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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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赣03民终2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审理法官】杨发良严林伟周丽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当事人】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吴文勇【当事人-个人】甘秀林吴文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明江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姚丽群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明江贾芝苏姚丽群【代理律所】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甘秀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溪支公司【被告】吴文勇【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二是相关损失的计算。

关于芦溪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免责。

1.涉诉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

Sometimes, I always feel that my dream is very big, the destination is far away, like a whimsical, but in fact it is not so far away, just like this step by step, walking and walki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有些驾驶员会作出逃逸的行为,认为自己可以逃避一切的责任,然而这样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那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一般交强险会全部赔偿,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就不会承担,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有些驾驶员会作出逃逸的行为,认为自己可以逃避一切的责任,然而这样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麻烦,那么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保险怎么处理?一般交强险会全部赔偿,而购买的商业保险就不会承担,那下面就来听听的看法。

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因肇事逃逸导致的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交强险部分,相关法律并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之内,且《侵权责任法》第53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虽然规定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但这显然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所设立的制度,只有在肇事者逃逸且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投保公司的情形下才适用此项规定,从此条款并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免赔。

第二,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并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

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xx-12-0521:25:48来源: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xx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xx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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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4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审理法官】黎康养李东慧陈俊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个人】杨某1邹某万超邱垂林【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程聚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曹君豪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程聚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李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新发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曹君豪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程聚李胜春李一王新发曹君豪【代理律所】广东敦明律师事务所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世界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万超;邱垂林【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肇事后不得逃逸属于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共同秩序,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治和保护,且容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领域的道德风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5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路明王妮王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振成【代理律所】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刘震;南阳丰汇塑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支持刘震误工、护理费是否正确,其标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9 03:44:0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3民终55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兰英、冯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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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兰英、冯朝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8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审理法官】唐顺江吴金魁王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当事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王某郭法宝贾毫【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张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杨婧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李泽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元静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帅玉志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张宇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杨婧雯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王绪亭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李泽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元静帅玉志张宇杨婧雯王绪亭李泽峰卜凡山【代理律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兰英;冯朝辉;王梦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被告】郭法宝;贾毫;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法宝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险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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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3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审理法官】刘育颖王玉东李曙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个人】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葛宪蕾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宪蕾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李贵广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宪蕾李贵广赵强童军【代理律所】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涵;王丙池;王春兰;周长生;李吉霞【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中显示该公证书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申请为投保人舒丽蓉车险投保业务过程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车辆的电子投保流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

交通事故发⽣后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商业险是否需要赔偿裁判要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驾驶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驾驶员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在事故发⽣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江西省⾼级⼈民法院案号:(2017)赣民申932号裁判时间:2017/12/14再审意见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某某是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性规定,⼀、⼆审判决对逃逸的理解有错误。

(⼆)⼀、⼆审判决认定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未履⾏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提出原判决未认定陈某某故意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陈某某的⾏为不属于《某某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和适⽤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查,本案《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未认定陈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也未认定陈某某有意逃避法律的追究,某某保险某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本案事故发⽣后有意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是事故发⽣后,被保险⼈或其允许的驾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不负责赔偿。

故⼀、⼆审法院判决某某保险某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法律并⽆不当。

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

综上,某某保险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五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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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无效
——广东高院裁定安华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交通肇事逃逸免责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年11月7日)
裁判要旨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部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
2012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稀佑驾驶桂QL2387号牌大货车行驶至池揭公路S236 线广太镇山前村路口附近,因掉头转弯占线,与被害人谢贵诚驾驶的粤V・M3011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谢贵诚倒地受伤。

王稀佑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广太收费站附近时被群众开车追上抓获。

谢贵诚住院抢救1 8天后死亡。

肇事车辆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永发运输公司所有,实际支配人为陈春。

永发运输公司已为该车向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 万元。

交警部门认定王稀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害人谢贵诚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稀佑赔偿经济损失58 万余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被告人王稀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赔偿民事原告人45.4 万元;判决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民事原告人12 万元;车主永发运输公司、实际支配人陈春、安华保险公司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普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华保险公司以同样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

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属于无
效条款。

本案被告人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安华保险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交警部门根据肇事逃逸行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能成为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
1.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

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

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关于格式合同问题以下再议)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成为保险人免责的理由本案中,保
险人提出: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已有明文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有意混淆。

首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它调整的
对象是国家与公民、法人(含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法人之间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而商业保险属于经济活动,其合同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国家确定的交通事故归责方法作为确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的根据。

换言之,交通法规涉及的是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并不涉及保险当事人的责任,其关于肇事逃逸的归责方法,本身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惩罚不适用于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

司法实践中,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为了逃避经济责任,有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有的是为了免受人身伤害——所有这些原因,都不能成为惩罚投保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理由。

其次,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责任买单。

若投保人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可拒绝理赔。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

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对事故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但保险人并非没有救济手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协商,协商不成的还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的方法加以解决。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一
锤定音的根据。

本案案号:(2012)揭普法刑初字第219 号;(2012)揭中法刑一终字第52 号;(2013)粤高法刑四申字第27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郑岳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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