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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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方式的类型化分析

侵权责任方式的类型化分析
如果 在立法 层 面上直接将 侵权 行 为作 为债 的 发生 原 因纳入 一 个 统 一 的债 法 体 系 中 ,则 所 谓
“ 任方式 ” 问题 就不存 在 了 ,因为侵权 的一切 法律后 果均 可 以归于债 的效 果 ,即 “ 责 给付 关 系 ” 。 相反 ,如果 存在 一个独 立 的侵 权责 任规 范体系 ,则至少 在 法解释 学上会 存 在一个 不受债 之结 构影 响 的侵权责 任后果 ,多元且异 质 的责任方 式也 就成为 了可 能 。 《 侵权 责任法 》 之纳 入立法 规 划 并 最 终 出 台 ,给 立 法 论 层 面 上 的 相 关 争 论 划 上 了句 号 ,但 是 ,解 释学 上 的争 论并 未被终 结 。《 权 责任法 》 的单 独立 法 ,是 否 意味着 侵 权责 任 与债 法体 系 侵
有关 侵权 的规范 须订人 未来 民法典 ,此 点 向无 争议 。然 而 ,学 界对 于有关 侵权 的规 范在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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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 中 的位 置有 不 同的看法 ,主要 有独立 成编及 纳入债 编这 两种 观点 。在立 法部 门决定 先就 侵权制
度 制定单 行法 之后 ,也还存 在着 制定 “ 侵权行 为法 ” 或 “ 权责 任法 ” 的争 议 。 侵
那样将 侵权 行为 的法律 后果 限于损 害赔偿 ,反之 亦然 。
三 、《 侵权责任法》 第 1 条对 《 5 民法通则》 第 14条的传承 3
通 过简单 地对 比 《 权责 任法》 第 1 与 《 侵 5条 民法通 则》 第 14条 ,可 以发现 二者 之 问 的相 3 似性 。《 民法 通则》 规定 的是 “ 承担 民事责 任 的方 式 ” ,计 有 停止 侵 害 、排 除妨 碍 、消 除危 险 等

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

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

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在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建构的,侵权行为和契约制度一样,都承担了维护“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的功能,适当的立法和解释,可以使这两个目标朝相辅相成的方向,而不是压抑了自由意志,却仍无益于社会秩序的提升。

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的“民法”[1]第184条修正条文,明确增加了第三种侵权行为类型,也要从这样的角度来理解与评价。

最近连续读到陈聪富教授和简资修教授的大作,[2]把此一类型在实务上的运作问题得相当透彻,又分别从比较法和分析的角度提出其看法,均能发人深省,因为我在十五年前就谈过这个问题,[3]读后又产生了一些新的思考,忍不住借题发挥的念头,以下即再从三种类型的体系关联着眼,看看能不能激出一些新的火花。

一、侵权行为的保护标的我国地区侵权法一直以来最大的争议,就是第1项前段的“权利”是否应限于绝对性的权利,如实务及通说所主张,不包括未权利化的利益,甚至不包括相对性的权利,这种差别待遇的法理依据为何第1项后段和第2项固然增列了背俗行为和违法行为,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利益可以得到补充保护,但仍然不是所有的利益。

归根到底,侵权行为的制度到底要保护什么:权利、善良风俗和德国学者Fikentcher很正确地指出这是一个错误的问题,来自于一个错误的假设,就是单纯财产损害不受民法保护。

实际上刚好相反,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侵权行为法都保护财产,而且根本是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权利、风俗、法律只是具体化财产保护请求权的前哨,这可以从“民法”对于侵权行为只提供损害赔偿的救济看出来,如果某甲被某乙绑架,甲在重获自由后对乙可以请求的,不是自由,而是医疗费、减少收入的损失和慰抚金。

[4]“民法”第213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虽然是恢复原状,但恢复的不是原来的状态,而是如果没有发生损害原因时应有的状态,在多数的情形下,不是已经无法恢复原来的状态,就是在恢复自然状态以外仍须以金钱为差额的填补。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类型化责任承担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类型化责任承担

加 害 方和 受 害方 的 利益 保 护有 所倾 向。 如果 主 张共 同 侵权 既要 在 主观 上有 共 同过 错 ,又 要 客观 上 行为 关 联 , 这 无 疑 提 高 了认 定 共 同侵 权 行 为 的标 准 ,缩 小 了共 同侵 权行 为适 用 的 范 围,减 损 了对 受 害 人的 保护 , 而且 与侵 权 法上 强 化对 受 害 人保 护 的趋 势 相违 背 同时该 说 停 滞于 把共 同侵 权 行为 只 看 作一 般 侵权 行 为的 视野 ,把大 量 适用 无 过错 原 则 的特 殊侵 权行 为 排除 在 共 同侵权 行 为之外 。[] 6 杨立 新 教授 认为 , 以共 同过错 说确 定共 同侵 权行 为 的本 质 ,更 符 合事 务 的本 来 属性 ,并 且能 够确 定 。 一个适 中 的连带 责 任范 围 ,可 以更准 确 地揭 示共 同侵权 行 为 的本 质特 征 。其 理 由是啊 ;第 一 ,决
理 论 黧鼹 来自科 孥 共 同侵 权 行 为 及 其 类型 化 责 任 承 担
蔡 绍 明
( 州 广 播 电视 大 学 郑 河南 郑州 400 ) 5 0 0

要: 共 同侵权 行为是一种 较为复 杂的侵权 形式 ,在侵权 行为法 中占有重 要的地 位。特别 是近几 年来随着 社会生 活的快速 发展变化 ,共 同侵权行 为不但数
行 为本 质的 认识 上 的分 歧 ,即 主 要是 对 “ 同 ”二 字 的理 解上 的 差异 ,由 共
衡 平 原 则是 贯 穿侵 权损 害 赔偿 始 终 的一项 指 导 原则 , 但是 在现 实 所遇 到 的
大量 案例 中,达 到 加害 方 与 受害 方利 益 的绝 对 的平 衡 是不 可 能的 , 必须对
我 国 学 者对 于 共 同 侵 权行 为 的 概 念 的 界定 ,存 在 以 下 几种 不 同的 表 述 :杨 立新 教 授认 为 ,共 同侵 权 行为 是 指两 个或 两 个 以上 的 行为 人 ,基 于 共 同 的故意 或 者过 失 ,侵 害他 人 合法 民 事权 益 ,应 当承 担 连 带责 任 的侵 权 行 为; [] 1张新 宝教授 认 为 ,共 同侵权 行 为是指 加 害人 为二 人或 二人 以上 共 同 侵 害他 人 合 法 民 事 权益 造 成 损 害 ,加 害 人 应 当 承担 连 带 责任 的 侵 权 行 为 ; [] 2 王利 明教授 认为 ,共 同过错 也 叫共 同侵 权行 为或 共 同致 人损 害 ,它 是指 两个 或两 个 以上 的行 为人 ,基 于共 同的 故意和 过 失致他 人 损害 。 [] 3 这 几个 比较有 代表 性 的学 者 对共 同侵 权 概念 界 定 的不 同 ,主 要是 基 于对 侵 权

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评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侵权法内容提要: 民事责任的派生性、各种具体的民事责任的内容缺乏共同性以及民事责任非为法律关系的要素或者发生根据等, 决定了民事责任在传统的民法典中无其独立地位。

我国《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单章规定的立法模式, 是一次失败的尝试。

但侵权责任可否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应当取决于有可能导致法典体系冲突的某些技术障碍的克服。

而现行侵权法理论的最大弊端, 便在于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因此, 重新建立以损害赔偿为基础的侵权责任体系, 是解决有关体系冲突的唯一出路。

现行侵权法草案将侵权行为尽可能类型化并予以列举规定的做法, 不利于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

一、民事责任独立成章与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评价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独立成章, 提供了后来的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之最初的基本立法模式。

“民事责任”概念的运用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

从严格意义上讲, 民事责任应指违反法律义务的民事惩罚后果(如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 但在很多情况下,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两个概念又可相互替代(如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债务清偿责任) 。

而在一些特别的场合,“民事责任”又可成为某种法律现象的借用性描述(如投资人的“有限责任”) [1] 在传统的民法典体系中, 作为义务违反之效果的民事责任, 并无其独立的地位。

无论松散式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体系化的《德国民法典》, “权利”均为法典编撰的逻辑基础。

有所区别的仅仅是, 《法国民法典》系以所有权为财产权之中心, 将债权置于所有权的附属地位(债权为取得财产的方法之一种) 。

而《德国民法典》以抽象化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 为基座,对物权与债权以及身份权予以完全的类型化处理, 并赋予三种权利在法典中并列的同等地位。

但无论如何, 法国式或者德国式的民法典乃至其他任何一种样式的民法典(如《瑞士民法典》) ,都不能不在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展开其逻辑体系。

产品侵权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产品侵权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产品侵权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产品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知名品牌A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手机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然而,另一家名为B的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了外观与A公司手机高度相似的产品,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分。

A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

三、案件分析1. 著作权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A公司对其手机的外观设计享有著作权。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与A公司手机外观高度相似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2. 商标权侵权A公司对其手机产品注册了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 《商标法》第六十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专利权侵权如果A公司对其手机产品申请了专利,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企业侵权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不仅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市场秩序。

本文将以一起企业侵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其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案例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同类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

甲公司发现乙公司生产的某款电子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高度相似,认为乙公司侵犯了其知识产权,遂将乙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拥有某款电子产品的专利权,该专利权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2. 乙公司生产的某款电子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与甲公司的专利产品高度相似。

3. 甲公司曾与乙公司进行过谈判,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乙公司未予理睬。

三、法律分析1. 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本案中,乙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与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高度相似,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2. 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在本案中,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因此商标侵权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3. 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入误认;(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在本案中,乙公司生产的电子产品与甲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参数、外观设计等方面高度相似,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顺利召.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顺利召.

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顺利召开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于2006年12月3日下午2点,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楼法学院601徐建国际学术报告厅隆重召开。

本次研讨会嘉宾包括: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赵曾海先生、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系主任张艳丽副教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冯彦彬高级法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宁红丽副教授、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副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副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张翔副教授、鲁东大学副蔡颖雯教授、北京市一中院民五庭审判长张晓霞博士、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马特博士、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周友军博士、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张卫英博士等。

本次研讨会吸引了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学院、中央民族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山东大学、中央财经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上海财经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南开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师范大学、鲁东大学等20余所高等院校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以及全国各地实务部门的研究人员、博士、硕士来稿四十余篇,近百名民商法学人现场参会,盛况空前。

开幕式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王轶教授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首先致词。

杨立新教授简要地回顾了前三期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所取得的成就,并对专题讨论这种形式给与高度评价。

他认为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侵权法立法过程中急需讨论的部分,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对类型化侵权进行专题探讨具有很强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最后他预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

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曾海先生在致词中热烈祝贺第四届明德民商法博士论坛“侵权行为类型研究”专题研讨会的召开。

构成侵权行为

构成侵权行为

构成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 著作权侵权: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演奏、广播、信息网络传播以及改编他人作品等行为。

2. 商标侵权: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
识或商标名称进行商品销售、宣传、广告以及服务提供等行为。

3. 发明专利侵权: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转让他人专利产品或方法等行为。

4. 专有技术侵权:未经技术专有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生产、销售
他人的专有技术等行为。

5. 商业秘密侵权: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擅自获取、披露、使用、转让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行为。

6.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妨害他人商业信誉、恶意比较、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商业利益。

7. 侵犯个人权益: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权益的
行为,如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姓名、肖像、隐私等。

以上仅为一些常见的侵权行为,具体情况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
行判断和解释。

如果被侵权方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相关
机构或法律部门寻求帮助,进行维权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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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引言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

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

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

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

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

[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

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

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

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

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

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主要问题如下。

(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

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

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

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

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

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

(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

一是关于股东。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

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

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

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

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

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

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

四是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

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

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

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

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

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

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

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

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

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张光宏 ]——(2013-8-1) / 已阅81次股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可转让性的权利,[6]既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又含有非财产性权利,包括程序权益,社员权利等等,是一种综合性的权益。

由于股权是股东所享有的一种特有的民事权益,因此,股权也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

4.纯粹经济利益等其他财产权益也是客体公司侵权行为中的客体除了上述物权、债权、股权、人身权等客体外,还包括其他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等客体,主要包括如公平竞争利益、商业秘密、反不当竞争、反垄断所保护的经济利益以及纯粹经济利益等等。

其中对于纯粹经济利益的保护,受到各国民法内部各个部门法保护任务配置不同的直接影响,徘徊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

[7]笔者认为,如果在违约责任中明确将纯粹经济利益排除在外的,则应允许通过侵权责任来救济。

(三)内容之界定侵权行为的内容是行为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即作为或不作为。

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典型形态,而不作为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例外形态,其通常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侵权行为的内容也主要包含作为侵权和不作为侵权。

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不作为侵权形态。

1.作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作为,是指公司相关主体积极地实施法律所禁止不得为的或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的加害行为。

如《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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