法文本不仅体现出某种规范性的存在,还试图体现出宪法的意蕴。
意蕴也是诠释学所关注的重要范畴,意蕴是某种比语言的逻辑系统更深层的东西,是先于语词并与语言同样原始的东西。
[58]宪法通过宪法文本的语言表示意蕴,语言形成了意蕴的内涵与外延,可是语言的可变性又模糊了宪法的意蕴,因为语言总是在描述一物时,又同时指示另一物。
读拉伦次法学方法论的思考

《法学方法论》之价值判摘要:《法学方法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的著作,其思想深邃,规模宏大,书中针对价值判断以及法条适用之理论值得法律人思量,对于法律实践有深刻的指导作用。
仅仅关注于法条本身会极大限制视野,法条内在的含义,以及适用的程式是否符合公众的正义理念是法学真正关注之课题,即如何建立起客观的方法论体系。
然而从纷繁复杂的价值认识体系与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抽象出客观的方法论体系,又存在诸多困境。
现根据本人阅读理解,梳理该书条理提出自己的体会,并进行反思。
关键词:法学方法论体系概述价值判断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可谓鸿篇巨制,要想彻底读通理解本书,把握其严谨透彻的分析及深邃的法律思想确非易事。
作者一开始就点明书名所言之“法学”是指以特定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
这种学问的基本问题在于,在法律判断中经常包含价值判断,而一般认为,对于科学判断不能以科学方法来审查,它只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
然而,法学家仍需以一定的方法来处理法律问题,作者希望借本书指出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借助它们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判断,对这些价值判断也可作合理的批评。
棚漱孝熊指出:“无论什么样的纠纷解决制度,在现实中其解决纠纷的形态和功能总是为社会各种条件所规定的,所以在分析法律制度时必须将其放在社会的总的背景中来把握”。
[1]因此社会的复杂性要求我们对价值判断进行考量。
“法学有自我孤立性的弊病,一若其规整的客体根本不存在的样子”[2]这不仅是法学的弊病,有时也是法官的弊病。
1、全书的脉络体系梳理“作者将法学方法论理解为法律适用的方法,以及隐含于其背后的哲学问题”[3],全书着眼点在合理性的问题,主要探讨价值与事实上的吻合,其论述过程无不渗透着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是这样,这样正确吗?”在大量引用他人的论述的同时又对他种理论加以辩证分析。
统一行政法理论基础之批判

关键词 : 行政 法理论基础 ; 批判分析 ; 作用领域 中图分类号 : F D3 文献标识码 : D I1 .99 ji n 10 — 3 7 2 1 .4 0 A O : 3 6/. s.0 1 2 9 .00 0 .8 0 s
不 同学 者都有着 自己独 到的见解 : 第一种观 点 , 是从行政法 基本 理论所 应该 囊括 的内容 出发来 揭 示 行政 法 的 理论 基 础。该 学 者认 为 :用 ‘ 本 理 论 ’ 之 ‘ “ 基 较 理论 基 础 ’ 能 更 贴 切 可 些 。它可 以是关 于行政 法产生 , 发展 客观 规律 的 总 结 与阐释 , 于行政法 中 的基本 制度 以及这 些制度 关 之 间的内在逻 辑 关 系 的分 析 和 由此 得 出 的一 系列 主张和结论 , 有 关 于行 政 法 的价 值 、 还 行政 法 的功 能与作 用 、 行政法 中最核 心 的问题一行 政权 力与公
行 政法理 论 基 础 的 判 断标 准 又 在 哪里 呢?杨 海 坤 、 保 英 认 为 , 这 一 问 题 的 不 同 回答 , 形 成 关 对 便 了 理 论 基 础 的 不 同 学 说 。从 学 界 已 取 得 的 研 究 成
果来看 , 以下两个标 准 是不 容忽 视 的 : 其一 , 土特 本 色。既应 当立 足 于 中 国经济 改 革 、 治 改革 、 行 政 及 政改革 的实际 , 在借 鉴 国外行 政 法诸 种模 式优 点 的 基础上 , 对 中 国行 政 法 发展 的具 体 情 境 , 针 努力 寻 求适 合 中国本土特 色的行 政 法理 论 基础 。其 二 , 宪
收 稿 日期 :00— 1 6 2 1 0 —2
第 三种观点 , 是从理论 层 面和实践 层 面分别来 说明行政 法理 论基 础 所追 求 的 目标 。“ 在理 论 上 , 行政法 的理 论基 础 是为 了科 学 地 揭示 行 政法 与 其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概念》一书是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大家哈特的代表作,该书作为二十世纪法哲学领域的扛鼎之作,细致而深入地阐述了哈特的法理学思想。
该书共十一章,大致可被划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涉及法理论问题与概念分析的研究方法,第二至第四章主要用以说明奥斯汀的命令理论为何是错误的,第五至第七章是哈特对于其自身理论之立场的具体阐明,第八章和第九章围则是绕着道德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关系而展开论述,最后一章则回到国际法是不是法的问题当中。
由于该书理论体系较为宏大,且哈特教授写具该书时的时代背景性极强,理论观点的交锋甚多,加之笔者自身法学理论基础薄弱,因此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仅就《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提及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斗胆尝试针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与哈特教授进行对话。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前言开篇中,哈特教授写道“这本书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coercion)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1。
对于该书想要阐述的核心观点,读者从书名中便可窥知全貌:该书书名为“法律的概念”,换言之,即针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千古难题的探讨。
但是,古往今来,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讨,均无法绕过一个话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的论述亦是如此。
尽管在书中哈特教授花了极大的篇幅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并且引入“法律—规则”说来阐述法律的产生与存在形式,但最终还是回归对“法律—道德”这对矛盾关系的论证,尽管最终得出的结论稍显偏激,但按图索骥,读者还是可以发现:在与各家观点交锋的过程中,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始终萦绕其间。
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目的在于向人们阐述“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但对这一问题阐述的核心在于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旧实证分析法学派还是以哈特为先河的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其与自然法学派最明显的区别即在于二者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法学方法论顾名思义乃是一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它包含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下面给大家分享《法学方法论》的,一起来看看吧!法学方法论顾名思义乃是一种对法学方法的研究,它包含对法学理论和法律操作的研究而后者又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思维。
然而不同的法学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适用范围和重要程度不同其又可分为基本方法和具体方法。
通过学习法学方法论之后,对于如何学习法学法学究其性质是何等学科加何解决法律实践中理论的冲突和空白点有了一定的了解。
清末民初法学和其他学科一样经过西学东渐从西方引入中国然而其他学科进步一日千里,唯独法学邯郸学步沉笼于概念法学的阴影之下。
究其原因固然有多方面的因素的影响但究其本质仍然是不知法学方法为何恤“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没有掌握好学习的方法加何把基础打扎实知识体系学牢靠就成为法律人的弊端所在因而但凡在法学中有一定造诣的学者,最终无不回归于法理和法学方法。
因此加深对法学方法论的重要性就在于此。
在中国众多法学方法论书籍中,杨仁寿先生的《法学方法论》是业内出版的比较早的一本,也是在业界一直倍受青睐、获得一致好评的一本专门关于研究法学方法的书。
杨仁寿先生的文字犹如一位法学老者把法学学习之精髓向一位刚入门的法律年轻人娓娓道来,其中很多法学观点以及实践操作经验对于一个年轻的法律人来说犹如醒醚灌顶从中受益颇多。
书本的字里行间也是透露出作为法律人做学问应有的严谨态度以及不断刻苦专研的精神始吾辈法律年轻人起到了一个很好的榜样效果也为吾辈法律人学习指明了方向,以下旨为笔者在拜读杨仁寿先生的大作之后,产生的对法学方法论的一点浅显理解:首先J去学是一门科学,既然是科学,科学的使命乃是探求客观之真理发现科学之命题真伪。
然而科学之上命题包括经验科学的命题和形式科学的命题经验科学的命题必须通过经验事实的观察,综合所有的知识才能断定真伪J而形式科学的命题具有“先验”的妥当性肚七种命题一旦依逻辑的方法判定其为真就不会再受经验事实变化的影响其“真’,恒为真因此有“恒真命题”之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读书笔记苏胜利2008年11月03日 16时02分此书简介:《法学方法论》是台湾法学家杨仁寿先生1986年完成的有关法律解释学的力作,是他从事法学研究20年来的唯一一本书,可见花费的心血之多以及写作之认真。
文中的写作功底和理论水平都足以让人叹服。
1999年法律出版社出版,在大陆发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作序,序中说“该书不仅已初步构建了一门实用而又新兴的学科即法学方法论的体系和框架,而且在中国大陆法学者有关法律解释学的论述基础上多有创新和开拓”。
第一篇:引论引论共两章,第一章是对“诽韩案”的评析,他认为“诽韩案”中原告以韩愈39代孙之身份起诉维护韩愈的名誉权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尽管刑法规定诽谤死人罪其直系血亲友告诉权,但这是以保护其“孝思忆念”为目的的。
而原告虽为韩愈的直系孙,但年代久远,已不存在法律目的所保护之“孝思忆念”,因此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有告诉权的直系血亲只限于“五服”之内,这样才合乎法律规定的目的,实现实质的公正。
法官的素养不能仅留在概念法学的阶段,而应在立法者之疏忽或不及预见时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补充完善。
第二章是对“恶法亦法”的讨论。
杨仁寿先生认为“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而不予受理,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
法官是司法者,不是立法者,不能借口法律为一“恶法”而拒绝适用。
法律制定或修改的程序繁杂,短时间不能完成。
如果法律没有恶到令人无法忍受之程度,法官仍应运用法律之阐释方法,加以阐释,使之适合社会之要求,贯彻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
此时法律外表上虽为恶法,但实质上则非恶法。
恶法在法的安定性上有重要作用,“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
恶法亦法必须具备两种性质:一是必须为法律,就是法的恶的程度尚未与正义相悖过甚,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加以阐释,人切合社会之要求。
二是此种“恶法”须具有“法的目的性”。
法律是实现善或正义的手段。
法官在解释法律行为也要以目的为依据,判断应有之内容,进行合理解释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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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与重构一【摘要】宪法解释方法论研究的繁荣使宪法解释方法体系日趋多元与杂乱。
严格方法论的原初意义在于使宪法解释具有赋予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以正当性的价值功能。
然而,方法的多元给了释宪者给多的游移空间,成为包装解释结果正当性的工具,方法之间的共通性使得方法的选择变成语言技术的转换,而某些方法自身就是伪命题,以上原因造成了宪法解释“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
为走出这一困境,有必要从决断之方法论走向融合之模式论。
从诠释学角度出发,所有适用宪法的主体都是释宪主体,而法定的释宪机关应从裁量者地位降格为参与者。
宪法解释是一个多元视域融合的过程,释宪机关应寻找各释宪主体均能接受的最大公约数。
因此,释宪机关应考量范围因素、功能因素以及否定因素等。
【正文】寻找合适于宪法的解释方法是困扰宪法学的基本问题之一。
[1]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宪法解释方法论研究逐渐繁荣,萨维尼时代的四种解释方法已经堆积成为庞大的方法论体系。
随着方法论的繁荣,宪法解释走入“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
这一困境业已引起释宪实务发达国家(地区)学界与实务界的警醒与反思。
在当下以理论思辩为主的中国宪法解释学中,方法论研究亦渐入高潮。
为防止中国宪法解释学于学步之时踏入“方法越多、秩序越少”的困境,有必要对宪法解释方法论加以批判,并在此基础上重构可能之模式。
一、宪法解释方法论之批判“人文社会科学的论题几乎是自古既定的,所谓的不同,大多在于研究方法或语言范式的转换。
”[2]如果从认识论的角度,对这个似乎占有部分真理的命题加以解读,那么,所谓的“批判”不过是以一种理论去排斥另一种理论,或者用一种理论作为标准去衡量另一种理论。
这样的批判自然是无任何意义的,它至多又增加了一项受批判的对象。
因此,对宪法解释方法论的批判绝不仅仅是以一种或几种替代性方案评判、衡量业已客观存在的方法论体系,如同原旨主义对非原旨主义的批评那样。
[3]在本文看来,类似的批判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它将方法论视为一个完美而封闭的体系,试图以方法论本身之自给自足,对宪法解释方法进行排列组合,其无异于方法之轮回,将永远无法摆脱方法论的“明希豪森困境”。
[4]有鉴于此,本文所为之批判以本体论为中心,以探寻宪法解释方法之功能为先导,揭开解释方法与释宪本质之间的关联,并立基于此,揭示方法论繁荣背后的困境。
(一)宪法解释方法之功能解释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5]宪法解释亦是如此:当事实的描述与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裂缝,则必须引入解释来加以弥补。
[6]在法学方法论中,对方法的讨论主要体现为两条脉络,其一是所谓“正当化的脉络”,着重于如何透过正当化法律的解释适用,探讨法律论证正当化的条件。
其二是“寻法的脉络”,着重描述法律解释过程,以及探讨如何正确地解释法律。
[7]立基于此,并抛开宪法之特性,仅就一般法解释而言,解释方法所承担的功能无非有二:其一,通过外观上严谨的说理与充分的思辩,赋予解释结果以正当性;其二,使法律文本与解释结果之间产生某种确定的联系,以使解释结果具有可预测性。
前者可称为法解释的价值功能,后者则可称为法解释的规范功能。
[8]此两项功能对于宪法解释而言,意义超出一般法解释远甚:宪法的最高性、宪法文本的开放性、解释活动的政治性、释宪议题的争议性等,都对宪法解释的价值功能与规范功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价值功能:方法联结本质尽管方法的确具有脱离于本体的独立价值,但方法的独立性也不应被无限度地夸大。
方法不能、也不会脱离于本体,尤其是对于宪法解释而言,解释方法与司法审查[9]的本质紧密联结,前者甚至是后者本质的外观表征。
对司法审查本质的探讨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学者们亦演绎出无数经典理论,其核心议题是司法审查与民主之间的关系。
由于司法权形式上的“反民主”特性,人们对非民选的法官(更多情况下是最高法院法官或宪法法院法官)何以有权解释人民以绝对多数通过的宪法,以及何以能凭借释宪权否决代议机关通过的法律产生质疑,此即被学者称为司法释宪“原罪”的“抗多数困境”(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10]。
“抗多数困境”理论引发人们对司法释宪正当性的思考,为消解这一困境,各种理论学说走马灯般轮番登场,而解释方法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部分学者从论述司法审查与民主的关系出发,从外部证立司法审查正当性,在这种观念指导下,解释方法是保证司法审查正当性的重要手段。
“抗多数困境”一词的创造者毕可尔认为,法官之所以得解释宪法,进而承担违宪审查之使命,全在于宪法为其分配的功能与其他权力分支不同,宪法使法院具有低代表性、低效率性、高度中立性、高度专业性等特点,目的在于维护宪法所承载的价值。
[11]按此功能取向分析法,司法释宪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自身所蕴涵的价值,因此,法官对宪法之解释,应秉承司法之消极美德,不逾越宪法文本。
[12]另一位美国学者伊利则将司法审查正当性建筑于代议民主基础上。
伊利认为,民主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要让人民透过民主程序来实现人民自我决定和自我约束的目的,但是由于民主固有的“多数决”原理,有可能忽视“分散而隔绝”的少数,从而产生“民主失灵”的现象,司法审查的功能就是在“民主失灵”时介入并矫正民主,司法审查的终极目的不在于对抗多数,而是通过一种对抗多数的形式去帮助多数去形成一个更加健全的、真正多数决定的代议民主。
[13]在这种释宪本质观的基础上,方法自然倒向以“补正代议民主”为目的的“目的解释”。
值得指出的是,伊利建构其“补正代议民主”理论的前提便是对现有解释方法的批判,他既批判了文本解释方法,也批判了非文本解释方法,而采取价值预设的方法,将“补正代议民主”作为释宪的前提,并主张以此为目的对宪法进行解释。
伊利的思路无疑是具有启发意义的,但是,英美法系形式主义的传统使伊利偏离了本体论的轨道,滑向程序正当性一端,其效果也因此大打折扣。
阿克曼的理论进一步证明了释宪本质学说与解释方法之间的密切联系。
从时际观点的出发,阿克曼将司法审查与民主之间的对立概括为不同时代之间多数的冲突,宪法是制宪时人们通过充分动员和严谨的制宪程序达成的共识,从长远的视野而言,无疑具有更广阔、更深厚的价值。
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正是在于维护制宪时所形成的宪法性共识,防止短期民主的盲动。
在阿克曼看来,“抗多数困境”根本不存在,或者说“抗多数”不仅不是对司法审查正当性的质疑,反而是司法审查正当性的基础。
[14]这一司法审查本质观反映到解释方法上是原旨主义解释方法,即为了对抗普通时刻的民主盲动,释宪者应回溯至“宪法时刻”的立宪原意。
但是阿克曼的原旨主义又与追寻制宪者原意或制宪时原意的典型原旨主义不同,在他看来,宪法时刻是人民高度动员的历史时刻,后世代的人民若在特定时刻亦形成宪法时刻,导致宪法含义在文本未变化的情况下发生改变,宪法解释亦应随之变动。
因此,阿克曼的原旨主义又可称为变迁的原旨主义(Changing Originalism)。
还有部分学者则认为,宪法解释是宪法生长之本,主张宪法解释可以赋予宪法新的生命与内容,是宪法成长的原动力。
[15]因此,司法审查之正当性便与社会变迁联系在一起,法官被赋予社会变迁领导者的角色,[16]与之相适应,解释方法体现为“结果取向”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者把因其解释所作决定的社会影响列入解释的一项考量,在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选择其社会影响较有利者。
[17]另一些学者则从宪法解释的过程切入,认为法官严密的逻辑、充分的说理以及由此产生的解释结果将足以从内部为司法审查提供正当性。
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解释方法不仅是保证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手段,而且是司法审查正当性本身。
德沃金是该观点的极力主张者,他将法律视为“封闭完美的体系”,相信法律体系已是无漏洞且完全充足的,在整体性法律思想的指导下,他建构起了浪漫主义色彩浓厚的宪法解释方法论体系。
德沃金认为,在适当的案件中,一个法官应回溯现有的判例,同时兼顾一般之社会道德,进而通过“道德解读”来建构其价值决定。
为了完成这一系列解释活动,德沃金甚至要求法官“像一位哲学家裁判确立游戏特点的概念一样建构自己的理论。
”[18]另一位宪法学家阿麦尔则持与德沃金类似的观点,主张所谓“交互式文本主义”(infratextualism)的解释方法。
阿麦尔认为,其他学者(如伊利)对宪法的解读均孤立地看待某一个条文中的词句,而交互式文本主义则关注至少两个以上条文及其之间的联系,从中确定宪法条文的确切内涵。
正如阿麦尔所言,原旨主义是查阅的是制宪之初的字典,变迁论者查阅的是释宪时的字典,而交互式文本主义是将整部宪法当作字典,通过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推知宪法文本的含义。
[19]综上,正是由于司法审查的“反民主”特性,为消除人们对司法审查的怀疑,维护司法权威,宪法解释方法承担起赋予司法机关解释宪法以正当性的价值功能。
2.规范功能:乱中有序?由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宪法解释对一国政治体制、人民权利和民生福址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也正是因为如此,人们必然希望宪法解释的结果是可预测的。
[20]于是,在担负价值功能之外,宪法解释方法又须承担起规范宪法解释活动的任务。
对宪法的解释,本身乃是对宪法条文的一种认知过程,尤其在拉伦茨之法学三段论仍大行其道的今日,确定大前提仍为涵摄模型[21]之核心环节。
虽多有学者试图从宪法之内部构造推演出宪法条文的含义,但囿于宪法文本的高度抽象性以及制宪时的高度妥协性,这一尝试若非语焉不详,便是陷入无法自圆其说的境地,即便是信奉“封闭完美法系”的德沃金亦要求对文本进行“道德解读”。
而宪法解释也并非书斋式的文字考据,其最终目的是透过对文本的分析是宪法条文最终适用于个案,因此,在宪法解释时排除宪法文本以外的因素既无必要,也不可能。
但是,引入文本外因素后,宪法文本与解释结果之间的关联便逐渐淹没在经验世界中,渐趋模糊。
为了防止这种宪法解释的无政府状态,方法的引入显得尤为必要,因为方法不仅导引释宪者解释宪法,而且导引着释宪者以特定方式解释宪法,增加释宪结果的可预测性,防止释宪者的专断。
为实现上述目标,释宪者在解释活动中又创造了一批新的解释方法,其中最为通行的是法定解释方法、“宪法解释宪法”、设定解释方法位阶和合宪性解释等。
所谓法定解释方法,即以法律形式确定在解释宪法时必须使用某一种方法,法定解释方法的目的是通过将解释方法法定化,以法律的规范效力规制宪法解释活动。
目前,原旨主义的解释方法是最为常见的法定解释方法,各国或地区一般立法规定释宪者于解释宪法时,应综合考察制宪时的文本、纪要与会议纪录等制宪时的原始文件。
所谓“宪法解释宪法”的方法,指释宪者于解释宪法时以宪法有规定者为限,宪法未规定者,应由人民或立法机关通过修宪、立法予以补足,绝对排斥释宪者(一般是法官)借释宪之名、行制宪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