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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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5篇)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5篇)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为切实落实局矿三会精神,实现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从严执行《领导干部下井带班制度》,现对领导带班作业要求如下:1、矿每月底由调度室排出领导轮流下井带班时间表发到每个跟班领导。

2、要求跟班领导深入现场,掌握矿井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手信息,从而采取科学的、有针对性的措施实现安全管理。

3、掌握当班井下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督促检查各基层单位区队长的跟班情况。

4、检查督促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针对实际情况抓好薄弱环节的安全管理,对检查出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落实整改。

5、跟班人员如果有事请假或者外出,必须联系好自己的替班人员,防止出现空班。

6、对于没有按照跟班表跟班也没有替班的人员一律按照一下标准处罚:每空一个班副总(不含副总)以上领导处罚____元,副总处罚____元,科级____元,并扣掉本班补助。

如果有其他政治影响后果一律自负。

7、矿每月将下井带班人员的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干部综合绩效考核。

落实好领导干部带班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全员安全生产的积极性,从而为我矿安全管理实现从“零”到“零”结束打好基础。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确保煤矿安全生产,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提高煤矿生产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煤矿领导下井带班的工作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严格遵守煤矿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工作人员要以安全生产为第一要务,严格执行煤矿安全作业规程,做到有责任心、有纪律、有组织、有技术。

第五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工作人员要积极参加煤矿安全培训、演练和评估,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工作人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1. 负责领导下井作业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2. 负责下井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3. 检查、核实下井作业的各种工作票和操作票的合规;4. 负责现场指挥和协调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5. 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防范和处理事故;6. 组织矿井巡查,记录并上报矿井安全问题;7. 负责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确保事故损失最小化;8. 参与事故调查和整改,总结经验教训;9.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3篇)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3篇)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是为了确保煤矿生产安全和工作效率的一项制度。

具体的制度包括以下几点:1. 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部分管理人员必须定期轮班下井,亲自参与矿井的生产和管理工作,以增强管理层对现场情况的了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 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下井工作必须遵守煤矿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消防、通风、防尘、爆破等安全操作规程,做到安全第一,绝不偷工减料。

3. 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下井工作应带头遵守工作纪律,保持良好的工作态度和行为习惯,不参与无关工作或个人私事,做到勤勉、实干、团结。

4. 下井期间,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要积极参与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整改,确保矿井的安全生产运行。

5. 下井期间,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要与基层员工沟通交流,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员工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他们的问题和困扰。

通过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煤矿领导班子成员和管理人员对现场工作的了解和把握,增强他们对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促进员工和领导的密切合作,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和高效运行。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2)1.背景概述随着煤矿工作环境的复杂性和危险性,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出现成为了煤矿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

煤矿领导作为矿井的管理者,他们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确保矿井的安全生产。

所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安全措施,通过领导带班下井,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矿井中的问题,预防和减少矿井事故的发生,保障矿工的生命安全。

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目的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实施的目的是为了加强煤矿的安全管理,确保矿井的安全生产。

具体目的如下:(1)提高煤矿领导的安全意识:通过亲身经历矿井工作环境,煤矿领导可以更加深刻地了解矿井的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

(2)发现和解决矿井中的问题:煤矿领导下井可以直接接触到矿井中的工作情况,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来保护矿工的安全。

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制度范文

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制度范文

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制度范文一、引言随着我国煤炭产业的快速发展,矿井的生产日益增加,矿井安全问题也愈发突出。

为了确保矿井生产过程的安全,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为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流程,加强矿井的管理和监督,提高矿井安全水平,势在必行。

二、目的和适用范围本工作制度的目的是规范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确保员工和设备的安全,并严格执行国家矿井安全标准和相关法规。

适用于所有矿井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检查工作。

三、主要内容1. 领导带班下井(1) 领导带班下井必须具备合格的矿井安全知识和经验,拥有所需的资格证书,并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

(2) 领导带班下井前必须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工作任务和目标,并将计划报告给上级领导。

(3) 下井前,领导带班人员必须仔细检查个人安全装备,确保装备齐全、有效,并进行安全演练,熟悉应急处置程序。

(4) 下井时要按照规定的工作岗位和时间进行工作,不得随意离开工作岗位或加班加点。

(5) 下井期间,领导带班人员要时刻关注井下人员和设备的安全情况,并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6) 下井工作结束后,领导带班人员要及时上报工作结果,包括工作完成情况、安全问题和改进建议。

2. 安全检查工作(1) 安全检查是矿井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包括日常巡视、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

领导带班人员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和执行检查工作。

(2) 领导带班人员下井前要核实各项检查工作的计划、任务和目标,确保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3) 在矿井地面设立检查岗,在岗检查人员要熟悉矿井相关的安全规定和操作流程,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检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4) 安全检查时,领导带班人员要仔细查看各项设备的工作状态和运行情况,监督员工的作业方式和操作规范,并记录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5) 安全检查结束后,领导带班人员要及时整理和分析检查结果,制定整改方案,并追踪整改进展情况,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与煤矿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维护安全生产秩序,预防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劳动者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煤矿安全审查规程》编制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煤矿安全管理、生产工艺、煤矿井下作业条件及劳动者安全防护情况的检查。

第三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是实现安全监督的重要措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应符合安全生产法令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具有空间的规律性和时间上的周期性,凡有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根据安全生产法令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是指安全监察员、安全施工员、班顶工程师等安全技术人员、生产技术人员及煤矿其他负责人不定期到煤矿井下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第六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每季度必须参加带班下井的检查;未经过下井安全检查却发布开采作业令的,对其责任追究到位,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置。

第七条参加带班下井的检查应当按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准则,按照安全管理、生产工艺、安全防护等领域开展以安全检查为主的活动;在开展下井安全检查的过程中,应及时整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安全检查应按照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要求,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1、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系数和安全管理体制;2、作业条件下的安全技术设施,包括空气清洁度、防火措施和防突气压设施;3、作业程序下的安全技术措施,包括劳动者安全技术防护、高空作业安全技术防护等;4、生产施工现场的安排,包括现场环境安全检查、工作面安全检查和人员管理等;5、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包括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健康检查等;6、煤矿安全审查规程所列要求的其他安全审查事项。

第九条下井安全检查应当以检查性质的文件作为唯一的参照依据,除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之外,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就下井安全检查内容,负责详细地安排检查事项、安排检查时间和地点,确定检查对象,指定检查者、记录者和责任人。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范文(4篇)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范文(4篇)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煤矿生产安全,规范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作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体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在煤矿生产过程中遵守和执行。

第三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岗位职责、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遵守岗位操作规程,确保生产作业安全。

第四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熟悉井下作业的安全规定和操作方法,掌握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措施,做到心中有数,随机应变。

第五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始终保持积极向上的工作态度,严格按照作业流程进行作业,定期参加岗位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提升自身素质。

第六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煤矿生产作业过程中的安全。

第二章岗位职责第七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的岗位职责如下:(一)组织和指导煤矿井下作业,确保生产作业正常进行;(二)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做好对本岗位下井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三)负责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及时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保障人员的安全;(四)组织处理煤矿井下突发事件,及时恢复井下生产;(五)协助完成各项检查、检验、试验等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六)配合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参与相关评审和检查。

第八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熟悉并严格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工作,做到言传身教,带动和教育下属人员。

第九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组织下井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操作的演练,提高下井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能力。

第十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根据工作情况和生产计划,合理安排人员的轮班和休息时间,确保人员充分休息,保障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应及时向领导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并协助解决,做好日常的工作记录和报表。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十二条煤矿领导下井带班人员在下井前,必须熟悉本次作业的任务、工艺流程和安全注意事项,并进行预先安全交底,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及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为仔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平安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文件及国家安监总局—152号文件《关于仔细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确搞好煤矿平安生产工作的实施看法》精神,确保公司领导深化了解平安生产状况,准时发觉和消退事故隐患,有效制止违章违纪现象,经公司讨论打算实行矿井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

现制定下井带班管理规定如下:一、公司领导入井次数按上级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副总工程师以上的管理人员,每月在完成上级规定下井次数的同时,要严格根据公司“六定管理”支配的下井带班次数。

二、井下单位正职每月下井不少于12次,下井带班不少于5次;行政副职下井不少于18次,下井带班不少于14次;政工副职、技术员下井不少于14次,下井带班不少于8次。

必需保证每班都有领导干部下井带班。

三、安监部、调度室、技术部正职下井不少于12次,下井带班不少于5次;副职、技术员下井不少于14次,下井带班不少于8次。

四、矿井带班由副总以上管理人员及职能部门主要管理人员组成,井下单位带班由各单位技术员以上管理人员组成,带班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支配,必需保证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单位领导现场跟班带班作业。

领导干部下井带班要与工人同上同下,确保工作时间和工作质量,把保证平安生产作为第一责任,切实把握当班井下的平安生产状况,实行走动式管理方式,到石门揭煤、巷道贯穿、交叉点施工、过断层、过老空、安装、放顶、工作面初采和结束等重点采掘头面以及排放瓦斯、特别车辆运输等施工现场带班作业,督促落实平安技术措施,准时发觉解决存在的隐患问题。

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不间断巡察检查,做到事故隐患早发觉、早处理。

准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和突击生产。

五、下井跟班、带班实行汇报制度。

各级领导干部下井跟班、带班一律用井下电话亲自向调度室进行汇报。

下井带班、跟班汇报每班不少于2次,主要汇报检查作业地点、存在问题、实行措施、处理看法等。

全面最新-33号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全面最新-33号令《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二0一0年九月七日第一章总则条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业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选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矿井领导带班管理规定(3篇)

矿井领导带班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井安全生产工作,确保矿井领导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提高矿井安全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矿井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矿井所有领导人员,包括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生产矿长、生产副矿长、各科室负责人、基层单位负责人等。

第三条矿井领导带班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矿井安全生产为中心,强化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矿井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第四条矿井领导带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领导带头,全员参与;(二)深入现场,掌握实情;(三)严明纪律,确保安全;(四)持续改进,不断提高。

第二章带班制度第五条矿井领导带班实行分班制,原则上每班至少有一位领导带班。

第六条矿井领导带班应当提前一天向矿安全生产办公室报告带班时间、地点、内容等。

第七条矿井领导带班应当参加班前会,了解当班生产任务、安全措施、人员安排等情况,对带班期间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矿井领导带班应当深入现场,对作业现场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矿井领导带班应当参加班后会,总结当班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要求。

第十条矿井领导带班期间,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不得擅离职守;(二)不得饮酒;(三)不得使用手机、电脑等通讯工具;(四)不得参加与安全生产无关的活动;(五)不得接受与安全生产无关的宴请、馈赠等。

第三章带班内容第十一条矿井领导带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一)矿井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三)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五)安全投入保障情况;(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七)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八)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九)员工劳动保护情况;(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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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3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0年8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一○年九月七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带班下井
第七条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

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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