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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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民法和商法的区别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与商法的联系1.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范畴,是调整民商事行为的法律。

2.民法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商法上的主体制度是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和特殊化。

3.民法的物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的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物权制度为前提。

[4]4.民法的债权制度是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特殊规定与补充规定,其适用以民法债权制度为基础。

商法与民法的区别1.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立法价值取向主要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指国家制定法律时希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其二是指法律所追求的多个价值目标出现矛盾时的最终价值目标选择。

民法与商法同属私法,具有诸如诚实信用、公平、效益、平等等相同的基本价值取向,但由于调整对象不同,两者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

例如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与其他民法原则发生冲突时,民法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调整的主体不同民法调整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商法调整的是商事主体。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商法调整的是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

民事关系包括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复合性;商事关系尽管有人认为包括商事财产关系和商事人身关系,但从实质上讲商事人身关系是依附于商主体法律人格的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广义上的财产关系,因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具有单一性。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

浅析民法和商法的异同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独立地规定了不同的法律事项,但也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

本文将就民法和商法的异同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民法是整个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范。

它是规范公民之间、家庭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

也就是说,民法是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家庭、人身损害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民法都有详细的规定。

商法是专门针对商业活动领域制定的一种法律,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商法规定了商业活动中的成交合同、票证、保险、信托、公司等各个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过程及法定文书民法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具有高度的立法权威,具有强制力。

法定文书是写成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规定,在民法中,法定文书是指权利义务的形成和转移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例如《合同法》、《不动产登记法》等。

商法制定的依据是《商法通则》,在实践过程中,还会制定一些特别的商业法律,例如《公司法》、《证券法》。

商法中规定的法定文书一般是指商业交易中必须采用形式的书面合同或票证,例如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

三、适用对象民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各种合同关系,以及家庭关系的各种规范。

民法适用对象较广泛,除了自然人和法人,还包括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社会团体、基金会、事业单位等。

商法适用的对象主要是商人和商业组织,例如公司、合伙企业等,而不包括非商业组织和自然人。

商业组织具有明确的商业目的,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因此商法的规制范围比较狭窄。

四、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民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涉及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家庭之间以及个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

而在这些关系中,民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

商法中规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在商业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例如购买合同、销售合同等。

在这些关系中,商法的保护重点是保护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商业利益。

总之,虽然民法和商法在适用对象、法律关系和保护对象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两者的基础都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益和利益,都是为了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商法简答题

商法简答题

一是商事组织关系,二是商事交易关系。

商事组织关系是人们为从事商品生产和交换而结成的经济实体。

商事交易关系是商事组织以及其他人在市场领域从事的各种经济活动。

民法和商法的共同之处,即它们都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

二者的差别是民法是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内的答:一般社会生活的普遍性规则,而商法则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特定财产关系的特殊性规定。

民法对商法来说,具有统领和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来说,具有补充、变更或限制的作用。

民法处于基本法的地位,商法处于特别法地位。

答:强化企业组织。

主要包括提高企业素质和完善企业结构两个方面;提高经济效率。

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产权的保护,二是的维护,三是交易的便捷。

维护交易公平。

主要体现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保障交易安全。

主要表现强行主义,公示原则,外观法则,严格责任,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

答:维护交易公平,就是要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商法维护交易公平的任务,首先是设立公平的行为准则,从而建立市场竞争的正常条件,其次,就是依据这些行为准则以及一般的公平原则,对各种异常行为进行识别和矫正,以恢复市场竞争的正常条件。

主要体现为平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1、平等原则:现代商法上的平等原则主要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原则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机会均等原则。

首先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应当贯彻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不允许运用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合同。

其次,在市场秩序方面,现代商法为了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必须制定一系列的规则,根本上恃强凌弱,禁止垄断和歧视。

2、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商法中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

在商事组织法律中,企业内容的忠实义务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准则。

答:保障交易安全是与交易风险相对立的。

还涉及到交易中的制度性风险。

主要表现为1、强行主义:现代商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置了一些要式主义或干预主义的强行规定。

2、公示原则:在涉及公众或多数当事人的场合,商法实行公示原则,要求将有关事实公诸于世。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为您整理了一篇民法,希望和您一起浅析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的联系。

一、民法与商法的联系(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一直是法学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实则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的关系。

其中,民商合一主要是指民法统领商法,商法这个单独的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殊法出现。

而民商分立则是指民法与商法互相依托,各自拥有自我独立的法律体系,自成职能部门。

在市场经济时代,民法与商法二者其实存在着诸多密切的联系,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

商法采用了大量民法中的制度、原则、规范,而民法也不断吸收了众多商法中的规范和制度。

例如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就与商法中的法律与商务的关系的法律存在诸多的联系。

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民法的局限逐渐显现出对商品经济调整的不适应,利用商法进行商品经济关系的调整成为了必然趋势。

简而言之,就是民商与商法联合性调整是商品经济时代高度发展的要求与规律。

19世纪出现了经济生活普遍商化的错误认识,德国里赛尔学者等人提出了民法商法化为中心的民商合一论,而法国学者费尔南布罗代尔将存在于相同经济形态之下的简单商品与发达商品经济现象比喻为低级齿轮以及高级齿轮,说明民法与商法各有准则和规律,显然里塞尔的合一论是不可取的。

(二)商法、民法的互化和商法的民法化互化主要是指民法商法化和商法民法化。

商法民法化主要体现在经济发展、广泛交易过程中,民法更多关注了交易活动,将交易活动的商事规范引入民法中;不断强化民法的交易化色彩。

商法的民法化即指在经济不断发展背景上,商法独立性削弱,更加依赖民法,甚至更像民法方向靠拢。

民法现代化指从20世纪开始,科学技术不断更新,人们更加充分享受到了物质文明,但是发达的现在工业也带来了多种企业事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社会问题,出现了较大规模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环保运动以及消费者运动等,在解决这些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明显暴露了民事立法的滞后性,也促进了民法的逐渐现代化。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

论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之差异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在重点领域加强立法成为了讨论焦点之一。

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了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

目前,中国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已经完成,这标志着我国在民事立法和民法典编纂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与此同时,鉴于我国商事领域日益呈现的多变性和复杂性等特点,许多新产生的商事关系亟待调整,学界关于制定商事通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此时,梳理民法思维与商法思维的差异就显得尤为紧要,也将对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商法通则的制定产生重大的影响。

要分析两者之间的差异,首先得从一个案例说起:我国南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一个孩子的父母到保险公司为其购买平安险。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身体须经体检证明合格,合同方能生效。

父母一方作为投保人对此规定并无异议,其自以为孩子身体状况良好,在尚未体检的情况下,没有过多考虑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

而不曾预料的是,就在父母带孩子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致命的交通事故,孩子不幸当场遇难。

于是事后,父母便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则以尚未体检合格,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索赔。

双方争执不下,最后诉诸法院。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也出现了两种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其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已支付了保险费,则可以作为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待;且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所要求的体检合格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到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而且保险公司的赔付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主要理由就在于合同尚未生效,在本案中,民法中的“公平、正义”等原则应慎用,否则将产生不良影响。

因为保险公司属于商主体,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而且,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等规定都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将自己的风险降到最低的一种利益安排,应该是值得肯定的。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在前面的讲述当中我们说过,在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体例中有两种,一种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一种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

那么我们来分别看下。

1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这样的国家里面不存在着商法典,只有民法典,这种模式始于瑞士的民法典,他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在这样的国家里认为,民法和商法在基本的调整对象和基本的调整利益里面,甚至出发点方面,都是一致的,也就是他的内容都是涉及私人利益,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呢,内容认为民法与商法两者之间没有区分,所以呢,在民法典之外就没有必要再去制定商法典,而认为商法和民法是不区分的,商法附属于民法而存在,也就是说不承认商法的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很多民商合一的国家也开始制定除民法外的单行的商事法规,用来补充健全他们的法律体例。

2民商分离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我们前面已经讲过了有很多,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这样的国家里面认为,商法和民法调整对象不同,商法的法律关系民法调整不了,只能由商法来进行调整,应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那么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里面,将民商分离的模式呢又发展为这样三种,我们在讲商法调整对象的时候具体讲过了,有主观主义模式、客观主义模式以及折中主义模式。

那么在民商合一立体和民商分离体例两种模式下,各国的看法是不一样的,那么这种不同的规定就决定了商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我们可以看到,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下,不承认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他附于民法而存在,而在民商分离模式下,承认商法的独立性,认识商法是独立于民法外的法律部门。

3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我们看到在这两种模式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都是千丝万缕,难以割断的。

所以我们再来具体分析下商法与民法的具体关系。

(1)首先看下两者间的联系。

A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民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规定,而商法所规定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所以商法对于民法处于特别法的地位。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摘要】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在适用范围、主体、法律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民法主要规定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婚姻家庭、财产等问题;而商法则主要关注商业活动中的法律规则,如合同、公司法等。

在领域范围上,民法适用于个人生活和社会关系,而商法适用于商业领域和商业活动。

适用主体方面,民法适用于一般公民,商法适用于商业主体。

在法律责任和制裁方面,民法侧重于对个人行为的规范和保护,而商法更注重商业活动中的责任和制裁。

在法律保护对象方面,民法主要保护个人权益,而商法主要保护商业交易的合法权益。

民法和商法在适用范围、主体、责任和保护对象等方面有着明显区别,各自扮演着不同的法律角色。

【关键词】民法、商法、区别、定义、领域范围、适用主体、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法律保护对象、总结。

1. 引言1.1 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概述民法与商法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的分支,它们在法律规范内容、适用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民法主要规范民事关系,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涵盖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多个方面;而商法则主要规范商事关系,即商人之间的交易活动,涵盖了商业合同、公司法等内容。

由于民法与商法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不同,它们在适用主体、法律责任和制裁、法律保护对象等方面也存在显著差异。

了解民法与商法的区别对于规范个人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与商法的定义、领域范围的不同、适用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和制裁的不同以及法律保护对象的不同,希望通过分析这些方面的差异,揭示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本质区别,为人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参考依据。

2. 正文2.1 民法与商法的定义民法和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法律体系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民法是指规范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的法律规章,它主要涉及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等。

而商法则是指规范商业活动的法律规章,主要涉及商业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合同、公司、商标等商业活动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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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商法的区别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民、商法中的主体平等处于不同层次,其意志自由表现为不同形态,其概念范畴、体系结构存在区别。

民法对应私法关系存在的一面,它远离公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具有民族性;商法对应私法关系发展的一面,它内化公法,以强制性规范为基本内容,具有世界性。

民法的首要价值是公平,商法的首要价值是效率,民、商法的原则体系不同。

民法不依赖制定法,但适应法典化形式;商法严重依赖制定法,但不宜法典化。

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学界主流观点是民商合一。

但是,立法中的民商根本无法合一,清末引进西式立法之时未做到,民国制定民法典之时未做到,今天制定民法典也不可能做到。

本文从分析民法与商法的具体区别出发,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及差异,划清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界限。

一、调整对象的区别民法与商法之间区别的源头在于所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与商法调整不同领域的私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由此决定了两种法律的价值、原则、制度、规则之间存在区别。

1.不同领域的私人之间关系。

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商法调整市场关系,两种社会关系的性质、结构和特征各异。

民法是市民社会关系中的基本规则,市民社会关系领域相对于政治社会和私人生活关系领域,属于人们的日常生活关系领域,市民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地位平等,奉行意思自治原则。

民法中以人身关系统领财产关系,其中人的主体地位突出。

民法中的财产总是为了满足人的生活需要而存在,财产关系最终会被认为是人与人之间关系。

由此可见,民法是对于私人日常生活关系作出规定的一般法,并为市场关系提供私权保护、主体地位平等、契约自由、自己责任等基本法律条件。

商法规范市场领域的商事关系,是商业主体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

商事关系是资本运作关系,以交换为纽带,以实现利润为目的,注重节约成本、提高效率,通过不断更新组织技术与运行技术以获取更多的利润。

商法是市场关系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商法以促进财富增长为宗旨,规范营运中的财产关系;商法对于市场经济的社会条件作出技术性规定,商事制度规则本身直接创建了市场关系,如票据法规则本身创造并构建了票据关系。

所以,商法中以财产关系统领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的主导地位突出,自然人个人在商事关系中已经被要素化。

商法中的主体是财产关系发展演变的产物,是从资本运作关系中诞生的,是资本的人格化。

个人在商法中以所处的财产关系的性质来标示主体身份,如享有股权的股东;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广义的市民社会关系包括市场关系,或者说市场关系存在于市民社会之中,但是,市民社会关系与市场关系之间仍然存在性质差别。

市场关系围绕资本运作关系展开,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市民社会关系围绕人们的日常生活关系展开,更具有稳定性,市民社会对于市场变化作出宏观的、事后的反映。

不同历史阶段的商事关系的技术化程度不同,直接影响到民法与商法之间分合的社会效果。

民商合一在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能够勉强维持,正如马克思所说,古罗马法就是简单商品经济的完善法。

但是,自近代以来,商品经济勃兴,民商合一再无可能。

2.不同层次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之间均存在平等性和差异性,就其基本面而言,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上的主体平等仅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抽象的平等,仅仅能够提供基础性的保障和价值宣誓意义,民法和商法均要确认主体的平等地位作为民事生活和商事生活的基础。

平等与不平等相对应而存在,“不平等”多表现为私法主体之间的“差异性”。

在民事关系中,这种差异性首先表现为自然人的年龄、健康、智力上的差异,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行为能力区分,其次是身份之间的差异。

在组织性的社会关系之中,人是带着各种身份在生活,依据身份规则在行为。

无论家庭生活、生产组织内部和社交生活之中,身份规则均是显性规则。

传统民法痴迷于主体地位的形式平等,以至于盲目地否认、拒绝、排斥身份制度规则,在民法之中忽略差异勉强维护平等。

但是,在商事关系中,主体差异性则呈现出完全不同的景象。

在市场效率机制的强势干预之下,竞争机制不断地摧毁平等的基础,将财富和人力资源进行组织,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对人进行身份划分。

在个人之间,区分出经营者与消费者、雇主与劳动者;在企业之间,分化出“垄断企业”和“中小企业”;在股东中分化出“控股股东”和“小股东”,甚至将小投资者贬斥为“金融消费者”。

在商事组织内部,科层化的组织结构和“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成为常态。

因为商事关系之中直接利用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来刺激竞争,商业身份成为社会分配中利益区分的主导性机制。

可见,商法制度设计常常需要从差异出发以追求平等,商法中的平等体现在从商自由、营业自由、机会均等。

3.不同形态的意志自由关系。

民法奉行意思自治原则,个人的自由意志得到极大尊重,意思的真实与否往往成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主导标准,欺诈、胁迫、错误、无知等情形均可能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商法中的意思自治总是在特定的商事制度模式之中表达、行使、实现,更注重意思表示的外观。

例如,票据的文义性。

商法还注重依据商事关系不同领域的需要,设计不同的意志自由表达、行使、实现模式,通过这些制度模式发挥预定的功能以实现商事运行和利益配置。

连接人员与企业的聘用契约只解决是否愿意授受特定职位问题,一旦接受以后,就依据职位享有职权、承担职责,特定职位上的职权职责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均已经由法律法规、组织规章、企业性质作出了设计,平等基础上的完全的意思自治机制的作用范围被阻挡在进入商事组织关系和运行关系之前。

在商事决策过程中,意思自治体现为集体自治和群体自治。

一般而言,在公司发起协议之中,需要多数人达成一致意见;而股东会(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中,则是依据组织规则形成意思效果,是代表组织形成意志;而经理所作出的经营决策更多地是运用自己的优势专业能力。

二、法律性质功能的区别民法是纯粹的私法,民法中的权利是基础性的;商法是渗透并内化了公法因素的私法,商法中的权利是技术性的;民法与商法的性质功能存在区别。

1.维持存在的民法与促进发展的商法。

民法与商法之间存在制度功能的界分,民事关系对应社会存在的一面,民法中的制度规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在身份关系领域,从古代部分人享有人格到近代普遍享有平等人格,民法确定了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等人格权益之后,人格权的内容仅仅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缓慢发展,如出现隐私权。

在婚姻家庭领域,确认了“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度之后,夫妻之间关系长期没有大的变化。

在财产关系领域,物权、债权制度似乎具有功能完备性,足以调整市民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

商事关系对应社会发展的一面,商法制度规则变动频繁。

人类早期的商事关系主要指交换关系,与生产关系相对应;随着资本力量的不断强化,商事关系整合了交换关系与生产关系;社会生产由简单再生产转入扩大再生产,将一部分财富资本化运用,商事活动重在谋求超过资本的价值并进行分配。

在商事关系中,由大量的商事技术规则体系迅速形成新的商事关系领域,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形成一个全新的领域,如近年兴起的电子商务。

商法设置营利机制,具有促进社会财富积聚和增长的社会功能;商法中的财产关系是处于营运状态下的财产关系,商事法所确定的组织制度和交易制度与市场发展水平和状态有着直接的对应性。

2.远离公法的民法与内化公法的商法。

民法之中的私权神圣具有对抗公权的意旨,民法需要远离公法以保障私法自治,依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设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

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下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这种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

”[1]现代商法之中已经大量地采用公法规范,商事监管制度规范在保险法、证券法、银行法等法律文件中成为独立的篇章。

商法关系呈现一种综合性质,以至于可以将商法关系区分出商事公法关系和商事私法关系,例如:商事监管关系为公法关系,商事组织、运行关系为私法关系。

正如商法借助工商登记来确认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公示的权威性,公法手段作为服务于商事目的工具引进商法体系,公法要素被内化为商法的成分,从总体上说,商法是内化公法的私法。

3.任意性规范为主的民法与强制性规范为主的商法。

民法主要依据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法律后果,其利害关系一般仅涉及当事人。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当事人自治自决,所以,法律采取自由主义而多作任意性规定。

因为商法需要规范复杂的大规模交易、远程交易,在商事交易基础方面追求的是交易安全,营业组织是否健全直接或间接地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影响及于社会公众利益,所以,法律采取干涉主义而多作强制性规定[2]。

在涉及商事组织方面,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居多。

商事交易等商事制度一般追求简便、迅捷和弹性,这些目的需要通过技术设计保障;破产法中的破产宣告程序与后果、破产债权的确定、别除权、取回权等专业性、技术性都很强,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技术性强制。

各国商事立法并采自由主义和强制主义,在证券交易、票据交易、保险交易及破产等商事运行关系之中,通过大量强制性来保障安全运行。

4.具有民族性的民法与具有世界性的商法。

不同民族市民生活关系的存在状态直接体现为市民社会的不同结构,市民社会的不同结构直接决定了民法的民族性。

民法中的主体是自然人,人身关系中的伦理要求凸显不同的民族性,不同文化宗教影响下的伦理价值体系存在巨大差别。

物权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国家的物权法与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结构存在差异。

商事关系的性质是单纯的营利关系,围绕资本运作展开,商法旨在形成统一的市场规则;商事规则具有纯粹的工具性,不直接关乎人的尊严,其中关涉的个性自由一般服从于制度效用。

商法的核心价值是效率,人们在此种制度与彼种制度的比较中易于选择一种更有效率的制度。

各国之间的商事制度规则移植较少遇到意识形态障碍,当今世界的规则一体化趋势首先发生在商事法领域,导致商事制度规则具有普世性。

三、价值原则的区别民法中贯彻“公平优先”,制度规则不得有违公平;商法中贯彻“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制度规范设计从追求效率出发。

这些差异决定了各自制度规则设置方面的差异,也为司法实践中解释和执行法律提供不同的导向。

1.民法的首要价值是公平。

民法调整市民社会中基础性的生活关系,民事关系性质本身包含了对于公平的要求,在市民社会生活关系中,无论是人身关系,还是财产关系,公平感是人们对于相互关系的基本判断标准和主观体验,所以,公平成为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在效率和公平之间,民法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在民法之中的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之间出现冲突之时,公平原则优先;对于自由、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必须在公平原则范围内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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